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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刑事司法职权优化配置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以增强打击犯罪能力兼顾保障人权为目标来优化配置侦查职权,将法外侦查措施法定化,增强公安刑事司法活动的规范性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没有优化配置的侦查权,很难真正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刑事司法体制。因而,公安刑事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不能脱离我国的国情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外国,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对特殊侦查行为做了明确的规定,并赋予其合法的证据效力。

优化公安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以情报信息主导公安刑事司法活动,全面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公安刑事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

实现公安刑事司法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是一项系统工程,其中优化公安刑事司法职权配置是前提和基础,以情报信息主导公安刑事司法活动是基本手段,全面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重要保证。

(一)以增强打击犯罪能力兼顾保障人权为目标来优化配置侦查职权,将法外侦查措施法定化,增强公安刑事司法活动的规范性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没有优化配置的侦查权,很难真正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刑事司法体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虽然人们对侦查权重要性的认识基本是一致的,但对如何优化配置侦查权的看法却有很大的差异,甚至出现一些误区:人们谈论侦查权存在的问题往往只是就事论事,仅触及表面现象,没有深刻认识到问题产生的有其更加深刻社会原因和制度背景;谈论侦查活动中的保障人权时只是片面地关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对被害人等人民群众的权利重视不够;在谈论侦查权的正当行使时,只是狭隘地只将目光盯在侦查权的制约监督上,而对提高打击犯罪效率、增强打击犯罪的能力重视不够。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同时也是社会矛盾凸现期、对敌斗争复杂期和刑事犯罪的高发期,如果不增强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不严厉打击那些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就不能有效震慑犯罪、遏制刑事案件上升的势头,充分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更是无从谈起。因而,公安刑事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不能脱离我国的国情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当前我们要在以提高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使之能够依法有效地侦破案件的前提下兼顾保障人权的指导思想下,优化侦查权配置,不能借口片面的“保障人权”、借口狭隘的“监督制约”而弱化侦查权,以牺牲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和降低破案效率为代价来配置侦查权力。否则,就不能做到侦查活动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为此,我们要本着完整性和协调性的原则,遵循打击犯罪兼顾保障人权的指导思想,优化我国的侦查权的配置,使其既保证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活动规范开展,又保证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活动具有较强的打击犯罪的能力。

优化侦查权的配置目前紧迫要做的是,完善我国的侦查行为规则体系,将所有侦查行为包括强制侦查行为和非强制侦查行为、公开侦查行为和秘密侦查行为、常规侦查行为和技术侦查行为都纳入科学合理的法治化轨道。特别要将特殊侦查行为在国家基本法的基层面上合法化,并赋予特殊取证手段获取材料的证据能力。特殊侦查行为,是指侦查机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采用的非常规侦查行为,如监听、秘密拍照、秘密录像、监控截取计算机网络信息、化装侦查、特情侦察等。这些侦查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技术性和隐秘性,通常是秘密采取的,因而又被称为秘密侦查行为。这些侦查行为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缺乏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却被广泛适用,客观上也为我们提高侦查破案的效率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在刑事诉讼法中缺乏明确的规定,对于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材料,常常在刑事诉讼中不能直接作为证据适用,如果要作为证据适用必须经过适当的“转化”或适度的“技术处理”。这不仅导致侦查权力的行使不畅,同时也给起诉活动增加了本应不存在的麻烦。在外国,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对特殊侦查行为做了明确的规定,并赋予其合法的证据效力。所以,应当在国家基本法律制度的层面明确特殊侦查行为法律地位、适用程序及其法律效力,改变目前国家基本立法中对相关侦查行为规定的缺失,而在位阶较低的规范中有规定,侦查行为缺少体系性和协调性的状况。这样可以使这些侦查行为的实施做到于法有据,增强实施的规范性,既可防止其随意行使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还解决了这些行为获取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

同时还要在立法和实践中将侦查行为区分为任意侦查行为和强制侦查行为,明确各自的使用条件,分别依法适用。尽管人们对于任意侦查行为和强制侦查行为的划分标准和各自的具体内容还有不同的看法,但对区分目的看法基本是一致的,即通过规范侦查行为的实施,特别是对强制侦查行为的严格法律控制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当侵害。一般来说,任意侦查行为强调在可供选择的多种侦查行为都能达到侦查目的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选用对象自愿或不侵害犯罪嫌疑人实质权益的方式,避免对犯罪嫌疑人及其他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而强制侦查行为,通常只是作为任意侦查的例外严格依法适用。各国通行的做法是,法律对任意侦查行为不作过多的限制,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也可采用任意侦查行为,而对强制侦查行为,法律从适用条件、范围和程序等方面予以严格限制。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做任意侦查行为和强制侦查行为的区分,实践中侦查部门为增强威力和方便办案普遍适用的强制侦查行为。为适应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我们应该借鉴外国的做法,在立法中和实践中明确任意侦查行为和强制侦查行为,规定任意侦查行为侦查机关可以通过自由裁量而采取,强制侦查行为必须经过审查后使用,通过法律制度规范强制侦查行为的适用。

(二)全面落实科技强警政策,科学构建情报信息工作体制,健全情报信息收集、查询、使用和共享机制,提高公安刑事司法的快速反应能力

公安刑事司法的快速反应能力是公安机关控制犯罪能力的主要方面,对此有人曾提出著名的“警察到达时间”理论。该理论认为,警察及时到达犯罪现场,对于打击和控制犯罪起着重要的作用。警察到达犯罪现场的速度越快,制止和控制犯罪的效果就越好。警察到达犯罪现场的时间慢则控制犯罪的能力就弱。

现在世界上多数国家为了提高警察到达犯罪现场的速度和增强打击犯罪的能力不仅给警察装备了现代化的交通工具,而且还建立起现代化的通讯网络和涉案信息快速收集、查询及情报信息证据交流协作机制,依靠科学技术强化侦查和运用情报信息主导侦查来增强警察机关控制犯罪的能力,提高破案效率。

当今类社会已进入一个以信息技术为主导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和信息逐渐成为起决定性作用的资源。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也就取决于科学技术知识和和手段的利用程度。公安刑事司法活动也必须顺应社会发展的潮流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知识和信息资源的作用全面提升执法的效率。在国际上,刑事科学技术(也称为法庭科学)的广泛应有大大提高了侦查破案的效率,在我国很多大案要案侦破的关键也在于对刑事科学技术的运用。坚持科技强警,向科技要警力、要战斗力,已成为新时期改进公安工作具有战略意义的重要措施,依靠科技手段强化侦查,提升侦查的效率正是科技强警在公安刑事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通过科技强警战略的实施,增强公安刑事司法的现代化、信息化和规范化,充分利用“金盾工程”和“三基”工程建设奠定的基础,做到公安刑事司法由简单粗放型向现代集约型转变,由人力密集型技术密集型转变。公安机关除应当全面发挥各类痕迹物证比对、DNA鉴定、法医鉴定和技术侦察等科学技术手段的作用,还要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的各种便利条件进行网上摸排、网上串并、网上会诊、网上控赃、网上追逃等发现重大犯罪线索,寻找固定违法犯罪证据,缉捕违法犯罪分子,追缴违法犯罪赃物,进行精确打击,提升侦查效率。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运用,以网络信息技术为主的信息平台以成为迄今为止人类社会进步过程中发展最快、渗透性最强和应用最广泛的关键技术,使信息成为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和战略资源。公安刑事司法活动应当顺应社会发展的潮流,树立情报信息意识,发挥网络信息技术的优势,广泛采集情报信息,充分运用情报信息,增强执法活动的主动性和精确性,真正做到以情报信息主导警务。

情报信息主导警务,要求在公安刑事司法活动中通过情报信息的充分适用,增强公安刑事司法的专业化和高效化,克服以往侦查活动靠高强度的警力投入和大规模的运动作战投入大产出低的缺陷,顺应第五次世界警务改革“无增长改善”的大趋势,提升公安刑事司法活动的效益。

当前我们在情报信息的开发和利用中存在诸多问题,如信息质量不高,信息采集不全面,信息系统不完善,信息分析研判能力不强,信息工作机制不规范;重数量轻质量,重采集轻应有,重建设轻管理,内容不全,条块分割;收集、分析、应有、反馈和奖惩缺乏系统性和规范化等。为切实发挥情报信息在公安刑事司法活动中的重要作用,首先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建起统一、综合、健全和有统一标准的公安刑事司法情报信息系统,并作为公安情报信息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实现案件、线索、人员、时间、地点、过程、物品、证照、痕迹等的高度集成,既有方便录入程序,又有快捷的调用途径。其次要扩大并整合多方的情报信息资源,增进情报信息的利用率。全面的情报信息并能充分发挥作用,是情报信息主导警务的前提和基础。应当通过内接外联扩大多方的情报信息资源,并在有效整合的基础上,增进情报信息的利用率。再次,增强情报信息的研究判断能力,充分挖掘情报信息的蕴涵有益因素,运用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将收集到的信息纯化和深化,真正发挥情报信息的应用价值。另外,还要建立健全的信息工作机制,使情报信息的搜集、传输、调取、研判、处理、应有、共享、反馈等环节规范操作、畅通运行,充分有效发挥情报信息的效能。

总之,公安机关要在刑事执法活动中提高驾驭社会治安形势的能力和水平,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就必须打破地域界限和部门界限造成情报信息的交流协作壁垒,从公安部到县级公安机关乃至基层派出所建立起畅通、灵敏、高效的公安机关国家犯罪情报侦查体系和覆盖全国并共享的情报信息库,实现情报主导警务模式下的精确决策、精确指挥、精确预防和精确打击。

(三)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立多元化的刑事案件解决机制,在公安刑事司法中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和谐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实行的基本刑事政策。陈兴良教授曾指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它的确立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当前,建构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更不是一个没有犯罪的社会。和谐社会是指在一个社会,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而法律就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刑法,则是控制犯罪的一种方式。因此,只有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对此,周永康同志也曾专门强调:各级政法机关要以增强群众安全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出发点,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虽有多种途径,但在公安刑事司法活动中主要可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充分履行打击犯罪是主业的职责,切实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切实维护好社会治安秩序;二是从宽处理情节轻微的刑事犯罪活动,探索新形势下多元化的刑事案件解决机制,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

构建和谐社会,首先要解决公安安全、公共利益问题。而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正是对公安安全、公共利益的最大安全者和最大破坏者,因而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严厉打击。同时,构建和谐社会还必须通过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来实现。对于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员和未成年犯、初犯、偶犯和“民转刑”犯罪人员以教育、感化和挽救为主,惩罚为辅。当前,我们还应该结合我国社会发展地具体情况创新工作方法,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借鉴恢复性司法制度合理成分,积极探索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处理方式。恢复性司法是通过对刑事犯罪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社会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恢复受损关系的一种替代行司法活动。刑事和解正是公安刑事司法活动中落实宽严相济、增加社会和谐因素的重要措施之一。

刑事和解的实践率先开展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2003年,北京市政法委出台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把刑事和解机制扩大适用到北京市各区县的公、检、法机关。如今,刑事和解机制又逐渐被上海、浙江、湖南等地的司法机关所采用。司法实践表明,公安刑事司法中的和解可以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稳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节省有限警力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羁押或者缩短羁押时间;降低再犯的可能;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取得当事人和国家“双赢”的效果。由于刑事和解理念的倡导与试验具有不可低估的意义,在我国正在启动的新一轮刑事司法改革中,刑事和解所反映的价值理念和案件处理方式应当被接受,并在刑事立法中明确刑事和解制度,并赋予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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