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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与差别待遇

时间:2022-06-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与差别待遇_世界贸易组织教程第四节 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与差别待遇在WTO协定与协议中,对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贸易发展给予密切的关注,表现为各种特殊和差别待遇,内容涉及对总体利益的承认,减轻的义务,延长的实施期和技术援助。对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编写其报告时所遇到的困难应予特别考虑。但除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外,不得连续两次以上根据简化程序进行磋商。

第四节 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与差别待遇

在WTO协定与协议中,对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贸易发展给予密切的关注,表现为各种特殊和差别待遇,内容涉及对总体利益的承认,减轻的义务,延长的实施期和技术援助。[5]

一、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总体利益的确认

在《建立WTO协定》序言中申明:“需要作出积极努力,以保证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积极发展需要相当的份额。”

二、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给予更多的特殊待遇

(一)关注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特殊规定的实施情况

在《建立WTO协定》第4条中指出:“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应定期审议多边贸易协定中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规定,并向总理会报告,以采取适当行动。”在成为创始成员方条件上从宽,只要作出承诺和减让,就可以成为WTO创始成员。第11条指出:“联合国承认的最不发达国家只需承担与其各自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或其管理和机构能力相符的承诺和减让。”

(二)通过《关于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措施的决定》

在这个决定第2条款中,WTO成员同意给予最不发达国家成员以如下特殊待遇:

(1)特别通过审议以迅速实施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所有特殊和差别措施,包括在乌拉圭回合中采取的措施。

(2)在可能的限度内,乌拉圭回合中议定的对最不发达国家有出口利益产品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最惠国减让,可自主提前实施,且无过渡期。应考虑进一步改善有关对最不发达国家有特殊出口利益产品的普惠制及其他方案。

(3)乌拉圭回合各项协定和文件所列规则和过渡性条款应以灵活和有支持作用的方式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为此,应积极考虑最不发达国家在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中提出的特定和有根据的关注。

(4)在适用1947年GATT第37条第3款(c)项和1994年GATT相应条款所指的进口救济措施和其他措施时,应对最不发达国家的出口利益给予特殊考虑。

(5)在包括服务贸易在内的生产和出口基础的发展、加强和多样化以及贸易促进方面,应给予最不发达国家实质增加的技术援助,以使它们从市场准入开放中获得最大好处。

三、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中的特殊待遇

(一)对总体利益的承认

在第24条第1款中指出:在确定涉及一最不发达国家争端的起因和争端解决程序的所有阶段,应特别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在此方面,各成员在根据这些程序提出涉及最不发达国家的事项时应表现适当的克制。如认定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归因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所采取的措施,则起诉方在依照这些程序请求补偿或寻求中止实施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时,应表现适当的克制。

(二)义务减轻

《谅解》第3条第12款指出,如果发展中国家成员针对一个发达国家成员提出,则可简化程序;在磋商中,各成员应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问题和利益(第4条第10款);当争端发生在发展中国家成员与发达国家成员之间时,如果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要求,专家组应至少有一名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第8条第10款);在涉及发展中国家成员所采取措施的磋商过程中,各方可同意延长《谅解》有关条款所确定的期限,如一个或多个争端方为发展中国家成员,则专家组报告应明确说明以何种形式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在争端解决程序过程中提出的适用协定中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差别和更优惠待遇规定,(第12条第10、11款);如果在涉及最不发达国家的磋商未能成功,那么该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可以请总干事或争端解决机构主席进行斡旋、调节和调停,以期在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前,协助各方解决争端(第24条第2款)。

四、在《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中的特殊待遇

(一)义务减轻

按《贸易政策审议机制》规定,所有成员的贸易政策和做法均应接受定期审议,前4个贸易实体(欧盟为一个实体)每两年审议一次,其后的16个实体每年审议一次。其他成员每6年审议一次,但可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确定更长的期限(C节ii款)。

(二)提供技术援助

为实现最大程度的透明度,所有成员应定期向贸易政策审议机构提交贸易政策和做法实施的报告。对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编写其报告时所遇到的困难应予特别考虑。应请求,秘书处应使发展中国家成员、特别使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可获得技术援助(D节)。

五、在《关于1994年GATT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中的特殊待遇

(一)对总体利益的承认

《谅解》第12款指出,在涉及发展中国家的有关国际收支磋商中,秘书处的文件应该包括有关外部贸易环境对参与磋商成员的国际收支状况和前景影响范围的有关背景和分析材料。在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请求下,秘书处的技术援助部门应协助准备磋商文件。

(二)义务减轻

《谅解》第8款指出,对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或对于按照在以往磋商中提交委员会的时间表推行自由化努力的发展中国家成员,磋商可根据1972年批准的简化程序进行。如对一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贸易政策审议在与该磋商所定日期相同的日历年内进行,则也可使用简化磋商程序。但除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外,不得连续两次以上根据简化程序进行磋商。

六、货物贸易领域各种特殊和差别待遇的具体化

在WTO负责实施管理的货物贸易协定与各种贸易协议中,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尤其是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都从总体上和具体问题上给予了特殊和差别待遇。以农业协议为例说明。

(一)对总体利益的承认

在序言中明确指出:“同意在实施其市场准入承诺时,发达国家成员将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和条件,对这些成员有特殊利益的农产品在更大程度上改进准入机会和条件,包括在中期审评时议定的给予热带农产品贸易的全面自由化,及鼓励对以生产多样化为途径停止种植非法麻醉作物有特别重要性的产品;……各方一致同意发展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是谈判的组成部分,同时考虑改革计划的实施可能对最不发达国家和粮食净进口发展中国家产生的消极影响。”

(二)义务减轻

这些减轻的义务包括以下内容。

1.农业补贴方面

发展中国家不需要承诺取消某些作为其发展计划组成部分的国内支持,即普遍可获得的对农业的投资补贴和低收入或资源贫乏的生产者普遍可获得的农业投入补贴(第6条第2款);在扭曲贸易的国内支持微量(Deminimus)水平方面,允许发展中国家的水平更高,达到相关生产总值的10%,而发达国家为5%(第6条第4款);在实施期内,发展中国家不需要对承诺削减出口农产品的销售成本和出口产品的境内运输补贴,但这些补贴不得用以规避削减承诺(第9条第4款);在对粮食实施出口禁止或限制时,发展中国家不需要考虑其他成员有关粮食安全的关注(第12条第2款);对于发展中国家,有关削减关税和扭曲贸易的支持的要求低于适用于发达国家的比例1/3(第15条第1款和《确定改革计划下具体约束承诺的模式》,第15款);最不发达国家不需要在农产品市场准入、国内支持或出口补贴方面承诺进行削减(第15条第2款);发达国家成员应根据《关于改革计划对最不发达国家和粮食净进口发展中国家可能产生消极影响的措施的决定》采取适当的措施。农业委员会应视情况监督依本决定而采取的后续行动(第16条);有关农产品的继续谈判应该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第20条);特殊和差别待遇包括为粮食安全目的而进行的公共储备和国内粮食援助(附件2,第3、第4款);“特别处理”条款规定在严格的条件下允许4个特定成员在关税削减的过程中保留专门针对农产品的非关税措施,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更优惠的待遇(附件5)。

2.延长的实施期

发展中国家可以用10年而不是6年时间实施有关削减保护水平和扭曲贸易的支持的具体承诺。

七、《服务贸易总协定》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待遇

(一)对总体利益的承认

在《协定》序言中明确承诺:“希望建立一个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则的多边框架,以期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此类贸易,并以此为手段参加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认识到各成员为实现国家增长目标,有权对其领土内的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和采用新的法规,同时认识到由于不同国家服务法规发展程度方面存在的不平衡,发展中国家特别需要行使此权利;期望便利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参与服务贸易和扩大服务出口,特别是通过增强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特别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由于特殊的经济状况及其在发展、贸易和财政方面的需要而存在的严重困难。”

第4条指出,应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需要,为此,各成员应谈判达成具体承诺,以促进发展中国家成员更多地参与世界贸易。应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提供优先,尽管这些国家在接受具体承诺方面存在严重困难。谈判应涉及:加强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的能力,特别是通过在事业基础上获得技术;改善他们进入分销渠道和信息网络的机会;以及在他们有出口利益的部门和服务提供方式上市场准入的自由化(劳动密集型服务)。

帮助发展中国家成员获得服务贸易的相关信息,第4条第2款指出,在WTO协定生效两年内,发达国家成员和其他成员应设立联络点,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获得有关服务贸易的信息。

在谈判服务贸易补贴问题时,对发展中国家成员要有灵活性,第15条第1款指出:考虑到补贴在发展中国家发展计划中的作用,在谈判有关服务部门有贸易扭曲作用的补贴的新的多边纪律时,其他成员应努力表现出灵活性。

自然人流动谈判中,应牢记发展中国家的参与。在《关于自然人流动问题的决定》中特别指出,在未来就自然人流动自由化的谈判中部长们应牢记,《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目标之一是增加发展中国家对服务贸易的参与,并扩大其服务的出口。

(二)义务减轻

(1)可以开放较少的服务部门。《协定》第19条第2款指出,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应当尊重各成员的国家政策目标及其总体和各部门的发展水平。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有适当的灵活性,以开放较少的部门,放开较少类型的交易。

(2)延长的实施期。《协定》第3条第4款指出,在两年内设立咨询点以提供法律、法规等信息方面,发展中国家成员有一定灵活性。

(3)提供技术援助。《协定》第25条第2款指出,WTO秘书处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在《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第6款中指出,各成员应考虑为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机会,以鼓励外国电信服务提供者就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活动向其提供帮助,以支持其电信设施的发展和电信服务贸易的扩大。

八、《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中列出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一)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总体利益的承认

《协定》序言申明:“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法规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的灵活性,以便他们能够创造一个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

(二)延长实施期

《协定》第65条第1、第2款和第66条第1款指出,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以有5年的过渡期,最不发达国家有11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这些国家可以不实施本协定的规定,而发达国家的过渡期只有1年。对于最不发达国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其请求可以延长他们的过渡期。《协定》第65条第4款进一步指出,对于在5年过渡期结束后,对某些技术领域仍未在其领域内提供保护的发展中国家,可以再推迟5年对这些技术领域实施有关产品专利的规定。

(三)提供技术援助

《协定》第66条第2款指出,发达国家成员应采取鼓励措施,促进和鼓励其境内的企业和机构向最不发达国家转让技术。《协定》第67条指出,发达国家成员应请求并根据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应提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和资金合作。这种合作可以包括协助制订有关保护和执行知识产权以及防止滥用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支持措施还可以集中在建立或加强相关的国内机关和机构方面,包括人员培训。

九、通过优惠资金等措施帮助发展中国家

在《关于WTO对实现请求经济决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贡献的宣言》中指出:“还需要使优惠和非优惠财政资源和实际投资资源充足迅速地流向发展中国家,并需要进一步努力以处理债务问题,以便有助于保证经济增长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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