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0)城民二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三亚家化旅业有限公司三亚家化万豪度假酒店(简称万豪酒店)
被告:吴又明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10日,吴又明进入万豪酒店工作,在酒店水疗中心担任理疗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吴又明的月工资为1500元加提成,吴又明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2593元。2010年3月8日,吴又明在为酒店客人进行美容护理服务后,客人皮肤发生过敏,经客人反映,万豪酒店减免客人1620元费用,但万豪酒店未对吴又明作出违纪处理决定。2月23日,吴又明在为客人提供SPA服务时,遭客人投诉,认为吴又明在服务过程中态度差、手法差,完全没有按摩到位。万豪酒店接到客人投诉后,于2010年3月12日向吴又明开出《劝告辅导、违纪单》,对吴又明的服务行为作出书面警告。吴又明在违纪单上写上“因疗程不同,所以客人感受也不同,导致客人不满意,以后会改进”。3月22日,由于水疗部门经理在总台核对的时间与吴又明服务客人护理的时间有相差8分钟至10分钟的差距,吴又明的部门主管认为吴又明擅自缩短理疗时间,对吴又明进行了批评,并决定扣减其当日提成。吴又明不服,认为根据自己把握的时间,并未缩短客人理疗时间。3月25日,万豪酒店向吴又明发出第二份《劝告辅导、违纪单》,以吴又明在一个月内违纪二次,又拒不承认错误顶撞部门经理为由,以《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乙类过失条款第二十六条(工作疏忽造成酒店或客人物品的丢失或给酒店带来不良影响)为依据作出解除与吴又明劳动关系的决定。过后,万豪酒店将处理意见提交酒店工会,酒店工会作出同意万豪酒店对吴又明作出的纪律处分。2010年4月10日,万豪酒店正式与吴又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吴又明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另悉,万豪酒店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向员工送达了万豪酒店制作的《员工手册》,并告知手册中相关的内容,其中开除条件为:员工触犯甲类过失或在最后警告后,再一次违反酒店规则。最后警告的条件为:经过一次书面警告后,员工再犯任何一项丙类或乙类过失的,将会受到第二次书面警告或最后警告。2008年11月1日,万豪酒店制定年度奖金发放的《政策与程序》,其中规定在奖金发放日前已辞职或被酒店辞退的员工不能获得奖金,年度奖金分两次发放,发放时间依酒店高级管理层的决定为准。
2009年吴又明没有违纪的记录。2010年初,吴又明领取2009年年度第一次奖金2859.38元,第二次奖金1500元的发放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前。由于吴又明之前已被辞退,万豪酒店拒绝向吴又明支付第二次2009年年度奖金。
2010年4月12日,吴又明向三亚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仲裁:1.要求万豪酒店支付2009年年终奖金1500元;2.要求万豪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12721.25元。同年7月7日,三亚仲裁委作出三劳仲裁字(2010)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万豪酒店支付吴又明经济补偿金6482.5元;二、万豪酒店支付吴又明2009年年度奖金1500元。万豪酒店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7月21日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执行规章制度要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员工手册》规定开除条件为,最后警告后,再一次违反酒店规则的;最后警告条件则为经过一次书面警告后,员工再犯任何一项丙类或乙类过失的。2010年3月8日,客人在接受护理过程中出现过敏现象,万豪酒店没有对吴又明作出违纪的决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吴又明作出口头警告。因此,3月8日的事件不能认定系吴又明的违纪行为造成。万豪酒店分别于3月12日和3月25日对吴又明作出两次违纪行为处罚,根据手册规定,第二次违纪为最后警告,最后警告后再犯的才构成开除的条件。万豪酒店在吴又明只违纪二次的情况下,适用《员工手册》中乙类过失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与吴又明的劳动关系,与手册规定的开除条件不符。万豪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吴又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吴又明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2593元,工作年限为2年半个月,经济补偿金为6482.5元。万豪酒店依据《政策与程序》中关于奖金发放日前已辞职或被酒店辞职的员工不能获得奖金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劳动者应享有的劳动报酬权,属无效规定,万豪酒店应支付吴又明2009年年终奖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判决:
一、确认万豪酒店解除与吴又明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
二、万豪酒店支付吴又明经济补偿金6482.5元及2009年年度奖金15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万豪酒店认为吴又明违反了其规章制度而欲解除与吴又明的劳动关系。虽然用人单位具有制定其规章制度的权利,但是制定出来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也须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员工的工作表现作出相应的奖惩决定。本案中吴又明未达到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构成开除的条件,万豪酒店不能以此为由解除与吴又明的劳动合同。
编写人: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王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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