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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发明人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如何确定发明人?原告认为,上述发明系被告在执行华××公司的任务与吴××、郭××共同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被告在离开华××公司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将该项发明以惟一发明人的身份申请发明专利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其为该项技术方案的发明人。发明人、设计人的认定涉及权利的归属以及享有和行使权利的主体问题。

1.如何确定发明人?——吴××等诉赵××确认发明人身份权纠纷案[1]

案情简介

原告:吴××

原告:郭××

被告:赵××

赵××自1995年至2004年9月在北京华××合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担任总工程师职务。2003年,华××公司安排赵××进行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的研制开发工作。2003年,华××公司与另一单位及吴××等人共同成立了北京鑫××建筑合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华××公司与鑫××公司共同继续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的研制开发工作。主要研发人员仍为赵××及吴××、郭××。2004年该发明的研发工作基本完成,并组织专家进行了鉴定,专家出具了鉴定意见。吴××及赵××均作为华××公司的代表参加了该鉴定会。而《XP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产品标注完成的单位为华××公司、鑫××公司。其中在一篇时间为2004年5月28日的“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研究与应用”鉴定资料中,有“混凝土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试验研究”一文,该文完成于2004年5月3日,该文署名为赵××、郭××、吴××、刘××。2005年1月1日,华××公司作出决定,赵××不再担任华××公司董事。其后赵××仍在华××公司任职并领取工资直至2005年6月。2005年1月21日,赵××作为申请人和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及其应用方法”的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5年8月17日,专利申请号为200510011234.7。赵××提出的这份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中的权利要求1,与“混凝土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试验研究”一文中涉及的减水组分、缓凝组分、调节组分技术参数基本相同,同时对权利要求6-8的技术方案亦有所披露。

原告认为,上述发明系被告在执行华××公司的任务与吴××、郭××共同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被告在离开华××公司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将该项发明以惟一发明人的身份申请发明专利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吴××、郭××与被告同为申请号为200510011234.7,名称为“一种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及其应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发明人。

被告辩称:吴××、郭××没有提交证明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证据。两人既没有参与具体研究方案的制订、实施,也没有进行试验数据的整理、研究报告的编写,更没有参加过一次实验室的试验。这些工作都是被告完成的。吴××、郭××所提供的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就是2004年9月11日中国民航工程咨询公司在北京召开XP特种修补材料鉴定会的资料中有吴××的名字,这是因为当时吴××既是华××公司的董事长又是鑫××公司的副董事长。在申请专利发明人的问题上,吴××混淆了鉴定资料和申请专利,两者内容有本质的区别,对于郭××,在XP材料研发过程中,郭××尚未到华××公司任职,与该项研究毫不相干,因此不能作为发明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其为该项技术方案的发明人。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吴××惟一证明自己为发明人的证据仅为在“混凝土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试验研究”一文中有其署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的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著作权人,并以此享有相关的权利。该文极为详细地记载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中关于减水组分、缓凝组分、调节组分的构成和对已知的化学物质进行选择、配比的数据及根据试验数据进行筛选、计算,并确定的最佳配比。赵××作为该文的作者之一,对在双方纠纷发生之前的署名排序并未提出异议,且亦作为专家出席了对该文所涉及产品的鉴定会。该行为系其自认的事实,已成为当事人自认原则认定的依据。由此可推定吴××参与了文章所涉研究。在赵××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自认事实不真实的情况下,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吴××主张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资格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法院认为,原告郭××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因此,对其主张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资格的诉讼请求,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专利法》第十七条、《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请号为200510011234.7号,发明名称为“一种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及其应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资格由被告赵××及原告吴××共同享有。二、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中部分涉及职务发明的一些问题,在之后的案例中会详细探讨。本案例基于研究发明人这一主题的需要,我们集中讨论发明人的确定。

任何发明创造都离不开人的思维活动,作为专利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主要表现为发明人和设计人。发明人、设计人的明晰,关系到非职务发明中专利申请的资格以及专利权的获得,即使是在职务发明中,获得了专利权的单位也必须对进行了发明创造活动的个人进行一定的奖励。因此从这个方面讲,发明人、设计人的认定对于基于发明创造而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调整具有积极的作用。

我国专利法对完成发明创造的人作了发明人和设计人两种不同的规定。发明创造是一种需要进行创造性思维活动的智力劳动,无论是设计人还是发明人都只能是自然人,因为这些思维活动只能由自然人完成。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性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于一项发明创造成果,如果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都对该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那么这些人为共同发明人。在之后的发明申请中应表明发明人的身份,如果是职务发明中则可以获得一定的奖励和报酬。发明人、设计人的认定涉及权利的归属以及享有和行使权利的主体问题。针对该案例,结合发明人的认定应当作出以下分析。

本案的诉讼焦点是:吴××、郭××和赵××到底谁是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即焦点问题是发明人如何确定?是否是共同发明人?没有参与发明创造活动的人无法成为发明人,这是无可争议的,关键是什么是辅助人员,如何区分发明人与其他的辅助人员?我们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标准逐一地进行判断。如果在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中,行为人满足了这几个标准,就可以认为行为人是发明人,如果行为人不符合其中的一条,那么就不是发明人,从这个角度讲我们也可以把这几个标准作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量化方法。第一,发明人或设计人是否直接参与了发明活动。一项发明创造活动可能许多人都参与了,但不一定所有参加的人都是该项发明活动的发明人。在一项发明活动中,有许多人可能只是负责一些组织等方面的辅助工作,比如选择合适的研究人员,组成强大的研发团队,提供研究经费、提供场地等物质条件等,这些都是为发明创造活动提供了各种研究的便利条件,并未参与发明创造的活动中,也未对该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的贡献,并未真正参与到该发明创造中,因此这些人都不是发明人,只是该发明活动的辅助人员。第二,发明人或设计人是否对该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的贡献。这也是判断是否是发明人、设计人的关键。这里的“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创造所具有的不同的特征,是权利人在权利要求书中明确提出要加以保护,想要获得专利权的部分。这里的“创造性贡献”就是创新性的劳动,就是对那不同于现有技术特征的部分进行了创造性的活动,积极参与了这部分的发明创造活动,只有这样的人才能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设计人。而那些提供场所、资金、整理数据,安排时间、简单的校对、翻译等,这些工作均不认为是创造性的活动,只是辅助性的工作,因此也就不能被称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第三,是否为发明创造的形成作出了智力贡献。这里所要强调的就是,发明人或是设计人所进行的是智力劳动,而不是简单的体力劳动;这种对发明创造的形成提供的是一种智力上的贡献,而不仅仅是体力付出。因此,在发明创造活动中进行的诸如清理实验物品、打印文稿等都不能称得上是一种智力性的贡献,也就称不上发明人或设计人。

根据以上标准,在判断何谓发明人时,我们便能更好地、更准确地进行判断。通常发明人应当是对该项目进行了总体的构思,提出了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技术方案,或是对该技术方案的关键性难题提出了独特的解决方法,这些关键也均是为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这与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所要求的发明人、设计人的界定是相同的。

在本案中,吴××、郭××、赵××,他们三个究竟谁是真正的发明人,是本案需要作出判断的。根据上面的分析,赵××无论是在之前的公司还是在其后的公司中,他都自始至终参与了该项发明的创造性活动,无论其能否成为专利权人,其在该发明中的创造性活动是被当事人双方所认可的事实,是真正的发明人。这一点法院也是予以认可的。关键是吴××以及郭××能否成为发明人,这就需要按照我们刚才所提到的几个标准进行一一分析判断。两位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一种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及其应用方法”的这项发明专利是被告赵××在执行华××公司的任务时,与吴××、郭××共同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被告在离开华××公司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就将该项发明以惟一发明人的身份申请发明专利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吴××、郭××与被告同为申请号为200510011234.7,名称为“一种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及其应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并提出原告吴××曾于2004年时与他人一起撰写的一篇关于《混凝土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试验研究》的文章,该文章有吴××的署名,并且在2004年9月11日中国民航工程咨询公司在北京召开XP特种修补材料鉴定会的资料中也有吴××的名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法院认定吴××是该项发明创造活动的发明人,理由是这篇《混凝土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试验研究》的文章是由赵××、郭××、吴××、刘××四人署名的,在文章中署名的即应是该文章的作者,那么就应当参与了该文章的写作,由此推出吴××是发明人。同时吴××所提出的这份证据,也就是这篇文章,它极为详细记载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中关于减水组分、缓凝组分、调节组分的构成和对已知的化学物质进行选择、配比的数据及根据试验数据进行筛选、计算,并确定的最佳配比。赵××也是该文的作者之一,并且对在双方纠纷发生之前的署名排序并未提出异议,且亦作为专家出席了对该文所涉及产品的鉴定会,在赵××也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不真实的情况下,法院没有予以采信。由此法院认为该行为系其自认的事实,已经成为了当事人自认原则认定的依据,形成了不可争议的法律事实。基于此,法院对吴××主张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资格的诉讼请求给予了支持。

另外,法院还查明吴××除了在《混凝土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试验研究》一文中有其署名,并以此作为该发明专利申请发明人这一证据外,赵××也在庭审中确认其是在工作时间内,利用了华××公司的厂房、实验室等进行了实验和现场的应用,这期间吴××、郭××也确实对他的工作进行了积极的参与和紧密的配合。吴××在庭审中确认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在实验室的试验、研究工作等是由赵××、郭××等人共同进行的,他也参加了其中一部分工作。而原告郭××未提交其作为该发明专利申请发明人的相关证据。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吴××系与赵××为该发明专利的共同发明人,郭××未提交任何参与该发明专利的证据,因此并不能成为该涉案发明专利的发明人。

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依据我国《专利法》的第17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同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正是基于这样的规定,法院对原告作出了不同的判决,支持了一个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另一个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个成为了发明人,而另一个却不是。这其中的关键就是对这三个条文的精髓的把握。即正如《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界定的那样,发明人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综观法院的判决理由,我们不难发现,法院在论证吴××是发明人的过程中有的内容是值得商榷的。由于吴××在《混凝土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试验研究》一文中有其署名,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认为没有相反的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就是作者,即是著作权人,享有相关的著作权法上规定的权利,恰恰涉案的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在这篇文章中有详细的记载。对于这样的证据,被告赵××并未提出异议,仅是在答辩中提出了由于当时吴××在华××公司和鑫××公司都有领导职务,认为在申请专利发明人的问题上,吴××把鉴定资料和申请专利这二者混淆了。其实这两者的内容是有本质区别的,也就是说被告认为原告吴××就是利用了其领导职权,随意地在鉴定资料中进行了署名,并未真正参与发明专利的研究。如果被告针对原告吴××提出的证据,也就是针对那篇文章能够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吴××并没有真正地参与该文章的写作,只是凭借其领导职权的便利进行了署名,那么法院的判决也不会支持原告吴××的请求。因此促成这样的判决与被告的诉讼技巧也有关系。

本案带给我们的思考是:(1)发明人、设计人的判断标准是否客观,如何改进使其更具有操作性?(2)知识产权的权利体系内,著作权的享有与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有怎样的联系?能否通过著作权的享有直接推导出作者就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

针对第一个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7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基本上可以判断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但现实中这样的明晰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困难,比如对“实质性特点”以及“创造性贡献”这样定性的词汇的限定还是显得比较随意和主观,对于提供“便利”、“辅助”这样的概念的划分在现实中还是比较难以确定的。毕竟没有这些便利的条件和这些辅助的工作,也许这项发明创造的完成无从谈起。因此,相关标准还需要进一步细化,使其如何在实务中更具有操作性仍是一个需要解决的技术难题。

针对第二个问题,在知识产权法内权利的冲突、重叠是很常见的,但在判定具体权利范围和归属时应当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对某一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主体不一定当然享有基于该作品获得的专利权。能否成为发明人,必须满足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这一重要条件,而成为作者重要的是考察作品的独创性,是否是本人完成的,这二者的判断标准是截然不同的。因此,法院在论证吴××基于其是该作品著作权人而当然为专利权人的推理是值得商榷的。

另外,现实中学术造假的现象常有发生,这点也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这种形式上的标准不应当成为判断的惟一标准,它至少应与其他的证据进行相互辅证,以达到真正地还原法律事实的目标。这不仅是程序正义的要求,更是实质正义的应有之义。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2010年1月9日)

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

第十三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2002年修订《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也作了同样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21日)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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