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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毁损家庭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可否要求赔偿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52.一方毁损家庭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可否要求赔偿?袁某则表示同意离婚,但其损坏的财物都是结婚时双方家长赠送的,属于共同财产,因此不存在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儿梁某某归梁某抚养,家庭共同财产除袁某的陪嫁物外,其余家庭财产损失6016元由袁某承担对梁某的赔偿责任。

52.一方毁损家庭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可否要求赔偿?

案情介绍

梁某(男)和袁某(女)是山西省孝义市某村的村民。两人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好,结婚一年后袁某生下了女儿梁某某。不料女儿出生后夫妻两人的关系反而变得紧张起来,袁某生性急躁,经常为一些小事而对丈夫横加指责,甚至莫名地发火,梁某一开始还让着她,慢慢地却觉得对妻子的脾气难以忍受,于是两人的争吵不断升级。

1999年3月的一天,袁某又因为谁做家务的事而与梁某发生激烈冲突,袁某气愤难奈,遂用家中的剪刀和刀片将家中电器、家具、灶具、衣物等予以不同程度的毁坏,并将家中存放的30多条香烟全部捣烂,当晚便离家出走。事后,梁某向当地公安局报案。经传唤和询问调查,袁某对毁坏家中财物的事实全部予以承认。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总价值7540元,其中袁某的陪嫁物价值1524元。民警将此事作为家庭内部矛盾处理,对袁某进行了批评教育。2001年1月,梁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其与袁某离婚,婚生女由他抚养,并由袁某赔偿毁坏财物之损失7540元。袁某则表示同意离婚,但其损坏的财物都是结婚时双方家长赠送的,属于共同财产,因此不存在赔偿责任。对女儿归梁某抚养没有异议,但必须保证其随时看望女儿的权利。

法院审理后认为,梁某和袁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以致发展到袁某毁坏家中财物并离家出走的地步,可见双方积怨较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再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同意离婚,法院应予准许。袁某因家庭矛盾故意毁坏家庭财物,具有明显过错,严重侵犯了属于梁某部分所有的家庭财产权,属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为其存在明显过错,所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少分。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儿梁某某归梁某抚养,家庭共同财产除袁某的陪嫁物外,其余家庭财产损失6016元由袁某承担对梁某的赔偿责任。

案情评析

在夫妻双方没有对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按照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原则上应当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依照《婚姻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于这些共有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任意一方均有决定权,而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则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夫或妻一方因为享有处理权就可以故意毁损共有财产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一方面,这显然是与社会通常的预期和道德相违背的,另一方面,该行为也违反了婚姻法,侵犯了另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决定权。按照物权法的基本原理,所有权人可以对其所有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中的处分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和事实上的处分,所谓法律上的处分,例如说夫或妻一方将共有的财产出卖给他人;而所谓事实上的处分,就是将作为一种物质形态的财产在客观上予以消灭,使其不再存在于世,可见,毁损就属于一种典型的对物的事实上的处分。无论是何种处分,都有可能导致夫妻双方丧失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因此,毁损行为从法律上来分析属于对共同财产所做的重要处理决定,该决定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共同作出,而不能仅凭夫或妻一方的意志决定,例如,夫妻双方可以协商放弃对某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也可以共同决定销毁某物。但如果一方未经他方同意就对财产进行处分,甚至对财产进行故意毁损,则无异于剥夺了他方对共有财产所享有的决定权和所有权,不仅违反《婚姻法》,也违反《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

当然,由于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发生一方破坏共同财产的情况,另一方也通常不会提出赔偿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种行为就不具有可诉性。正如同本案一样,在离婚过程中就很有可能发生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要求另一方进行赔偿的请求,对此类诉求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处理,而在处理时则需注意几个特殊问题。

首先,应确定毁损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由于一方的过失而导致财物毁损,另一方不能要求赔偿。其次,则是被损坏财物的性质,也就是要区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被损毁财物总价值7540元。其中除洗衣机、录音机等价值1524元的财物为袁某结婚时的陪嫁物外,其余均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可见,陪嫁物应当认为是袁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为共同财产,对于该部分财产梁某不能要求赔偿,而只能就其余的财产主张权利。最后,则要确定赔偿的方法。一方对另一方的赔偿应当是用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行支付,因此赔偿的前提是先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确定各自的份额。

在此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的规定,对隐藏、转移、非法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予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实行该类行为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实行该类行为一方折价补偿对方。而《婚姻法》第47条则规定,对实施上述行为的一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相较之前颁布的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的司法解释,“少分或不分”不再是强制性的,而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定,但在操作时仍可参考前述司法解释的处理方法。就本案来看,法院实际是将袁某所毁损的6016元共同财产算作其应分得的部分,而将梁某所对应应分得的部分从其他共同财产中折抵,以此最终达到对梁某进行赔偿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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