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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养老金领取的起算时间点如何确定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减损原告依法应享有的基本养老金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与立法宗旨相悖,有违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条例关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起算时间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被告仅依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原告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起点为办理退休手续次月,是基于被告对该条例的错误解读。

——卢小爱诉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行终240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社保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卢小爱

被告(上诉人):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基本案情】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4月开始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了1999年6月至2003年4月的保险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达到退休年龄,至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被告于2014年6月起停止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并核定基本养老金,被告当场作出《永嘉县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核定原告的月基本养老金为1240.16元,自2015年6月起计发。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计发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金,被告拒绝。原告又通过信访途径向被告提出上述要求,被告作出信访答复称:按《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参保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而被告无提醒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也不可能一一提醒到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以此回复拒绝原告的要求。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以被告作出核定养老金的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焦点】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起算时间点的是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还是其达到退休年龄的次月存在争疑。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累计缴费满十五年,是按月领取养基本老金的必要条件,达到条件之时即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起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从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只是一般性规定,不涵盖其他特殊情形。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减损原告依法应享有的基本养老金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与立法宗旨相悖,有违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1日对原告作出《永嘉县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为原告卢小爱作出自2014年6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的《永嘉县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核定表》。

浙江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首先,被上诉人卢小爱系个体工商户,仅系1998年1月1日以后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并非“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其次,卢小爱作为个体工商户,系自谋职业,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办理退休手续。再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上诉人主张从2015年6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不符合上述立法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卢小爱于2014年6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满十五年,且亦无证据表明其具有不应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他情形。2.上诉人作出的《永嘉县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审核确定了2015年6月计发被上诉人的基本养老金,被上诉人对该审核确定的时间不服,当然可以起诉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要求上诉人重作。综上,原判撤销被诉《永嘉县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并责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卢小爱作出自2014年6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正确。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基本养老金起算点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据上述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累计缴费满十五年,是按月领取养基本老金的必要条件,达到条件之时即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起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三)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参保人员个人可以按照当地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延缴。延缴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据上述规定可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缴费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起点不是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而是待缴费满十五年之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起点时间不受办理退休手续的影响。可见,《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只适用于通常情形,但并非所有情形。该条例关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起算时间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本案中,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已满十五年,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其达到退休年龄的次月,而不是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被告仅依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原告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起点为办理退休手续次月,是基于被告对该条例的错误解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不得减损公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循立法宗旨、正确理解、适用法律,维护公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

另外,本案中的原告本身系个体户,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退休,一些类似于本案原告的养老保险人,可能存在对养老保险制度不了解,或者因为一些事项没有及时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如果认为该种情形是对权力的怠于行使或者是放弃,直接取消该时间段内应得的养老金,这对养老保险人显然不公平。养老保险制度,在公民履行其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不能增设其他义务,作为不给予应得利益的抗辩。政府的行政行为应该满足一般理性第三人对自己合法利益取得的期待,这是政府行政行为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因此,将办理退休手续作为核发养老金的要件,不合理且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初衷。

编写人: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 王春飞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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