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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合作与博弈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8.2 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合作与博弈8.2.1 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合作目前,全世界已有170多个国家实行了知识产权制度。

8.2 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合作与博弈

8.2.1 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合作

目前,全世界已有170多个国家实行了知识产权制度。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无形性和易传播性,一方面本国产生的智力成果在国外不能取得当然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传播媒体、通讯工具的迅速发展和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大量的智力成果十分容易越过国界而进入他国。因此,需要世界各国加强在知识产权制度上的国际合作。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即是典型体现。

1.外部性与国民待遇原则

知识产权的外部性与国民待遇原则相悖。一国的创新成果,在本国获得知识产权后,可以从知识产权产品销售中得到一部分垄断收益,同时也会产生净损失。如果该创新成果在外国没有得到保护,就无法从外国市场销售中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收益。对于外国消费者,就将产生外部性,外国可以免费搭车。因此,外国拒绝给予对方国民待遇地位是合理的选择。

现实中,创新国家防止他国免费搭车的手段主要是依靠世贸组织赋予其成员的贸易制裁权来实现的。理论上,国家间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开展国际合作的动机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国民待遇原则的给予是相互的;二是国际合作可以扩展创新成果的销售市场,从而有利于回收创新投资。当一国市场可以获取的利润总量有限,不足以弥补创新成本时,合作将是支持全球创新的政策选择。特别是公知领域的创新需要巨额投资,通常是单个国家难以承受的。在这种情形下,通过国际合作研发公共项目就是合理的选择。例如,欧洲几个国家联合建立粒子加速器中心,为欧洲物理学家进行研究提供重要设施。再比如国际空间站,就是由美国、俄罗斯等国提供资金。

2.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最优保护与利益协调

(1)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最优保护

从全球视角看,知识产权不再仅仅是促进创新的激励方式,还成为影响利润流在不同国家之间分配的战略工具。为了使利润流向己方,每个国家都有动机要求外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而在本国国内尽可能提供弱势的知识产权保护。因此,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最优保护政策是各国博弈的结果。每个国家都根据外国的决策,选择对本国消费者和创新方最优的知识产权政策。不过,在博弈的均衡点上,即当一国知识产权政策既定后,另一国可以通过改变自身的最优政策来获得更高的收益,这一收益是以牺牲对方的收益为代价的。这样,如果假设其他国家政策维持不变,每个国家都有动机降低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TRIPS协议通过规定缔约方的最低保护期限,解决了这一问题。国民待遇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以邻为壑”的问题。

在国家市场规模和创新数量对称的情况下,协调问题相对简单。各国采取相同的最优政策,就可以使外部收益相互抵消,双方利润相当。但是,在国家创新规模不同时,社会收益在两个国家之间的分配不会均等,知识产权利润的跨国界流动和溢出也是非对称的。因此,创新能力高的国家偏好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市场规模较大的国家偏好于最优保护的水平。当一个国家的创新能力不断提高时,它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认知态度也在发生变化。美国对于版权的态度如此,日本的案例也是如此。

(2)各国间知识产权利益协调

国际知识产权政策协调从狭义讲是指各国在制定国内知识产权政策的过程中,通过各国间磋商等方式来对某些知识产权政策进行共同的设置。从广义看,凡是在国际范围内能够对各国国内知识产权政策产生一定程度制约的行为均可视为国际间政策协调。

依据进行政策协调的程度,国际间政策协调可由低到高分为六个层次:

①信息交换。是指各国政府相互交流本国知识产权的最新动向、具体措施等信息。

②知识产权管理。指针对世界范围出现的突发性、后果特别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事件,各国进行共同的政策协调加以解决。

③避免共享目标变量的冲突。避免两国面对同一目标产生知识产权冲突,避免知识产权壁垒出现。

④合作确定中介目标。两国国内一些变量的变动会通过国家间的科技交流而形成一国对另一国的溢出效应,因此,各国有必要对这些中介目标进行合作协调。

⑤部分协调。是指不同国家就国内知识产权政策的某一部分目标或工具进行的协调。

⑥全面协调。是指将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政策目标、工具都纳入协调范围,从而最大限度地获取政策协调的收益。

从发展趋势看,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在实质内容和申请审批程序上逐步趋于一致和统一。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日趋复杂,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合作将逐渐成为促进国际贸易及各国间科学技术和文化正常交流的必然选择。

8.2.2 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博弈

在知识经济和全球化时代,加强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已经成为国际潮流,全球市场竞争也逐渐演化为知识产权的竞争。国情的差异决定了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同,全球知识产权制度主要分为两大阵营: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阵营。因此,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既有合作的一面,也有相互博弈的一面。

1.案例分析

以日本在医药领域中针对药品专利的知识产权政策的先后变化为例,说明发达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因(承认药品专利的出台),以及要求发展中国家强化保护的理由。

(1)提升本国实力后,加强国内知识产权保护

日本1885年实施垄断专利条例时,仅对食物饮料、化学物质和药品的制造方法授予专利,而对药品等化学物质本身不实施专利保护。其原因:一是当时日本医药行业等化学产业尚处于摇篮期,需要鼓励企业积极改良制造方法;二是医药品为必需品,专利垄断不利于公众利益。

到20世纪50年代中期,随着日本技术水平的提升,以研发集约型医药企业为中心,日本提出加强专利保护的要求,开始讨论出台药品专利的问题。1955年,日本专利厅就是否出台药品专利展开问卷调研。调研结果显示,制药企业的52%,化学企业的52.2%,研究所的63.3%,学会的53.3%赞成出台药品专利。不过,日本在1959年修订专利制度时,仍然认为出台药品专利的时机未到。

1970年,日本借修订专利法之际,提出针对化学物质和药品专利出台问题形成实施方案。当年,对日本专利协会的会员企业进行调查问卷的结果显示,赞成对医药品和化学物质授予专利的占38.2%,反对的占15.9%,未发表意见的占45.9%;排除非化学企业后的统计结果为:赞成的占70.6%,反对的占29.4%;说明大多数企业赞成,只有非研发指向型中小企业表示反对。1975年,经由工业产权审议会审议,该项专利法修正案由日本国会表决通过。日本开始将化合物、医药品、食物饮料等列入专利保护对象,并于1976年正式实施。

从世界范围看,日本属于较早出台该制度的国家。药品专利制度是1958年在里斯本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被首次提出采用的。此后,西德于1968年修订专利法,出台药品专利制度。自西德之后,1977年瑞士;1978年意大利、荷兰、瑞典;1983年加拿大、丹麦;1987年澳大利亚;1992年西班牙、葡萄牙、希腊、挪威等国纷纷出台该项制度。

日本利用技术引进实现高速经济增长,跨入少数工业国家的行列后,专利制度开始转向强化保护。1975年出台的药品专利制度,即是强化专利保护动向中的最初的法律修正。

(2)要求他国强化保护力度

日本在较短时期内通过出台药品专利制度等实现了对本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强化,随后转向要求未实施该制度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强化专利保护。1983年,日本专利协会派出前往中国台湾的调查团(主要成员是日本医药企业)。出访目的就是强烈要求台湾地区出台药品等化学物质专利制度。不仅日本如此,美国也是如此。美国在1790年就颁布了专利法和著作权法,是西方国家中较早制定知识产权制度的国家之一。基于对当时美国文化、教育落后于欧洲国家的现实考量,美国1790年的版权法奉行的是低水平保护。表现为版权客体狭窄、对作品要求标准较低、对外国作品长期不予保护。其后,随着美国文化产业的不断发展,版权法于1831年、1879年、1912年、1976年、1998年多次修改,其版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不断提升,逐渐实现了从“印刷版权”到“电子版权”再到“网络版权”的制度创新,一直到1988年才参加了高水平的伯尔尼公约。

一国在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往往需要引进别国开发的技术,这时强化专利制度将给本国福利带来负面影响。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由于国内缺乏具有发明能力的企业,大多生产同类仿制品,比如意大利、印度的企业在药品专利出台前,可以向没有承认药品专利的国家出口仿制的医药品。一旦采取较强的专利保护政策,就会对其国内企业形成负面冲击,消费者也将被迫以高价从美国等企业手中进口药品。发达国家的企业固然可以借此垄断市场,从中受益。发展中国家则由于保护知识产权带来的价格垄断超过其对发明的激励效应,造成社会福利损失。

因此,对于本国企业研发能力较弱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出台和强化专利制度,可能造成垄断,降低社会福利。如果国内企业不具备响应强化专利制度带来的激励效应的能力,或者企业技术能力较弱,就会产生向发达国家的租金转移。不过,从全球视角看,在发展中国家强化专利制度可以促进发达国家的新药销售量,由此产生的激励效应促使发达国家企业大规模追加新药的研发投入,最终发展中国家也可能从中受益。而当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存在共同市场时,后者的效应并不明显。综合看,专利制度强化带来的负面效应可能超过收益。为防止这种情形发生,就需要国际性的制度调整。

(3)强化保护的效果分析

日本在20世纪70年代决定实施药品专利,是基于以下理由:一是药品制造方法中的创新性改良专利越来越少,发明质量趋于下降;二是相似专利增加,并且与已有专利之间的侵权诉讼不断增加;三是采用不同于日本专利方法制造的外国产品的进口量不断增加;四是鼓励研制新化合物的基础研究的需要;五是药品专利出台产生的社会收益损失可以通过仲裁和厚生省的药价制度担保加以解决。

日本出台药品专利、加强保护后,日本医药化合物、医药品的专利申请数持续增加,相反,仅仅涉及制造方法的专利申请数呈下降态势。自1975年到90年代泡沫经济崩溃后的20年间,日本医药产业整体的研究费用和研发投资占销售收入的比例持续上升,特别是在20世纪80年代增势明显。在80年代中期,日本的药品专利中,外国申请的专利数明显增加,说明来自外国的技术引进异常活跃。伴随药品专利在世界各国的推行,日本向海外的知识产权支出在80年代后半期也迅速增加。不过,从长期看,日本出台药品专利制度,对于技术引进更加有利。技术引进的快速增加与日本国内需求的增加密切相关。这与美国等其他发达国家的情况截然不同。Branstetter、Ffisman和Foley根据宏观数据分析认为,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可以增加美国跨国公司的投资收益,促进技术转移也主要体现为美国跨国企业向东道国当地子公司的转移。然而日本却是促进了向日本企业的技术转移增加,这是例外。

从数据上看,日本出台药品专利制度是成功的。自1975年到80年代中期,日本医药品的研发,特别是新药的开发和从海外的技术引进非常活跃,说明了这一点。同时,药品专利制度的出台也没有拉升日本药价。这和西德的结果是一样的。实证研究表明,与日本同时强化医药专利保护制度的其他8个国家和地区,韩国、墨西哥、中国台湾、匈牙利、巴西、阿根廷、埃及、约旦,在强化前后,医药品价格也没有明显变化。这可能源于已有药品不适用新制度,而只有新药适用,因此,强化保护前后价格并不会立即变化。不过,原先当地便宜的仿制品将由高价的进口品所替代。也有研究表明,药品专利的出台提升了日本制药企业的股价。而迫于美国压力,在1986年出台药品专利的韩国制药企业则出现巨额亏损。意大利出台药品专利后的研究结果表明,这一制度的出台并没有明显提升意大利医药企业的创新活力。

之所以强化保护后的效果在日本、西德和韩国、意大利等国家之间各不相同的原因在于,当时的日本和西德企业,行业技术已经达到较高水平,出台药品专利制度具有正向效果。在1965年销售收入达到100亿日元的世界排名前50位的医药企业中,日本就有10家企业,仅次于美国的22家,位列第二。第三位是西德和英国各有5家。虽然当时日本的新药开发能力较低,但是受到日本国内药价制度的保护,较之其他产业收益更高,日本的大型制药企业正致力于新药的自主研发,这是出台药品专利制度的前提条件。与之相比,在美国的压力下,出台药品专利制度的韩国和意大利等国,既没有产生创新激励效果,也没有促进新药的开发。说明在一国制药产业技术水平、开发能力缺乏的情形下,出台药品专利,至少在短期看,其效果较差。

一般认为,强化专利制度产生的创新效果取决于当时的专利保护水平,在专利保护程度较低的情形下,强化保护力度将产生正向效应,之后遵循边际递减规律,在专利保护程度较强的情形下,再增加保护力度,将对创新造成负面影响。从上述分析看,这不仅与当时的专利保护水平有关,还依赖于一国企业技术开发能力所达到的水平。

2.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政策

(1)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类型

发达国家重视将知识产权作为本国发展战略的重要政策支撑。可以分为三个类型:第一类为科技领先型国家,以知识产权作为战略支撑,主要指美国。例如美国近年发布了两个重要的改革方案,一是知识产权与通信综合改革方案,另一个是美国商标局发布的21世纪战略纲要,要改革现行的专利法和商标法,以适应知识经济发展的需要;第二类为技术赶超型国家,主要以欧盟、日本为代表。日本近年来提出知识产权立国的理念,成立知识产权战略本部,专门协调国际、国内知识产权保护,同时通过知识产权基本法和知识产权战略大纲;第三类是引进创新型国家,像韩国、新加坡以及中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都属于此类。以韩国为典型国家。韩国从上个世纪60年代在科技创新领域起步,从20世纪70年代起开始逐渐重视知识产权,并将技术引进和技术发展与知识产权结合在一起。在国家战略方面,韩国已经构建了知识产权国家战略框架。于2004年成立“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协议会”,负责协调韩国所有的知识产权国家政策,致力于推进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现代化和经济、科技、文化的快速发展,并鼓励中小企业发展、加快科技创新,这也成为韩国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内容。

进入新世纪后,发达国家在其知识产权政策中竞相确定了符合本国实际和服务国家利益的战略目标。美国作为世界上的“科技领先型国家”,建立了体系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且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并在知识产权国际事务中强制推行美国价值标准;在“技术赶超型国家”中,日本制定了《知识产权制度大纲》,出台了知识产权基本法,“推进实施创造、保护、利用知识产权的政策措施,振兴科学技术,强化国际竞争力”。澳大利亚推出了旨在推进本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行动计划”,并在澳美自由贸易协议的基础上,于2005年进行了新一轮知识产权法的修订;在“引进创新型国家”中,韩国确立了2015年成为亚洲地区科研中心、2025年成为科技领先国家的发展目标,通过修纲变法,保护本国的优势产业和高技术产业,逐渐重视本国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其立法接近美欧日的基本政策立场。

(2)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

知识产权战略是发达国家的一项长期发展战略,对提升国家竞争力有很大的作用。发达国家一般从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来推进知识产权政策,服务于国家利益。

在国内层面,发达国家积极建立促进知识经济发展和科技创新的政策体系。通过政策的有效配套和实施,发挥知识产权的规制与导向作用,同时还以知识产权保护为核心,构建激励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管理的制度体系,鼓励和支持本国研发人员申请专利,并积极开展权利许可等技术交易行为。随着近年来发达国家专利申请数量持续增长,发达国家的专利政策也随之发生了一些变化,专利的法律和规章框架不断调整,特别是在信息和通讯技术及生物技术领域,专利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已经涵盖生物技术和软件行业,产生了许多更具活力、更富价值的专利。专利权的实施变得更为容易、专利申请程序更加灵活、成本费用得到降低。

在国际层面上,发达国家为了取得和保持市场优势地位,开始重视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一些国家不仅注意提高本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水平,同时还设法利用国内立法以及签订或修改国际公约和条约来迫使其他国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TRIPS的诞生,就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极力推动订立的。TRIPS使得原来差异较大的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统一到了同一个最低保护标准上,并将知识产权保护实施与对外贸易直接挂钩,以确保这一有利于发达国家的政策举措得以贯彻。以美国为例,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美国主要是凭借国内的《综合贸易法》中“特别301条款”和《关税法》的“337条款”,把给予贸易对手的最惠国待遇与要求对方保护美国的知识产权直接挂钩,对所有不保护、不完全保护、不充分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进行经济威胁和贸易制裁;1994年《知识产权协定》生效以后,美国更多地依赖缔约方的国家强制力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国际强制力,将缔约方所承诺的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享有无差别的最惠国待遇紧密联系起来。在国际贸易“知识化”与知识产权“国际化”的条件下,知识产权保护不再是一国内部的法律义务,而成为国际贸易体制的基本规则。

(3)反假冒和盗版商品问题

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假冒和盗版商品在世界各地蔓延扩散的现象引起发达国家高度重视,这些商品包括日本的家电、摩托车、日用品、美国的软件和好莱坞电影以及欧洲知名品牌的产品。2004年,世界海关组织和国际刑警组织共同举办了第一届消灭假冒和盗版商品会议。2006年,以美国和日本的一次谈判为契机,开始了《反假冒贸易协定》的谈判议程。在历经11轮国际谈判以及先后公布24份会议报告后,2010年12月3日,欧盟27国、美国、日本、韩国和新加坡等近40个国家参与制订的《反假冒贸易协议》(ACTA)最终文本终获欧盟委员会通过。《反假冒贸易协定》是一个以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仿冒、盗版等侵权活动为宗旨的政府间协议。不过,该协议自诞生起就引发了广泛争论。以美国、瑞士等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主张,制订保护所有知识产权的标准,并且必须将该标准纳入争端解决机制。以印度、巴西、埃及、阿根廷和南斯拉夫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认为,保护知识产权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务,应当把制止假冒商品贸易与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区别开来。他们担心,引入跨领域的报复机制会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会助长跨国公司的垄断,特别是形成对药品和食品价格的控制,对公众福利产生不利影响。2012年1月底,反对《反假冒贸易协定》的示威活动自波兰发端,迅速席卷整个欧洲。在抗议声中,包括波兰在内的多国政府决定暂停《反假冒贸易协定》的批准或者签署程序。

3.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困境

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一个发展过程。可以根据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不同状况调整本国的知识产权政策,并历经从选择保护到全面保护,从低水平保护到高水平保护的一个缓慢的渐进过程。而发展中国家已经失去了发达国家所走过的长期、缓慢、必要的过渡期和准备期。

(1)发展中国家陷入被动局面

发展中国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巴西、俄罗斯、印度和中国四国。这四个国家都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问题,巴西主要是重视传统知识、传统资源的保护。印度已经成为知识产权公共政策有效运作的追赶者。印度政府早在2000年就提出建设“知识大国”和建立“知识社会”的主张,并为此积极运用以知识产权为导向的各项公共政策。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为使知识产权体系与TRIPS的要求一致,也在逐年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根据自己的经济、科技发展阶段选择适宜的知识产权政策,是最为有利的。不过,这一自行选择因为国际环境的变化已经不可能。发展中国家面临的问题是: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已经进入一个统一标准的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体制的基本规则,对此,发展中国家别无选择,因而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

根据弗农的产品生命周期理论,一国工业经历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创新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第二阶段,由饱和的国内市场转为向国外市场出口;第三阶段,对外投资,向外国市场提供产品;第四阶段,外国生产,向母国市场出口。从发达国家角度说,当处于产品周期的二、三阶段时,它会极力支持自由贸易;而当到了第四阶段,国内市场的产品为进口产品所替代,该国产品的市场地位开始衰落,市场占有率受到挑战时,它会转向知识产权保护,将贸易政策与知识产权保护挂钩,通过强制性措施来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以设法减慢产品周期的步伐。这对在技术上处于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无疑是有失公平的。这样的知识产权保护无疑扩大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

(2)发展中国家的应对措施

政策科学理论认为,公共政策是有一定限度的,如果某一公共政策所产生的社会成本较高,就可能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甚至可能带来不利的后果。发展中国家在适用国际通行的高水平知识产权制度时,须尽力降低社会成本,争取利益最大化。

发展中国家应当从以下三方面把握成本,获取收益:一是使参加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收益应能支付或者高于进入知识产权一体化的成本。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必须支付的成本,而发展中国家由此获得无差别的最惠国待遇,取得发达国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承诺的某些优惠政策,并在未来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论坛上取得一些话语权,这些都是发展中国家在合作博弈中的重大收益;二是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造成的利润外流与来自技术引进增加的溢出收益相抵。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产生垄断租金向外国的转移是不可避免的,不过,保护水平的提高可以为外国先进技术增加向本国的转移营造良好的环境,由此带来的知识产权收入可以促使跨国公司放心地进行技术转移;三是知识产权政策实施所带来的未来发展收益将高于现实所支付的必要成本。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新兴的工业化国家来说,不仅是迫于国际社会的压力,也是出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内在要求。有效实施知识产权政策,建立相关的公共政策体系予以配合,提供实施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运用的物质条件和社会环境,将有助于实现知识财富增长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最终“目标取向”。

(3)知识产权扩张问题

尽管发展中国家积极提高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建设,但是与发达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冲突依然不断。发达国家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往往会在高新技术领域大量申请相关专利,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借助知识产权工具形成对发展中国家企业的技术壁垒,阻碍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不仅通过扩张知识产权侵占公共领域追逐利益,还对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利益进行侵占,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要求更多地体现发达国家意志,欲使发达国家企业获得高额利润。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成为知识产权主体后,为了自己和本国的利益,通过各种手段修改知识产权制度,使知识产权制度逐渐背离原有的创新激励目的,而朝着有利于发达国家尤其是这些国家的跨国公司的方向发展。这种背离知识产权制度目的的扩张,以侵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为跳板,是非常典型的知识产权滥用。

从世界范围来看,发达国家已经建立起全方位的以知识产权为导向的公共政策体系以有效提升本国的核心竞争力,在国际竞争中保持领先地位。发展中国家也积极争取自身权益,知识产权国际冲突将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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