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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司法解释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全国人大赋予了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司法机关通过解释法律获得创制法律规则的权利,弥补了全国人大对法律规则供给不足、立法滞后等缺点。银行不良资产行业最重要的司法解释有: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了该解释,实务中称之为“十二条”。

全国人大赋予了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司法机关通过解释法律获得创制法律规则的权利,弥补了全国人大对法律规则供给不足、立法滞后等缺点。司法解释是一种正式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在审判过程中可以直接引用。司法解释不仅包括对法律条文说明的“文义解释”,还包括司法机关根据立法目的及自己对正义价值的认识,对法条内容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和补充,甚至司法机关下发的各种“座谈会议纪要”、通知、意见乃至领导讲话等都可成为司法规则。

银行不良资产行业最重要的司法解释有:

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了该解释,实务中称之为“十二条”。1999年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从中农工建四大银行接收了大量不良资产,在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民商事基本法律开展业务,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银行间的债权转让数量之大、债务人户数之多,仅仅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律中以单户债权作为基本规制对象的法律规则,不足以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正常开展业务,比如诉讼时效如何中断的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需要一户户或一笔笔去中断诉讼时效,对于数量庞大的不良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必定会陷于困难之中,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因此必须赋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同于一般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十二条”正是基于此背景下颁布的。“十二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主体地位、诉讼地域管辖、财产保全担保、债权转让告知形式、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等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真正赋予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律层面上的地位。“十二条”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业务以及司法审判、执行过程中适用的最重要司法解释之一。

该司法解释是对“十二条”的补充,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权利溯及至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接收债权以及接收后的管理及处置过程中,发布催收公告均可中断诉讼时效。

“十二条”是最高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过程中形成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出的规定,《补充通知》将“十二条”及其他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扩大,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扩大至“国有控股银行”的不良贷款,这是因为2004年起国务院开始进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行陆续在2004年完成股份制改革,如果不对“十二条”及其他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扩大,2005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时,将无法可依,因此,《补充通知》的颁布是必要且及时的。《补充通知》并将“十二条”等司法解释延伸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环节,包括以公告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以公告方式催收及溯及力、财产保全担保、最高额抵押债权转让、抵押权变更登记、诉讼(执行)主体变更等方面。

在不良资产转让、处置过程中,出现了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最高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审计署等单位,于2008年10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以之前发布和实施的司法文件为基础,通过向上述金融立法、监管、具体司法部门就关于审理涉及不良资产转让案件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形成了“法发〔2009〕19号”《纪要》,实务中称之为“海南纪要”,《纪要》共计十二个部分,主要规定了审理此类案件的原则、案件的受理、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地方政府等优先购买权、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审查、受让人收取利息、诉讼或执行主体变更、既有规定的适用以及纪要的适用范围等问题。随后,“高民尚”撰文《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对海南座谈会纪要进行了深入解读,需要指出的是,作者“高民尚”并非真实个人,而是最高院民商事审判庭即民二庭取“高、民、商”字谐音而来,因此文章代表了最高院民商事审判领域的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整体来说,《纪要》是对2009年之前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问题的总结和进一步诠释,在实务中,海南纪要成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执行重要的依据,为不良资产以诉讼途径进行处置与追偿提供了关键性、程序性的制度保障,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但《纪要》在学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在实务中出现了很大的问题:

第一,《纪要》以座谈会的形式出台,不是正式的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2007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确定了“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等四种形式作为司法解释,没有“座谈会纪要”形式。虽然“座谈会纪要”法律性质尚未明确,但事实上起到了司法解释的作用,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理论上,任何文件都不应超越法律的界限额外增设法律,因此“座谈会纪要”在适用过程中一定不能超越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谨防滥用。然而《纪要》中合同转让的无效规则、优先购买权以及无效之诉权的规定内容,是对债权转让的过多干预,与《合同法》的规定有所出入,也违背了意思自治之原则。

第二,《纪要》适用范围肆意扩大,《纪要》第十一条明确了适用的不良债权范围,然后最高院通过个案批复不断扩大《纪要》的适用范围,再加上《纪要》所表述的内容过于模糊,导致其不停的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读,从而引发各种歧义,远远超出当时出台《纪要》本意。在实务中,个别法院置《纪要》所规定的适用范围于不顾,对不良债权转让的时间、性质和原转让银行等不加以区分,凡是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一律适用,出现肆意滥用《纪要》的现象。《纪要》是特定历史时期、特定环境下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是妥善处理国家利益的政策性产物,目前,需要最高院出面对《纪要》及其相关批复作出合理的解释,以维护市场的秩序。201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裁定书,首次以案例的形式明确了《纪要》的适用范围,长期遗留的问题得到了初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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