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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条约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际贸易条约国际贸易条约是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为确定彼此间的经济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现行国际贸易条约,依据规范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公法性贸易条约和私法性贸易条约。私法性贸易条约是国家之间为促进彼此间的对外贸易,统一彼此间的商事交易规则,消除国内法的分歧,因而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在当今国际贸易条约中,大多数是双边贸易条约。

(一)国际贸易条约

国际贸易条约是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为确定彼此间的经济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国际法中并没有专门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最初是由综合性的国际条约调整的。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从18世纪开始,国际上逐渐出现了一些专门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国际条约。

现行国际贸易条约,依据规范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公法性贸易条约和私法性贸易条约。公法性贸易条约是协调国家之间对外贸易管理的政策措施的条约,如1994年《国际反倾销守则》。私法性贸易条约是国家之间为促进彼此间的对外贸易,统一彼此间的商事交易规则,消除国内法的分歧,因而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它的实质是缔约国就私法领域的某个或者某些问题共同进行的统一立法,例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等。

依据缔约方的数目,国际贸易条约可以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双边贸易条约是由两个国家签订的,是确定两国间经济贸易关系的重要依据。在当今国际贸易条约中,大多数是双边贸易条约。多边贸易条约是由许多国家通过国际组织或者国际会议通过的国际公约。

目前在国际贸易法领域,常见的国际条约主要有:

(1)在国际贸易管理方面,主要有1944年《国际货币基金协定》、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中的相关协定等。

(2)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主要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74年《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及其1980年《修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效期限公约的议定书》、1983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1985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等。

(3)在国际货物运输领域,主要有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1968年《关于修订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维斯比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及修改《华沙公约》的1955年《海牙议定书》、1961年《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瓜达拉哈拉公约》)、1938年《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后经多次修订)、1951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后经多次修订)、1973年《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尚未生效)等。

(4)在国际贸易支付方面,有1930年《汇票与本票统一法公约》、1931年《支票统一法公约》、1988年《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尚未生效)、1995年修订的《托收统一规则》(URC522)、2006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等。

(5)在技术贸易领域,也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条约主要有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79年为第七次修订)、1891年《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1979年为第七次修订)、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为第七次修订)、1961年《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1970年《专利合作条约》(1984年修订)、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1971年修订)、1989年《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和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等。

(6)在服务贸易领域,主要有WTO体制下1994年《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及其以后通过的有关服务贸易的各项具体协议等。

(7)在解决国际贸易争议方面,有WTO体制下的1994年《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DSU)、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1975年《国际商会调解规则》、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等。

国际条约是国际协调意志的体现,根据“条约必须信守”这一古老的原则,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应当与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持一致。对于上述各项国际贸易条约或协定,缔约国均可按照条约本身的规定采取两种不同的接受方式:一种是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把条约并入国内法,例如1930年在日内瓦制定的《汇票与本票统一法公约》、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均有此项义务的规定。[5]当缔约国把这些的规则通过立法形式并入国内法后,在该国的国内法中就只有一种汇票、本票法和国际货物买卖法,它们不仅适用于其他缔约国的国民,而且同样适用于非缔约国的国民。另一种是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缔约国并无义务必须把条约的内容并入国内法,即缔约国际可以把它并入国内法,也可以不把它并入国内法。例如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就属于这类。如果缔约国不把此类条约并入国内法,则该国的国内法在上述问题上就存在两套法律,一套是将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统一法规则适用于其他缔约国的国民,另一套是该国自己制定的有关的国内法适用于非缔约国的国民。[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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