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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交易者的国家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国家主权原则和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原则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国家行使管辖权,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国家主权豁免。国家主权豁免在历史上曾作为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准则而普遍得到遵守。任何国家都有权决定在国家主权豁免问题上采取何种立场。最后,私人在同国家签署契约时可要求国家就此次交易放弃主张国家主权豁免的权利。

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还可以直接从事国际商事活动,与外国的当事人(不包括外国国家)进行经济交往,例如,由政府机构从国外采购国防物资,以政府的名义从外国银行借款。在这种情况下,一国同外国的当事人之间就不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契约关系。这种以国家为一方当事人的契约被称作国家契约(state contract)。

国家契约不同于一般的契约,因为,第一,契约的一方为主权国家,而一个主权国家通常是不能置于其他国家的司法管辖之下的,这样就可能使得国家契约的效力仅依据作为缔约一方的那个国家的法律予以评价,从而可能影响契约的确定性甚至公平性;第二,契约的另一方当事人为私人,因而国家契约不能认定为国际条约,所以,当作为契约当事人一方的国家违反契约的规定时,对方当事人很难将纠纷诉诸国际法。国家契约的上述两方面的特征,引发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长期难以解决的两个问题,即国际商事活动中的主权豁免问题以及国家契约中的国家违约责任问题,而我们恰好可以从这两个问题上看出国家在与外国的当事人的交往中的地位。

从国家主权原则和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原则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国家行使管辖权,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国家主权豁免。国家主权豁免在历史上曾作为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准则而普遍得到遵守。但后来,由于国家参与通常属于私人经营范围的事业逐渐增多,一些国家开始对国家主权豁免予以限制,出现了国家主权豁免问题上的绝对主义和限制主义的分歧。这种分歧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日趋明显。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外国主权豁免法》。该法虽首先肯定了外国国家的管辖豁免,但随后却大量地列举了外国国家不享有豁免的例外情况,如自愿放弃豁免、从事商业活动以及由于侵权行为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随后,英国、加拿大、新加坡等国也都通过立法明确表示了限制国家主权豁免的立场。注95国家主权的绝对豁免和国家主权的限制豁免经常发生冲突的焦点是当一国从事商业活动时是否当然地丧失豁免的资格。我国政府和绝大多数学者目前仍坚持国家主权绝对豁免的立场。近年来在处理“湖广铁路债券案”和“光华寮案”的过程中,我国政府和学者就一再表明了上述立场。问题在于如何在实践中解决绝对豁免主义和相对豁免主义的冲突。在这个问题上,我的看法是:

第一,在许多国家特别是那些在国际经济领域中比较活跃的国家已明确表示采取相对豁免主义的今天,我们很难继续将国家主权的绝对豁免认定为一项普遍适用的国际法准则或规范。当一些国家提出或转向相对豁免主义时,尽管其他一些国家提出了异议,但整个国际社会并未认为相对主义是对国际法强行规则的违反,也未采取任何反对的措施,因而我们不能证明国家主权绝对豁免是一项国际法强行规范。而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如果一项国际法规范不是强行规范的话,那么它只能是国家之间通过明示或默示的行为所约定的规范,并只在有约定的国家之间施行。因此,应该认为,绝对豁免主义和相对豁免主义都属特别国际法规范,只在分别承认其一的效力的国家之间适用。任何国家都有权决定在国家主权豁免问题上采取何种立场。

第二,正因为绝对豁免主义和相对豁免主义都只是特别国际法规范,而非普遍适用的国际法准则,所以,就像坚持绝对豁免主义的国家不能指责那些以国内立法表明其相对豁免主义立场的国家违反国际法一样,持相对豁免主义的国家也不能依据其所承认的特别国际法规范,更不能依据其国内立法来对坚持绝对豁免主义的国家行使管辖权。

第三,由于坚持绝对豁免主义的国家仅仅是拒绝接受其他国家单方面施加的司法管辖,而并不是拒绝承担其依据条约或契约所产生的义务和责任,因此,绝对豁免主义和相对豁免主义在实践中直接冲突的机会并不是很多,而且,这种冲突会因为下列措施的采用而大大减少:首先,坚持绝对豁免主义的国家通常并不主张所有国家财产在国际经济交往中都享有豁免的资格。对于那些国家所有但由法人经营的财产,各国一般并不主张外国司法管辖的豁免。其次,坚持不同立场的国家可以通过条约就某些特定领域中的国家豁免问题作出规定,逐步减少两种立场之间的分歧。最后,私人在同国家签署契约时可要求国家就此次交易放弃主张国家主权豁免的权利。如果国家接受这种交易条件,便是准备接受某一对此类交易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的管辖。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一国在同他国的私人的经济交往中明示或默示地、一般或特别地放弃了主张豁免的权利,那么,在此次交易中,它与对方当事人大致处于平等地位,即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诸契约当事人之外的强制机构(某一外国法院)来使契约规定的内容得以实现或得到司法救济;而如果作为契约当事人的国家并未放弃其主张主权豁免的权利,那么,这时的国家契约虽然也具备契约的形式,但却与一般的契约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即作为当事人的国家所作出的允诺不能由契约当事人之外的机构予以强制实施。同坚持绝对豁免主义的国家从事经济交往的私人必须承担“主权豁免”的风险;但坚持绝对主权豁免的国家也必须为此付出一定的代价,即外国的当事人由于顾忌“主权豁免”风险而拒绝与其交易。

关于国家契约的另一争议较多的问题是国家契约的性质问题,而这一问题的核心又在于,当作为当事人的国家不履行自己的契约义务时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

首先,不应该笼统地把国家契约分为或认定为国内法上的契约或国际协议。注96我认为应该把国家契约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契约当事人的国家已放弃主权豁免请求权的,可称之为均衡型国家契约;另一类是作为当事人的国家未放弃主张主权豁免权利的,可称之为非均衡型国家契约。就前一类国家契约而言,由于它满足契约的一般条件,所以应认定其为一般意义上的契约。这种契约同国内法上的以国家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契约的区别在于,这种契约可不以国内法作为适用的法律,而是适用有关的国际经贸条约和惯例。而后一类的国家契约由于缺乏来自第三方的可强制其实施的力量,所以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契约。

其次,不论是哪种类型的国家契约都不应认定为国际协议。国际协议是主权国家之间、政府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所缔结的书面协定。在均衡型的国家契约中,作为当事人的私人一方并未上升到主权者的地位;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国家却“降格”为民事主体。所以,它们之间的协议是国际经济合同,而不是国际经济条约。至于非均衡型的国家契约,由于它排除了契约之外的第三方对作为契约当事人一方的国家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可能性,因此更难认定其为国际协议。许多人力图将国家契约(特别是非均衡型国家契约)认定为国际协议,无非是追求对弱者(契约的私人一方)利益的保护,限制国家方任意毁约。但在无法强使国家放弃绝对豁免立场的情况下,来自契约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的力量对非均衡型国家契约的影响只能是非主导性的。

最后,在作为契约当事人一方的国家违背国家契约的情况下,如果该契约为均衡型国家契约,对方当事人自可对违约的国家提起诉讼,寻求违约救济;如果该契约为非均衡型国家契约,则对方当事人只能在违约国家的法律体系内寻求救济。在违约国家法律体系内寻求救济自然不如在该体系之外寻求救济更令人放心,但如果违约国家拒绝对受害方施加救济,或虽施加救济但有重大缺陷,则受害方的属国可以行使外交保护权。因此,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国家契约中的私人一方都可以获得相应的法律保障,而不论是否把国家契约认定为国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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