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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枟合同法枠中有关第三方仓储的条款

时间:2022-06-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我国枟合同法枠中有关第三方仓储的条款枟合同法枠中第三百八十一条至第三百九十五条集中明示了仓储规定的条款。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保管人和存货人。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节 我国枟合同法枠中有关第三方仓储的条款

枟合同法枠中第三百八十一条至第三百九十五条集中明示了仓储规定的条款。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仓库营业人(以前称仓管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货物,存货人为此支付报酬的合同。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仓库营业人员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②仓储保管合同的保管对象须为动产;③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④仓储合同为双方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⑤存货方主张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时以仓单为凭证。

二、仓储合同的效力

1.仓库营业人员的义务

仓库营业人员为保管货物的一方当事人。仓储合同一经有效成立,仓库营业人即负有以下义务:①依存货人的要求,向存货人开具由其签名的仓单的义务;②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接受存货人交付储存的货物并将其入库的义务;③按照合同约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④在储存的货物出现危险时,仓库营业人员有及时通知存货人的通知义务;⑤在合同约定的保管期限届满或因其他事由终止合同时,仓库营业人员有将储存的原物返还给存货人或存货人指定的第三人的义务。

2.存货人的义务

存货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①按照合同的约定交存货物入库;②支付保管费;③偿付仓库营业人因堆藏、保管货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④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提取货物。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保管人和存货人。保管人,指拥有一定设施,从事仓管业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存货人,指将一定货物交付保管人由其储存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仓储行为。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债务人的行为。仓储合同是以实现一定仓储行为为目的而进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亦围绕这一行为展开。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仓单是表示所有权(物权)的证券,同时又有债权效力,为不至于混淆于狭义的有价证券,我们将仓单定义为:保管人接受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后依法给付存货的单证。仓单的法律特征有:

(1)仓单属于广义的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指一定票面金额,证明持券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入的所有权或债权证书。其权利的行使或处分须借助于证券的占有和转移。仓单往往表明持有人对仓储物享有所有权,即对仓储物有返还请求权,其权利的行使或转移,也必须以仓单占有或转移为前提,而且请求交付仓储物也须交还仓单,可见仓单属于广义的有价证券。由于仓储业务属于商业活动范畴,因而仓单亦是商业证券。

(2)仓单为要式证券。仓单记载的主要事项是法律确定的,因而仓单必须经保管人署名,记录法律规定的必备事项后才有效,所以属于要式证券。

(3)仓单为法定指示证券。理论上,凡是依照法律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的证券称为法定指示证券或背书证券。仓单可以背书转让,因而属于法定指示证券。

(4)仓单为物权证券或交付证券。一般来说,仓单既具有债权效力,也具有物权效力。所谓仓单的债权效力,是指仓单持有人基于物权效力,有权要求保管人履行交付仓储物的义务。所谓仓单的物权效力,是指仓单即代表所载物品,因而就其物权效力来说,仓单可称为物权证券。

(5)仓单为文义证券。所谓文义证券是指证券义务人只按证券上指明的内容对权利人履行义务,而不管证券的内容对当事人的意愿是否有出入。如果仓单持有人与保管人或其他当事人就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概以票据的文义为准。

(6)仓单为要因证券。其理由在于仓单上的权利是基于仓单的出单行为本身而产生的,其出单行为的基础为有效的仓储合同的存在,因而,仓单为要因证券。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1)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3)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4)储存场所;

(5)储存期间;

(6)仓储费;

(7)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8)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保管人可以提存该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员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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