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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专业化及其法律规定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教师专业化及其法律规定20世纪末,世界各国对教师专业化的政策关注愈加明显,对教师专业化程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一规定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教师职业的属性,并以教师资格制度和教师职务制度作为相应的法律制度,确保教师专业化的实现程度。因此,教师专业化主要是指教师职业从实然状态走向专业这一应然状态的距离缩短历程。

第三节 教师专业化及其法律规定

20世纪末,世界各国对教师专业化的政策关注愈加明显,对教师专业化程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1986年,美国卡内基教育促进会和霍姆斯协会分别发表了《国家为21世纪准备教师》和《明天的教师》两份报告,将教育改革的重点放在提高师资水平上,报告明确提出了教师专业化的概念,并将其视为提高公立学校教育质量的必由之路。同时指出,师范教育的责任就在于培养出训练有素的达到专业化标准的教师,以教师的专业化来实现教学的专业化。《教师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这一规定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教师职业的属性,并以教师资格制度和教师职务制度作为相应的法律制度,确保教师专业化的实现程度。

一、教师专业化的含义

专业,是指“专门从事某种学业或职业和专门的学问”。随着专业化社会的到来,人们倾向于以一套成熟的专业指标体系为标准来衡量其他职业的专业状态。其中美国社会学家利伯曼(Liberman,M.)以其较权威的研究成果,提出的八项指标通常为人们所接受:(1)范围明确,垄断地从事社会不可缺少的工作;(2)运用高度的理智性技术;(3)需要长期的专业教育;(4)从事者无论个人、集体,均具广泛的自律性;(5)在专业的自律性范围内,直接负有作出判断,采取行为的责任;(6)非营利性,以服务为动机;(7)形成了综合性的自治组织;(8)拥有应用方式具体化了的伦理纲领。

根据利伯曼的定义,人们往往把医生、律师、会计师等看做是较成熟的专业人员,而教师职业距离专业标准还存在着许多缺陷。我国学者从教育职业的特性和教师培养的角度对教师这一职业的现实进行分析,认为:“教师是一种不同于其他任何职业,具有其固有特性的专门职业。教师劳动产品是活产品,某个教师的某种直接作用的效用是较难确定的,也不易看到即现的成败效应。与医生、律师等专业相比,是具有一定替代性的专门职业。”显然,教师专业的现状并非是实质上的“有”或“无”问题,而是专业化程度上的高低问题。从教师职业的社会功能来看,确实具有其他职业所无法替代的作用;但就其专业现状来讲,我们不能不承认其半专业或准专业状态。而且,专业化本来就是一个持续的努力过程。这一“化”字正体现了所要缩短的教师专业理想和专业现状之间的动态距离的过程。因此,教师专业化主要是指教师职业从实然状态走向专业这一应然状态的距离缩短历程。它是一个社会多个主体全面努力的过程,不可能离开社会的大背景孤立地进行,一定要社会系统的多方面参与,并在社会多主体发生相互作用的情况下逐步实现和加速其专业化进程。而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为教师专业的全面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和法律维护。其中,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聘任制度,是加速教师专业化过程的最重要的制度保障。

二、教师资格制度

(一)教师资格制度的含义

教师资格制度是一项有关教师资格鉴定和教师证书发放的制度,它通过资格鉴定,对合格者发放证书,授权证书持有者在教育系统内从事专业活动的权利。这种制度一方面可以保证合格人员进入教师队伍,另一方面,犹如一道屏障可以阻止不合格人员进入教师队伍,从而保证教师队伍的纯洁性、专业性。为了保证教师的素质,许多国家都推行教师资格证书制度。我国《教育法》、《教师法》也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1995年,国务院又发布了《教师资格条例》,它进一步规定了教师资格的分类、基本条件、适用、教师资格考试、教师资格认定、罚则及丧失等内容。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教师资格分为: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述规定确定类别。又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

(二)教师资格的取得条件

《教师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据此,教师资格取得条件包括:(1)国籍要求。必须是中国公民,这是成为教师的先决条件。(2)思想道德要求。良好的政治思想水平和道德修养是取得教师资格的重要条件。(3)业务要求。要具有教育教学能力,这是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必备条件。(4)学历要求或资格考试要求。要达到规定的学历标准或通过教师资格考试。具体的学历标准《教师法》第十一条作了规定。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三)教师资格考试与资格认定

1.教师资格考试

《教师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考试分别根据教师资格分类设为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考试等。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除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由受委托的各级高等学校自行组织实施。

2.教师资格认定

具备教师资格学历条件和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教师,必须通过国家法定机构认定才能够生效。认定程序为:(1)申请。申请人应在每年春季或秋季规定的受理时间向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校提出申请。(2)受理。教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高校应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应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非师范院校毕业学生,应对其进行面试和试讲,并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四)教师资格的限制与丧失

《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这对于保证教师队伍的良好素质和专业的纯洁性是十分必要的。

《教师资格条例》中又对具体的教师资格取得限制作出了细致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1)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2)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对于在教师资格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三、教师职务制度

1986年,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转发当时由国家教委制定的《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中等专业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对实行教师职务制度进行试验和探索。《教育法》、《教师法》也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从法律的高度确立了教师地位及其职业的不可替代性,它向广大教师提供了职务正常晋升的法律保障,有利于提高教师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促进教师加强学习,提高素质,有利于促进教师队伍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同时也为教师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构筑了法律制度保障体系。

(一)教师职务制度的含义

《教师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教学、科研等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相应的学术技术水平才能担负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如高等学校的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中小学的高级教师、一级教师、二级教师、三级教师等。教师职务制度则是指国家对教师岗位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职务的程序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总称。具体内涵可以理解为:(1)教师职务依附于岗位设立,一旦离开岗位,职务就不能够单独存在。(2)职务不是终生享有的,教师职务与工资待遇直接挂钩,并有数额限制。教师完不成工作任务,达不到任职要求或不能履行职务职责,就要被解聘、低聘或缓聘职务。(3)教师任职条件的考核,要结合教师的思想政治表现、发展潜力与教师学术水平、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考核。(4)职务随岗位消失而停止。教师退休,职务相应解聘。

(二)教师职务系列规定

按国家有关规定,我国教师职务系列分为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中学教师职务、小学教师职务和技工学校教师职务五个系列。具体分为: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设教员、助理讲师、讲师、高级讲师;普通中小学及幼儿园教师职务设三级教师、二级教师、一级教师、高级教师;技工学校文化与技术理论课教师职务设教员、助理讲师、讲师、高级讲师;技工学校生产实习课教师职务设三级实习指导教师、二级实习指导教师、一级实习指导教师、高级实习指导教师。

(三)教师任职条件

教师必须具备一定的任职条件,才能有资格担任一定的教师职务。教师任职条件是指受聘教师职务应达到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各级各类教师应达到的思想、学历、学术标准及身体状况。教师的任职条件是建立在教师资格条件基础之上的,但不同系列和不同级别的教师在任职条件上应有所不同,其具体条件在《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中等专业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中作了相应的规定。

(四)教师职务评审

各级教师职务一般由同行专家组成的教师职务评审组织或教授评审团依据现行各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评审。各级教师职务的评审程序、权限和细则分别由各级教师职务试行条例作出详细的规定。教师职务评审人员必须秉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教师职务任职资格作出客观的评价,不得有徇私舞弊行为,以保证教师队伍的纯洁性和对各级教师评价的公正性。

四、教师聘任制度

实行教师聘任制度是国际上一种通用的做法,是教师队伍管理体制应市场经济和教育改革需要的一项重大改革,其实质意义不仅在于打破教师终身任用制度,更重要的在于调动广大教师的工作积极性,以制度促进教师专业化水平的提升,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和效益。

(一)教师聘任制度的含义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简言之,教师聘任制度是指学校和教师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学需要设置工作岗位,以签订聘任合同的方式聘请具有教师资格的公民担任相应教师职务的一项教师任用制度。其具体含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教师聘任制度应当以双方平等自愿为原则。学校和教师是教师聘任制度中的一对法律关系主体,平等原则是民法确定的民事关系最基本的原则之一,自愿原则是其意义的延伸。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教育教学需要,自主设定一定的教师岗位和调整一定的教师比例结构,教师则可以凭据本人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通过正常的法律渠道选择适合自己的工作岗位。双方平等自愿是聘任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

第二,聘任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学校和教师均明确规定了应承担的义务、权利和责任。首先,学校和教师双方都要具备签订教师聘任合同的法律主体资格。其次,教师要按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学校按合同为教师提供教育教学设备等并支付报酬。同时,有权利要求教师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的教学任务并对受聘教师做业务水平、思想品德和工作能力的考核,作为提职、续聘或解聘的依据。任何一方违背合同规定的做法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教师聘任制也是教师分配制度的一项重大变革,应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在分配上打破平均主义,按照工作实绩拉开差距。教师受聘后,领取与其职务相应的工资,职务发生变化后,工资也发生相应的变化。这样有利于激励教师工作积极性,优化教师队伍,提高教育教学水平。期满后,双方可以根据合作的程度决定是否继续应聘或续聘。

(二)教师聘任制的运行

教师聘任制的运行是指教师聘任合同具体发生法律效力的过程。其中包括招聘、签订聘任合同、续聘(或解聘、辞聘)几个环节。

1.招聘

招聘是指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择优选拔具有教师资格的所需人员。按国家规定,招聘要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程序是先由用人单位或地区经人才交流部门批准,然后以广告或启事等形式提出所需人员的条件、工作性质、任务、待遇等,通常对应聘者进行审查、考核(或考试)。对符合条件者招聘单位即聘任。招聘具有公开、直接、自愿、透明度高等优点,有利于发现和适用人才。

2.签订聘任合同

签订聘任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聘书和合同确定双方义务和权利的过程。

合同已成为人们之间建立财产联系和经济交往并明确双方权责的工具和纽带。合同又称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而教师聘任合同则是指学校和教师之间,在双方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对双方应承担权责的约定。由后者在学校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由前者支付报酬,以其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教师聘任合同通常表现为教师聘任合同书。教师聘任合同书是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法律权责的文书。合同书的主要条款一般包括:学校的名称,教师的姓名,双方的地址;标的——教育教学活动;履行期限;报酬或工资;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违约责任。教师在签订聘任合同时态度一定要慎重,因为合同的签订具有法律效力,要认真阅读条款,确定自己可以保证教育教学中的规定事项。注意合同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切实保护自身权益。

3.续聘(或解聘、辞聘)

续聘是指聘任期满后,聘任单位与教师继续签订聘任合同。一般是指在聘期间,双方合作愉快,聘任单位仍有工作需要,教师对所从事的岗位满意,双方再次自愿签订一定期限的续聘合同。续聘合同可以同上次聘任相同,也可以根据需要做相应的变化。如果用人单位因为某种原因不适宜继续聘任教师,双方解除合同关系,称解聘。解聘是由学校作为主动方提出的行为。用人单位在解聘教师时,除有正当理由,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由教师主动提出用人单位解除聘任合同的法律行为称为辞聘。辞聘教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也应依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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