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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传播权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公开传播权Columbia Pictures Industries,Inc.v.Redd Horne,Inc.749 F.2d 154美国第三巡回法院案由:Maxwell's Video Showcase,Ltd.在Pennsylvania的Erie经营了两家店。原告主张被告在其营业场所的私人空间中陈列或者播放这些录像带构成了未经授权的公开演出,侵犯了联邦版权法赋予原告的排他性权利。众所周知,当立法机关认定技术革新使得有必要形成新的版权法原则时,这项工作是由国会而不是法院来做。

第三节 公开传播权

Columbia Pictures Industries,Inc.v.Redd Horne,Inc.

749 F.2d 154(1984)

美国第三巡回法院

案由:

Maxwell's Video Showcase,Ltd.在Pennsylvania的Erie经营了两家店。这两家店内,Maxwell's出售、租赁录像机和已录制好的录影带,并出售空白录像带。被告认为原告“陈列展览”或者“店内租赁”电影的行为侵害了其版权。Maxwell's的每家店在店面前部都有一个小的演播室,店面后面有一个演播小厅或者陈列区域。店面前部有电视设备和供出售或租赁的东西,还有爆米花碳酸饮料的售卖机。店面前部还有电影广告。在后面的“演播箱”区域,顾客可以在能够容纳2到4人的私人小空间中观看任何录像带。这两个店中总共有85个小间。这些小间或房间约4乘6英尺大,地上铺了地毯,墙上贴了墙纸。房间前部有一个19英寸的彩色电视机,后部有一个软座沙发。如果顾客想在演播室中观看影片,其程序在两家店中都是一样的。首先,顾客从目录中选出影片,该目录包含店内可观看的所有电影。Maxwell's收费是基于演播室中的人数和时间段。下午6点之前无论一个还是两个人都只收5美元,6点之后两个人共6美元。不管在什么时候,对于第三和第四个人都只收取每人1美元。这些费用还包括顾客在进入指定房间前享用爆米花和软包装饮料的服务。关上演播室的门时,店内前部柜台区域就会亮起指示灯,于是Maxwell's的员工就会将顾客选择的电影录像带放入店内前部的录像机中,画面则传到顾客的演播室中。顾客可以调整房间的光线,还有电视机音量、亮度以及色彩对比度。各个房间只能由团体进行租用。虽然在团体成员的组成上没有限制,但彼此不认识的人也不会为了租用某个房间而组成团体。Maxwell's向社会上所有希望使用其设备或享受其服务的人开放。Maxwell's在Erie广播电台和当地报纸的剧院版上都作了广告。Maxwell's的广告具有代表性的特点是:每幅广告都重点介绍一到两部电影,强调Maxwell's拥有大量电影,价格低,还提供茶点。广告并没有说这些电影都是录像带复制件。在Maxwell's两个店的门口,也有每部电影的广告,类似于电影海报。

法院意见:

地区法院准予了原告要求简易判决的动议,禁止被告展播原告享有版权的电影,驳回了被告反垄断的主张,也不支持被告要求的金额为$44 750的赔偿。上诉法院则认为:(1)被告在私人房屋内有偿展播原告电影录像带的行为构成了公开演出,是侵害版权的行为;(2)其他被告的行为足以认定其为共同侵权者;(3)原告努力主张其电影的版权并没有违反反垄断法;(4)由于原告并未意图将任何产品与电影录像带搭配销售,本案只有一种产品,故主张违法搭配销售安排是没有依据的。

当立法机关认定技术革新使得有必要形成新的版权法原则时,这项工作应由国会而不是法院来做。被告不能仅仅因为某技术刚刚出现或者被用于创新性用途就免除其侵害版权的责任。原告出售其享有版权的电影的录影带复制件并不产生放弃版权法列举的其他排他性权利的结果,例如公开演出其电影的排他性权利。由于版权法规定的排他性权利是独立不同的,而且可以相互分开,许可某人一项权利不代表放弃了其他任何排他性权利。被告在私人房屋内有偿展播原告电影录像带的行为构成了公开演出,是侵害版权的行为。首次销售原则使得版权所有人在其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以后,无法再干涉该复制件的进一步转让。原告将其电影的录像带转让给被告并不产生丧失或者放弃版权法赋予版权所有人的排他性权利的结果;原告公开演出其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排他性权利并没有受到影响。某人明知侵权行为的存在,仍然诱导、引起他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实质上为该行为做出贡献,那么该人应当被认定为辅助侵权人。对于在明知情况下参与版权侵害的公司职员或者主管,可以追究他们的个人责任,也可与公司被告承担连带或者按份连带的责任。

如果个人进行了一定行为,给人的印象是他是此事件的主要负责人,且有意识地在很大程度上参与了版权侵害活动,并且无视原告停止其行为的要求,那么该个人的参与足以使其承担共同侵害原告电影版权的责任。如果公司为侵权的被告进行了广告和促销工作,还提供了进行版权侵害所需的融资、会计和管理服务,那么公司有意识地在很大程度上参与版权侵害的行为,足以使其承担共同侵害原告电影版权的责任。

被告即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了三个问题:(1)被告Maxwell's Video Showcase,Ltd.,(以下简称Maxwell's)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版权,如果成立,则原告可以享受制令和损害赔偿的救济;(2)如果成立,那么其他被告(Robert Zeny,Maxwell's的董事长和独股股东,Redd Horne,Inc.,Maxwell's广告和公共关系公司,Glenn W.Zeny,Redd Horne,Inc.的董事长以及Robert Zeny的兄弟)的行为是否足以使其与Maxwell's成为共同侵权者;(3)地区法院驳回被告反垄断的反诉主张,是否合适。我们同意地区法院意见,维持原判。

在陈述本法院意见之初,我们应该明确,本案并不涉及未经授权翻录磁带或者录像带盗版,被告是通过向原告或其授权经营者购买获得原告享有版权电影的录像带的。本案也不涉及出售或者租赁这些录像带给个人以供家庭使用问题。原告并未主张在家庭内使用录像带侵害了其版权。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营业场所的私人空间中陈列或者播放这些录像带构成了未经授权的公开演出,侵犯了联邦版权法赋予原告的排他性权利。众所周知,当立法机关认定技术革新使得有必要形成新的版权法原则时,这项工作是由国会而不是法院来做。用Stevens法官的话来说,“国会拥有宪法赋予的权限和制度上的能力,能够充分协调由于采用新技术引起的利益竞争中不可避免的各种变化”,但被告不能仅仅因为某技术刚刚出现或者被用于创新性用途就免除其侵害版权的责任。虽然本案涉及相对新近技术发展的创新型应用,但还是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分析和解决这个问题。

《版权法》第106条赋予了版权所有人一些排他性权利。该条款规定:除第107条至118条另有规定外,版权所有者依据本法享有从事和授权从事以下任何一项行为的专有权利:(1)使用版权作品制作复制品或录音制品;(2)根据版权作品制作演绎作品;(3)以销售或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或者以出租、租赁或出借的方式向公众发行有版权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4)涉及文学、音乐、戏剧、舞蹈作品、哑剧和电影作品以及其他音像作品时,公开表演该版权作品;(5)涉及文学、音乐、戏剧、舞蹈作品、哑剧及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时,包括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的单个图像,公开展出该版权作品。

对于被告有权行使发行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但版权所有人在处理其作品的复制件时,可以保留版权中没有随着复制件的处理而被明示或者暗示处理的全部权利。因此,很明显,本案原告仍然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中的其他四项利益。由于版权法规定的排他性权利是独立、不同的,且可以相互分开,因此许可某人一项权利不代表放弃了其他任何排他性权利。通过以上分析,原告出售其版权电影的录影带并不表示放弃了《版权法》第106条赋予的其他排他性权利,例如公开演出其电影的排他性权利。因此,本案关键问题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公开演出原告电影。地区法院认为:这些行为构成了公开演出,侵害了原告版权。我们同意地区法院的结论。

对于电影和其他音像作品,表演意味着将其图像按顺序进行展示或者使伴随的声音能够被听见。显然,播放录像带将导致电影图像连续性展示,使电影的伴音能够被大家听见。因此,依据第101条,Maxwell's的行为构成表演。

剩下的问题是这些表演是否是公开的。《版权法》第101条规定,“公开”表演一部作品意味着“演出或展出作品的地点是向公众开放的地点,或聚集超出一个家庭及其社交关系正常范围的相当数量的人的任何地点”。这个法条是分两段写的,因此有两类地方都满足“公开演出作品”的定义。第一类不证自明,即“向公众开放的地点”。第二类,经常被称为半公共场所,是由场地大小和观众的组成来判定的。立法背景显示,第二类地点被加入法条中是为了扩大公开演出的概念,这类地点指那些虽然不向所有公众开放,但可以被一定数量的人利用的地方。显然,如果一个地方是公开的,那么场地大小和观众的组成就是不相关的。但是,如果一个地方不是公开的,那么场地大小和观众组成就起决定性的作用。我们认为本案中没有必要讨论对第二种地点的法律定义,因为我们同意地区法院的结论:Maxwell's是向公众开放的。在观众组成方面,地区法院说道“演播箱操作与传统影院中播放电影的方式没有任何重大不同”。社会上任何人在付费之后都可以观看电影。Maxwell's所提供的服务实质上与电影院是相同的,只不过加上了一点“私人”的特征。本案中,《版权法》第101条所说的“地点”指Maxwell's的两家店,而不是每家店内的各个独立的空间或房间。

“公开演出”的第二项定义充分支持了“Maxwell's的行为构成公开演出”的结论。该项规定:利用任何装置或方法向以上第(1)项规定的一个地点或向公众播送或用其他方式播送作品的演出或展出,不论能够收听收看该演出或展出的公众是否在同一地点收听收看以及是否在同一时间收听收看该作品的演出或展出。如同伴随版权法1976年修订版的立法报告中所述,“在向公众播放表演时,即使观众没有集中在一个地方,也构成向‘公众’播放……当播送的潜在观众只是公众一个很小的部分时,例如是旅馆房间中的住客,也适用同样的原则……”。因此,向公众播送演出,即使是对在旅馆房间或者Maxwell's的看片室这样的私人空间中的大众播送,也构成公开演出。如同法律规定和立法历史所表明的,公众不在同一时间观看表演并不会改变上述法律结果。

Nimmer教授对“公开演出”定义的认识与本案极其相关:“如果一部作品的同一复制件被公众中不同成员反复播放(即表演),即使不在同一时间播放,也构成‘公开’表演”。Nimmer教授在写如下这段话时似乎就是在写Maxwell's的情况。

人们可能希望剧院为顾客提供单独的观看房间,这样能够拥有更大的私人空间,也不必等到固定的某一时间才能观看某部电影。依版权法,这种方式明显也应该被视为的公开演出。虽然对于每部电影Maxwell's只拥有一个复制件,但Maxwell's重复地向不同的公众成员播放该复制件,其行为构成了公开演出。

首次销售原则

被告还主张,其行为受到首次销售原则的保护。该原则在《版权法》第109条第(a)款中有规定。该部分规定:尽管有第106条第(3)项的规定,依据本法合法制作的特定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所有人,或者经该所有者授权的任何人,无须经版权所有者的许可,仍然有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占有权。

《版权法》第109条第(a)款是对以下原则的一个延伸:对于某物享有所有权与享有版权是不同的。首次销售原则禁止版权所有人在其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以后再干涉该复制件的进一步转让。原告将录像带转让给被告并不产生丧失或者放弃《版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所有排他性权利的后果。版权所有人“公开演出有版权保护作品”的排他性权利并没有受到影响,只是对于被转让复制件的发行权受到了限制。

从根本上说,被告“首次销售”的主张仅仅是其另一主张的一方面,该另一主张即被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公开演出。被告的主张要成立,就必须将其“演播箱”交易或者行为定性为“店内租赁”。但我们无法从事实中得出这样的结论。证据显示Maxwell's店内陈列录像带与租赁磁带供家庭使用有极大的不同。Maxwell's从未在其橱窗中陈列过磁带,这些磁带也没有离开过店面。Maxwell's一直都占有和控制着这些磁带。其员工实际上是在Maxwell's自己的机器上播放录像带。在Maxwell's的营业场所中观看录像带而支付的费用与进入公共剧院而支付的费用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很显然,在Maxwell's的操作中,上诉人并没有出售、租赁或者处理这些录像带。根据现有事实,Maxwell's的操作构成公开演出,在法律上构成了对原告版权的侵害。

共同被告的责任

被告兼上诉人,Robert Zeny、Glenn W.Zeny、和Redd Horne,Inc.不服地区法院认定其为共同侵权者的判决,提出上诉。我们同意地区法院的意见,维持原判。

“某人明知侵权行为的存在,仍然诱导、引起他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实质上为该行为做出贡献,那么该人应当被认定为辅助侵权人。”在明知情况下参与版权侵害的公司职员或者主管,可以追究他们的个人责任,也可与公司被告承担连带或者按份连带的责任。Robert Zeny是Maxwell's Video Showcase,Ltd.的董事长和唯一股东。他在明知的情况下发起并参与侵权活动,无视原告再三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因此,很明显他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者的责任。Glenn W.Zeny即Robert的兄弟不是Maxwell's Video Showcase,Ltd.的股东或者职员,在该公司中也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但是他代表Maxwell's及其前身与Redd Horne,Inc.进行了谈判和纸面信件往来。在给Redd Horne,Inc.的一些纸面信件中,Glenn W.Zeny用了“我们公司”和“我们的理念”等词,但没有提到Maxwell's。这些信件给人的感觉就是Glenn Zeny和Redd Horne,Inc.是本案侵权事件的主要责任人。与其兄弟一样,Glenn W.Zeny在明知的情况下大量参与侵权活动并无视原告再三要求其停止活动。Redd Horne,Inc.为Maxwell's进行了所有的广告和促销工作,并且为Maxwell's提供融资、会计和管理服务。所有这些服务,特别是广告服务,对版权侵犯起到了辅助作用,这些服务对其侵犯版权都是很关键的。而且,Glenn W.Zeny在明知情况下极大程度上参与版权侵害的行为可以归咎于其雇主——Redd Horne,Inc.。因此,我们认为:Glenn W.Zeny和Redd Horne,Inc.由于在明知情况下大量参与版权侵犯活动,足以使其承担共同侵权者的责任。

评论:

版权所有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就是“公开传播权”,包括公开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和展览权。这是各国版权法普遍承认版权所有人享有的重要权利。一般认为,所谓公众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数人,不在此限。本案中,法官指出,表演一部作品意味着“演出或展出作品的地点是向公众开放的地点,或聚集超出一个家庭及其社交关系正常范围的相当数量的人的任何地点”。如果一个地方是公开的,那么场地大小和观众的组成就是不相关的。但是,如果一个地方不是公开的,那么场地大小和观众组成就起决定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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