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复印件的性质及认证

复印件的性质及认证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讲复印件之前,先讲复制件。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9条之规定,对书证进行质证时,除两种情形外,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因此,不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其证明力虽然受到影响,但仍然具有证据资格。然而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提供不出原件,对方当事人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依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7条,则应认定该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

讲复印件之前,先讲复制件。复制件,是指通过对原件或原物进行拍照、复印、打印、扫描、备份等方式后形成的图文资料。按照学理上的分类,复制件属于传来证据,单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际上,复印件、照片、影印件和抄录本均可统称为复制件。复印件只是复制件的一种,复制件的外延要大于复印件。

实践中大家比较关心的一点是,对书证复印件可否拒绝质证。

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9条之规定,对书证进行质证时,除两种情形外,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可见,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出示书证原件是一种诉讼上的权利。《民诉法解释》第111条修改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9条,将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从两种扩充为五种,分别为:(1)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2)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3)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4)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方便提交的;(5)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法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的释义,该条规定并无兜底条款,即除这五种情形外,书证复印件不具有证据能力(应指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被排除。我不接受该观点。不论何种形式的书证复印件,其本身仍然是一种证据,只是一种需要补强的证据,即在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如对方当事人承认)时,具有完全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不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其证明力虽然受到影响,但仍然具有证据资格。以提交原件是否困难来决定书证复印件的证据能力,是否背离了证据法的基本原理?

实务中遇到一方提交的书证复印件,另一方是否可以拒绝质证,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属于上述可以不提供原件的五种情形,书证复印件并非当然不具有证据能力,另一方不可拒绝质证,否则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如果属于这五种情形外的,另一方有权拒绝质证,且不会产生证据法上不利的后果。但实际上,另一方拒绝质证基本不存在。因为只要一方提出书证原件已经遗失、灭失或者毁损,法庭就应当允许其提交复印件,另一方即要对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

在书证复印件具有证据能力的情况下,鉴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9条有关于无法与书证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可以和其他证据结合使用的意旨,故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可以确认书证复印件的真实性,然后进一步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考察;若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书证原件确实存在过,则该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别,证明力较小,无法采信。然而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提供不出原件,对方当事人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依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7条,则应认定该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严格来说,证据真实性无法判别与证据不具备真实性,还是有区别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