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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政策工具的创新激励设计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3.3 知识产权政策工具的创新激励设计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都具有以下共同特征:约定的有效期限、保护范围、可保护的创新步骤和免责条款等。平衡两个方面的要求是从法律上规定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原则,这也是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出发点。在知识产权有效期内,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利润等于βvT。

3.3 知识产权政策工具的创新激励设计

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都具有以下共同特征:约定的有效期限、保护范围、可保护的创新步骤和免责条款等。这些特征决定了知识产权的盈利能力,因而对这些特征的规定将影响潜在的权利人的创新积极性。在不同的创新环境下,这些特征要求的作用不同,重要性也有所不同。知识产权保护有效性从本质上依赖于三个要素:知识产权保护长度、宽度和高度。知识产权保护长度指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知识产权保护宽度指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知识产权高度一般指专利的创新性要求和显著性要求,后者决定了专利权的授予与否。保护期限长、保护范围宽的知识产权制度被认为是保护强度较高的制度。如果仅仅因为保护强度高的知识产权制度能够激励创新,就加以推行,则忽视了制度对社会福利的影响,将在两个层面上产生不利影响:一是保护强度高的知识产权制度导致社会净损失增加;二是保护强度高的知识产权制度导致创新投资的无效重复。如果这些净损失超过创新激励收益,知识产权保护就失去意义了。因此,适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至关重要。

3.3.1 知识产权保护期限

知识产权保护期限指知识产权存续的最长的有效期限。知识产权只有在法定期限内才是有效的,如逾此期限,知识产权相关内容就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全人类的共同财产。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不同种类,不同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有不同的法律规定。

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规定体现着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即确保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对知识产权规定保护期限一方面是对创新活动的尊重和鼓励;另一方面,它又是对知识产权持有人权利的限制,通过这种限制确保公众获得信息和知识,最终促使社会进步。在这二者之间,确定一个适度的保护期限至关重要。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中的权利保护期限相对比较长,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公众是不利的,而对知识产权持有人有利。知识产权所有人倾向于制定较长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社会公众因此受到损失,但是双方并不会就这一问题产生博弈,因为知识产权所有人构成的受益集团的集中程度、对情况的掌握程度以及组织程度都强于受到损失的公众。因此,现代的知识产权法不但没有缩短某些权利期限,相反,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呈现不断延长的趋势。

1.保护期限与知识产权盈利能力

保护期限是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内容。该制度一方面要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盈利,鼓励创新;另一方面要满足社会公众的知识公开需求。平衡两个方面的要求是从法律上规定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原则,这也是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出发点。

保护期限与知识产权盈利能力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描述一个创新空间来分析。每种创意(v,c)可以表现为空间中的一个点。变量v表示创新带给消费者的潜在价值。在完全竞争性假设下,可以用变量v代表消费者剩余。保护期限设为T,变量T表示从当前到某时刻τ知识产权失效的贴现时间,img20img21,这里r是贴现率。在创新成果的整个生命周期,知识产权的社会价值为v/r。在每一保护期,社会价值v被分为三部分,其中消费者剩余为αv,0<α<1;保护给知识产权所有者带来的利润等于βv,0<β<1;净损失为γv,0<γ<1;三者之和等于v,α+β+γ=1。在知识产权有效期内,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利润等于βvT。

可见,知识产权盈利取决于v,即市场规模。保护期限也是影响知识产权盈利能力的重要因素。

2.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对创新的影响

从上述分析中可知,保护期限越长,创新带来的利润就越多。只要βvT大于创新研发成本,延长保护期限、增加保护力度就会带来更多创新。在较长保护期限下可以盈利的知识产权,在较短期限下可能低于创新研发成本,如果保护期限较短,创新活动将不会发生。

命题1:保护期限可以微调创新者的利润,从而激励创新活动。

从社会角度看,由于存在净损失,增加保护期限未必有利可图。在较短保护期的前提下,就可以发生的创新活动,如果延长保护期,虽然可以增加私人收益,却带来更大的净损失,降低创新的社会价值。每期净损失为γv,投资创新的社会价值就为v/r-γvT。

命题2:在保证创新发生的情况下,与较长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相比,较短的保护期限将带来更高的社会价值。

如果知识产权产品的市场定价低于垄断价格,将减少净损失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福利下降。例如在发达的技术市场上,可以通过知识产权许可、转让等交易收取专利使用费等知识产权直接收入,增加知识产权持有人的收益。

3.3.2 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1.经济学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也称为保护宽度,是衡量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主要政策工具,扩大保护范围,将加强知识产权持有人对其研发成果的排他性控制权,提高知识产权成果的垄断收益,从而激励权利所有人增加研发投资支出,产生创新促进效果。不过,保护范围过宽也带来市场垄断行为,妨碍先进技术的普及,由此带来的经济非效率问题,将降低社会收益。

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与保护期限均为控制知识产权盈利能力的主要政策工具。其中,保护期限一般由法律条款明确规定,对知识产权价值的影响具有确定性;而保护范围涵盖内容宽泛、对知识产权所有人行使权利的条文解读往往存在不一致性是知识产权争端中经常涉及的问题。另一方面,经济学意义上的保护范围与法学意义上的保护范围也不同,前者侧重于对非侵权技术或产品需要达到的差异程度的界定,后者主要涉及知识产权申请与等价知识产权的判断准则

经济学意义上的保护范围一般暗含两种假设:

一是保护范围影响知识产权技术或产品的市场规模和盈利能力。保护范围决定着非侵权替代品与知识产权产品的相近程度,知识产权所有者可以通过阻止竞争对手出售相近的替代品来获得保护。保护范围宽泛,意味着可以排除市场上的替代品,巩固权利产品垄断地位,赚取更高的垄断租金。

二是保护范围可以微调权利人收益。当知识产权产品具有替代产品时,根据假设一可知,替代品的市场进入将导致权利产品的价格低于垄断定价,降低知识产权盈利能力。为避免竞争对手研发替代产品,知识产权所有者可以开展技术许可、转让等技术交易,通过允许竞争厂商使用受保护技术,获得知识产权转让收入。收入大小取决于替代产品的预期发明成本。发明成本越低,技术转让价格越接近市场价格。保护范围通过调控相似知识产权的发明成本,微调创新者收益。因此,如果保护范围过窄,知识产权垄断带来的盈利性下降,将导致企业研发动力不足、研发投资下降,妨碍知识产权发挥创新激励作用。如果保护范围过宽则带来社会福利净损失,产生诸如研发支出的无效重复投入、企业过度竞争等问题。

2.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影响创新投资的一般均衡分析

(1)相关文献分析

国内外文献大都围绕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利弊展开分析。Matutes、Regibear、Rockett(1996)认为:扩大保护范围,虽然可以增加创新激励,但是可能妨碍技术推广,因此保护范围并非越宽越好,需要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加以设定;Green and Scotchmer(1995)认为:在渐进型创新的情形下,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将减少技术的后续应用,降低对技术研发的激励;畠中薰里(2005)探讨了选择赔偿或禁令等不同侵权救济措施下保护范围对研发投资的影响,提出即使在传统创新情形下,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也并非必然增加创新投资;長岡貞男(2011)认为:不同产业适宜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不同例如与生物技术专利相比,汽车装配产业的专利主要涉及成本节约型技术,这类专利的逆向工程成本较低,更容易被模仿。对于这类专利,保护范围过宽将排除替代品对专利产品的潜在威胁,容易导致专利产品定价过高,带来福利损失;保护范围过窄,无法保证专利产品的垄断定价超过补偿成本,创新激励作用下降。因此,有效的保护范围应当在强化研发激励与缓解市场非效率之间寻找一种平衡,以实现社会收益最大化。

诺德豪斯(Nordhaus 1969)首先建模研究专利保护期限对企业研发支出的影响,认为设定最优保护期限时,不仅要使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还应当使专利保护延长带来的边际社会成本等于边际社会收益。由此,诺德豪斯以企业利润最大化为约束条件,以社会福利(消费者剩余与生产者剩余之和减去成本)最大化为目标函数,构建激励企业研发的最优专利期限模型,为研究这一类问题提供基本的理论分析框架。本章将在这一框架下,建立信息非对称模型分析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产生正向激励的作用前提。

Merges和Nelson(1990)等学者结合专利保护范围来研究专利保护期限。其中Gilbert和Shapiro(1990)将专利的保护范围量化为企业的年利润流量,认为窄范围和长期限搭配的专利政策为最优;而Klemperer(1990)和Gallini(2001)的研究则表明:宽范围与短期限的组合也可以是最优的;Denicolo(2000)认为:保护范围与保护期限之间的最佳搭配策略取决于产品市场的竞争程度,是一个混合策略;Hopenhayn和Mitchell(2001)加入信息非对称假设,得出无限专利保护期限为最优的结论,这一结论成为Goh and Oliver(2002)研究保护范围问题的前提假设;Takalo(2001)认为:保护期限和保护范围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相互替代的政策工具,与Maurer和Scotchmer(2004)从模仿成本角度的探讨结果一致;潘士远(2005)结合我国国情,构建动态一般均衡模型的分析结果表明,最优的专利期限和保护范围应该都是有限的。鉴于现代产品的生命周期随着消费者需求的多样化、个性化发展而大幅缩短,本章假设企业按照博弈结果开展研发投资决策期间,知识产权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

现有文献中,对司法制度和执法能力影响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变动效果的研究较少。Meurer(1989)在前提假设中,规定对于知识产权是否有效的信息,在知识产权所有人具有完全信息,而侵权人只知道其概率的情形下,建立模型,分析双方达成和解,签订许可协议的可能性。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英国法律)的规则下和由当事人承担(美国法律)的规则下,两种情形加以比较,得出结论:在败诉方承担的规则下,达成和解的概率较低,需要最终判决的概率较高;在当事人承担规则下,双方的联合利润较高。Aoki和Hu(1999)讨论了在赔偿情形下,诉讼费用对模仿侵权和诉讼行为的影响。对侵权方而言,诉讼费用很高时,知识产权所有人可以将威胁诉诸法律,从而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在诉讼费用较低的情况下,侵权和诉讼行为都可能出现。Schankerman和Scotchmer(2001、2004)针对禁令、许可费损失赔偿和非法所得赔偿这三种情形加以比较,分析不同情形下,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收益情况。非法所得相当于侵权人通过使用侵权技术获得的利润。许可费损失相当于原本应该获得的许可费收益。在实施禁令的情形下,禁令实施费用由双方联合利润为威慑点的纳什均衡解决定。在基础技术研发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所有人只有在创新成果获得转化应用后,获得的收益有所提高,只要非法所得不妨碍技术成果应用,那么赔偿非法所得的方式,将给知识产权所有人带来最高的收益。吴汉东(2000)从法学角度界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探讨侵权行为的民事、刑事、行政等各种救济措施。

知识产权执行力度不同,可能导致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效果或者最佳的保护范围有所差异。在分析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对知识产权投资影响可能产生的作用和影响时,诉讼是影响知识产权盈利能力的重要因素之一,而且它因公司类型和技术种类的不同而有差异,可以针对能够有效开展赔偿和开展禁令的不同产业或地区加以比较。法院判决侵权补救的措施主要有两种:禁令和赔偿。禁令指法院责令侵权方停止使用或者销售侵权产品。禁令生效后,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将构成犯罪行为,而不只是单纯支付赔偿金。侵权赔偿就是补偿被侵权方所蒙受的损失。禁令措施和赔偿措施之间有诸多不同,主要表现为:第一,侵权赔偿只赔付侵权部分,而禁令措施要求即便是只使用了专有技术的一部分,也不能继续进行生产和销售;第二,禁令措施着眼于阻止未来的侵权损失,而赔偿措施侧重于对过去由于侵权行为所蒙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实施保护需要花费成本,因此是否选择执行禁令取决于实施成本和未来利润的即期贴现值之间的比较,而赔偿情形下,取决于预期的赔偿金额与赔偿要求的实施成本之间的比较。对于有的产业或地区,较之实施禁令,实施赔偿措施的成功概率高,而在另一些产业或地区则相反,较之赔偿,实施禁令的成功概率高。针对不同的情况,提高诉讼费用对知识产权投资可能产生不同的影响。在赔偿措施成功实施概率高的情形下,提高知识产权所有者的诉讼费用,能够增加投资。比较直观的理由是,增加投资将增加创新技术的价值,而诉讼费用不变。因此,增加投资,可以增加事后索取损失赔偿的激励。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所有人为提高损失赔偿的激励而在事前增加投资,或者说,损失赔偿与投资是互补的关系。提高诉讼费用意味着提高实施赔偿措施的成本,这就需要提高损失赔偿的激励,从而知识产权所有人将增加投资。帛中熏里从理论上分析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扩大对投资激励的影响与司法环境的关系。结论如下:第一,裁判费用高,不要求赔偿损失和中止协议时,保护范围的扩大没有引起投资的上升;第二,能够有效地进行损失赔偿的情况下,保护范围的扩大将引起投资的增加,而只有中止协议的情况下,投资不增加。只对产品的一部分构成侵权时,赔偿损失只对侵害专利部分支付对价,中止方式可以中止侵权者的生产销售。目前,在特定司法环境下,考察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对研发投资水平影响的文献还不充分。本章将引入研发企业起诉侵权行为的概率、执法水平等司法环境因素,建模分析知识产权维权的难易程度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边际变动作用效果的影响。

不同国家、不同产业要求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和保护范围不同。例如与生物技术专利相比,在汽车装配产业中,对降低生产成本的创新技术申请专利,这类专利更容易实施技术的逆向工程、被模仿侵权。即使法院判定禁止使用侵权技术,也很难完全阻止其应用。即使获得侵权赔偿的承诺,也往往由于出现侵权方拒绝赔付或者没有能力支付的情况而得不到实质的赔偿。

(2)建立模型

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从事研发活动获得的创新成果可以通过知识产权定价自动获得报酬,企业提高研发投资将增加创新成果的价值,而知识产权价值增加又将激励企业增加研发支出,因此知识产权保护范围通过影响知识产权盈利能力作用于企业研发投资水平。

①构建一个两企业能力非对称的多阶段研发模型。假设两家企业处于同一行业、生产同类产品。企业甲(技术研发企业)投资研发创新技术,其研发投资是外生变量;企业乙(技术引进企业)只有引进该技术生产同类产品,才能与企业甲竞争。企业乙的优势在于可以应用引进技术,生产其他产品。

第一阶段,甲企业投资A,研发创新技术。如果甲企业独家使用该技术生产,可以赚取超额垄断利润S(A),S(A)相当于甲企业单独使用技术获得的垄断收益减去与企业乙分享技术的收益。假设S(A)=lnA,即随着研发投资A的增加,创新收益增加,而边际报酬符合递减规律。

在第二阶段,乙企业支付沉没成本T,引进技术。假设乙企业根据具体技术需求只引进企业甲技术的α部分,且α服从区间分布为[0,1]的均匀分布,概率密度函数为f(α),α取值越高,代表企业乙引进技术越复杂。由于信息非对称性,企业乙引进技术比例α的信息只有企业乙掌握,而企业甲只了解企业乙所属类型α的分布函数f(α)。

企业乙引进技术生产后,竞争导致企业甲的垄断收益下降为(1-α)S(A),减少的收益与企业乙引进技术比例α有关。企业乙应用技术获得利润为αR(A),由于企业乙可以同时应用技术生产其他产品,因此R(A)=nS(A)(n>1)。企业乙引进技术前,双方的社会收益总和为S(A),技术引进后,双方社会收益和为(1-α)S(A)+αR(A)>S(A),因此企业乙引进技术是社会期望得到的结果。

②假设创新技术获得知识产权保护,保护范围为r(0<r<1),即企业甲研发的技术中,只有比例r部分受到知识产权保护。企业乙引进技术比例α,与r不相关。如图3-3所示,α均匀分布在[0,1]区间,区间[0,α]代表企业乙引进技术比例,α距离原点越近,代表引进技术越简单。保护范围由与1之间的距离r代表。保护范围扩大,r值增加,距离1越远,意味着简单的技术也将得到保护。图中,企业甲的技术范围[0,1]中,[0,(1-r)]的部分,不受知识产权保护。因此,当企业乙引进技术比例α<1-r时,企业乙不构成侵权。如果α≥1-r时,企业乙将被认定侵权。图中的阴影部分,表示企业乙未经授权,引进企业甲技术生产时的侵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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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3 知识产权保护范围r与引用技术比例α

第三阶段,企业乙引进技术后,决定是否与企业甲缔结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如果协商成功,双方签订许可协议,乙企业支付许可费T,获得该项技术的合法使用权,许可费T的数额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甲企业收益超过未达成技术交易时的收益,乙企业获得正利润,α为:0<αPS(A)-PF<T<αPnS(A)+PF。取T为临界值的加权平均数,即T=1/2[αPS(A)+αPnS(A)],构建博弈树,如图3-4所示。

假设企业甲在第一阶段——投资阶段,只知道企业乙的类型分布,在第三阶段,签订许可协议时,才知道企业乙的确切类型。企业甲、乙对于诸如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竞争对手企业采取的行动具有完全信息,可以得到子博弈完美纳什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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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4 技术研发企业与技术引进企业的博弈结果

(3)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与两企业之间的博弈均衡

引进技术后,是否构成侵权,既取决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r,也与甲企业是否提起诉讼有关。当α≥1-r时,企业乙引进技术比例α超过非知识产权保护区域1-r,构成侵权。r越大(扩张保护范围,相当于增加参数r的取值),α的侵权临界值越小,意味着很少的技术引进也导致企业乙侵权。不过,乙企业的侵权行为只有在企业甲选择起诉方式解决时,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α的侵权临界值还应当满足企业甲起诉的约束条件P[S(A)-F]+(1-P)(1-α)S(A)≥(1-α)S(A),即甲企业采取混合策略的期望收益值大于放弃诉讼的收益,求解得1≥α≥F/S(A)。因此,乙企业构成侵权的技术引进比例α的取值范围为1≥α≥Max[1-r,F/S(A)]。

企业乙引进技术比例α与企业甲的研发投资A之间的关系曲线由图3-5第一象限表示。曲线h-h代表企业甲提起诉讼的激励约束条件。曲线向右下方弯曲,说明企业甲研发投资增加,将提升创新技术的知识产权价值,此时企业乙引用较少比例(α下降)的技术也构成侵权,即企业乙的侵权概率增加。垂线α= 1-r的右侧区域表明乙企业构成侵权。由曲线h-h与垂线α=Max[1-r,F/S(A)]划分的四个(α,A)组合区域中,区域1、2不满足企业甲起诉的约束激励,区域3中的(α,A)组合虽然满足起诉激励,但是不在保护范围之内,不构成侵权。因此,在位于区域1、2、3时,甲企业放弃起诉,乙企业预见到这一结果,将拒绝签订许可协议,此时甲企业利润为:L11(A,α)=(1-α)S(A);只有粗线上方的区域4满足甲企业起诉的激励约束。企业甲的混合策略产生威慑力,企业乙将签订许可协议。此时企业甲的预期利润为:L12(A,α)=(1-α) S(A)+T=S(A)1-α 1-P/2-nP/()[]2。

图3-5拐点处的研发投资支出水平A1=eF/(1-r)(由1-r=F/S(A)计算而来),A1是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指标r和诉讼费用F的增函数。当A≥A1时,知识产权保护范围r成为乙企业是否构成侵权的主要约束,区域α≥1-r的部分构成侵权;当A<A1时,构成侵权的乙企业类型由α≥F/S(A)决定。当1-r≤α≤F/S(A)时,不满足企业甲起诉的激励约束,企业甲将放弃侵权诉讼,乙企业只构成形式上的侵权,不会受到任何实质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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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5 企业乙引进技术比例α及其与企业甲的研发投资、预期收益之间的关系

①分析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参数r的边际增加对企业甲研发投资支出的影响

保护范围扩大后,图3-5中的曲线h-h的位置不变,垂线a=1-r左移,A1值增加。拐点上移,区域3面积减少,区域4面积增加,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加以讨论:

当投资水平高于A1(A≥A1)时,保护范围扩大意味着企业乙将为更简单的技术引进支付技术许可费用。因为原先满足企业甲起诉的激励约束、却不在保护范围之内的技术引进将被界定为侵权行为。乙企业引进技术比例的侵权临界值下降,侵权概率增加,企业甲可以获得更多的技术转让收入,这将增加企业甲研发的边际预期收益,从而提高甲企业的研发投资支出。这种激励效果随着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不断扩大而更加明显,证明如下:在投资水平较高情形下,即1-r≥F/S(A),A1≥eF/(1-r)时,企业乙引进技术比例α的侵权临界值为1-r,与投资水平无关。企业乙拒绝缔结技术许可协议时,企业甲的研发投资收益与α的关系为L11(A,α),否则为L12(A,α),如图3-5第四象限所示。既定研发投资下,对应不同的α类型,企业甲的收益由图中粗线与横轴间的距离表示。由于α服从均匀分布,粗线下的面积代表企业甲的预期总收益:img25img26(A,α)

均衡研发投资A*满足一阶条件:aEL1/aA*=1

即S'(A*)/2·[1+P(1+n)(2r-r2)]=1计算曲线(A,r)在区间(0<r<1)的部分,可知aA*11/ar>0,a2A*11/ar2>0,说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扩大将增加企业甲的均衡研发投资水平。

当投资水平低于A1(A<A1)时,区域1、2的(α,A)组合,依然不满足企业甲的起诉约束条件,因而企业甲的预期收益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边际增加无关。企业甲的研发投资支出不受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边际变动的影响。

此外,诉讼成本高,起诉成功概率低等原因也会造成甲企业放弃侵权起诉,此时扩大保护范围,也不能增加企业甲的研发投资水平。

命题1:a.对于研发投资达到一定规模的大中型研发企业,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将提高企业研发投资水平,促进创新;对于研发投资处于较低水平的小微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投资激励效果不复存在。b.如果技术研发企业难以针对侵权行为开展知识产权维权,因而放弃侵权起诉时,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不能增加企业的研发投资支出。诉讼成本越高、起诉成功的概率越低,企业提起诉讼的激励越弱,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对制止侵权的约束力也越弱。

②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边际变动对企业预期收益的影响

甲企业预期收益受到乙企业引进技术比例的影响。增加α,对企业甲的预期收益将产生两种效果:第一种效果减少企业甲的利润。因为作为竞争对手,乙企业使用企业甲研发的创新技术,会降低企业甲产品的竞争优势;第二种效应增加企业甲的利润,因为α增加带来乙企业利润增加,从而提高甲企业获得的知识产权直接收益——许可费收入。α的侵权临界值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投资规模有关。当投资水平较高时,一方面通过增加α侵权临界值来增加甲企业预期收益,另一方面通过增加研发投资产生间接影响来增加。

首先,分析在既定研发投资支出水平下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变化的影响。求解企业预期利润对保护范围的一阶导数表示扩大保护范围对企业利润的影响,二阶导数表示利润增速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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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得

EL1=S(A*)/2-S(A*)/4·P(1+n)r2+S(A*)P(1+n)r/2

可知:aEL1/ar>0,a2EL1/ar2<0

企业乙的预期利润EL2=∫1-r

0αnS(A*)f(α)dα

+∫1

1-r[αnS(A*)-T]f(α)dα

即EL2=S(A*)/4·P(1+n)r2-S(A*)P(1+n)r/2+S(A*)n/2

计算可知:aEL2/ar<0,a2EL2/ar2>0。

其次,求解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产生研发投资扩张效果后,增加的研发投资对企业甲预期收益的影响,一阶条件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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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式大于零,说明甲企业增加研发投资支出将提高企业预期收益。投资的边际增加存在两种效应影响企业甲的预期收益。第一种效应是预期收益函数增加引致企业利润增加。即利润最大化投资额A*大于A1时,投资的边际增加,引致直线L11(A,α)和L12(A,α)的斜率变陡。直线L11(A,α)的截距增加,企业预期利润上升。第二种效应来自于技术转让收入的增加,是加大知识产权保护产生的研发投资扩张效果带来的。第二种效应表明投资行为与技术交易行为成互补关系。投资增加,将加强企业实施技术交易的意愿。

命题2:a.企业甲和企业乙分别代表知识产权技术供应商和技术受让方,在研发支出既定条件下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扩大将提高知识产权技术供应商收益,降低技术受让方收益,保护范围变化对双方企业的影响是非对称的,随着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供应商的利润增速趋缓,而技术受让方的利润空间快速缩减。b.从长期看,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将增加企业甲研发投资,进而增加技术受让方企业预期收益。因此,增加研发投资应当成为衡量是否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指标。

③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对社会收益增量的影响

社会收益增量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企业乙引进技术后加以推广带来的社会收益增加;二是两家企业达成技术交易,避免司法诉讼节约的社会收益。表达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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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为:

EW=1/2·(n-1)S(A*)(1-P)r2

  -[(n-1)S(A*)(1-P)-2PF]r

  +1/2·(n-1)S(A*)

计算该曲线在(0<r<1)的部分,可知aW(I*)/ar<0,a2W(A*)/ar2>0,说明在既定研发投资水平下,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将对社会收益产生负面影响。aEW/aA>0,a2EW/aA2<0,意味着研发支出增加将增加社会收益。EW>0表明实现技术普及有助于提高社会收益。

上述分析表明,两家企业达成技术交易是社会期待的结果。而决定能否缔结技术许可协议的关键是正确评估知识产权技术价值、确定许可费的适宜水平。因此,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是促进技术交易的重要前提。

命题3:在既定研发投资下,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将对社会收益产生负面影响。不过,从长期动态角度看,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有助于提高研发企业的投资支出水平,通过技术交易相应增加技术供应商和技术引进方企业的预期利润,抵消负面影响,提高整个社会收益。因此,营造良好的技术交易环境,可以扩大社会收益增量,提升社会福利水平。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是控制知识产权盈利能力的主要政策工具,也是影响技术创新效率与技术普及速度的重要因素。通过构建一个两企业能力非对称的多阶段研发模型可知,对于知识产权技术研发企业,只有当其研发投资达到一定规模后,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才能够提升企业预期收益,增加该企业用于技术创新的研发支出。在既定研发投资下,保护范围扩大虽然提高技术供应商利润,却降低技术受让方利润,对社会收益产生负面影响。而开展技术交易则有利于创新技术普及,并增加技术引进方企业的预期收益,是社会期待的结果。从长期动态角度看,营造良好的技术交易环境、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可以抵消保护范围扩大带来的负面影响,提高整个社会的创新收益。

3.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变化

自20世纪70年代末,美国实行“亲专利政策”以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在国际社会一度盛行。近年来,随着新技术的迅速普及与全球化、网络化的加快发展,开放式创新逐渐成为主流。在该模式下,保护范围过宽造成的社会福利损失明显超过创新激励收益,这成为当前发达国家国内要求弱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动因。不过,在对外关系上,发达国家依然要求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后发国家在其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需要引进发达国家的研发技术,此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在短期内将形成价格垄断,降低社会收益(Deardorff,1992)。如何突破保护范围扩大带来的负面影响,充分利用其激励创新的正面效应,是发展中国家面临的重要课题。

我国自1984年通过《专利法》以来,各种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法规陆续出台并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知识产权政策工具运用日趋成熟。以《专利法》的三次修订为例,在1992年第一次修订中,增加了扩大专利保护范围、延长专利保护期限等内容;2000年第二次修订,明确提出专利侵权赔偿金额的计算原则,并加大对尚不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较第一次修订,这次修订措施进一步细化、具体化;在2008年第三次修订中,除继续加强专利权保护外,更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鼓励创新能力提高的功能,充分体现了我国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宗旨。全球金融危机后,我国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政策措施主要表现为保护对象类型的增加和执法能力的增强。在保护对象类型上,2008年推进植物新品种保护;2009年加大对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同年,开展第五次全国范围的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行动,规范网络版权秩序。在执行能力方面,2010年在完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同时,强调全国各级司法机关加大司法保护力度,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2011年加强我国知识产权审批登记能力建设,审批登记质量与效率均有新突破。上述措施对企业研发投资的作用效果如何,应当同时采取哪些协调措施避免社会福利损失是进一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亟需解决的问题。

上述模型表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创新激励效果呈倒U型变化。即当一国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较窄时,加强保护,能够促进技术创新;而在保护已经达到一定程度后,继续强化保护,将导致技术过度垄断,反而阻碍创新。只有确定适度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同时出台相应配套措施才能发挥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的正向作用,抑制其对社会收益的负面影响。

(1)建立知识产权指标考核体系,鼓励企业提高研发支出

分析结果显示,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增加企业研发支出的前提条件是企业具有一定的研发投资规模。只有研发投资达到一定水平之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才能增加企业的创新研发支出。由此应当采取补贴、税收优惠等措施激励企业增加研发投资。不过,由于政府的监督能力有限,企业存在利用优惠政策漏洞牟利的“败德行为”动机。例如,骗取国家税收弥补企业的资金缺口;申请大量垃圾专利粉饰业绩等。另一方面,奖励措施容易造成社会资源浪费、企业研发投资重复投入。为此,应当建立合理的知识产权指标评价体系,对真正具有创新能力的高科技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和贷款利率优惠;对企业用于研发的投资部分,加大优惠力度;对发明专利授权量占企业专利授权量较高比例的企业给予更多的经费支持。该体系有助于为政策激励机制引入市场化元素,实现公共资源有效利用、防止政策效应递减。

(2)建立知识产权信息交流平台,促进企业间的技术交易

分析结果显示,通过技术转让或许可等技术交易推广知识产权,不仅可以增加社会收益,还可以增加研发企业利润,激励其增加研发投资。因此,营造良好的技术交易环境,降低交易费用,可以使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发挥事半功倍的效果。

为保障技术交易顺利开展,除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外,还需要为企业提供有效的知识产权技术信息。目前,我国企业技术信息大多来自企业内部,来自其他企业和高科院所的外部有效信息不足。特别是中小企业,相比大企业,信息渠道较少,很难获得图书馆等信息机构的服务,也缺乏对信息的权威性识别和挑选。为充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应做到以下三点:一是建立企业技术信息网络平台以捕捉国内外技术的最新动向;二是与高科院所等研究机构建立长期合作的技术研发平台,依靠专家智慧、整合社会资源;三是完善企业技术信息检索环境。将企业、高校的检索系统与知识产权局系统相衔接,融会各部门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

(3)整备司法环境、提高执法水平,在保障企业知识产权收益的同时,抑制过度垄断

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可以提高知识产权盈利水平,增加研发企业利润。这将激励企业在其自身利益驱使下,自觉加大研发投资支出,从事创新活动。为保障这一机制的顺利进行,需要在扩大保护范围的同时,整备司法环境,最大限度降低侵权行为的发生概率;提高执法水平,确保对侵权行为形成威慑力,切实保障企业获得知识产权收益。

另一方面,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短期内将降低技术引进企业的收益,不利于技术推广,并可能助长垄断行为,造成社会福利损失。因此,需要政府采取相关措施,如立法规定强制执行原则、例外原则等做法,抑制过度垄断;还需要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现象出现,避免技术领先企业采用“专利丛林”、“潜水艇专利”等方式阻止竞争企业的研发创新活动,垄断技术。

综上所述,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规定,应当以能否增加研发投资为衡量标准,以激励创新、提高社会福利水平为最终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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