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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莹诉成都心族宾馆劳动争议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陈莹没有领取第三人向其发放的2009年11月26日至12月2日的工资465元。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莹

被告:成都心族宾馆

第三人:金牛区信心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

【基本案情】

陈莹于1998年2月20日起在心族宾馆厨房点心部从事糕点师工作。2006年3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心族宾馆与信心咨询服务部(业主为陈滔)签订《厨房承包协议》约定,心族宾馆将餐饮部厨房全部承包给信心咨询服务部,信心咨询服务部授权1名管理人员全权负责厨房管理,信心咨询服务部有权决定厨房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及考勤工作,信心咨询服务部每月应将聘用人员人事变动及工资表报被告总经理办公室备案;信心咨询服务部有权分配承包费,涉及工资部分应接受被告监督,心族宾馆不负责厨房员工的加班费、奖金、中夜班费、年终奖等各项货币补助;信心咨询服务部应严格履行劳动法的有关内容,如信心咨询服务部违反劳动法规定引起劳动争议等方面的问题,并由此造成心族宾馆损失由信心咨询服务部负责承担。协议履行期间,信心咨询服务部业主委托陈彬全面负责餐饮部厨房的工作。

2007年2月7日和2008年7月24日,陈莹与信心咨询服务部两次签订《厨房员工进店履约条例》,均约定由于陈莹在信心咨询服务部工作,须遵守信心咨询服务部的各项规章制度等。2008年12月25日,心族宾馆与第三人签订《厨房承包协议》,其约定内容与心族宾馆与信心咨询服务部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的约定内容相同,协议履行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2009年11月25日,陈莹通过电话向厨房人员黄炽请病假,被同意休假半天,同月26日和27日,陈莹继续休假,但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同月28日陈莹上班后,因是否履行了正常请假手续的问题,陈莹与陈彬在厨房发生严重争执。

2009年12月3日,第三人作出《关于辞退陈莹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向陈莹宣布辞退处理决定后,陈莹不服,遂提起仲裁请求。

另查明:1.经查询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陈琼华(陈莹的曾用名)于1998年6月1日初次参保,单位为成都心族宾馆,最末缴费月为2001年4月。2.1998年2月20日,心族宾馆向陈莹收取了300元培训费。3.2005年陈莹取得的食品类健康体检合格证上载明工作单位为被告。4.陈莹与心族宾馆签订(2006年免费专用版)《劳动合同》,该合同文本印制时间为2006年3月,但原、被告合同签订的落款时间却为2005年6月30日。5.2007年度、2008年度及2009年度,陈莹的工资均从陈彬处领取。2007年度领取工资总额为14800元,2008年度领取工资总额为16165元(其中1月份月工资为1400元),2009年1月至11月领取工资总额为15400元。陈莹没有领取第三人向其发放的2009年11月26日至12月2日的工资465元。2008年12月、2009年1月至11月,陈莹的月工资均为1400元。6.成都心族宾馆《员工手册》规定,员工1月内旷工1天以上,2天以内(含2天)将被处以最后警告,如6个月内又违反宾馆规则,将被立即辞退。7.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第三人信心咨询服务部的经营范围为国内商务信息咨询。

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心族宾馆表示如果法院认定陈莹是与其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愿意恢复与陈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陈莹表示不愿意恢复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心族宾馆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要旨】

心族宾馆自2001年2月起,将其餐饮部厨房陆续承包给他人,从其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内容看,承包者须接受心族宾馆管理,且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第三人经营范围无餐饮经营内容,故心族宾馆与承包人之间协议的性质为内部承包协议。再者,心族宾馆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陈莹其已将厨房承包给他人,故应当认定与陈莹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仍为心族宾馆,厨房承包者仅是行使内部管理职责。因此,心族宾馆应当向陈莹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4765元。

陈莹虽旷工两天,但根据心族宾馆员工手册规定,其行为还不足以达到员工手册规定的辞退后果,故心族宾馆同意其餐饮部厨房管理者将陈莹辞退的行为,属违法与陈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按照陈莹工作年限向陈莹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成都心族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莹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

二、被告成都心族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莹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4765元。

三、驳回原告陈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的具体特征可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1.劳动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

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强调劳动者将其所有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这种结合关系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观察就是对劳动力的使用,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纳入其生产过程。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力始终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而存在,而非产品。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劳务关系的本质特征,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所有的劳动力往往是作为一种劳务产品而输出,体现的是一种买卖关系或者加工承揽关系等。

2.劳动关系是具有显著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

劳动关系一旦形成,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用人单位的成员。所以,虽然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但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在职责上则具有了从属关系。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要安排劳动者在组织内和生产资料结合;而劳动者则要通过运用自身的劳动能力,完成用人单位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这种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具有很强的隶属性质,即成为一种隶属主体间的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则无组织从属性。

3.劳动关系是人身关系

由于劳动力的存在和支出与劳动者人身不可须臾分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实际上就是劳动者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因而劳动关系就其本质意义上说是一种人身关系。但是,由于劳动者是以让渡劳动力使用权来换取生活资料,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物质待遇。就此意义而言,劳动关系同时又是一种以劳动力交易为内容的财产关系。

从成都心族宾馆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看,承包人虽然承包了餐饮部厨房,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也对餐饮部厨房的工作具有一定的自主权,但承包人在总体经营过程中必须接受被告成都心族宾馆的管理,其对餐饮部行使的仅是内部的管理职责。故而,与陈莹建立劳动关系的,并非厨房承包人,而是成都心族宾馆。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李汶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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