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民终字第05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顾学东
被告(上诉人):无锡丰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顾学东经杜敏峰介绍承接了无锡顺成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的玻璃装潢工程,因工程需要,顾学东即通过其业务伙伴高庆伟联系,向丰华公司购买工业用钢化玻璃。2009年4月27日,丰华公司通知顾学东送货,并安排驾驶员胡雪成及一押车人员驾驶货车前往。途中经电话联系,顾学东即带其雇佣的工人孙孝安、郭建国以及杜敏峰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路口等到丰华公司运送玻璃的货车,双方共同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的顺成公司工地。郭建国及丰华公司押车人员在货车车厢内卸玻璃,顾学东及其他三人则在车厢下准备接玻璃,卸货时车厢内的6块玻璃突然倒塌,并压伤顾学东。
庭审中,丰华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号D1的红色送货单,该送货单上所列商品名称12/钢化喷砂,规格1220*2800(2片)、1215*2800(2片)、1753*2800(2片),客户名称为高庆伟,签收人杜敏峰。该送货单上有“不卸货”字样。
法院依职权分别向杜敏峰及高庆伟作了调查。杜敏峰陈述:根据顺成公司装修工程及送货单所载的玻璃规格比对,压伤顾学东的玻璃应该是丰华公司提供的红色送货单所载明的玻璃;该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杜敏峰”并不能确定是否其本人所签,如确系其本人签名,则只可能是顾学东受伤后,丰华公司补货时所签;且其签字的话,送货单上不可能有“不卸货”字样,因为根据玻璃装潢的行业惯例,如果玻璃厂送货,则玻璃厂必须有义务将玻璃卸到地面;发生事故是由于丰华公司玻璃放置位置不规范,货车停放位置不对的原因。高庆伟则陈述:高庆伟亦从事玻璃装潢业务,与顾学东系同行;顾学东接到装潢工程后,通过高庆伟联系介绍,与丰华公司发生业务买卖关系;丰华公司提供的红色送货单上所列6块玻璃应该是压伤顾学东的玻璃,该送货单上客户名称仍为“高庆伟”应该是丰华公司与顾学东尚不熟悉,不知道顾学东名字而将联系人高庆伟当作客户;涉及该批玻璃的卸货义务,根据该玻璃的规格考虑,每块重量重达300余斤,当时丰华公司仅去了二人,考虑行业的惯例,必须由顾学东带人共同完成;故上述的卸货义务不存在究竟在顾学东还是在丰华公司,应该是由双方共同协作完成。
顾学东受伤后于2009年4月28日入住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行颈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2009年5月25日出院,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伴颈髓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顾学东遵医嘱数次进行复诊,期间共费医疗费计90957.51元。
诉讼期间,顾学东就其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5日出具锡诚[2010]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顾学东四肢瘫(双上肢肌力IV级、双下肢0-1级)评定为二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从受伤日至鉴定前一日,今后仍需护理,营养期90天为宜。法院出具咨询函,要求该所对鉴定意见中的“今后仍需护理”补充说明具体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2010年4月1日该所函告法院认为,顾学东今后仍需护理,即今后其仍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顾学东诉称,因丰华公司送货车辆上只有二名押车人员,故其中一名押车人员请顾学东及顾学东的朋友三人帮忙卸货,当时顾学东及其他四人在车厢下面接玻璃。由于丰华公司在车厢里放置玻璃的方法不对,同时货车停放的地点不对,导致重心不稳。故当押车工人刚刚将第一块玻璃放到一半时,车厢里面的其他5块玻璃突然一起倒塌并砸向顾学东,致顾学东受伤,现顾学东已经构成伤残。玻璃的卸货义务在丰华公司,顾学东在帮工中受伤,理应由被帮工一方即丰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丰华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11338.15元。
被告丰华公司辩称,丰华公司与顾学东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丰华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并没有要求任何人帮忙卸货,顾学东受伤并非丰华公司侵权行为所致,而且丰华公司也没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顾学东对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为:1.顾学东与丰华公司是否存在买卖业务关系。2.玻璃的卸货义务是否在出卖人丰华公司,亦即顾学东之受伤是否能认定为其在帮工过程中受伤。
二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为:1.顾学东与丰华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顾学东是否是顺成门公司玻璃装潢工程的承接人;3.丰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顾学东的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顾学东与丰华公司是否存在买卖业务关系。2.玻璃的卸货义务是否在出卖人丰华公司,亦即顾学东之受伤是否能认定为其在帮工过程中受伤。
关于争议焦点一,顾学东与丰华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且顾学东与丰华公司各自提供的送货单所载客户名称虽均为高庆伟,但根据高庆伟向法院陈述的内容,可以与顾学东诉称中其系通过高庆伟向丰华公司购买钢化玻璃印证一致,且庭审中双方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一致陈述丰华公司确系于2009年4月27日将6块钢化玻璃交付给顾学东。故上述各项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顾学东与丰华公司之间确存在买卖钢化玻璃的业务往来。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双方未就卸货义务究竟属哪一方有书面约定,顾学东虽称卸货义务在丰华公司一方,但该主张仅提供孙孝安之证人证言佐证;审理中,杜敏峰向法院所作的陈述虽亦有利于顾学东之主张,但考虑到孙孝安系顾学东雇佣的工人;杜敏峰系顾学东的朋友,其二人均与顾学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法院均不予采信。关于丰华公司主张不卸货的辩称,虽在其提供的送货单上注明“不卸货”字样,但该内容尚不能明确不卸货的义务究竟是针对出卖人抑或是买受人而言;丰华公司另提供胡雪成之证人证言亦有利于丰华公司之主张,同样考虑到胡雪成系丰华公司之员工,与丰华公司亦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根据顾学东、孙孝安、杜敏峰、高庆伟各自的陈述,可以推断出压伤顾学东的玻璃每块重量确实达数百斤,结合事发前丰华公司派出员工二人、顾学东一方有四人前往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院现认定上述玻璃的卸货应由顾学东一方与丰华公司一方共同协作完成。故对顾学东主张其在帮工中受伤,要求丰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顾学东一方虽称丰华公司玻璃放置不规范,货车停放位置不对,导致其受伤亦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考虑到顾学东确系在需双方共同完成的卸货过程中受伤,该工作成果如完成,丰华公司亦为受益人。同时丰华公司作为专业生产钢化玻璃的厂家,相对于顾学东而言,丰华公司对钢化玻璃在搬运过程有可能发生的危害行为、损害结果等应当更具有预见性,丰华公司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及危险提示,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法院依照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丰华公司对顾学东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20日做出判决:
一、确认丰华公司应赔偿顾学东各项损失合计999934.31元中的50%即49996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顾学东;
二、驳回顾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丰华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的玻璃是高庆伟向丰华公司订购,也是受高庆伟指示送至顺成门公司所在工地,顾学东只是高庆伟指定的收货人,送货单上也明确买方为高庆伟;顾学东提供的证人也只是称收货人是顾学东,并未称顾学东与丰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且顾学东自称是通过高庆伟购买玻璃,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与丰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高庆伟,一审法院认定顾学东与丰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卸货责任,在送货单上明确注明“不卸货”,根据常识肯定是指卖方或送货方不卸货,顾学东只是认为送货单上没有“不卸货”字样,对“不卸货”的解释并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擅自对“不卸货”进行解释,并主观臆断是由双方共同协作完成卸货,其推理存在逻辑错误,关于卸货责任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3.根据丰华公司的调查该工程承接人为杜敏峰,这也是杜敏峰出现在现场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顺成门公司的玻璃装潢工程承接人为顾学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本案涉及的玻璃是高庆伟向丰华公司订购,货物的实际接收人是杜敏峰,丰华公司将玻璃送至目的地后杜敏峰已经签收,丰华公司已经完成了货物的交付义务,玻璃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相应的卸货义务也随之转移。因高庆伟或杜敏峰才是货物的所有人,顾学东仅是在帮两人卸货,故应当由高庆伟或杜敏峰承担赔偿责任。5.根据丰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当天是因为顾学东的雇工郭建国操作不当,导致玻璃倒塌,顾学东拒绝提供该人信息,一审法院对此重要情节未能查明,导致事实认定不清。6.丰华公司并非卸货义务人,亦非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人,对顾学东的受伤没有故意或过失,一审法院判决丰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顾学东答辩称:顾学东是通过高庆伟向丰华公司购买玻璃,实际的购买人是顾学东。送货单上“不卸货”字样是事后补签的,一审对此已经查明。在顾学东受伤后,丰华公司将顾学东送至医院进行医治,如丰华公司没有责任不会如此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顾学东与丰华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顾学东是否是顺成门公司玻璃装潢工程的承接人;3.丰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顾学东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丰华公司与顾学东存在买卖关系。虽然送货单所载客户名为高庆伟,但考虑到是高庆伟直接与丰华公司联系订购玻璃的事宜,故并不能凭借客户名就简单的确认买卖关系,而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丰华公司除送货单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高庆伟存在买卖关系,高庆伟也认可是经其介绍,顾学东与丰华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故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确定顾学东是玻璃的实际购买人,丰华公司送货时是与顾学东联系后确定送货地点,并直接将玻璃交付给顾学东,丰华公司对于是根据高庆伟指示送货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现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是顾学东通过高庆伟向丰华公司购买玻璃,且事发之时尚在卸货过程中,丰华公司还未完成交付的义务,故对于丰华公司所称与高庆伟存在买卖关系,应由高庆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顺成门公司玻璃装潢工程的承接人应当是顾学东。虽然丰华公司提供了录音资料用于证明该玻璃装潢工程是由杜敏峰承接的,但根据该录音资料只能证明当时发包人联系的是杜敏峰,至于是杜敏峰自己承接还是介绍给他人承接并不能根据录音资料的内容予以判断,也即该证据无法证明杜敏峰就是工程的承接人。而顾学东在受伤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陈述时就明确表明是由杜敏峰介绍承接了该玻璃装潢工程,此时尚未进入诉讼阶段,不存在为规避法律风险而作虚假陈述的情况,而顾学东的陈述与杜敏峰的陈述相互印证,且丰华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杜敏峰承接的工程,故应当认定工程是顾学东承接。
三、顾学东在卸玻璃过程中受伤,丰华公司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丰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有“不卸货”的字样,但根据送货单上的内容可以看出,“不卸货”的内容并非与其他内容一样是复写形成的,而是直接书写在送货单上,顾学东对形成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是事后补写的。因该送货单一直由丰华公司保管,“不卸货”的字样与其他内容并非同时形成,丰华公司亦无法证明“不卸货”内容是在得到顾学东的认可后形成的。丰华公司另行提供了两个证人,虽然两证人均称公司是不负责卸货的,是顾学东的人把玻璃拉倒砸伤顾学东,但一人陈述是车上的人把玻璃拉倒的,另一人陈述是车下的人把玻璃拉倒的,两证人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且两证人均是丰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丰华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证言不予采信。丰华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丰华公司不负责卸货、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因现在双方均无法证明对于卸货责任进行了约定,结合双方共同组织人员进行卸货的事实,原审判决作出双方是共同协作完成卸货的认定并无不当。丰华公司作为专业生产钢化玻璃的厂家,未能尽到玻璃搬运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及危险提示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而顾学东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玻璃搬运过程中对于自身的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当由丰华公司对顾学东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8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合同主体的认定
本案中,送货单上客户名称虽为高庆伟,但并不能就此认定高庆伟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当事人。一审法院根据高庆伟所述与顾学东诉称一致、丰华公司将玻璃实际交付顾学东本人等事实,综合认定顾学东与丰华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二审法院在审判中新列了一个争议焦点:顾学东是否是顺成门公司玻璃装潢工程的承接人。此争议焦点看似与案件结果没有直接联系,但其所确定的事实对于认定丰华公司与顾学东之间是否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具有一定意义:顾学东是顺成门公司玻璃装潢工程的承接人,那么其向丰华公司购买玻璃便有了合理的原因,由此更进一步证明顾学东与丰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而丰华公司主张顾学东是根据高庆伟的指示送货,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情况、当事人与标的物的利害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主体。
2.合同约定不明时卸货义务主体的认定
本案中,顾学东与丰华公司均无法证明双方对于卸货义务的归属有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确定责任主体?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卸货义务究其本质来说应属于合同的履行方式,本案中顾学东称卸货义务在丰华公司、丰华公司称卸货义务在顾学东,但双方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只能视为双方对卸货义务约定不明确。同时,本案中既无补充协议、也无合同条款、又无交易习惯,故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根据顾学东、孙孝安、杜敏峰、高庆伟的陈述,可以推断出压伤顾学东的玻璃每块重量确实达数百斤,依常识便可判断只靠丰华公司派出的二名员工肯定无法独立完成卸货工作;反过来说,玻璃属于易碎危险品,在没有作为专业生产玻璃的厂家丰华公司的参与下,顾学东一方四人亦难以安全顺利地完成卸货工作。故仅依靠买卖合同的其中一方卸货,均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而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便是:顾学东与丰华公司共同协作完成卸货。而事实上,双方确实是共同组织人员进行卸货,从双方的实际行为来判断,由双方共同完成卸货应当也是合同订立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顾学东与丰华公司均有卸货义务是正确的。
3.本案的请求权基础
卸货义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不必然导致顾学东的损失需由双方共同承担,判断顾学东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还需考察其请求权基础。
原告认为玻璃的卸货义务在丰华公司,顾学东参与卸货构成了帮工,其在帮工中受伤,理应由被帮工人丰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是作为特殊侵权形态的帮工法律关系。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法院既然认定卸货义务在顾学东、丰华公司双方,那么顾学东参与卸货实际上是在履行自己的卸货义务,又何来帮工之说?一、二审法院均未在法律文书中表述否定原告关于帮工的主张,但实际上都未将帮工作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待。值得一提的是:一审法院判决丰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中提到,卸货工作如完成,丰华公司亦为受益人。而二审判决中则摒弃了这一极易让人联想到帮工的理由,最终将本案归结于一般侵权行为。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邹吟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