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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性质和功能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票据的性质和功能一、票据的性质票据的性质指票据在法律上区别于其他民商法律所规范的证券的基本属性。原因关系的权利内容和票据权利是不一样的,票据权利是独立于原因关系中的权利而存在的,依据票据法而创设、行使和消灭。即票据权利的产生、转让和行使都离不开对票据的占有。违反票据法关于要式性的规定,轻则票据行为无效,重则整个票据无效。

第二节 票据的性质和功能

一、票据的性质

票据的性质指票据在法律上区别于其他民商法律所规范的证券的基本属性。学者们一般认为票据具有设权证券、完全有价证券、金钱证券、文义证券、要式证券、无因证券、流通证券七个性质,分述如下:

(一)票据是设权证券

根据证券发行的目的,可以将证券分为设权证券和证权证券。设权证券是指证券的发行目的在于创设新的权利的证券。证权证券是指证券的发行目的不在于创设新的权利,而在于对已经存在的权利进行证明的证券。典型的证权证券如民法中的仓单和提单,其发行的目的在于证明已经存在的仓储合同和运送合同中的返还请求权;又如公司法中的股票,则证明已经存在的股东权利。对票据而言,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发行新的证券,至于为什么要发行票据,则属于票据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的权利内容和票据权利是不一样的,票据权利是独立于原因关系中的权利而存在的,依据票据法而创设、行使和消灭。票据一经发行,即在票据基本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关系,收款人即取得票据权利。因此,票据为设权证券。

(二)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根据证券权利的产生、转让、行使与对证券本身(有形的一张纸)占有的联系程度,可以将证券划分为完全有价证券和不完全有价证券。如果证券权利的产生、转让、行使都必须以占有证券为必要,此类证券即为完全有价证券。如果证券权利的产生、转让、行使不以占有证券为必要,此类证券即为不完全有价证券。对不完全有价证券,就算权利人离开对证券的占有,也可以行使证券权利,如仓单、提单。而票据权利的产生必须发行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持有票据;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必须向受让人交付票据;持票人请求付款必须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票据。即票据权利的产生、转让和行使都离不开对票据的占有。因此,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

(三)票据是金钱证券

从票据权利的内容上来看,票据是以一定金钱的给付为标的的证券。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而非物权、金钱以外的债权、社员权等。因此,票据为金钱证券。票据债权人只能就票据上所表示的票据金额行使请求权,票据债务人也必须严格按照证券所记载的票据金额为一定货币给付。[4]

(四)票据是文义证券

所谓文义证券,是指证券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依据证券上记载的文字的含义(即文义)来确定,不得依据记载文字含义之外的事项或因素认定证券上的权利义务。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了促进流通,各国法律通常都严格规定票据的文义性,即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必须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来确定,而不得以记载文义之外的事项来确定。如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票据为文义证券。

(五)票据是要式证券

出票人签发票据,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如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向收款人交付票据等;持票人转让票据,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如依法背书、交付票据等;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简单地说,为保证票据行为有效,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格式和方式实施票据行为。因此,票据为要式证券。违反票据法关于要式性的规定,轻则票据行为无效,重则整个票据无效。如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上述七项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六)票据是无因证券

根据证券上权利义务的确定与发行证券的原因之间的关系,可以将证券分为无因证券和要因证券。无因证券,是指证券上权利义务依据证券上记载的文义来确定,而与为什么要发行证券没有关系,发行证券的原因关系的有效与否都不会影响证券上的权利义务。要因证券,指证券上权利义务的确定不但与证券上记载的文义有关,而且与发行证券的原因直接相关,如果原因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将直接导致要因证券无效,如股票。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作为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是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来确定,而与票据发行的原因没有直接的关系,票据发行的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销,通常都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因此,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只须依法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即可,无须向票据债务人讲明票据原因,更无须向票据债务人证明票据原因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凡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无论其原因是什么,均须对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负责,除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七)票据是流通证券

流通证券,是指证券权利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转让、交易的证券。票据作为一种金融工具,通常具有支付、汇兑、信用和融资的功能,而要实现这些功能,流通是票据的基本生命。为促进票据流通,各国法律通常都规定票据权利可以依法自由转让,而且为了方便票据权利的转让,对票据权利转让的格式和方式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一般来说,票据权利可以采取背书并交付,或者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由此可见,票据是流通证券。

二、票据的功能

票据功能指票据在商品交易、贸易往来、投资建设等经济活动中具有的经济职能。票据通常具有支付、汇兑、信用和融资的功能,分述如下:

(一)支付功能

支付功能是票据的基本功能,以票据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可以节约现金。在市场经济中,不论商品买卖、商品租赁、劳务给付、资金借贷,还是其他任何类型的市场交易都需要以一般等价物(即货币)进行支付,如果都以现金进行支付,遇到大额现金交易情形,不但笨重、不方便,而且容易发生危险,而票据不但具有代替货币的作用,而且具有便于支付、简化支付和安全支付的特点。因此,票据已经成为现代商业社会中不可缺少的支付工具。[5]票据是流通证券,经背书转让,不断流通,而背书人对票据的付款负有担保责任,背书越多,担保力就越强,票据就更能代替货币,实现其支付功能。

(二)汇兑功能

古语有云:“商之谓言章也,章其远近,度其有无,通四方之物,故谓之商。”言下之意,商品交易不仅仅限于同一个地方,异地交易、异地付款在商品交易中极其常见,特别是现代经济全球化,商品交易不但跨越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而且跨越国界,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发生交易和款项的付受。如果都以现金进行支付,不但携带不方便,而且也容易发生危险。遇到大额现金的情形,就连运送现金的费用都不是小数,这必然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影响经济效益。因此,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一种简便、安全的异地付款工具来代替现金支付。各国早期票据制度正是基于这一需求而建立的。我国古人使用的“飞线”、“交子”,中世纪出现在意大利城邦国家间的“汇兑证书”正是为了解决上述金钱异地付款的困难,这是早期使用票据汇兑功能的主要例证。随着经济发展,结合现代银行等金融系统,票据的异地汇兑功能得到了长足发展。其中,汇票渐渐成为异地交易、异地支付金钱的最佳工具。举例说明:如位于上海的甲公司欲向地处北京的乙公司支付款项,甲公司可以将该款项缴纳给某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该银行发行汇票一张。该银行即签发汇票一张,委托地处北京的北京分行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乙公司。甲公司取得汇票后,寄给乙公司。乙公司即可持有该汇票,前往该银行北京分行请求支付一定金额。

(三)信用功能

所谓信用功能,就是把出票人未来的支付能力提前到当前使用的功能。依据付款时间,票据可以分为即期票据和远期票据。远期票据具有信用的功能,它可以将出票人未来取得的资金转化为现在的支付能力。票据信用功能大大提高了当事人的交易能力,可以促进交易、繁荣经济。举例来说,甲向乙购买一批急需货物,但是甲现在没有资金,但在三个月之内,甲将会取得一笔资金。于是,乙向甲供应货物,甲向乙签发三个月到期的本票一张。三个月到期时,乙即可持票向甲请求付款,甲以取得的资金支付。甲就此获得了三个月的信用。当然,票据的信用功能,也要视一国的票据立法政策而定。在我国目前的票据法体系下,实际上票据的信用功能是受到严格限制的,《票据法》严禁当事人签发无可靠资金关系的票据。而世界各发达国家的票据法却是非常重视发挥票据的信用功能的。

(四)融资功能

融资功能,是指以未到期的票据融通资金的功能。对于远期票据来说,持票人要实现票据权利、取得票据金额,必须要等到票据到期之后才能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上所载的金额。票据到期之前,如果票据持有人需要使用现金,利用票据的融资功能,持票人可通过背书转让票据以取得现金。在现代社会,票据的融资功能主要是通过向银行申请贴现实现的。根据我国《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持票人需要现金,可以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持票人在商业汇票上背书并交付给银行,银行按票据金额扣除贴现日至票据到期前1日的利息后的贴现金额支付给持票人。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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