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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第三人同意,约定由第三人支付报酬的不影响雇佣合同的成立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裁判书字号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铜郑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3.当事人原告:常如珍、李强、李会、李乐田、靳玉兰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前鹿楼村村民委员会李凡军,1963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因此,李凡军与第四村民小组达成的协议属于雇佣合同关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1)铜郑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常如珍、李强、李会、李乐田、靳玉兰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前鹿楼村村民委员会

【基本案情】

李凡军,1963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原告常如珍系李凡军之妻,李强、李会系李凡军子女,李乐田、靳玉兰系李凡军父母。2010年上半年,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前鹿楼村第四村民小组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前鹿楼村村民委员会的要求召开该组村民会议,会议决定将该组南北地的水稻灌溉工作,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发包,招标条件包括承包期间的出工、灌溉所用电费及往村南中沟翻水费用的出资等事项由承包者负责,灌溉费用按每亩35元费用由承包者直接向村民收取;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提供水泵、电力设施。会后,李凡军投标并中标,与第四村民小组达成协议。协议达成后,李凡军按约定出工,从事该组南北地的水稻灌溉工作,并向该组村民收取了灌溉费用。2010年8月11日,李凡军在抽水灌溉工作中,到村南中沟内查看情况时,被水泵吸入而溺水身亡。事发时,村南中沟水量较少,沟中并未修建供取水用的水泥池子,水泵下端无过滤装置。

原告主张,李凡军在灌溉活动中溺水身亡,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还主张,事发时,中沟水量较少,沟中未修建取水池子,水泵未安装过滤装置,提供了相应证据。

并申请出示了法院制作的勘查现场照片,照片显示事发村南中沟未修建供取水用的水泥池子。

被告主张,被告及村第4村民小组均与李凡军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村第4村民小组与李凡军只存在水稻地灌溉的承包关系。还主张,灌溉费用由李凡军按每亩35元费用向村民收取,李凡军与村民之间形成商业交易行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对该主张申请出示了法院制作的对村民所作的调查笔录,村民在调查笔录中反映灌溉费用由李凡军家人按每亩35元费用向村民收取的,并反映了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南北地水稻灌溉工作的招投标活动的情况。

【案件焦点】

1.死者李凡军生前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事故发生时,死者是否正在进行雇佣活动。3.李凡军溺水死亡是否与自身行为有关。

【法院裁判要旨】

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关系构成雇佣关系。本案中,第四村民小组招标的事项是南北地的水稻灌溉工作,李凡军依约进行抽水灌溉的工作,是向第四村民小组提供劳务的行为。作为提供劳务的对价,第四村民小组同意由承包者直接向村民收取的费用属于村组支付李凡军劳动报酬。因此,李凡军与第四村民小组达成的协议属于雇佣合同关系。因第四村民小组系被告下属部门,按被告安排达成合同,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凡军在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应对李凡军死亡所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70%)。李凡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沟中查看情况的危险性,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足是造成其自身死亡的原因,因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0%)。死亡赔偿金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宜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前鹿楼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常如珍、李强、李会、李乐田、靳玉兰死亡赔偿金112056元、丧葬费110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31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如何对村第四村民小组发包行为予以法律定性,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法院认定这一行为系缔结雇佣合同的行为,原因如下:

其一,发包事项属于被告应当从事的工作。被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组织水稻地的灌溉工作,属于被告职责范围。被告安排村第四村民小组将这项工作发包,是从事该项工作并对之管理的一种形式。从这一点说,进行水稻地灌溉发包的主体不是村民个人,而是村第四村民小组。

其二,招标事项具有劳务性质。招标的事项是南北地水稻的灌溉工作,招标条件包括承包期间的出工、出资等事项由承包者负责。从招标条件可以看出,承包者负责出工,就是说承包者以自己的知识、技能、劳务从事南北地水稻的灌溉工作,出工的实质就是负责提供劳务。招标条件所称出资是指承包者负责支付的灌溉所用电费及翻水站往村南中沟翻水收取的费用,这些出资具有垫付性质,最终从村民缴纳的灌溉费用中扣除,因此,村民是该费用的最终承担主体。

其三,被告负责支付承包者劳动报酬。在招标的村民会议上,会议决定水稻地灌溉费用按每亩35元费用由承包者直接向村民收取。这一决定具有协议的性质,协议主体应当包括发包者、承包者及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决定所称向村民收取的灌溉费用扣除招标条件所称由承包者负责的电费及村南中沟翻水的费用的出资,剩余的费用就是承包者的收益。这种收益是承包者提供抽水灌溉劳务获取的对价,也就是承包者获取的劳动报酬。这一报酬的给付方式由发包者、承包者及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三方协议约定由承包者直接向村民收取,只能反映现实社会生活关系的复杂性,不影响发承包关系系雇佣关系的认定。

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汪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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