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唐代立法活动与法律渊源

唐代立法活动与法律渊源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唐代立法活动与法律渊源(一)立法活动1.唐律隋末农民起义沉重地打击了封建统治,使统治者感到“惕然震惧”。唐六典之前,历代王朝虽有行政性质的立法,但是没有进行法典编纂。(二)法律渊源唐朝的法律形式有律、令、格、式。其各项具体制度是对正律中罪状的细述。统治者通过设立四种法律形式来安排制度,标志封建法律体系逐渐系统规范、周密完备。

二、唐代立法活动与法律渊源

(一)立法活动

1.唐律

隋末农民起义沉重地打击了封建统治,使统治者感到“惕然震惧”。因此,废除隋末的“淫刑”是唐初统治者的首要任务。唐高祖李渊在夺取全国政权之前曾打起“除隋苛法”的旗号,颁布了“宽大”令,与民约法12条,杀人、劫盗、背军、逆叛等行为处死刑,其余一律废去隋律[18]。建国以后,武德二年(620年),召刘文静等人,参照隋开皇律,制定了53条新格,是为唐朝立法的开端。随后,又由裴寂等人以开皇律为标准,制立唐律,编成《武德律》12篇,500条。《武德律》加进了53条新格的内容,其余基本照抄《开皇律》。在编定武德律时,还汇编了武德令格式[19]

唐太宗李世民继位以后,命长孙无忌、房玄龄多次讨论。贞观十一年(638年)完成贞观律。仍为12篇,500条。唐代律文的确立时期在贞观时期。除贞观律以外,定令1546条,为贞观令;汇集武德以来敕七百余条为贞观格,取各机关文书来往为贞观式。唐高宗时期,封建经济经过30多年的恢复发展,进入高度繁荣时期,同时立法与司法也都获得了比较丰富的实践,在此基础上修订的《永徽律疏》进一步完善。《永徽律》是高宗继位第一年开始修订,第二年制成,有12篇,502条。律文颁行以后,高宗又感到律文没有“定疏”,缺乏必要的立法解释,于是广召解律人“条议疏奏闻”,以阐明永徽律的立法原则和精神实质。长孙无忌、于志宁等人在进律疏表中谈到“刑废定法,律无正条,徽墨妄施,手足安措”,于是按照“网罗训诰,研覆丘坟”[20]的精神,逐条逐句对律文进行解释,称为“律疏”。疏是对律文进行注释,又有“议”是探讨法律条文的精神实质。疏议于永徽四年(654年)颁行,附于律文之下,与律文具有同等效力,疏律合称,是“永徽律疏”,后人称为“唐律疏议”。以后断狱者,皆导律疏分析之。永徽以后玄宗开元年间(713~742年),也曾大规模地修订过法律,但现在完整保存下来的是永徽律疏[21]

2.唐六典的编纂

唐六典是唐代开元时期制定的行政法典,是继永徽律疏之后唐代立法的又一重大成就。开元年间(713~742年),唐玄宗下诏集贤院撰写六典,徐坚受诏,但对六典一事“历年措思,未知所从”。后来以“令式分入六司”制成六典,模仿周官之制,到开元二十六年(739年)才奏呈皇帝。因此,六典是以当时的行政法规范为内容,按各个机关的职责重新分类编纂制成的法典。其编纂的分类标准和规范的安排方式,大体上模仿周官的天地春夏秋冬,分为治职,即高级行政职官;教职,学官和负责教化的长官;礼职,即礼仪职官;政职,即行政、军事职官;刑职,即司法长官;事职,即营造事务长官。因为唐朝官制与周官大不相同,许多内容勉强以类似相从,但体例却难妥善。在内容上,六典规定各机关的职责、官吏配备和品秩。

唐六典之前,历代王朝虽有行政性质的立法,但是没有进行法典编纂。唐六典的制立是古代立法史上的一个创举,开后世历代会典的先河。从此行政法从刑律中分立出来,自成一个法律部门,标志着古代两大成文法典编制体例的确立,反映了封建立法制度的成熟和完备。

(二)法律渊源

唐朝的法律形式有律、令、格、式。据唐六典的解释:律,即《唐律疏议》,以正刑定罪,主要是刑事制裁的法律条文,同时也包括民法、婚姻法和诉讼法的规范,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唐律虽有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规范,但均以刑罚制裁的方式调整,其特点还是有罪即有刑。令,以设范立制,范原指铸铁时用的模型,定制则是制度。设范立制,《刑法志》说:“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它的内容一方面是各国家机关的层次设置,按《唐六典》所载《永徽令》,分为地方和中央各机关,共30卷,1 546条;另一方面是国家机关规定的单行官吏条例,并确定了各国家机关的统辖关系,作为律文的基础。例如《田令》规定:“户内永业田,每亩课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不如令者治罪。与此相适应,《唐律疏议·户婚律》中规定,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由此可见,令是具体的管理规定。对于违令者来说,“令”又是违者的罪状叙述。其各项具体制度是对正律中罪状的细述。格,《唐六典》说是禁违止邪,《新唐书·刑法志》谓“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格的来源是皇帝的敕令,因此它是皇帝临时颁布的国家机关必须遵行的各种单行敕令的汇编。汇编时按尚书省各司为篇名,汇成后留在各司执行的为“留司格”,对州县所颁行的为“散颁格”。格的涉及范围广泛,而且比较具体,法律效力最高,是系统律令的重要补充。例如《仓部格》、《屯田格》是关于盐田的经营和管理方面的单行法规。根据戴炎辉先生的研究,“格”实际上也是唐代判例汇编的法律形式。即在“格”的汇集事例中,有皇帝对具体案件讼争的批示。式,以轨物程事。《新唐书·刑法志》说是其所常守之法也,是国家机关活动的细则和公文程式,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例如《职方式》规定边境的警卫机关,放置烽燧的数目。警卫部队执行的任务不得违式,按《唐律·卫禁律》规定,“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关于律、令、格、式四者之间的关系,《新唐书·刑法志》说,“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因此,令、格、式是从义务的规范意义规定国家机关的制度法令,办事的章程;律则从禁止的方面,规定对违反令、格、式的人处之以刑罚。律、令、格、式的综合运用,就是唐朝全部法律的实施。统治者通过设立四种法律形式来安排制度,标志封建法律体系逐渐系统规范、周密完备。

唐代在律令格式四种形式之外,曾经有过以“例”断案。唐高宗仪凤年间(676~679年),大理寺详刑少卿赵仁本对这些经常适用的案例作过整理,写下《法例》30卷,高宗认为律令格式,天下通规,以例断案会造成混乱,严令禁止,以例定罪才废弃不用[22]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