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汽车贸易货物的检验

汽车贸易货物的检验

时间:2022-06-0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按此规定,货物需于装运前由双方约定的装运港或发货地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其检验证书作为卖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或要求银行支付、承兑或议付时提交的单据之一。采用这一做法,有的还伴以允许买方或其检验机构人员在产地或装运港(地)实施监造或监装,对进口商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这是当前进出口贸易中较普遍采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措施。

任务一 汽车贸易货物的检验

知识、能力目标

●掌握商检的程序。

●能完成进出口贸易中汽车与其他商品的报检工作。

情境描述

货物检验工作是汽车贸易业务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特别是在国际汽车贸易中会涉及到大量的诸如数量、质量、技术、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问题。因此,对汽车贸易货物的检验十分必要。在我国,对货物的检验称为商品检验,商品检验是对商品实行品质管理的手段。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任务载体

【案例】

某合同商品检验条款中规定以装船地商检报告为准。但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买方委托的检验机构经检验却发现在货物原装时的品质与约定规格不符。买方经当地商检机构检验并凭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卖方却以上述商检条款拒赔。卖方拒赔是否合理?

相关知识

商品检验,是指在进出口贸易中,对卖方交付给买方货物的质量、数量和包装进行检验,以确定合同的标的是否符合买卖合同规定;有时还对装运技术条件或货物在装卸运输过程技能要求中发生的残损、短缺进行检验或鉴定,以明确事故的起因和责任的归属;商品的检验还包括根据一国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某些进出口货物或有关的事项进行质量、数量、包装、卫生、安全等方面的强制性检验或检疫。

8.1.1 检验的作用和内容

在进出口贸易中,由于买卖双方分处两个国家(地区),一般不是当面交接货物,且进出口货物需要经过长途运输,多次装卸,如到货出现品质缺陷、数量短缺等,容易引起有关方面的争议。为了保障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争议的发生,以及发生争议后便于分清责任和进行处理,就需要由一个有资格的、有权威的、独立于买卖双方以外的公正的第三者,即专业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卖方交付的货物的质量、数量、包装进行检验,或对装运技术、货物残损短缺等情况进行检验或鉴定。检验机构检验或鉴定后出具相应的检验证书作为买卖双方交接货物、支付货款和进行索赔、理赔的重要依据。因此,进出口货物检验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重要业务环节。

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在一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在我国,它是我国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依法进行质量管制,维护出口商品信誉,保证进口商品质量,保障对外经济贸易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之一。

1.检验的时间和地点

在进出口贸易合同中,关于检验的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基本做法有三种:

1)在出口国检验

这种做法可分为在产地检验和装运前或装运时在装运港(地)检验。

(1)在产地检验,即在货物离开生产地点(如工厂、农场或矿山等)之前,由卖方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人员或买方的验收人员或买方委托的检验机构人员对货物进行检验或验收。在货物离开产地之前进行检验或验收为止的责任,由卖方承担。

(2)装运前或装运时在装运港(地)检验,即以离岸质量、重量(或数量)为准。据此规定,货物在装运港(地)装运前或装运时经由双方所约定的检验机构对货物的质量和重量或数量进行检验,并由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交货质量和重量或数量的依据。货物运抵目的港(地)后,买方如再对货物进行复验时,即使发现问题,但这时已无权再表示拒收或提出异议和索赔。

2)在进口国检验

在进口国检验是指货物运抵目的港(地)卸货后检验,或在买方营业处所或最终用户的所在地检验。

(1)在目的港(地)卸货后检验,也就是以到岸质量、重量或数量为准。据此规定,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地)卸货后的一定时间内,由双方约定的目的港(地)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交付货物的质量、重量或数量的依据。如检验证书证明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系属卖方责任,卖方应予负责。

(2)在买方营业处所或最终用户所在地检验。这一做法是将检验延伸和推迟至货物运抵买方营业所或最终用户的所在地后的一定时间内进行,并以双方约定的该地的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交货质量和数量的依据。这种做法主要适用于那些需要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器产品以及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原包装的商品。

3)在出口国检验、在进口国复验

这种做法即以装运港(地)的检验证书作为收付货款的依据,货物运到目的港(地)后买方有复验权。按此规定,货物需于装运前由双方约定的装运港或发货地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其检验证书作为卖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或要求银行支付、承兑或议付时提交的单据之一。在货物运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货后的一定时间内,买方有权复验。如经约定的检验机构复验后发现货物不符合同规定,并证明这种不符情况系原装不良,即由于卖方违约而不属于承运人或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买方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凭复验证书向卖方提出异议和索赔。

以上三种做法各有特点,前两种的特点在于,由当事人中的一方所提供的检验证书为准,而第三种做法则对买卖双方来说,都比较方便而且公平合理,它既承认卖方所提供的检验证书是有效的文件,作为交接货物和结算货款的依据之一,又让买方有复验权。这种做法在进出口贸易中已为大多数当事人所接受,因而已成为一条公认的原则:即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买方有权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或目的地后复验,如复验证明在货物的风险转移到买方时已存在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卖方应负责任。由于这个原则既与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平等互利原则相一致,又符合进出口贸易惯例,因此,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基本上都采用这一做法。

应当指出的是,近年来,随着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在检验的时间、地点和具体做法上,国际上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做法和变化。例如,在出口国装运前预检验,在进口国最终检验,即在买卖合同中规定货物在出口国装运前由买方派员自行或委托检验机构人员对货物进行预检验,货物运抵目的港(地)后,买方有最终检验和索赔权。采用这一做法,有的还伴以允许买方或其检验机构人员在产地或装运港(地)实施监造或监装,对进口商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这是当前进出口贸易中较普遍采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措施。在我国进口交易中,对关系到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又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必要时也可采用这一做法,以保障我方的利益。

2.检验检疫机构

在进出口贸易中。商品的检验工作一般都由专业的检验机构负责办理。

1)国外的检验机构

在国外,商品检验机构从组织的性质来分,有官方的,有同业公会、协会或民间私人经营的,也有半官方的。从经营的业务范围来进出口贸易分,有综合性的、专业性的,也有只限于检验特定商品的。检验机构的名称也多种多样,如检验公司、公证行、鉴定公司、公证鉴定人、实验室或宣誓衡量人等。

(1)官方检验机构。世界各国为了维护本国的公共利益,一般都制定检疫、安全、卫生、环保等方面的法律,由政府设立监督检验机构,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进出口商品进行严格的检验管理,这种检验称为“法定检验”、“监督检验”或“执法检验”。官方的检验机构只对特定商品(粮食、药物等)进行检验,如美国联邦政府设立的产品检验机构基本上都是进口、出口、内销产品检验三位一体的主管机关。在美国,官方检验机构检验进出口商品的权限实行专业化分工,分别由14个部、委、局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特别是著名的食品和药品管理局,专门从事食品与药品管理的最高执法机关,是一个由医生、律师、微生物学家、药理学家、化学家和统计学家等专业人事组成的致力于保护、促进和提高美国国民健康的政府卫生管制的监控机构。食品和药品管理局必须确保美国市场上所有的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具对人体是安全而有效的。

(2)独立检验机构。进出口贸易中的商品检验主要由民间机构承担,民间商检机构具有公证机构的法律地位。世界上许多国家中还有由商会、协会、同业公会或私人设立的半官方或民间商品检验机构,担负着进出口贸易货物的检验和鉴定工作。由于民间商品检验机构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别于官方商品检验机构承担的行政责任,所以,在进出口贸易中更易被买卖双方所接受。民间商品检验机构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信誉及对进出口贸易的熟悉,为贸易当事人提供灵活、及时、公正的检验鉴定服务,受到对外贸易关系人的共同信任。

2)我国的检验检疫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建立了独立自主的国家商品检验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局,1982年改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口岸、集散地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此外,我国各有关部门还设立了专门从事动物、植物、食品卫生、药物、船舶、飞机、计量器具等检验或检疫的检验机构,例如,动植物检疫局、卫生检疫局、药品检验局(所)、船舶检验局等。1980年又建立了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分公司,代表国家商检局从事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或鉴定工作。根据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1998年7月由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原卫生部卫生检疫局和原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共同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简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为了适应加入WTO的需要,2001年4月国务院决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3.我国检验检疫机构的基本任务

根据我国《商检法》和检验检疫统一后的新体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地方检验检疫机构,管理其所辖地区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由地方检验检疫机构、国家检验检疫局或其地方机构所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

根据我国《商检法》,地方检验检疫机构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基本任务有三项:实施法定检验;办理鉴定业务;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1)实施法定检验

法定检验系指地方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或有关的检验事项执行强制性的检验或检疫。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者,不准出口;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者,不准销售、使用。

法定检验的目的是为了严格把好质量关,确保出口商品的质量、安全、卫生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出口合同和外销的要求,以及国际上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家信誉,扩大出口,提高经济效益;保证进口商品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进口合同的规定要求,防止伪劣、有害商品进入国内,是为了保障我国生产建设安全和人民健康,维护国家的权益。

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1)对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2)对出口食品卫生的检验。

(3)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

(4)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需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5)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包装是否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2)办理鉴定业务

地方检验检疫机构和国家检验检疫局或其地方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各种鉴定证书,作为办理进出口商品的交接、结算、计费、理算、通关计税、索赔、仲裁等有效凭证。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内容广泛,包括: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进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和监视卸载;进出口商品的残损鉴定和海损鉴定;装载进出口商品的船舶、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装载进出口商品的船舶封舱、舱口检视、空距测量;集装箱及集装箱货物鉴定;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的价值、品种、质量、数量和损失鉴定、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签发价值证书及其他鉴定证书。其他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地方检验检疫机构也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对外贸易关系人委托商检机构办理鉴定业务,应当提供合同、信用证以及有关的证单。

鉴定业务与法定检验不同,它不是强制性的。

3)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检验检疫机构通过行政管理手段,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和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以推动和组织有关部门对进出口商品按规定要求进行检验。

国家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对经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对涉及安全、卫生等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对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向法定检验的出口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对生产企业的生产、检测条件、质量保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出口商品使用的原材料、零部件和成品、包装、标志等进行抽查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对检验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封识;认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或者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以及企业的评审工作,对经检查不符规定要求的被认可的检验机构,取消其上述资格等。

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执行检验把关的另一种重要手段。

4.商检证书

商检证书是各种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书、鉴定证书和其他证明书的统称,是对外贸易有关各方履行契约义务、处理索赔争议和仲裁、诉讼举证,具有法律依据的有效证件,也是海关验放、征收关税和优惠减免关税的必要证明。

商检证书的种类和用途主要有:品质检验证书、重量或数量检验证书、兽医检验证书、卫生/健康证书、消毒检验证书、熏蒸证书、残损检验证书、积载鉴定证书、财产价值鉴定证书、船舱检验证书、生丝品级及公量检验证书、产地证明书、舱口检视证书、价值证明书、货载衡量检验证书、集装箱租箱交货检验证书和租船交船剩水/油重量鉴定证书。

在实际业务中,买卖双方应根据成交货物的种类、性质、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政府的涉外经济贸易政策和贸易习惯等来确定卖方应提供何种检验证书,并在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5.商检的方法与依据

进出口商品用什么方法进行检验,在进出口贸易中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因为同一商品用不同的方法进行检验,可以得出完全不同的结果,容易导致买卖双方产生异议而发生纠纷。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最好在签定合同的时候,明确所用的检验方法。凡用样品达成的交易,合同中应对抽样检验的方法和抽样的比例做出规定。有些商品如粮食,在国际上有一些惯用的标准化取样和定级技术,运用时也要明确规定采用哪一种方法。

检验依据是检验进出口商品的根据,也是据以衡量进出口商品是否合格的标准。检验进出口商品,首先要明确检验依据,进而按照依据实施检验,对符合检验依据的评为合格,不符合检验依据的,则评为不合格。

在进口业务中,商品的检验依据主要有成交样品、标样、合同、信用证、标准等。凡合同规定的成交样品或标样表示商品品质的,就以样品作为商品的检验依据;如果合同或信用证规定以某项标准为检验依据的,就以该项标准为依据对商品实施检验;合同中未规定的或规定不明确的,首先以生产国现行标准作为检验依据;无该项标准的,以国际通用标准为检验依据。此外,卖方提供的品质证明书、使用说明书、图纸等技术资料,也可以作为品质检验依据;海运提单、发票、装货清单、重量明细表是检验商品数量、重量的依据等。

在出口业务中,商品的检验依据与进口业务中所列内容,如样品、合同、信用证、标准等基本一致。唯有对于作为检验依据的标准的运用有所不同,即合同中未规定检验标准或标准不明确的,则以国家标准为检验依据(无国家标准则以专业标准,无专业标准则以企业标准)。目前尚无标准的,一般参照同类商品标准,或由国内生产部门与商检机构共同研究后确定。如果国外买方要求按第三国或对方标准实施检验时,应与有关部门研究后决定。出口合同中作为商品品质检验依据的品质条款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时,卖方应该及时通知买方修改信用证,否则按信用证有关规定检验。

应该指出,合同中约定作为检验依据的检验标准不能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等相冲突,否则,该项合同内容是无效的。

8.1.2 商品检验的程序

1.报验

进出口企业在办理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时,首先要详细填写“进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并应附合同、信用证、来往函电等有关证件。有些商品,如服装纺织品等还需要提供文字不能表达的样卡、色卡或实物样品;凭样成交的,报验时要提供成交样品。如果是委托检验,应填写“委托检验申请书”,并自送样品。

2.抽样

抽样是检验的基础。除委托检验外,一般不得由报送人送样,而由检验员抽样,并当场发给“抽样收据”。抽样时,规定抽样的方法和比例,同时在货物的不同部位抽取一定数量,能够代表整批货物的品质供检验之用。

3.检验

检验是商检的中心工作。它是指商检部门对进出口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等进行检验,以便确定其是否符合合同或信用证的规定。我国对进出口货物的检验方式一般为:化学分析检验、仪器分析检验、物理检验、感官检验和微生物检验等。

4.签证

是指商检部门根据合同或信用证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检验或鉴定后,出具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将作为买卖双方交接货物、支付货款或进行索赔与理赔的依据之一。

8.1.3 合理订立商品检验条款

在汽车贸易中,买卖双方应该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协商确定买卖合同中的检验内容,订立检验条款时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有关检验权的规定检验或复验的时间和地点;检验机构;检验项目和检验证书等。

1.品质条款应该明确、具体

品质条款应该订得明确、具体,不能含糊其词,模棱两可,致使检验工作失去确切依据而无法进行,或者只能按照不利于出口人的最严格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

2.检验条款不能产生矛盾

检验条款应该与合同其他条款相一致,不能产生矛盾。例如:出口合同规定采用CIF术语成交,则卖方可以在装运港交货后凭单议付货款。如果检验条款规定以买方在目的港验货付款,这样,贸易术语与检验条款就发生矛盾,实质上改变了CIF术语的原有选择,这个合同就不是属于真正意义上的CIF合同了,不过是在合同中使用了CIF术语而已。

3.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的方法办理

出口商品的抽样、检验方法,一般均按照中国有关标准和商检部门的统一规定的方法办理,如果买方要求使用他的抽样、检验方法时候,应该在合同中具体订明,必要的时候,要事先征得商检部门的同意,再对外签约,为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4.合同条款中的一些特殊规定

对于一些规格复杂的商品和机器设备等进口合同,应该根据商品的不同特点,在合同条款加列一些特殊的规定。如详细的、具体的检验标准、考核及测试方法,产品所使用的材料及其质量标准,样品以及技术说明书等,以便货到后对照检验与验收。凡按照样品成交的进口货物,合同中应该加列买方复验权条款。

5.包装应与其他要求相适应

进出口货物的包装应与商品的性质、运输方式的要求相适应,并详细列明包装容器所使用的材料、结构以及包装方法等,防止采用如“合理包装”、“习惯包装”等规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