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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调解立法现状之评价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对中国调解立法现状之评价就目前中国有关调解的立法现状而言,应该说有值得肯定的方面,同时也存在着很大的问题。[23]这种状况与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所出现的以法律去规制调解活动的法制化倾向极不协调,也是与中国国际商事调解丰富而成功的实践不相称的。

二、对中国调解立法现状之评价

就目前中国有关调解的立法现状而言,应该说有值得肯定的方面,同时也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一方面,现有立法中对调解的一些基本问题的规定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例如,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分别对诉讼程序及仲裁程序中调解达成的解决结果的效力作出了规定,即诉讼或仲裁中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这种规定说明了立法上对于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的重视,如果将此种规定的精神体现在作为独立的争议解决程序的调解的立法中,将极大地保障调解在争议解决中的作用。又如,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合同的性质从而肯定了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做法,意味着我国开始重视诉讼、仲裁之外的独立的调解程序的处理结果的效力问题,而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调解作为一种独立的争议解决方式的生命力。[21]再如,出现在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调解中当事人对于事实的认可以及妥协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涉及调解中的保密的问题,该问题由于关系到调解这种解决争议方式的特征和优势,一直构成国际上有关调解立法或调解规则的主要内容之一。有关调解的上述方面的立法其实昭示了我国将调解纳入法制轨道的努力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但是,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调解立法还很不完备,这可以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反映出来。在形式上,还没有一部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综合性的调解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调解法》)或单一的调解法(例如《商事调解法》、《人民调解法》等)。立法的形式对于立法内容的完备性的保障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只有在一部专门的立法中才可能全面、系统、协调地规定有关的立法内容。在内容上,对于调解中那些最基本的问题,例如,调解人及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责问题、保密的有关问题、调解协议以及和解协议的问题等,目前的立法或付之阙如,或偶有提及却只是针对某一种类型的调解(如人民调解或诉讼中调解)而不具有普适性,且往往还是以法律阶位很低的司法解释这样的法律性文件为载体,因此,调解立法在内容上是很欠缺的。此外,在我国由于独立程序的商事调解[22]的发展要迟缓于人民调解以及诉讼程序中的调解、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等,调解立法上的不完备在商事调解方面尤显突出,目前只是在合同法这类实体法中肯定调解可以作为解决商事争议的一种独立方式而存在,但是还没有专就商事调解的有关问题诸如商事调解机构、调解结果或调解书的法律地位或效力以及其他程序保障事项作出规定的立法,“实际上,中国的调解只能从一些非规范调解的法律中得到一些原则的支持,没有详细具体的法律规定可以遵循。中国的调解目前依靠的主要是调解机构的调解规则,这些规则,并不是法律,严格地说,最多也只是当事人协议采用的法规,其法律效力来自当事人的协议,不是来自立法。”[23]这种状况与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所出现的以法律去规制调解活动的法制化倾向极不协调,也是与中国国际商事调解丰富而成功的实践不相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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