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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的原则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换言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要贯彻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并结合侦查工作的任务加以改造。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的特殊原则进行介绍前,有必要先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中的适用进行讨论。分案侦查原则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分案处理原则在侦查活动中的体现和要求。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的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的原则如何确立,应当确立哪些原则,需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第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既然是侦查,就应当符合侦查工作的特点、规律和要求,遵守侦查的一些基本原则,比如:实事求是原则,依靠群众原则,遵守法制原则,迅速及时原则和严格保密原则等。[2]第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由于对象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此应当具有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以及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相适应的一些特殊原则。换言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要贯彻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并结合侦查工作的任务加以改造。

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的特殊原则进行介绍前,有必要先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中的适用进行讨论。毋庸置疑,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也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由于侦查工作的强制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不容易理解。

《北京规则》要求:“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中进行,应允许少年参与诉讼程序,并且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这实际上揭示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一个重要思想,即未成年人保护优先。但是刑事诉讼侦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此外,还包括制止和预防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因此,在侦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既要注重保护社会秩序的安宁,又要注重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把二者有机结合起来。也就是说,在强调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侦查办案中仍然要严格依法办事,使教育与惩罚保持适度的平衡,教惩结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以宽容为主、严厉为辅。一方面,要力图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把他们挽救过来,使其成为遵纪守法的社会公民;帮助其认清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危害性,唤醒他们的悔罪意识,认罪悔罪;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道德、法制、理想、前途和科学文化知识的教育。另一方面,决不能姑息养奸,尤其是对屡教不改的未成年惯犯、累犯和恶习较深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中的未成年首犯、主犯,要严厉打击,该拘留的拘留,该逮捕的逮捕。

一、侦教结合、寓教于侦原则

未成年人和其他人一样,即使是好的和比较好的未成年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变坏;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变好。所以,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着重进行教育挽救工作,对他们进行系统的道德教育、法制教育、理想教育、前途教育和科学文化知识教育,使他们改过自新,成为对社会的有用之材。如瑞典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立的原则之一就是社会干预犯罪行为,不能停留于惩罚,而必须通过教育及训练回答未成年人的要求。[3]因此,一直以来,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就有所谓“审教结合,寓教于审”原则的提法。它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基本点。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使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尤其是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也应当遵循侦教结合、寓教于侦的原则。

所谓侦教结合、寓教于侦原则就是在侦查活动中,尤其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要把侦查工作和对其进行法制、道德、理想、前途教育结合起来,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把教育贯穿于整个侦查过程,既要搞清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犯罪事实,又要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做到惩罚其罪,教育其人。一方面,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世不深,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容易受到各种不良社会诱因的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另一方面,他们又幼稚单纯,可塑性大,犯罪后容易接受教育、改造。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后,如果能及时对他们疏导、教育、矫治,不仅能使他们正确认识犯罪行为对社会、家庭及自己所造成的危害,知罪悔罪,而且还能引导他们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预防重新犯罪,从而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近些年来,“二进宫”的比例不断增高,惯犯、累犯持续上升,其原因之一就是未成年人第一次犯罪后,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教育改造。[4]因此,在刑事司法初始的侦查阶段就实行侦教结合、寓教于侦的原则,对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促使其认罪服法、重新做人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侦查人员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严肃认真的道德、法制教育。某些未成年人由于思想单纯,法制观念淡漠,是非观念颠倒,不惜把自己的一时快乐建立在别人痛苦的基础上,往往犯了罪而不知罪、不畏罪、不悔罪。对这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首先应进行道德启蒙教育,教育他们懂得什么是真善美,什么是假丑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道德观,在此基础上严肃地向其讲明其行为给社会、他人包括自己所造成的严重危害,使其知罪、悔罪,然后再向其讲解刑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正受到教育,正确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危害,彻底交代所犯罪行。

其次,要进行理想、前途教育。犯罪的未成年人往往精神空虚,胸无大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被拘捕后思想压力很大,认为自己是不受欢迎的人,情绪低落、意志消沉,容易产生自暴自弃、破罐破摔的想法。在交代犯罪的问题上认为交代和不交代都一样,因此不愿交代所犯罪行。对此,侦查人员要不急不躁,要耐心细致,启发诱导,首先向其讲明一个人犯罪了并不可怕,关键在于采取什么态度,只要不继续坚持错误立场,愿意坦白交代,与过去彻底决裂,坚决改过自新,亲友和社会还是欢迎的。否则,就会在犯罪的泥潭里越陷越深,必将受到更严厉的处罚。然后,侦查人员可以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过去的“闪光点”对其进行教育,肯定其自身积极向上的因素,促使其树立远大理想和重新做人的信心。

二、分案侦查原则

分案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应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别立案,并设立专门的机构、指派专门的侦查人员进行侦查。分案侦查原则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分案处理原则在侦查活动中的体现和要求。侦查机关通过专门机构、人员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分案侦查,可以在案件的一开始,就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犯罪嫌疑人加以区别对待,尽早地避免地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交叉感染,从而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对其进行教育和矫治。

为了防止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施加不良影响,创造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最佳条件,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规定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分案侦查的原则。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如果未成年人曾与成年人共同参加犯罪,对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当在侦查阶段尽可能分案处理。日本法律规定,应把未成年犯和成年犯加以隔离,避免互相接触,即使在案件互有牵连的情况下,只要不妨碍审理,就应当在诉讼程序上分开进行。[5]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相关解释则对分案侦查原则规定得更为全面。例如,两院两部《配套通知》规定:“对少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预审工作,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办案人员或者侧重办理少年人犯刑事案件的人员,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设立专门机构。对少年人犯的讯问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审讯方式、方法,在讯问中应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了解少年人作案的动机和成因,并记录在卷,以便积累资料,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分案侦查适用于哪些情况,前苏联学者卡涅夫斯基在论著中认为,适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分案处理的情况可能是:未成年人只参与了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活动的个别活动,或者只是充当了帮凶、窝藏主和知情不举者;在犯罪前或在侦查过程中,成年犯罪人对未成年人施加了有害的影响;对于全面、充分和客观地侦查社会危险性活动不构成实质性障碍[6]卡涅夫斯基的观点并不全面。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在侦查阶段,对于所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应当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案侦查。此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以将未成年初犯、偶犯与屡教不改的未成年惯犯、累犯和恶习较深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中的未成年首犯、主犯分案侦查;将不同类型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分案侦查。

分案处理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中的要求,或者说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案侦查原则包括如下内容:分别立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来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分别羁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别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等等。

三、法律帮助原则

将法律帮助原则确立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具有特殊意义。这是因为,侦查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是最具强制性的阶段。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而要行使这些权利,必须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相当的限制,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往往出现以下情况:不知道享有诉讼权利,更不知如何行使诉讼权利;不敢行使诉讼权利;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等等。[7]因此,要在侦查阶段充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除了要在法律规定上完善他们的诉讼权利外,还应该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帮助。此外,在侦查阶段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也是教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重要内容和手段,既可以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授法律知识,也可以教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分清哪些是违法犯罪行为,哪些是合法行为,其对于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预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中的法律帮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职能上的帮助。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主动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二是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除认真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外,还应当依法保障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三是在讯问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四、迅速及时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的迅速及时原则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迅速简易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中的体现。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而言,所谓迅速,是指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应当尽可能地争取时间,迅速而毫不拖延地进行。所谓及时,是指侦查活动的各个环节要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提高办案效率。迅速与及时是互为表里、相辅相成的关系。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中必须坚持迅速及时原则,是因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中不必要的拖延将会导致以下的不利后果:第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案件进入侦查阶段后,比成年人更担心自己的处境,他们大多数系初犯,而且缺乏法律知识,容易精神紧张,产生思想障碍和抵触心理,侦查持续时间越长,其心理压力就越大,越容易产生被社会抛弃的感觉,羁押和反复的讯问往往造成其难以愈合的心理创伤;第二,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迅速侦查和处理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和改造,能够有效地预防犯罪。他们常常在成年教唆犯的影响下或者由于以前的罪行未被揭露,而连续作案;第三,迅速及时地侦查是迅速及时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前提,是对犯罪未成年人及时定罪和处罚的前提;第四,迅速及时地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能够防止公民、犯罪未成年人和其他未成年人产生犯罪可以不受惩罚的错觉,形成对蠢蠢欲动者的强大震撼;第五,侦查工作是一项时间性很强的工作,只有抓住时机,迅速出击,才有利于发现、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于年龄小,社会阅历浅,作案时往往留下许多痕迹、证据,因而侦查工作所固有的时间性强的特点,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中体现得更加明显。我们不应当允许成年教唆犯和共同犯罪、集团犯罪中的首犯、主犯有充裕的时间去“开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隐匿他们的犯罪行迹。

有一个问题是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迟延问题。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暂缓判决制度。附条件不起诉与暂缓判决作为对犯罪未成年人教育和矫治的一种新的尝试,保证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足够的教育改造、促使他们洗心革面的考察时间。但侦查工作是不宜延迟进行的。首先,侦查工作的特点决定了侦查是一项时间性很强的工作,只有抓住时机,迅速出击,才有利于发现、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如果侦查工作不适当地迟延的话,随着时间的推移,犯罪证据很可能发生变化、灭失或者损坏。其次,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往往采取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一般来说不大成熟,强制措施的采取本身即不利于他们的发展,因此强制措施的时间应该尽量短,如果侦查工作延迟的话,强制措施的期限也势必延长,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再次,侦查工作,尤其是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气氛比较庄重严肃,给未成年人造成的心理压力往往比较大,而按照一般人的认识,“悬而未决”比结果明朗给人带来的忐忑不安、惊慌、恐惧的心理影响更大,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可以延缓起诉和延缓判刑,是因为案件的事实已经基本查清,未成年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预知性,通过考验期可以促使其认罪和改过自新,而在侦查阶段延迟程序的进行,由于犯罪事实没有查清,未成年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具有预知性,不但不利于他们的认罪和改过自新,甚至有可能造成未成年人认为没事或者侦查人员没有查明犯罪事实的侥幸心理,或者给未成年人与同案犯订立攻守同盟,潜逃隐藏,甚至自杀或者继续犯罪、危害社会提供机会。综上,侦查工作应当迅速及时地进行,如果侦查行动延缓进行,就会给侦查破案工作造成困难,有时甚至形成难以破获的疑难案件。而且,这也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延迟意图及教育改造的目的相违背。因此,侦查工作不宜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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