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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美国与德国模式的取舍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通过对美国隐私权模式与德国人格权模式的对比,我们会发现二者在产生与发展基础、基本制度以及立法和实施机制上都有根本的差异。总之,德国模式较之于美国模式与我国文化背景、社会现状以及立法和司法体制有更强的同构性与兼容性,从而更加适合为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保护采纳。

通过对美国隐私权模式与德国人格权模式的对比,我们会发现二者在产生与发展基础、基本制度以及立法和实施机制上都有根本的差异。如果对两种模式不加甄别而一味兼收并蓄,必将导致我国制度从体系、内容到实施上的混乱与冲突。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结合我国的文化理念与法治传统等国情,在基本制度框架的构建上以一种模式为主,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对另一种模式的精髓适当吸收。本书认为,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从整体上更适合采用德国模式,理由如下。

第一,德国模式更加切合我国的文化背景。由于受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我国数千年来都是本着团体本位构建个人与家庭社会的关系模式,过多地强调个体对于社会与家庭等团体的义务与责任而忽略其权利,由此导致我国民众隐私等个人信息长期得不到保障。直到改革开放以来,受西方隐私观念以及人权维护观念的影响,我国社会主流以及法律界才对个人信息以及隐私保护的态度有了根本的转变。[42]在这样的背景下,个人要真正地在社会中受到人格的尊重,就应当排除对其人格利益来自各方面的侵扰。而在正迈入信息时代的我国,个人信息法律风险的主要源头之一正是私法主体对于个人信息不当收集与处理行为,看看tom网、新浪网上对名人琐事铺天盖地的报道就知道此言不虚了。而在美国的隐私权模式下,个人信息本人只能对抗公权力的侵扰,而对于私法主体(如新闻媒体、社会中介组织以及企业)的不法干涉却只能寄希望于行业自律等软约束,这样就对在我国使个人真正获得人格独立、尊严与自由带来障碍。但德国模式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任何社会主体(无论国家机关还是民间机构、个人)实施了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都视为对人格尊严的侵犯,从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德国模式更加有利于对个人信息本人的保护。无论以人格自由为出发点的美国模式还是以人格尊严为原点的德国模式都将维护个人信息本人权益作为法律制度首要的价值取向,为了维护信息社会中的人格尊严与人格利益,我国也应当如此(至少在民事立法领域)。比较而言,德国模式更加有助于实现这一点:一方面,德国制度将包括敏感信息与琐细信息以外的一切个人信息纳入保护对象,从而使本人能够对抗他人对其任何个人信息非法收集与处理的行为;而在美国法中,对保护对象——隐私的狭义理解仅限于隐秘信息,这就使琐细信息无法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如果采用广义的理解虽可消除这一弊端,但会引起立法与司法中的一系列麻烦,这一问题留后待述。另一方面,通过对美国隐私权权能的阐述可以看出,个人信息本人几乎只能在侵害行为已经实施甚至损害结果已经发生时方能提请法律救济,基于个人信息的传播性与不可逆性这样的措施显然不能充分补救本人遭到的损害;而德国个人资料权的权能包括知悉、删除、更正与封锁等,从而更加有利于预防侵害行为的实施以及损害后果的发生。

第三,德国模式更加符合我国法制的现状与未来趋势。首先,在德国,个人信息被定性为具体人格利益的一种,如果能够为我国立法者采纳并设立作为具体人格权一种的个人信息权制度,就能够与我国现在已有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婚姻自由权等具体人格权制度相协调,从而构建在我国已经初具规模的人格权体系;另外,德国对个人信息保护采用统一的立法形式,用之于我国不仅能够形成系统的个人信息法律制度从而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打下基础,又可以使制度富有条理性与逻辑性地展现在司法者与当事人面前,免去在司法活动中寻法的不便。反观美国,如果依照该国对隐私的广义界定,必将把名誉、行为自由等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之下,从而在内容上与我国已有的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发生冲突并扰乱现有的人格权体系。此外,美国的法律渊源形式分散、效力各异,并且充斥着大量的行业自律规范。如果将其移植到我国会导致以下弊病:一方面,杂然各异的规范将破坏我国统一的法律体系,对司法者与当事人寻法造成障碍,从而导致司法的低效率;另一方面,行业自律规范由于缺乏强制力与普遍适用性,从而导致实施效果不理想,最终损害个人信息本人的利益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43]

第四,我国法律实施机制的土壤更有利于德国模式的生长。美国隐私权模式的实施是依靠宪法规范的直接适用以及违宪审查完成的,法官在审理隐私权纠纷时遵循先例拘束原则,即比照此前已经做出过的判例来保护隐私权。而在我国,宪法只有间接适用的效力,即只能被转化为下位法的规定后才能被用于司法活动。关于在我国是否应当实现宪法司法化以及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等问题,虽然理论界有论争,但尚未形成定论。[44]此外,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我国,法官判案采用的是演绎而非归纳逻辑路径,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不受先例拘束。因此,即使我国采纳了美国的隐私权模式,而由于法律实施机制的原因而使该模式的内容难以有效实施。而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由于在司法体制上与我国有很大的类似性,因此也决定了该国的人格权制度在我国较少有实施上的障碍。

总之,德国模式较之于美国模式与我国文化背景、社会现状以及立法和司法体制有更强的同构性与兼容性,从而更加适合为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保护采纳。当然,美国的隐私权制度也并非一无是处,其某些内容(例如在立法规制的同时辅之以行业自律)可以在我国立法与司法中适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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