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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立法活动与法律渊源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宋代立法活动与法律渊源宋代法律形式主要有律、敕、令、格、式、例等。其中敕例在宋代法律上占有重要地位。宋神宗后,敕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规范与律具有同等意义。《宋史·刑法志》说:“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中央编敕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从北宋中期开始出现例的汇编,此后编例也就成为经常的立法活动。编敕和断例地位的上升,是封建中央集权在立法中加强的体现。

二、宋代立法活动与法律渊源

宋代法律形式主要有律、敕、令、格、式、例等。其中敕例在宋代法律上占有重要地位。《宋会要辑稿·刑法》中说:“国初用唐律、令、格、式外,又有《元和删定格后敕》”,“皆用焉”。

1.《宋刑统》

宋代的“律”指“刑统”,这种法典编纂形式最早源于唐代的《大中刑事统类》,后由后周传至北宋。宋太祖建立宋朝以后不久,建隆三年(963年)诏示编定《宋刑统》。建隆四年(964年),制定了宋朝第一部刑法典,《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它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印发行的封建法典。宋刑统是宋朝的基本法典,自颁行以后,虽然作过几次修改,但是究其始终没有较大变动,所以说它“经宋之世,用之不改”[3]

宋刑统从其内容上来说,是《唐律》的翻版,连疏议也一并照抄。清代藏书家吴骞有一部宋律文,因为没有注明律名称,他曾以为是唐律,说明宋律与唐律的高度一致。但是宋刑统在体例上与唐律不同,首先是在每篇篇名之下,分为若干门,一共12篇,合计213门。其次,在每一门之内,以律文为主,同时,将其他的具有刑事法律性质的敕、令、格、式分别附在律文之后,并且注释内容变化或中央机关核准审批的情况,使适用法律者一目了然,从而进一步确定了五代以来创立的律令合编的法律形式。此外,《宋刑统》中增加“起请条”,是对原来唐代律文审核并提出修改的建议,“起请条”共有32条。

法律形式从律发展为刑统,其意义在于:一方面,在律之前加上刑字,突出了刑事法规的性质,强调了法律镇压的作用;另一方面,打破了律令格式分立的传统,汇集各类法规,进一步重视了中央对于各类法规的统一解释,与加强中央集权的需要保持一致。律发展为刑统,混合综括了不同位阶的法条法规及立法解释,对防止互文歧义,避免法内漏洞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2.编敕

敕本来是封建君主在律之外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通常是在特定的时间,对特定的对象或事件发生效力。敕是对律令格式所作的补充修正,效力高于律令格式。宋神宗后,敕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规范与律具有同等意义。

《宋史·刑法志》说:“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编敕是将没有归纳到刑统中的敕令进行汇编,使皇帝对一件事情、一个具体问题的命令和指示,上升为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规范。编敕是对法律内容进行调整、修订的主要方法。

(1)编敕活动。宋代编敕活动极为频繁,每当皇帝继位或者改元,都要进行一次或几次编敕工作,例如宋孝宗时期有《隆兴编敕》,以后又有《淳熙编敕》。编敕规模在太祖时期比较小,有4卷。太宗时期编敕有突飞猛进的发展,《太平兴国编敕》有15卷,《淳化编敕》有30多卷。由于敕文太多,内容按年代安排,因此十分杂乱。太宗之后,真宗对律文进行调整,按律文12篇分为12门,与刑统的体例对应。此后的编敕在汇编中都以调整的范围进行分类,其规模则越来越大。神宗时起用王安石进行变法,在立法机构上设立了“编修敕令所”。这个机构在变法失败之后,仍然存在,专门主持编敕。一直到南宋灭亡,整个宋代的编敕有180多部。(2)编敕种类。编敕按照其效力范围来分,可以分为中央编敕和地方编敕。中央编敕在全国范围内适用。除此以外,一路一州一县又别有编敕,是地方编敕,是把皇帝对某一地区的指示汇编成文,在本地区范围内适用。其次按编纂方法分类,又分为编敕和“条法事类”。条法事类是按法令所规范的问题分门别类对敕令进行汇编,称为“分门编类为一书”,是不同的机关根据职责范围汇编的敕令。(3)编敕与刑统的关系。编敕的地位,在宋代不断提高,它与刑统的关系在发展上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北宋初期编敕依附律文,“凡断狱本于律,律所不该,以敕令格式定之”[4],编敕只是作为律文的补充,“该”指具备、包括。第二个阶段,是宋太祖以后到北宋中期,是“律敕并行”的阶段,编敕已经作为审判案件经常适用的法律依据。宋仁宗曾批评编敕过滥的情况,说现在编敕都在法律之外,又多次更改,官吏都不能通晓,百姓就更不得而知。这说明编敕已经在律文之外,对律的内容作了重大修订,但是律仍然具有独立的地位[5];第三阶段是所谓“以敕代律”[6],在王安石变法期间,为了改宋初以来的惯例,进一步提高敕的地位,所谓“凡律不载者一断以敕”[7],实际上,律和敕冲突时,以敕为准。不过,由于宋代法史资料佚失,关于“以敕代律”效力之争的说法,在学界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终宋之世,律的地位十分稳定,编敕始终未取代律[8]

3.编例

唐代曾经明确禁止用判例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但唐代有“格”,实际上也是例的汇编。北宋期间,判例的地位也在升高,作为法律形式的一种,到南宋例的地位越来越高,经常出现“以例破法”的现象,甚至没有例的时候,就“法当然而无例,则事皆泥而不行”[9]。即没例就难以适用法。宋代的例分为两种,一种是“断例”,是司法机关审判案件的成例。另一种是“指挥”,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指示的汇编。从北宋中期开始出现例的汇编,此后编例也就成为经常的立法活动。

编敕和断例地位的上升,是封建中央集权在立法中加强的体现。编敕和断例的发展,造成宋代法令繁多、法网严密,有所谓“内外上下一事之小,一罪之微,皆先有法以待之”[10]

4.南宋的《条法事类》

南宋孝宗时开始编订《淳熙条法事类》,是因为按年代的敕令格式只以法律性质分类,而未按“事类”汇编,使“官不暇遍阅,吏因得以容奸”,故孝宗时诏令以“事类”即职官的职守类别为依据汇编敕令格式。在法典编纂上,条列法规,以事为类,又编入不同形式的敕格式。宁宗赵扩时有《庆元条法事类》140卷,理宗赵昀时有《淳祐条法事类》。现存有《庆元条法事类》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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