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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的选择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法庭的选择美国法院处理讼争的权限是基于其对双方当事人管辖权的概念。对这种条款,以前美国法学界一般是表示不满的,认为这是“对司法管辖权的不可容忍的非法剥夺”。至少不会由于合同中插入一个选择本国法院的条款,而排除起诉的可能性。美国程序法对原告可提供某些方便,如广泛地使用审判前的调查程序,这极有利于证据的收集。

法庭的选择

美国法院处理讼争的权限是基于其对双方当事人管辖权的概念。管辖权可以基于当事人双方同意协商指定,如在合同中订立关于管辖权的条款。美国法院的一般方针是同意选择法庭的,但法院也可基于公益(public policy)或审理不便(forum non conveni-ens——对法院不便或对被告不便)为理由,拒绝接受管辖。有时也仅仅认为其他法庭管辖似更方便,而拒绝受理。其理由可能是由于不当的过多花费,或因出庭的证人大多数在其他国家之故。但是,一般可以说,凡是与双方当事人或共交易行为没有联系(或只有无足轻重的联系)的该地法院,都会拒绝接受管辖的。

只要有下列情况之一,合同中协商同意美国法院管辖的条款,美国法院都将予以执行(换言之,即美国法院将接受管辖并同意就该案进行判决):

——选择法庭的条款已明确表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者;

——该合同不是附从合同;

——作为诉讼标的商业交易与被选择的美国法院所在地有合理的联系者。

由于同样原因,合同中同意选择非美国法院管辖的条款,也可由美国法院根据上述同样条件予以执行(即违反合同条款在美国有法院起诉者,美国法院将驳回该诉)。另外还一种特殊情况是,在合同中也常见有这样一种条款,即同意把案件的管辖委诸仲裁法院。对这种条款,以前美国法学界一般是表示不满的,认为这是“对司法管辖权的不可容忍的非法剥夺”。但自美国最高法院在布里曼诉扎帕塔海外公司一案(Bremen V.Zapata Offshore Co.407 U.S.1)批注以后,现在这一条款已为法院所完全同意了。但是,如果该合同条款所指定的仲裁机构同双方当事人或其商业交易没有联系,这种合同条款很可能被认为无效(7)

关于就未来争议选择法庭的根本的指导原则,必须是基于实际情况的可行性,而不仅仅是考虑当地制度的方便与熟悉而已,首先要考虑一个有利判决得以有效执行的可能性。

因此,一个非美国的原告,在非美国的法院,对美国被告起诉,也可能得到有利判决。但是,如该被告在该法院管辖区内没有财产,这种判决也极少价值。尽管该判决中的债务人的财产在美国,如果原告的本国同美国没有订立相互执行的条约,这一判决在美国也不能直接执行,在这里,首先还要取得美国法院的确认判决(confirming judgment)。固然根据美国十个州所采用的《关于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的统一条例》(Uniform Foreign Country Money Judgment Recognition Act)(8)的规定,也许比较简单,但仍有一个困难问题,就是首先要确定该下判决的非美国法院对美国被告有无原始管辖权(initial jurisdiction),而这又往往是不能预先确定的。所以,归根到底,不如第一次在美国法院起诉,反而比较明智,少花费用。至少不会由于合同中插入一个选择本国法院的条款,而排除起诉的可能性。

诉求在美国国内法院管辖可能对原告有利,还可以举出其他理由。譬如一个美国法院即令适用外国实体法,但一定得适用美国本国的程序法。美国程序法对原告可提供某些方便,如广泛地使用审判前的调查程序,这极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另一个好处是,在美国制度下,诉讼费很低,而且不是按纷争案件中的金钱数额来计算收费的。此外,各方当事人只负担自己一方律师的费用,败诉的一方也毋需偿付胜诉一方律师的费用。所以,在美国起诉比在欧洲国家起诉所冒的风险较少。

正像前述选择法律的情况一样,也应尽量避免在合同中主动地插入把管辖权授与“本国法院”的条款。因为在选择法庭问题上也有许多因素,而且由于不可能预知未来争议的性质,所以选择法庭也同选择法律一样,最好是留待将来按纷争发展的情况,再作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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