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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履行主体及其正确履行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民间借贷中的履行主体,包括履行债务的借款人和领受债权的出借人。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为胡某某,且胡某某持有该借条,并依据该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李某某、张某某应当将借款归还胡某某。至于李某某、张某某与薛某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与胡某某和李某某、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民间借贷中的履行主体,包括履行债务的借款人和领受债权的出借人。履行债务是指债务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的行为,这是出借人的应尽义务。债权受领是指债权人接受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这是质权人的应有权利。债权受领的前提是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或未履行,不可能有债权人的受领。

根据债务履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向谁借款就应当向谁偿还,所以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将还款资金直接交付给出借人或者汇入出借人账户,但借款人正确履行债务并不限于这一种交付方式,借款人采取以下几种交付方式,也应视为有效清偿债务:(1)借款人根据出借人指示将还款资金交付给第三人受领,第三人受领后,即使擅自占用未转交给出借人的,应视为借款人已经清偿债务;(2)借款人将还款资金交付给出借人的配偶,而配偶未转交出借人的,因夫妻之间具有表见代理的资格,故应视为借款人已经清偿债务;(3)借款人将还款资金交付给出借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也应视为直接向出借人清偿债务;(4)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借款人按约向第三人交付借款用于清偿债务的;(5)借款人为了出借人的利益,善意将还款资金交付给第三人,如将还款资金交付给出借人的债权人用以清偿出借人债务的,应当认为借款人为出借人代偿债务,出借人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借款人继续偿还借款的,其主张不能成立。

但是,借款人未尽清偿债务的安全义务,在未经出借人指定或者同意的情况下,将还款资金交付给出借人的亲戚、朋友、同事以及分家析产的兄弟姐妹等,这些第三人如果占为己有或者挪作他用而未转交给出借人,出借人又不认可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将被视为尚未清偿借款债务,借款人仍对出借人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至于第三人恶意占有不当得利,借款人只能另行追索。

◎案情简介

李某某、胡某某、薛某是同村村民,胡某某是薛某儿媳。2011年7月29日,李某某、张某某因急需用钱,经胡某某夫弟即薛某之子介绍,向胡某某借款8万元,并向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某现金捌万元整。借款人李某某、张某某2011年7月29日。”2012年5月1日,李某某将该笔借款归还给胡某某的婆婆薛某,薛某以胡某某名义向李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某、张某某二人交来欠款80000元(捌万元整),利息已清。胡某某 2012年5月1号。”

2014年4月3日,胡某某持借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张某某偿还8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发生时,薛某、李某(胡某某夫弟)在场,胡某某不在场,当时自己不知道胡某某是谁,李某口述让自己写了借条,自己认为薛某即是胡某某,所以自己把借款偿还给薛某。自己已经偿还了借款,请求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

第三人薛某辩称:借款时胡某某不在场,是自己将8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并要求李某某出具欠胡某某名字的借条,借条一直由自己保管,胡某某持保险柜钥匙将借条从保险柜中私自取走。自己是债权人,有权收取李某某归还的8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1年7月29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借原告胡某某8万元,有李某某、张某某为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原件现由原告胡某某持有,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某、张某某理应将欠款归还原告胡某某。

被告李某某、原告胡某某和第三人系同村居民,且该借款系经原告夫弟即第三人薛某之子介绍所借,因此,被告李某某辩称由于不认识胡某某,将薛某误认为胡某某,不符合常理,且原告胡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将8万元归还给第三人薛某的行为不予追认,故对被告李某某主张借款已经偿还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薛某认可收到李某某偿还的8万元,但辩称本人是债权人,原告胡某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因借条中的借款人是原告胡某某,另原件由原告胡某某持有,且第三人薛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第三人薛某主张其是债权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中,第三人薛某不同意将收到李某某归还的8万元返还原告胡某某,原告胡某某也不要求第三人薛某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将借款8万元归还第三人薛某,系履行债务主体不适当,双方可另行处理。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仅为担保人,与其和李某某共同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故张某某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判决

李某某、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无必要搞清楚谁是胡某某,谁是薛某,只要将该借款归还给借给他钱的人就行,既然当初上诉人从第三人薛某那里拿走了钱,那么,上诉人将钱在归还给第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退一步讲,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婆媳关系,且借款时二人又没有分家仍在一起居住,上诉人归还借款时,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薛某代替被上诉人胡某某收到款项,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8万元借款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将8万元归还了被上诉人婆婆薛某,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让上诉人重复还款,显然与事实和法律相悖。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为胡某某,且胡某某持有该借条,并依据该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李某某、张某某应当将借款归还胡某某。至于李某某、张某某与薛某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与胡某某和李某某、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人履行债务主体是否适当及第三人收受款项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债务履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应当向特定的出借人偿还借款,除出借人同意、指定交付、有效代理、纯为出借人利益外,借款人若将还款资金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占为己有或者挪作他用而未转交给出借人,出借人又不予认可的,属于履行债务主体不当或错误,将被视为尚未偿还借款,出借人仍有权要求借款人继续清偿债务,至于第三人恶意占有或者挪用该笔资金,借款人可另行追索。

胡某某持有李某某、张某某出具给其的记名借条,并凭此借条主张债权,主体适格,理由正当,李某某、张某某应当将借款偿还给胡某某,然而,李某某、张某某将偿还款项交付给薛某,薛某不转交给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又以误认为薛某是胡某某、胡某某与薛某系婆媳关系等理由拒绝履行债务,致使胡某某的债权落空,显然有悖于债务履行相对性原则。

关于表见代理问题。同住同生活的婆婆代替儿媳收受借款人偿还的款项,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认定具有表见代理。但是,本案的借款人李某某、张某某认为薛某是出借人,而不认可胡某某是出借人,这就无法适用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薛某与胡某某虽然是婆媳关系,但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有两个非常重要的条件,即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和行为人必须善意且无过错。本案在确认胡某某为出借人的基础上,薛某代收李某某、张某某偿还给胡某某的款项,既没有得到胡某某的指示或委托,又占为己有不转交给胡某某,主观上具有恶意。在胡某某没有指示、委托薛某收款的情况下,李某某、张某某将偿还胡某某的款项交给薛某,因未尽注意履行主体的义务存在过错,故应继续向胡某某偿还借款。

薛某占有李某某、张某某交付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李某某、张某某有权要求薛某返还该款,从而挽回损失,但不得以此为由对抗胡某某要求其清偿债务的权利。

[本案例根据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80号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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