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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信托具体事项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动产信托具体事项的法律适用由于不动产信托中,不动产所在地法对信托诸事项具有普遍适用性,前文已作阐述。信托管理事项包括与信托事务管理或执行相关的所有事项。因此,有必要区分作为财产处分方式的遗嘱本身的有效性和信托条款的有效性。

第三节 动产信托具体事项的法律适用

由于不动产信托中,不动产所在地法对信托诸事项具有普遍适用性,前文已作阐述。(76)在该节中所要讨论的是动产信托中有关重要事项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概述

在动产信托法律适用中,应采取分割方法,就不同信托及信托的不同法律问题分别讨论并确定其法律适用。之所以要采取分割方法,一方面是分割方法本身所具有的针对性优点而被一些学者视为法律适用中的普遍方法(77),另一方面是由于信托关系的特殊性而非采取分割方法不可。信托作为一种转让财产并管理财产的制度,首先必须由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让给受托人。但信托关系并不仅仅因财产转让而结束,而是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建立一种长期的管理财产和信托财产收益分配的关系。在该信托关系中会涉及多方面、多层次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如加拿大学者沃特斯(Waters)所指出的:“虽然信托主要与财产权的冲突法规则有关,但它不仅仅涉及许多财产权的冲突法问题,还经常引起有关债务和当事人能力的问题。”(78)所以在信托的法律适用中,不采取分割方法,而使所有的法律问题适用于同一准据法是不现实,不可取的。

各学者在阐述信托法律适用时,一般都将信托分为有效性事项、信托管理事项、信托补充解释、信托变更、信托利益转让等几个方面,逐一分析其所适用的法律。其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困难的是有关有效性事项和信托管理事项的区分。

信托有效性事项包括所有与信托最初有效成立相关(initial validity of the trusts)的事项。这些事项有信托设立方式及设立形式的有效性,信托设立人的行为能力,信托条款的实质有效性等。(79)有学者将信托利益有效性,受益人及其受益范围等也归入信托有效性事项(80),但美国《冲突法重述》(第2版)则将其归为补充解释事项(81)

信托管理事项包括与信托事务管理或执行相关的所有事项。这些事项有新受托人的资格及其任命,受托人权限和职责,受托人投资行为,信托收益和本金的划分,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的责任,受托人的补偿权及其报酬权,法院的监督管理权(包括建议权以及对受托人的授权)(82),信托财产及收益的分配,账簿的保管,等等。(83)

英国学者戴西和莫里斯也给过类似的分类。利用这种分类进行识别,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问题。法院在识别时也会采取一致的态度。但有些事项,主要是涉及信托条款实质有效性的事项,既可能归于信托有效性事项,又可能归于信托管理事项。因此,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都可能作出不同的识别,导致不同的法律得以适用。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是反永久性规则(Rules against Perpetuities)和反累积规则(Rules against Accumulations)。(84)违反该规则的条款的有效性似乎是信托有效性事项,但依信托管理地的法律,而不是依信托有效成立所依据的法律更为恰当,因为反永久性规则和反累积规则与信托管理地的公共利益有着更密切的联系。(85)

二、动产信托有效性的法律适用

一项信托要有效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信托设立人订立有效的信托文件(Trusts Instrument或Trust Deed),即遗嘱信托中的有效遗嘱以及生前信托中的信托契约或其他能证明设立人设立信托意图的文件;其二是信托设立人将信托财产权有效地转移给受托人。前者带有契约的性质,后者与财产转让有关。(86)所以在讨论信托有效性的法律适用时,也必须从这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动产信托文件的有效性的法律适用

动产信托文件的有效性涉及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文件的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问题。

有关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一般都依当事人各自的属人法,但也有主张信托自体法(87);而对于形式有效性,“场所支配行为”的学说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即以信托文件作出地的形式要求为准。但现在有放宽形式要求的趋势,以便使信托不因形式的缺乏而无效,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信托设立人设立信托时的期望。(88)因此,信托文件只要符合信托文件作成地法、信托管理地法、遗嘱信托中立遗嘱人最后住所地法或信托自体法之一的,即可认为信托文件形式上有效。(89)所以这里需要着重讨论的是信托文件实质有效性的法律适用。

在英国和澳大利亚,有关信托有效性问题依信托自体法决定。(90)信托自体法,首先是信托设立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示或默示选择的法律;而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是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91)

在美国信托法律适用中,虽然没有信托自体法的概念,但同样采取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美国冲突法重述》(第2版)第270条规定:“生前信托”,如果根据以下法律有效的,为有效:

(1)委托人指定据以调整信托有效性的法律,只要该州与该信托有实质联系,并且就争议事项而言,该法律的适用不会违背与该信托有最重要联系州(依第6条的原则确定)的重要公共政策

(2)如果没有有效的指定(Effective Designation),就争议事项而言,则依据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州(依第6条的原则确定)的法律。

在美国信托法律适用中,当事人指定的法律必须与信托有实质的联系(Substantial Relation)。在判定实质联系时,如果当事人选择的法域是信托管理地或受托人设立信托时的营业地或住所地,或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的所在地,或设立信托时委托人的住所地或受益人的住所地,则可认为该法域具有实质联系。(92)

《美国冲突法重述》规定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得违背最密切联系州的公共政策。对当事人的这种限制,又是其一大特色。有关这一问题,将留待后文作详细阐述。(93)

由于在遗嘱信托中,信托条款只是遗嘱的一部分,立遗嘱人设立信托的财产处分行为也可能是其遗嘱处分财产行为的一部分。因此,有必要区分作为财产处分方式的遗嘱本身的有效性和信托条款的有效性。如果遗嘱本身无效,信托自然无效或无从成立。但遗嘱本身有效,但其中的信托条款不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信托也无效或无从成立。

有关遗嘱本身有效性(实质有效性)的问题涉及遗嘱继承是否允许和不受限制,立嘱人是否必须给其配偶或子女留下一定份额的遗产,遗赠是否有效等。有关遗嘱实质有效性的法律适用,通说都以“法定继承的准据法”为准(94),在英美法系国家多以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95)。与信托关系最密切的是立遗嘱人是否可以不受限制地处分其财产,如无视继承准据法为特定继承人规定的继承特留份的规定,将其全部或大部分财产设立信托,而没有遗留足够的特留份,这是遗嘱处分的效力问题。这一问题往往会涉及法定继承准据法中的强行法,要由法定继承准据法来决定。法定继承的准据法的确定问题上,大多数国家采用分割制,即区分动产与不动产,规定动产法定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

有关遗嘱中信托条款的效力问题,它主要涉及反永久性规则、反累积规则、信托利益转让、信托目的对受益人所加限制等事项。有关这些事项的法律适用,《美国冲突法重述》(第2版)首先肯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立遗嘱人可以对上述事项的有效性指定所适用的法律,但所指定的州必须与信托有实质联系,并且不违背立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的重要公共政策(Strong Public Policy);在当事人没有指定时,或指定无效时(96),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但为了使信托有效,有必要适用信托管理地法时,则适用信托管理地法。

在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则首先肯定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同时也认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有如斯科特(Scott)法官在Chellaram v.Chellaram一案中所指出的(97)

“动产遗嘱信托的实质有效性依立遗嘱人住所地法是英国法确立已久的规则。然而,主张立遗嘱人不得通过遗嘱设立由其住所地法以外法律调整的信托,却是毫无道理的。立遗嘱人设立信托的能力可以依其住所地法,但同时,在我看来,立遗嘱人也能够通过遗嘱设立一外国信托(Foreign Settlement),就如同其能设立外国的生前信托一样。”(98)

(二)财产转让的有效性

信托文件有效,并不意味着信托就有效设立,更不能说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取得任何的受益权。为确定信托是否有效设立,还必须认定信托财产权是否有效地转移于受托人。

有关财产转让的法律适用,不动产财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自不必说。对于动产,通常因为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而有别。有形动产适用该动产所在地法,无形动产则适用任何调整该动产转让行为的法律。有些学者也提出转让自体法的概念,但该自体法也往往被推定为有形动产的所在地法(99),所以并不适用于无形动产。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该法律只是决定信托财产是否有效转移于受托人,而对信托的有效性没有直接的影响力。因此,如果根据信托转让的法律,财产已有效转移,即使根据该法,信托条款违法,或该法中没有信托制度,只要信托文件依其自体法有效,依据信托自体法有效成立的信托的效力也不应受到影响。(100)当然,在一个没有信托制度的国家的法院里,信托及其由此产生各方的权利可能得不到强制执行,除非该国也是《海牙公约》的成员国。

三、动产信托管理的法律适用

有关信托管理的法律适用,争议颇多:赛克斯(Sykes)和普莱尔斯(Pryles)倾向于以信托自体法为准(101);戴西和莫里斯则认为应适用动产信托管理地法(102)。后一种主张也得到许多学者的支持,如奈格(Nygh)(103)以及拉桑(Latham)(104)等。

在主张信托管理依管理地法的学者之间,对什么是管理地,又有许多不同的理解。戴西和莫里斯认为管理地可能是受托人居住地或营业地,如果受托人为信托公司时,尤其如此(105);而奈格(Nygh)及拉桑(Latham)主张以信托财产所在地为管理地(106)

《杰柯柏论澳大利亚信托法》的修订者米格(Meagher)和古蒙(Gummon)认为除非信托文件中另有指定,适用信托管理的法律是受托人随时管理信托事务本座所在地的法律(“the law of Administration is that of the seat of administration by the trustees from time to time”)。(107)在他们看来,信托管理本座(108)在任何时候应当只有一个,而且未必一定是财产所地或受托人居住地,而应当是“受托人履行其职责,管理财产并与受益人打交道的法域(“the jurisdiction in which the trustee attends to his duties and deals with the assets and beneficiaries”)。(109)

从发展趋势来看,似乎赛克斯和普莱尔斯的主张更受欢迎。

首先从英国司法判例来说,英国于1985年审理了Chellaram v.Chellaram一案,该案法官司科特表述了如下意见:

“原则上,我对于将‘信托管理’区别于‘信托有效性,解释及其效力’的做法难以苟同。例如,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视为管理事项,但也涉及信托的效力,受托人的权利是针对受益人的,受托人是为受益人而承担义务的。如果受益人的权利依据自体法确定,受托人的义务却是以其他法律确定,或相反的做法,我都会难以理解。在我看来,只有当信托管理地法律同时也是信托自体法时,信托管理地法调整诸如受托人权利和义务等事项的结论才可能是正确的。”(110)

很明显,司科特法官主张不区分信托有效性事项和信托管理事项,而统一适用信托自体法。

其次,作为信托法律适用国际统一化成果的《海牙公约》也采取了相同的立场。虽然该《公约》并未使用“信托自体法”这一概念,但该公约第8条规定:根据第6条(意思自治)和第7条(最密切联系原则)所确定的法律也适用于信托管理事项。

另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一书在1987年经过劳伦斯·柯林斯的修订(第11版)也采取了由信托自体法支配信托管理事项的主张,但允许当事人就信托有效性事项和信托管理事项分别选择所适用的法律。(111)

不区分信托有效性事项和信托管理事项而统一适用信托自体法的主张之所以会风行起来,并被有些学者视为一种“趋势”(112),其主要原因是这种做法简便易行。信托有效性事项和信托管理事项之间,在许多问题上虽然界限比较明晰,容易区分,但有些事项可能同时属于两者或者是难以区分,所以备受持反对意见者的攻击。以上所举Chellaram v.Chellaram中的司科特法官就是其一。再加上传统上区分信托管理事项和信托有效性事项的支持者又普遍认为信托管理事项应依信托管理地法,而对信托管理地却难以形成统一的理解。因此,反对者的攻击也愈为激烈。鉴于以上原因,司法实用主义开始大行其道,采取简便易行的方法,以信托自体法决定几乎与信托有关的所有事项,其中包括信托管理事项,并且似乎成了一种“趋势”。

但在笔者看来,“简便易行”不应成为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也不应是冲突法的价值所在。在信托法律适用中,不能仅仅因为信托有效性事项和信托管理事项在有些问题上难以区分,而忽视这两者的差别,统一适用相同的法律。

信托有效性事项主要涉及信托财产权是否已经有效转移于受托人,以及受益人是否取得了受益权,即受托人是否对本属于信托设立人的信托财产享有支配管理权,以及受益人对该财产是否具有获益权。其实质都是针对信托设立人的,或确切地说是针对信托设立人的信托财产的。与此相对,信托管理事项主要涉及信托财产应如何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收益如何分配,何时分配等问题,其主要的关系发生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而与信托设立人没有多大的关系。(113)仅从这一点上看,立法者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时往往采取不同的立场。在信托设立人与受托人或(受益人)之间,偏向于信托设立人(114);而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则偏向于受益人的保护(115)。因此,信托有效性事项和信托管理事项的背后隐藏着不同的法律政策,为图省事或“简便易行”而将两者归于同一个法律调整显然是不合理的。

当然,以信托管理地为连结点,将信托事项的法律适用归于信托管理地的方法确实有其致命的弱点。为了弥补这一弱点而不致使信托事项的法律适用失去其独立性,可以“信托管理自体法”来代替信托管理地法,即如果当事人对信托管理指定了准据法,则依该法决定信托管理事项;或当事人虽没有指定法律,但明确指定了信托的管理地的,可推定为当事人选择了该地的法律为信托管理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没有指定时,则适用与信托管理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应考虑与信托管理有关的连结因素,而不宜将信托的所有连结因素都列入在内,否则与信托自体法的决定没有任何差别。

《美国冲突法重述》(第2版)对信托管理的法律选择规定是:遗嘱信托的管理以立遗嘱人指定的法律为准据法;没有指定的,依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但信托将在其他州进行管理的,以管理地州的内国法为准据法。(116)生前信托依委托人指定的法律;未指定时,依与信托管理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117)该重述虽然起草于20世纪70年代,但有关信托管理的法律适用方面规定得比较合理,很值得借鉴。

尽管《海牙公约》第8条规定了“信托自体法”的普遍适用性,但在美国及其他一些国家的据理力争下,也不得不在第9条规定:“适用本章时,信托的某一可分割事项,特别是管理事项,可依不同的法律。”但此处的“可依不同的法律”是仅仅指在当事人就信托的各个可分割事项选择了不同的法律时,法院依这些不同的法律来裁判不同的事项呢?还是除此之外,即使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法院也可以不将信托自体法适用于信托所涉及的各个法律问题,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就各个可分割事项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分别确定所适用的法律呢?例如:是否可以规定信托管理适用与信托管理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信托文件适用信托文件的最密切联系地法呢?如果属于后者,则又如何处理第9条与第8条的矛盾呢?(118)这些问题,《海牙公约》都未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肯定会出现争议。但由于资料缺乏,笔者却未能搜集到相关的案例。

四、动产信托文件的补充解释的法律适用

在美国冲突法中,严格区分文义解释(Interpretation)和补充解释(Construction)。(119)文义解释只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因此一般都适用法院地法。(120)而补充解释需要法院根据情况推定当事人可能的意思,或如果当事人预见所争议的事项而可能有的意思,以补充相关文件规定的空缺。不同的法院,以及同一法院在不同的事项上都有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121)就信托的补充解释而言,首先适用当事人指定的适用于该信托文件的解释规则;如果当事人没有指定,则与信托管理有关的事项的补充解释,依据信托管理准据法中的解释规则进行;其他事项则依立遗嘱人或委托人可能希望适用的解释规则进行解释。(122)对于这一规则,应作以下分析:

首先,补充解释的目的是在于补充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足,应尽可能适用信托当事人最可能希望适用的规则进行解释。当事人指定的选择规则自然应该得到肯定。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尽管一般不承认默示选择的法律(即不允许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推定当事人可能选择的法律),但在信托文件的补充解释上,尤其是信托意图的解释上,法院应极力探寻信托设立人设立信托的信托意图;在缺乏明确的信托意图表示时,法院应根据案件的事实(如原始文件或行为的作成地、信托财产所在地、信托公司的登记地、信托的管理地等),对当事人的信托意图作出判断。

其次,在当事人指定不明时,则依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信托文件的字里行间中透露的或隐含的信息推定当事人最想适用的解释规则。因其主观性太强,因而在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做法或许会大相径庭。(123)但由于补充解释这一问题本身的灵活性和主观性,有关补充解释的法律适用本来就很难有明确的、机械式的规则。

第三,对于信托事项的补充解释,因其与受托人的权限和信托的执行息息相关,适用信托管理准据法或许更有利于信托事务的顺利执行。

《美国冲突重述》(第2版)有关补充解释的法律选择规则完全被加拿大法院和学者所接受,(124)但在其他国家中,影响不大。英国戴西和莫里斯在其所著《冲突法》(第10版)书中,没有使用Construction一词,而代之以Interpretation;并认为遗嘱信托的解释依立遗嘱人指定的法律;未指定时,则推定为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而生前信托则依信托自体法进行解释。(125)该书经劳伦斯·柯林斯修订于1987年出版了第11版,其中甚至不分遗嘱信托和生前信托,对信托的解释和信托有效性和信托管理、效力等统一适用信托自体法。(126)无独有偶,有的澳大利亚学者也认为信托文件的解释及其效力也适用信托自体法。(127)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能很好实现补充解释所要追求的目标——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足。遗憾的是《海牙公约》第8条也规定了类似的条文。(128)

五、动产信托受益人受益权转让的法律适用

正如本书第一章中所阐述的,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否可以转让,信托设立人是否可以对此进行限制,受益人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追及受益人在特定信托中的受益利益,各国规定不一,所以会发生冲突。这种冲突很难划入前面讨论的信托管理事项,信托有效性事项和信托文件补充解释事项。因此,在此作特别讨论。

动产信托受益人受益权能否自愿转让,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能否追及受益人的受益利益(被迫转让),这实际上关系到第三人的权利和地位。原则上,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各国都予以肯定。但是,如果信托设立人为了保护受益人利益而限制受益人的这种转让权(包括自愿转让和被迫转让),对于这种限制的效力,各国规定不同。因此,动产信托受益人受益权转让方面的法律冲突表现为信托设立人对受益人受益权转让的限制(防止挥霍信托条款)(129)的效力冲突。

对于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美国冲突法重述》(第2版)中规定,遗嘱信托依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但如情况表明立遗嘱人希望信托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州进行管理的,则依信托管理地法决定受益人受益权的转让问题;生前信托中,如果情况表明委托人希望信托在某一州管理的,则依管理地法,否则依与信托管理有最实质联系地的法律决定。(130)

除此之外,也有主张适用信托自体法的,而且在遗嘱信托中,往往推定该自体法为立遗嘱人最后住所地法。(131)

对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这种做法,应作以下分析: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在信托问题上,向来尊重信托设立人支配财产的自由,而且信托设立人支配财产的自由通过信托得到极度的扩张。实现信托设立人的期望被奉为信托法最重要的政策。(132)因此,在法律适用上注重从信托设立人的角度去考虑也就不足为怪了。从英美上述冲突规则中可看出,动产信托受益人转让受益权的法律适用都与信托设立人的意思表示有关。在美国,如果设立人有意指定了信托管理地,则以该地法律为准;没有指定的,则依其住所地或最密切联系地。在考察最密切联系地时,受托人的住所地、营业地、管理地或财产所在地等是极其重要的考虑因素,而所有这些因素都可以由信托设立人在信托文件中指定,因而事实上都取决于信托设立人的意思。

所以,英美法系国家在采取上述冲突规则解决受益人转让受益权法律冲突的背后,是其过分尊重信托设立人意愿的信托理念。大陆法系在继受信托制度时,实际上对这一点已有所抛弃,注意平衡设立人、受益人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这种利益平衡在冲突法上也应有所体现。冲突法上平衡当事人利益当然不是通过规定当事人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来实现的,而是通过平衡地保护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合理期望实现的。(133)因此,在有关受益人转让受益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完全抛开与第三人有关的任何因素,似乎是不合理的,至少在此问题上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应将第三人与受益人发生关系的有关事实及其连结因素也作为考察最密切联系地时的重要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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