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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判断的方法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宪法判断的方法1.合宪性推定当发生对法律及政府的命令与决定是否合于宪法的疑问时,或者说有两种解释的可能时,除非有明显的根据和理由,则应推定其合宪,作合乎宪法的解释。因而,合宪性推定原则的采用,实际上是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所作宪法判断的尊重。

二、宪法判断的方法

1.合宪性推定

当发生对法律及政府的命令与决定是否合于宪法的疑问时,或者说有两种解释的可能时,除非有明显的根据和理由,则应推定其合宪,作合乎宪法的解释。这一原则实际上是刑事法律上“无罪推定”原则的推广和移植。依据这一原则,有关机关在行使违宪审查权时,如裁判某项法律违宪,必须是该法律明确而且是肯定地违反了宪法。所谓明确是指法律的内容对宪法的违反没有合理的可怀疑余地,是极其明白或明显的。用Thayer(塞叶)教授的话来说就是,只有在议会“不仅仅是犯了错误,而是只有犯了非常明显的,就是说犯了没有合理的怀疑的余地的明显错误的时候,才能宣布法律违宪无效”。[51]相应地也就要求法院在确认法律违反宪法的时候,应排除一切对该法律是否违宪的合理怀疑,当这种怀疑不能排除时,应推定法律的有效性,即任何法律在法院未作出违宪判决之前,应推定为合宪,不能否认其法律效力。

合宪性推定原则,最早产生于美国。早在1796年,法官戴易斯就指出,司法审查权只能在“极其明白”的场合才能行使。著名的大法官马歇尔于1819年对这个原则作了更加明确的阐释。他说道:“在确认法律违反宪法超出一切合理的怀疑之前,要推定法律的有效性,这对于制定法律的立法机关的贤明、诚实及爱国心来讲,是应当得到的相当的尊敬。”[52]这一原则后来又经过霍姆斯、布兰代斯等法官的积极提倡和不断发挥,便成为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时所应当遵循的判例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

日本的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就非常注意这一原则的应用。如在和歌山县教育工会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如何限制劳动者的团结权,属于立法机关裁决的范围。前最高法院院长横田明确地指出:“除了法律违反宪法在一见就明了的情况下以外,一般说来,宪法承认主体和机关在决策政策问题上有广泛的选择权。法院不得以自己的责任作出立法机关政策选择是否适当的判断。”[53]

违宪审查机关之所以要坚持合宪性推定原则,无非出于下述两方面的考虑:

首先,违宪审查机关对违宪审查权的行使,主要是以法律为依据。对宪法的执行并非其日常工作之内容。倘若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未发生争讼之前,或发生争讼后法院未作出判决前,不作合宪性的推定,势必意味着这些法律的效力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法院对其的执行和运用,特别是据此而作出的判决,自然也难以产生永久的效力。如此,法律的稳定性就不复存在了,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尊严和权威自然也就难以树立起来。所以,为了法律的稳定性,需要司法审查时运用合宪性推定的原则,同时这样做也会给法院对法律的运用提供一个坚实的基础。

其次,无论是立法机关对法律的制定,还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和命令,都建立在对宪法的理解和判断的基础上,至少是他们认为这样做是符合宪法要求的。法院、议会和政府,他们的权力均来源于人民的赋予,都要根据宪法来行使,都有权根据自己的理解来作出如何将宪法的原则规定适用于活生生现实所应采取的行动的判断,即在对宪法的理解以及根据这种理解来作出自己的判断方面,法院和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是居于平等地位的,不存在哪一个机关作出的判断更具有优越性地位的问题。如果没有合宪性推定原则的限制,岂不是视法院的判断具有终极的意义,甚至可凌驾于议会和政府的判断之上。因而,合宪性推定原则的采用,实际上是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所作宪法判断的尊重。从活动方式来看,法院只是被动地执行和运用法律,议会和政府则是政策的制定者,其工作具有强烈的创造性和主动性,需要对纷纭复杂的各种问题慎重地决定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如果不做合宪性的推定,则议会和政府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如何发挥,因此需要给议会和政府在众多问题上享有制定政策和进行决断的权力。当他们行使这些权力时,法院则不应将自己的观点强加给他们,正确的或比较恰当的是扮演被动的角色,要有自我控制的态度,让政府和议会在制定有争议的政治问题的政策上起主导作用。除非万不得已,也就是议会的立法和政府的决定明显违反宪法的情况下,不要去横加干涉,以维护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之间分权制衡的关系,并使立法、司法、行政三权都有一个合理的运用范围。

当然,合宪性推定原则之下,法律的合宪性既然来源于推定,也就意味着如有相反的事实或证明,便可以推翻,判令该法律违宪。但在举出明白的反证之前,任何法律均应被推定为合乎宪法而有效。这样,既可以维护法院作为宪法的维护者的地位,同时又可以不危害到议会和政府的独立和自主,有利于其积极性的发挥。

2.合宪性解释

所谓合宪性解释是指违宪审查机关在实施违宪审查的时候,对发生合宪性争议的法律存在两种甚至是多种解释的可能,其中既有合宪有效的根据,也有违宪无效的理由时,应当采用法律合宪有效的解释。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许多的判例中都有明确的阐释。举其要者有:1884年的Grenada County Supervisors v.Brogden案,最高法院指出,解释法律应力求法律与宪法之调和,尽量运用法院对法律解释之权能,以避免产生法律违宪之结果,乃是法院之义务。在1885年的Presser v.Illinois案中,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论述道:“诸此相关之州法律条文,若其目的与效果,不但抵触联邦法律,而且不可能协调时,自然应归于无效。然而,州法在可能范围内,应作成能与宪法或联邦法律两立并存之解释,此乃解释之原则。”[54]National Labor Board v.Jones and Laughlin Steel Co.案中所指出的:“解释法律之基本原则,乃在于救济其穷,而非存心破坏。就同一法律而有两种可能之解释,如依其一则法律违宪,依另一则合宪有效,法院显然有义务,选择能救济法律之穷的解释。”[55]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有关的判决中也指出:“运用不同解释规则对系争法律条文加以解释,如果所有的结论都认为与宪法不符,则只能宣告其违宪无效。反之,若有一种结论可避免该项法律违宪时,则应优先选择之并将其作为判决的结论。”[56]为此,在1958年围绕着《联邦营业税法》关于“免税额与免税范围,由联邦政府以行政命令规定”是否违反基本法体现的授权明确性原则问题上,联邦宪法法院对该规定采取严格的解释而维持了其合宪性。[57]

法国的宪法委员会运用“附保留合宪”审查技巧、意大利宪法法院采取的“解释性判决”等,[58]实际上都是以尽可能对争议的法律作出合宪性解释为基本出发点的。

概括而言,合宪性解释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基本要求:一是在合理的可能情形下,不将法律解释为违宪,也就是不要轻易推测立法机关的立法是要故意逾越宪法所规定的权限。二是在对法律进行解释时,要尽可能地不去对法律的合宪与否进行判断,以免危及到法律的合宪有效。

相比较而言,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推定的区别在于,合宪性推定适用于法律可能发生合宪性争议的情形,以消极的态度避免将法律解释为违宪无效或尽可能地去规避对法律合宪与否进行判断,以使法律的效力能够得到肯定,避免对其抱持怀疑的立场。而合宪性解释是在已经发生了法律的合宪性争议,需要违宪审查机关作出判断的时候,违宪审查机关应积极或努力地推定法律是合宪有效的,尽可能地不将其判断为违宪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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