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行政处罚措施的内容

行政处罚措施的内容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大部分成员国的国别报告都指出了各国司法体系中各种不同的行政处罚措施。目前在荷兰,有关机构正在进行一项有关行政性罚款的具体试验,这一措施赋予行政主管机关在情节轻微的特殊违法案件中实施行政罚款的权力。在大多数其他国家,实施处罚的适格主体为行政主体。法国也存在仅作为行政处罚措施的罚款制度,这一制度的执行不需要法官和刑事法院的参与。

大部分成员国的国别报告都指出了各国司法体系中各种不同的行政处罚措施。然而在荷兰和丹麦,由行政主管机关实施的抑制性罚款对于两国的司法系统来说仍然比较陌生。按照传统惯例,两国的法律制度都只包含强制性罚款。具体分析,以荷兰为例,依据荷兰《环境管理法案》第18条第9款的规定,适格的行政主体可以征收强制性罚款;如果发生不服从处罚决定的案件,违法者需要为其违法行为持续的期间或者为每次违反《环境管理法案》的行为支付一定数额的钱款。此外,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性,即行政机关代表所有者执行行政机关的命令,但执行命令产生的费用成本由所有者承担。这些法律制度和其他大部分国家的体系非常相似,丹麦和荷兰对于扩展行政处罚措施的范围的政治讨论正愈演愈烈,丹麦正考虑赋予环境主管机关实施环境罚款的权力,荷兰的措施则可能为行政刑法性质的处罚方法。目前在荷兰,有关机构正在进行一项有关行政性罚款的具体试验,这一措施赋予行政主管机关在情节轻微的特殊违法案件中实施行政罚款的权力。

再一次提及的是另一个不同的措词可能引起误解的用法。通常意义上“处罚”(sanction)一词指代任意行政性或刑罚性的处罚方法。当实施处罚的主体为行政机关或法院时,这一处罚都被简单地理解为“行政处罚”。当处罚涉及金钱时,通常使用的词为“罚款”(fine),因此要区别行政罚款和罚金。两个涉及“费用”的单词(fee、charge)在使用时更多的是指其财政属性。

其他成员国也指出了行政主体使用的不同的行政处罚方法。举例而言,在芬兰,具体的机构(比如水域法院、地区政府和当地环境委员会)可以收取罚款。在大多数其他国家,实施处罚的适格主体为行政主体。比利时的行政性罚款只适用于少数的环境犯罪案件,例如企业没有履行化肥生产纳税的义务,存在这一情况的可能原因在于公共服务部门向犯罪行为人收取的一定数额的款项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抵消了刑事诉讼程序。德国自1952年和1968年也建立了相关的行政刑事制度,意大利和葡萄牙也紧随其后。法国也存在仅作为行政处罚措施的罚款制度,这一制度的执行不需要法官和刑事法院的参与。

在英国,司法体系中不存在刑事、行政和民事法律的清晰界限。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环境保护局负责具体措施的执行,包括发布强制令或禁止令,同时也享有调查和起诉环境犯罪的权力。不能有效遵守强制令或者禁止令本身也是一种刑事犯罪,在环境法的很多领域,环境保护局可以先行采取补救性措施并随后向所有者索要补救措施花费的款项。

作为一项惯例(除英国以外),这些行政处罚措施多为罚款。在一些国家存在既定的处罚措施,然而在其他国家,可以诉诸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这些行政刑罚性质的罚款数额在不同的国家大有不同:在奥地利,经授权的行政主体可以处以高达3000奥地利先令(约合218.02欧元)的行政罚款;芬兰规定的这一数额可达10000芬兰马克(约合1618.88欧元);在德国,根据《环境法》的规定,对自然人罚款的金额最高可达100000德国马克(约合51129.20欧元)在对法人处以罚款的案件中,这一罚款金额更高,最高可达1000000德国马克(约合511292欧元),如果计入没收违法所得收益,这一数额还有增加的可能性。

在适用这些行政刑罚性质的罚款具体的要件时,一个有趣的现象是有关这些处罚体系构成要件的规定在部分国家更接近于刑法(德国、意大利和葡萄牙均是如此),在部分国家则更接近于行政法。然而,通常来说严格的刑罚构成要件,例如主体、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原则,在这一情形下至少要部分予以放宽适用。这就导致了这样一种状况,即至今在刑法规定中依然沿袭严格的主观过错原则的国家,只有在其他附属体系中规定适用于法人的罚款制度体系(德国、意大利和葡萄牙均如此)。在放宽适用刑法法律原则的进程中,瑞典走在了前列,根据《环境保护法案》征收所谓的“环境费用”时完全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违反环境法律的规定只是适用“环境费用”的具体情形。然而,在其他大多数国家,构成要件中需要违法事实和具体的主观过错。另外,欧盟人权法院在1985年规定了法定诉讼程序的最低标准:双重起诉是违法的(同一行为不能受到两次惩罚),奥地利和西班牙在这一方面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与刑法和行政法的区别一样,上述这些有关行政刑罚罚款的性质问题是一个永无止境的争论点。通常来说,这一处罚措施被归类为“双重性质”的处罚手段;然而比利时、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和瑞典将其定义为行政性质的处罚方法。尤其在葡萄牙,归类方法主要受到科英布拉大学著名学者德·菲格雷多·迪亚兹的影响。他认为环境违法的相关行为具有社会中立性,因此不具有刑事惩罚性,这一观点基本上被葡萄牙的立法者所接受。其他的一些国家尝试将行政刑罚措施与刑罚方法的关系界定为次要和主要、轻微和严重的关系(意大利、奥地利)。然而在其他国家,显而易见的是刑法以外的附属体系中不仅仅包含适用次要情形的法律规定(例如德国),因此在一些国家(例如德国)存在这样一种法律规定上的拟定,即不仅违法行为是中立的,处罚措施也是中立的。在任何案件中,这些罚款手段的目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和行政主体命令的执行,并确保法律制度对企业的经营者享有更严格的司法控制权。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