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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谓的知识产权公约,是指各国(地区)之间为确定彼此间的权利义务而达成的规范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协议。一方面,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调整内容和保护水平是知识产权法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标准。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影响甚至决定着其他条约成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即使对非条约成员也有指引和参照作用。

第三节 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所谓的知识产权公约,是指各国(地区)之间为确定彼此间的权利义务而达成的规范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协议。在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过程中,国际公约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一方面,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调整内容和保护水平是知识产权法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标准。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影响甚至决定着其他条约成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即使对非条约成员也有指引和参照作用。

一、综合性国际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March 20,1883)

在有关工业产权国际公约产生以前,欲在世界各国取得工业产权的保护十分困难。因为按照国内法,若向一个国家提出专利申请之后,就破坏了该国发明在其他国家的新颖性,而不能取得专利权。因此,在19世纪下半叶,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建立与完善了专利制度,以及国际技术转让许可贸易频繁,许多国家都有一个共同的愿望,即在世界范围内缔结一种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以法律形式来保护各国的发明和商标,这种迫切的愿望成为《巴黎公约》产生的历史大背景。《巴黎公约》作为一个世界范围内形成的工业产权的框架已有一个多世纪。自《巴黎公约》生效以来,为完善工业产权保护制度,曾经多次修订。

从1985年3月19日起,中国成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在加入时,曾声明对其中第28条(即把有关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予以保留。截至2002年1月,《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已达到167个国家。

(一)工业产权的范围

工业产权保护首先涉及对工业产权的界定(该公约第1条)。此处的工业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仅包括狭义的与农业相对的工业,还包括农业、商业、采掘业等一切产业部门。工业产品不仅仅局限于工业上的制成品,还包括一切天然产品。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商标、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对于专利,还包括巴黎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因此,《巴黎公约》保护的产权范围较广。

(二)保护工业产权的基本原则和最低要求

《巴黎公约》规定了各成员国应遵守的共同原则,该原则也是对各成员国国内法提供保护的最低要求。

1.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有两种含义:一是在工业产权的保护上,《巴黎公约》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公约中成员国的国民予以本国国民的同样待遇。二是非成员国的国民,只要他在某一个成员国内有住所或者有真实和有效的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也应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中的“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的国民,是根据一国的国籍法所承认的享有该国国籍的人。对于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人来说,只要其中一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这个人就符合国民的条件。关于法人,按照我国规定必须是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条件的经济组织,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说来,各国法律都不会对法人授予国籍,但只要被法律承认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都可以作为法人而享有国民待遇。具体来说,成员国国有企业或按照成员国的公法产生的其他法人应认为是有关成员国的国民。对于公约成员国国民来说,则不能要求他们也必须在成员国有住所或营业所。

这个国民待遇规定是按照《巴黎公约》建立的国际保护制度的基础之一,它不仅保证外国人受到保护,而且保护他们不会受到任何歧视,这也是缔结《巴黎公约》的重要目的。对非成员国国民在成员国的“住所”,一般并不要求是法律认可的住所。但必须是较长期的住所,且是能够进行实际联系的住所。对“营业所”的要求是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住所。根据《巴黎公约》第2条第1款的规定,国民待遇原则还用于各成员国依自己国内法律给予本国国民的各种待遇。此处的“国内法律”不仅包括成文法而且包括法院判例,以及工业产权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上的惯例。按照成员国私法产生的法人通常也被认为是该国的国民,如果它们在另外一个成员国有实际上的总部,那么它们也可以被认为是总部所在地国家的国民。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各国法律授予其国民的一切利益,这也意味着,一个特定的成员国的法律正如它适用于该国的国民一样,也必须适用于其他成员国的国民。

2.优先权

申请人在一个成员国内首次提出工业产权的申请后,又在特定的时间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又将同一发明创造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可以将其首次的申请日作为有效的申请日,即后一申请可享受首次申请日的优先权(公约第4条)。确定优先权日,使申请人不必在国内或国外就同一发明提出所有申请,他赢得了6个月或12个月时间来考虑在哪些国家请求保护。《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原则,并不是对一切工业产权都适用。根据公约第4条,适用优先权的仅仅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与用于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优先权日必须是在《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家中,第一次提交工业产权申请案时才能确立。如果申请案提交的国家不是《巴黎公约》成员国,那么这个优先权就不成立。同时,优先权作为一种权利,可以连同专利申请权、商标注册申请权或连同专利权、商标权等一同转让。只要有关优先权的期限尚未届满,申请权或有关专有权合法受让方同样享有优先权。但此优先权必须是在权利要求书中另附一份“优先权请求书”并附有关的证明文件,包括就自己的发明或商标、在哪一个成员国、第一次递交的日期、申请号等,有的国家还需要第一次申请案的复印件。

3.临时性保护

公约各成员国必须依据本国申请,对任何一个成员国举办的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展品,可以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以及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给予临时保护。临时保护期,对于发明,实用新型一般为12个月;对商标、外观设计是6个月。在保护期内,不允许展品以外的第三方以展品申请工业产权。如果展品所有人在临时保护期内申请了专利或商标注册,则申请案的优先权日就不是从第一次提出申请案时起算,而是从展品公开展出之日起算。临时性保护有两个条件:一是展览会必须是国际性的。二是展览会必须是官方承认的,并且临时保护的展品所有人必须取得举办国际展览会的那个成员国的有关当局的书面证明,即包括公开展出的日期和是否确属展览会展出的物品。只有符合条件的展品,才能受到临时性保护。

4.宽限期

公约第5条是对宽限期的规定,它涉及缴纳工业产权年费或续展费的期限。在多数国家中,要维持专利在有效期内的效力,必须缴纳逐年递增的专利年费。商标也一样,要维持商标专用权,必须在届满时办理续展手续并缴纳续展费。到期没有缴纳专利年费或续展费,即导致其权利的丧失。为了避免交费时由于手续或邮政上的合理延误而导致权利丧失的情况,《巴黎公约》作出宽限期的规定。要求成员国给工业产权的权利人有6个月的宽限期即维持其工业产权。但公约中的宽限期只适用缴纳年费或续展费,不适用于其他缴费(如专利商标申请时的申请费或专利审查的审查费。如果这些费用没有如期缴纳,则申请时必遭驳回)。不过有些国家的国内法还规定了未缴费而失效后的权利恢复程序。

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

《巴黎公约》虽然也有保护商标国际注册的规定,但需要各个国家去一一申请,没有商标国际注册的程序,许多国家的厂商都感到履行重复注册的手续非常繁琐,要求加强这一领域的国际合作。1891年,当时已经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的国家,如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瑞士、突尼斯等国发起,在马德里开会,缔结了《马德里协定》。

《马德里协定》向《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批准书或加入书须交WIPO总干事保存。然而由于该协定只使用法语一种工作语言,而且以先在本国注册为提请国际注册的前提,如果5年内其国内注册被取消,国际注册也随之消灭。这些使得一些国家感到难以接受,不愿加入。尽管本协定有这样那样的缺陷,但它确立的商标国际注册制度,简化了注册的程序手续,成就是不可磨灭的。凭借其程序机制的优势,该协定可使商标权利人直接向其本国或地区商标局递交一份国际注册申请书便能够使其商标在马德里联盟多个国家获得保护。由此注册的国际商标相当于该申请人在每个指定国或组织直接进行的商标注册申请或注册。如果在规定期限内(12个月或18个月),某指定国或组织的商标局没有驳回对该商标的保护,国际商标便如同在该局直接注册的商标。鉴于注册后的各种变更或续展也可以通过同样便捷的程序进行,该协定还大大简化了对商标注册后的管理。另外商标所有人还可用同样的方式把国际注册的效力延伸到更多的马德里联盟成员国或组织。

与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订的还有《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Madrid Agreement for the Repression of False or Deceptive Indications of Source on Goods),这两个协定的内容完全不同,一个管理商标,一个管理原产地。根据该协定,对凡带有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记、直接或间接把本协定参加国或该国的一个地方标为原产国或原产地的商品,各缔约国都有权在进口时予以没收或禁止进口,或对其进口采取其他措施和制裁。

三、《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19世纪,西欧尤其是法国涌现出许多大文学家、大艺术家,他们创作的大量脍炙人口的作品流传到世界各地,这些国家开始相应地重视版权的国际保护。1878年,由雨果主持在巴黎召开了一次重要的文学大会,建立了一个国际文学艺术协会。1883年该协会将一份经过多次讨论的国际公约草案交给瑞士政府。瑞士政府于1886年9月9日在伯尔尼举行的第三次大会上予以通过,定名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中国于1992年7月1日加入该公约,10月5日成为该公约的第93个成员国。截至2002年7月15日,共有149个国家批准或承认这个公约的不同文本,参加了这个联盟。

《伯尔尼公约》主要内容:(1)文学艺术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享受保护。(2)确立三项基本原则:一是国民待遇原则,即不论是成员国还是非成员国作者的作品,首次在某成员国出版均享受成员国给予本国国民的作品相同的保护;任何成员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成员国享有同该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作品的同等保护;二是自动保护原则,即一成员国国民的作品不需办理任何手续即可在其他成员国受到保护;三是独立保护原则,即一成员国国民的作品,在另一成员国依该国法律受到保护,不受作品在原所属国保护条件的约束。(3)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在世之年加死后50年。此外,公约对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四、《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Rom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该公约由国际劳工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共同发起,于1964年5月18日生效。至2002年7月15日,该公约有69个缔约国。公约内容如下:

(一)国民待遇原则

任何一个成员国均应依照本国法律,给予其他成员国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以相当于本国同类自然人及法人的待遇。但对于上述三种不同的专有权所有者,在国民待遇上作了三种不同规定。表演者依照公约享有国民待遇的条件:表演行为发生在其他任何一个成员国内(如发生在本国自不待言);表演活动已被录制在受公约保护的录音制品上,表演活动虽未被录制,但在受公约保护的广播节目中已广播。录音制品制作者依照公约享有国民待遇的条件:录音制品制作者系其他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国民(如系本国国民自不待言),这就是所谓“国籍标准”;录音制品首次录制系在任何一个成员国进行,这是所谓“录制标准”;录音制品系在任何成员国内首先发行,这是所谓“发行标准”。广播组织依照公约享有国民待遇的条件:广播组织的总部设于任何一个成员国内;广播节目从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发射台播放。对于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条件,任何成员国均可保留不采用录制标准或不采用发行标准的权利。对于广播组织的条件,任何成员国均可声明只对总部设在某成员国并且从该国播放节目的广播组织提供国民待遇。如果某录音制品是在非成员国与成员国同时首次发行,那么也符合上述发行标准。“同时发行”即在30天内先后在两个以上国家发行。

(二)非自动保护原则

如果把表演者的演出录制下来,不仅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制品享有专有权,表演者也对它享有专有权。例如,想要复制该录音制品的第三者,不仅要取得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而且要取得被录制表演的表演者的许可。但录音制品制作者与表演者的这种专有权不能自动产生,而必须在录音制品上附加三种标记:录音制品制作者或表演者的英文(Producer of Performer)字首略语;录音制品首次发行之年;录音制品制作者与表演者的姓名。

(三)专有权内容

表演者权:未经表演者许可,不得广播或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实况(专为广播目的演出除外),不得录制其从未被录制过的表演实况,不得复制以其表演为内容的录音制品(公约另有规定者除外);录音制品制作者权:未经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不得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广播组织权:未经广播组织许可,不得转播其广播节目,不得录制其广播节目,不得复制未经其许可而制作的对其广播的录音、录像(公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保护期

三种不同邻接权的保护期是以20年为最低期限,按照三者的情况分别规定的。表演者权保护期:如果演出实况没有被录音或录像,则保护期从表演活动发生之年的年底算起20年;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保护期:从录音制品录制之年的年底算起20年;广播者权保护期:从有关的广播节目开始播出之年的年底算起20年。在保护期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者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向经其许可而利用其专有权的人收取合理报酬。当然,公约不阻止其成员国提供比20年更长的保护期。

(五)对邻接权的权利限制

公约中规定了使用邻接权所保护的演出、录音制品及广播节目时,可以不经权利所有人同意、也无须付酬的四种特殊情况:私人使用;在时事报道中有限的使用;广播组织为编排本组织的节目,利用本组织的设备暂时录制;仅仅为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而使用。此外,公约还允许成员国自行以国内立法规定颁发强制许可证条件,以防止邻接权所有人滥用自己的专有权。但颁发强制许可证不得与公约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六)管理机关

公约由联合国的教科文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管理,日常事务由该公约的政府间委员会及其秘书处办理。

(七)“闭合式”公约

版权领域的闭合式公约以参加《伯尔尼公约》或《世界版权公约》为前提条件。公约的第22、24条规定,只有参加了两个版权基本公约中的一个,才允许参加《罗马公约》。

五、《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缩写为PCT)

(一)《专利合作条约》产生的历史背景

《专利合作条约》是基于1966年美国提出的备忘录,并接受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的建议酝酿起草而成。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发明人和专利局在专利申请工作中的重复问题。在巴黎联盟国际局主持下,以美国、英国、法国、联邦德国、前苏联及欧洲专利局检索总部为主,历时两年多直到1969年7月才由巴黎联盟国际局公开了创设专利国际申请制度的专利合作条约的草案。在1970年5月25日至6月16日,在美国华盛顿召开的外交会议上经过审定并最后通过了《专利合作条约》,并在1970年6月19日各国政府签署了这一条约。缔结时有35个国家签字。截至1994年7月已有67个成员国。从1978年10月1日起,《专利合作条约》与《欧洲专利公约》同时展开了各自的业务活动。1993年9月15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专利合作条约》加入书。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国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成员国。并按照国际规定,中国专利局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二)《专利合作条约》的缔约宗旨

《专利合作条约》实际上是一部专利申请的程序法。缔结该条约的初衷是为了克服各国专利申请人由于法律背景、语言、申请程序以及格式上的不同而寻求一条简便快捷的途径。

《专利合作条约》使专利国际申请制度在世界范围发挥了积极的影响,使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迈出了极其重要的第一步,因而具有重要意义:专利国际申请制度减少了涉外申请过程中大量的重复劳动,克服了申请书中的语言障碍,缩短了国家间的距离;有利于了解世界上的技术动向,避免重复研究;有利于减轻专利局检索的大量工作,在国际申请中,各缔约国的专利局,特别是采取审查原则的专利局,由于可充分利用国际检索报告和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便省去了缔约国专利局为进行现有技术检索的大量工作,也减轻了审查的负担。

【练习题】

1.概念题

知识产权公约;知识产权国际协调保护。

2.思考题

(1)TRIPs的原则、宗旨和意义是什么?

(2)《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3)《伯尔尼公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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