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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检疫传染病有哪些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概述一、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概念检疫一词,是从意大利文Quaranta演变而来的,原是指对传染病人和染疫船舶隔离观察的意思,它随着交通工具的发展和疾病传播而产生的一种防疫措施。因此,也有人将国境卫生检疫法称之为在国境口岸、关口实施的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已成为国际交往中严格遵守的法律准则。

第一节 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概述

一、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概念

检疫(Quarantine)一词,是从意大利文Quaranta演变而来的,原是指对传染病人和染疫船舶隔离观察的意思,它随着交通工具的发展和疾病传播而产生的一种防疫措施。

国境卫生检疫法是调整防止传染病从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检验、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等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也有人将国境卫生检疫法称之为在国境口岸、关口实施的传染病防治法。

国境卫生检疫,有广义和狭义理解。从广义上讲,国境卫生检疫是指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进行的以国境口岸、关口,即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关口为依托,以预防医学及相关自然科学为手段,以法学等社会科学为指导的,包括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和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三大内容,以行政法为主的综合涉外卫生活动。

从狭义上讲,国境卫生检疫是指为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保证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的安全卫生,保健人体健康,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暨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依法在我国国境口岸对出、入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以及对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进行卫生监督检验的行政执法活动。

国境卫生检疫分为海港检疫、航空检疫和陆地检疫,具有以下特征:①对内是行政执法活动,对外是维护卫生主权的国家行为;②主体是法律授权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暨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③是以国境口岸为依托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④是以医学及相关自然科学为手段的执法行为;⑤是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保证食品和化妆品的卫生,保护人体健康为目的的执法活动。

二、国境卫生检疫的历史发展

国境卫生检疫起源于15世纪,至今已有500多年的历史。早在14世纪中叶,随着航海贸易的发展,鼠疫由东方侵入地中海沿岸的国家和地区,造成人员大量死亡。为此,1445年意大利在威尼斯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检疫站,实施严格的检疫措施来防止鼠疫的传入。它规定,来自国外的商船一律先要在港口外海面上停留40天,如果不发生疫情,才允许进港。自此以后,欧洲各国相继成立了自己的检验机构。

1926年,在巴黎召开的有374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第十二次国际卫生会议上,制定了《国际卫生公约》。1951年,在第四届国际卫生大会上,讨论通过了《国际公共卫生条约》,把鼠疫、霍乱、黄热病、斑疹伤寒、回归热和天花六种传染病规定为检疫传染病。1969年,又作了一次修改,更名为《国际卫生条例》(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其目的是通过最大限度地防止疾病在全球范围内传播。《国际卫生条例》也是唯一一项有助于公共卫生的全球法律规则。作为一个行动的法律框架有利于对国内和国际公共卫生威胁因素的反应,增强公共卫生作为在国际旅行和贸易中的调控因素作用。

目前《国际卫生条例》不仅包括其1969年文本,而且包括对条例的修改条款以及世界卫生大会、国际传染病监测委员会根据其“就有关国际传染病监测的实施、方法及程序提出建议”的职责所作出的并经世界卫生大会认可的一些诠释和建议,还包括对条例的保留意见以及其他一些参考文件,如WH27,45号决议;关于《运载参加定期群众集会人员的船舶、飞机之卫生标准》等[1]

至今为止,世界上已有160多个国家和地区都加入了《国际卫生条例》和《国际卫生公约》。国境卫生检疫已成为国际交往中严格遵守的法律准则。我国于1979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长致函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通知中国政府自1979年6月1日起承认《国际卫生条例》,成为缔约国并承担义务。我国对《国际卫生条例》未做任何保留,并在条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卫生检疫的实际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国际卫生条例》赋予WHO交换流行病情报和解决检疫争端的重要职能,规定各国卫生检疫部门在传染病监测、预防接种、卫生处理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及工作程序,对于控制传染病蔓延、统一国境卫生检疫业务标准、范围,减少国家间因各自不同的卫生检疫规定的争执、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增进国际间的友好往来,保障全球范围内人民的身体健康起到了积极作用。

由于当今社会全球人口流动的日益频繁,国际贸易不断增长,生物制剂不断增加,食品加工方法不断改变,社会和环境不断变迁,在某个国家爆发流行的疾病会迅速波及全球,传染病流行的全球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在疾病控制方面对国际合作的要求越来越强烈。而目前的《国际卫生条例》无法满足当前和将来的国际公共卫生的要求。因此,必须进行修改,WHO正在根据《国际卫生条例》的基本原则(最大限度防止疾病在国家之间的传播,同时又尽可能不干扰贸易和交通运输)对条例进行修改,目的在于制定一个适应正在出现的传染病流行病学发展趋势和21世纪国际贸易的《国际卫生条例》。

三、我国国境卫生检疫立法

我国的国境卫生检疫始于1873年。1840年鸦片战争后,清政府签订了卖国的《南京条约》,开辟了五个通商口岸。当时,为了防止泰国、缅甸的霍乱传入中国,我国最早的海港检疫机构于1873年在厦门、上海两港设立,隶属于帝国主义的海关,担任高级检疫官的均是外国人,对于违反检疫规定的事件,都由外国领事馆惩办,清政府无权过问。1930年,国民党政府从外国人手中收回了检疫管理权,在上海成立了检疫管理机构,并制定公布了《海港检疫章程》,有权宣布国外疫区和采取各种检疫措施。由于国民党政府腐败无能和极端轻视国家的卫生健康事业,使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霍乱、天花、鼠疫每年流行,检疫工作有名无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尊严,保护人体健康,控制国际间传染病的传播,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由国内传出,党和政府一直高度重视我国的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先后颁布了《交通检疫暂行办法》、《民用航空检疫暂行办法》[2]。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88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卫生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1958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了《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系统地规定了卫生检疫的各项工作内容。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简称《国境卫生检疫法》),于1987年5月1日起实施。1989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了《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95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此外,卫生部先后发布了《关于入境过境飞机人员检疫和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国际航行船舶试行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等规章;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中国公民出入境提交健康证明的通知》、《关于来华外国人提交健康证明问题的若干规定》等。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了《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相继颁布了《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航空器电讯检疫应急处理规定》等,使我国国境卫生检疫基本上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

在管理体制方面,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成立,直属卫生部,管理全国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依法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1990年,根据国家调整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管理体制的要求,全国卫生检疫机关依照《食品卫生法》,行使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权。随着国际交往的频繁,卫生检疫机关在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食品卫生法》的同时,积极向广大出入境人员提供卫生保健服务,逐步建立起包括国际旅行卫生咨询、国际旅行传染病保险和国际旅行医疗保健在内的国际旅行卫生保健机制。1998年,经国务院机构改革,国境卫生检疫总所从卫生部划出,与国家商检局、国家动植物检验局合并组建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年4月,国务院决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组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其职责之一就是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包括:组织实施出入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工作;管理国外疫情的收集、分析、整理、提供信息指导和咨询服务;组织实施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管理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的卫生注册登记,管理出口企业对外卫生注册工作。几十年来,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忠于职守,认真执法,严格把关,为防止国际间传染病及其传播媒介的传入和传出,保护人体健康,保护国家经济利益,促进对外开放作出了贡献。

四、国境卫生检疫的范围和检疫的传染病种类

(一)国境卫生检疫的范围

国境卫生检疫范围也称国境卫生检疫对象。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入出国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属检疫范围。

1.入出境人员。入出境人员是指入出我国国境的一切人员,包括旅客、外交人员、劳务人员、留学生、遣送人员、边民、团体等。一切入出境人员都应该接受卫生检疫。根据《国际卫生条例》规定,即使是具有外交身份的人员也不享有检疫的豁免权[3]

2.交通工具和运输设备。交通工具是指船舶、航空器、列车和其他车船。运输设备是指货物集装箱等。随着国际交往的发展,交通工具和运输设备有可能成为疾病在国际间传播的媒介。因此,对交通工具和货物集装箱均要实施检疫和卫生处理。

3.行李、邮包。行李是指入境、出境人员携带的物品。邮包是指出入国境的邮件。根据《国际卫生条例》的规定,邮件包括:适用于检疫传染病和各项规定的纺织品、旧衣服以及使用过或不干净的被褥;传染性物品:来自霍乱疫区的食品;其传入或栖居能成为人类疫病媒介作用的或昆虫和其他动物。

4.货物。货物是指由国内运出或由国外运进的一切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以及废旧物品、血液及其制品、生物制品、人体组织、微生物等。

5.尸体、骸骨。《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必须对在国境口岸以及停在该场所的入、出交通工具上的所有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因不明的尸体和骸骨进行卫生检疫,以防止检疫传染病的传播。对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

(二)国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的种类

《国境卫生检疫法》第3条规定:“检疫传染病是指霍乱、鼠疫、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这个规定既与《国际卫生条例》的规定相一致,又保留了我国今后宣布的检疫传染病的独立性和机动性。

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我国国境卫生检疫涉及的传染病包括以下三类:

第一类为检疫传染病。它包括鼠疫、霍乱和黄热病。

第二类为监测传染病。根据WHO的要求,确定流行性感冒疟疾、脊髓灰质炎、流行性斑疹伤寒、回归热作为国际间监测传染病。近年来,世界上相继发现了不少新的传染病,如埃波拉—马尔保病毒病、拉沙热、军团热也列入严密监测之中。

第三类为禁止外国人入境的传染病。它包括禁止患有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麻风病精神病(非传染病)的外国人入境。

2003年,我国已宣布非典型性肺炎被列入我国国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的对象。

五、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人员及其职责

(一)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及其职责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是指国家在国境口岸设立的,依法实施对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活动的卫生执行机构。它代表国家在国境口岸行使检疫主权。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法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为了完善和加强口岸管理、提高通关速度和检验检疫工作效率,1998年,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由原国家商检局、农业部动植物检验局、卫生部卫生检疫总署共同组建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行“一次报验、一次取(采)样、一次检验检疫、一次卫生除害处理、一次收费、一次发证放行”的新出入境检疫体制。为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实施提供了重要保证。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行使以下职权:

1.严格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制定的有关卫生法规。

2.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

3.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入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集装箱、尸体、骸骨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件实施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卫生处理。

4.对入出境的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传播人类传染病的动物实施卫生检疫。

5.对入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宣传。

6.签发卫生检疫证件。

7.执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

8.执行国务院出入境检验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二)国境卫生检疫人员及其职责

国境卫生检疫人员是由国家出入境检疫主管部门任命或经其他法定程序任职于国家或国境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从事国境卫生检疫管理或者国境卫生检疫查验工作的人员。它包括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国境卫生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身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代表国家行使国境卫生检疫权,代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行使国境卫生检疫行政权,其职务行为受法律保护。

国境口岸检疫医师。是具体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行政执法人员,其主要职责是:①查验权。②询问权。③签证权。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是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设置的实施卫生监督任务的执法人员。该监督员由各地卫生检疫机关推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审核,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委任,并发给证件。行使以下职责:①对国境口岸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宣传。②在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处理方面进行技术指导。③对造成传染病传播、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扩散、食物中毒、食物污染等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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