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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负责人借款与企业债务之关系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企业负责人纯属个人借款或者企业纯属自身借款,两者都各自清偿债务,相互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二审认定,被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中核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中核公司应当依约共同承担向被上诉人黄某某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

企业负责人纯属个人借款或者企业纯属自身借款,两者都各自清偿债务,相互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实践中的问题是,企业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借款而由其个人使用,或者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而用于企业,这两种情形在民营企业中经常出现,那么法院应如何处理?

关于企业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借款而由其个人使用的问题,《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规定,企业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借款,但其本人占有使用未偿还的,出借人就有权在企业偿还借款的同时将企业负责人个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请求两者共同偿还或连带偿还。

关于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而用于企业的问题,《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企业负责人虽然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因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此时,企业是实际受益人,所以出借人有权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偿还。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刘某某因承包高速公路第35标段土建工程缴纳保证金及工程建设费用需要向黄某某借款,黄某某于2010年6月至9月三次通过银行转给刘某某300万元。2010年12月18日,刘某某向黄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按月息贰分计息,项目建设用”。后刘某某在借据上加盖了中核公司高速公路第35段项目部公章。

2010年7月22日,某省高速公路建设总公司向中核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要求中核公司提交履约担保。此后,刘某某组织施工人员对第35标段土建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9月20日,中核公司发文成立无独立法人资格的第35段项目部。9月26日,中核公司发文启用项目部印章。

黄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中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承包第35段土建工程需缴纳保证金及相应建设费用而向原告黄某某借款,黄某某经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借款给刘某某300万元,刘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虽未在《借据》上约定偿还期限,但刘某某在出具借据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黄某某可向刘某某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主张从2010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刘某某以承包第35标段土建工程缴纳保证金及工程建设费用需要向黄某某借款,又在其出具的《借据》上注明了借款的用途是“项目建设用”,并加盖了中核公司第35段项目部公章,足以让原告黄某某对该借款是用于中核公司第35段工程产生合理信赖,故中核公司第35段项目部亦当对该借款承担相应责任。因第35段项目部系中核公司成立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中核公司承担。

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300万元,并从2010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

中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公司与黄某某无借贷关系,原审判决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请求驳回黄某某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中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黄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之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2010年12月18日《借据》上有中核公司第35段项目部签章,现刘某某对其签名认可,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据》上中核公司第35段印章系盗用或私刻,因此,应认定第35段项目部、刘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第35段项目部和刘某某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因第35段项目部系中核公司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该偿还本息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中核公司承担。其次,涉案借款确用于缴纳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工程建设费用等项目开支,认定该事实的理由在于,在各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系涉案工程前期实际施工人之事实无异议的基础上,有黄某某、刘某某关于借款用于第35段项目相关费用开支的陈述,有12月18日《借据》关于该款项用途为“项目建设费”的记载,且根据7月22日中核公司中标涉案项目之《中标通知书》记载,涉案工程的相关准备工作已于6月开始,刘某某因涉案工程于6月23日向被上诉人黄某某借款是合乎情理的,上述当事人陈述、《借据》以及《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涉案借款之用途,中核公司系涉案借款实际受益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中核公司应共同承担向被上诉人黄某某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

二审认定,被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中核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中核公司应当依约共同承担向被上诉人黄某某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裁定

中核公司不服二审终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中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黄某某是将款借给刘某某而并非本公司,因为本公司并未与黄某某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黄某某付款是根据刘某某的意思表示,且并未将款项汇入本公司账户或项目部账户。故本公司与黄某某没有借贷关系,本公司不是借贷关系中的主体,所以原审判令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相关行为“足以让黄某某对借款用于35合同段工程产生合理信赖,并据此由35段项目部应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公司提供的两份书面文件载明了35段项目部于2010年9月20日成立,项目部用章及财务专用章于2010年9月26日发文时启用。黄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7月23日、9月19日借给刘某某钱时,项目部未成立,公章未启用,原审判决将“加盖了35段项目部公章”作为黄某某对刘某某产生合理信赖的条件与事实不符。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某受本公司的委托,代表本公司从事公务活动。刘某某未得到本公司及项目部授权,其行为对本公司没有约束力。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核公司应否对黄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刘某某在本案中身份问题。本院认为,刘某某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其借用中核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刘某某等以中核公司名义与黄某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中核公司安全文明施工承包责任书》,根据刘某某2011年6月1日代表35段项目部与路基施工人方某某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2012年2月13日与中核公司订立之《协议》、2012年12月12日《商谈会议纪要》确认的事实,刘某某在2012年2月15日前为35标段项目部的实际管理者和负责人,因此,刘某某并不代表中核公司,实为其个人牵头,借用中核公司资质,挂靠中核公司进行高速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中核公司主张刘某某未得到中核公司及项目部的授权,其行为对中核公司没有约束力,刘某某事实上是中核公司代理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借款关系的认定。2010年12月18日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上注明“项目建设用”,并有刘某某的签名和中核公司35段项目部的印章。刘某某向黄某某借款时系35标段项目部的实际管理者和负责人,并曾有一段时间保管过印章,故应认定刘某某、35段项目部与黄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中核公司再审时称黄某某借款时项目部未成立,项目部公章尚未启用,因而刘某某该笔借款与中核公司无关。根据2010年7月22日中核公司中标35标段《中标通知书》记载,该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已向有关部门递交投标文件,说明涉案工程准备工作已于6月初开始,黄某某因此6月23日应刘某某请求借款合乎常理。另刘某某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借据系12月18日出具,当时项目部公章已然启用,因此中核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认为,黄某某实际履行了向刘某某借款300万元的义务,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中有本人签名和中核公司35段项目部印章,并在借据中申明借款用途为项目建设使用,刘某某和中核公司35段项目部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黄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35段项目部为中核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中核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对其法律责任认定正确。中核公司一直主张借款并没有打入总公司或者项目部账户,中核公司及项目部对借款不知情,但该事由属于刘某某和中核公司35段项目部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善意出借人黄某某。若中核公司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刘某某个人使用而非项目工程,则中核公司可就该部分款项向刘某某追偿。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中核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需要解决的是中核公司应否对黄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刘某某有两个身份,一是自然人个人,二是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刘某某在向黄某某出具的《借据》上,既签上个人姓名又盖上项目部公章,且其借款用于工程项目所需。这一事实说明,涉案借款虽然由刘某某一人出面进行,但在法律上应当认定是与项目部共同借款,因此,涉案借款应当由刘某某和项目部(中核公司)共同偿还,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某偿还,中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虽然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但因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虽然发生在《民间借贷规定》施行之前,但此精神在此之前已为法院所实践。本案如果发生在《民间借贷规定》施行之后,刘某某作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为工程项目建设向黄某某借款,且借款实际用于工程项目建设的,即使借据上未盖项目部印章,作为实际受益人的中核公司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假如,在《民间借贷规定》实施后,刘某某只以项目部名义与黄某某签订借贷合同,而其本人占有使用该笔借款而未用于工程项目建设的,黄某某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在请求项目部(中核公司)偿还借款的同时,可以将刘某某个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请求共同偿还或连带偿还。判决生效后,企业能够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由个人使用的,则有权向个人追偿。

[本案例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57号民事裁定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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