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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合作标准概说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统一合作标准概说(一)统一合作标准的提出在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过程中,统一合作标准很多,如统一合作的程序、统一合作的形式。

一、统一合作标准概说

(一)统一合作标准的提出

在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过程中,统一合作标准(Unification of Co-operative Standard)很多,如统一合作的程序、统一合作的形式。前者既在机构设置上加以统一,如中央机关的指定,又在具体程序上加以统一,如跨国收养的安排;后者主要是在合作过程中对合作请求、申请、证明等方面的格式加以统一和规范,还包括语言方面的统一要求,以便加快程序的处理,这也是此处所要阐述的问题。

实践中,各国司法或行政机关或当事人提出国际民商事方面的司法与行政合作请求、申请时,往往要借助请求书、申请书或其他书面形式来进行,被请求国也往往是根据请求国转送的请求书、申请书或其他书面形式来开展请求国或当事人所要求的请求、申请行为,如取证请求书、送达请求书、追索扶养费申请书、法律救助申请书、附加证明书、管理证书,等等,完成或未完成所请求、申请的行为也要以一定的形式告知请求国或当事人,如请求书回执、执行证明书、送达或未送达证明书,等等,而在执行请求、申请行为的各种环节中可能还会有需要补充、查证等特殊情形,这也需要有统一的格式来规范,如附加信息取证请求书、收到费用或得到担保回执书、使用特殊程序的通知书、执行取证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及参加取证的条件的通知书、延迟通知书,等等。

为此,许多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公约都附有一定的格式,或建议采用一定的格式,以便于缔约国相应机关和当事人在适用公约时制作相应的请求书、申请书、证明书、通知书,不致使各国因采用的标准不一、格式不同、语言相异,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如在域外送达过程中,受送达人对于文件非以受送达人本国语言作成或未附有译本的,可以拒绝接受。在域外取证过程中,因请求书中的信息不完备而被退回或要求重新补充。同时,采用相同的标准格式,还能便利当事人和各国司法或行政机关提出请求或申请,简化司法与行政合作的程序,提高司法与行政合作的效率。

除了依据公约本身的规定或建议采用标准格式之外,有的在实践中采用标准格式主要是出于习惯。在美国,从事了20年司法协助事务的前美国司法部涉外诉讼办公室主任里斯图(Bruno Ristau)认为:“美国国内法,不论联邦法还是州法,都没有规定请求书的形式要求,但在实践中,美国州际之间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无一例外地要求统一采用类似于其他国际公约提供的标准格式或示范格式,这种要求是习惯的产物。”(19)

(二)统一合作标准的类型

按照合作标准格式本身所要解决的问题来看,主要有请求书、申请书、证明书、通知书等四种类型,相应的如域外送达请求书、域外取证请求书、司法救助申请书、执行送达(取证)证明书、附加认证证明书、使用特别程序通知书等。按照合作标准各自的法律约束力来分,主要有强制性标准和示范性标准两种类型。

1.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是指各国司法或行政机关及有关当事人必须按照一定的格式及其内容和语言等方面的要求,来制作相应的请求书(嘱托书)、申请书、通知书、管理证书、认证证书等文书的一种做法。这主要是在缔结有国际公约的情况下,根据公约本身的规定和要求,缔约国司法或行政机关及有关当事人在适用公约时必须遵循的标准,具有强制性,因而具有法律约束力。

1965年《海牙域外送达公约》规定了强制性的送达请求书及送达证明书的统一格式和语言,公约第3条规定:“根据请求国法律主管机关或司法官员应向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递交一份符合本公约附件格式的请求书。”第6条规定:“被请求国中央机关或由被请求国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机关应依照本公约附件格式拟制证明书。”另外,公约第5条还对请求书中的内容摘要也要求应依照公约的附件格式拟制,这些统一格式后附于公约。对于语言的要求,公约的做法比较灵活,其第7条规定:“本公约附件格式中所记载的内容必须用法文或英文撰写,也可用请求国的官方文字或其中的一种文字撰写。”有一点必须指出的是,上述统一格式的使用只对一般送达即通过中央机关途径的送达方式具有强制性,而对其他替代送达方式如直接领事送达途径和直接邮寄途径并无约束力。(20)如果一般送达请求与附件格式不符,中央当局有义务快速通知申请人,并指出反对请求之处。

由于1975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嘱托书的公约》没有规定嘱托书的具体程序规则,也没有规定应具备的标准格式,1979年3月,美洲国家国际私法特别委员会第二届会议上通过了1979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嘱托书的公约的附加议定书》。制定议定书的主要目标就是弥补1975年公约的不足,专门对嘱托书的准备、转达和执行过程中应遵循的程序规则和格式要求做了补充,以加快嘱托的进展。该议定书第3条规定:“嘱托书应依下列格式备用:用美洲国家组织四种官方文字或用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文字印成,并符合本议定书附件格式A。”嘱托书还应附有符合议定书附件格式B并载明为被送达人和收受文件的主管机关所需的基本情况的格式文本,符合议定书附件格式C并将作为被请求国中央主管机关证明嘱托书是否执行的依据的证书。第4条规定:“一俟嘱托书执行完毕,被请求国中央主管机关应以符合附件格式C的格式向请求国中央主管机关证明嘱托书的执行。”

1961年《海牙取消认证公约》第4条规定:“附加证明书应符合本公约所附的标准格式。但是,该证书可用颁发当局的官方文字写成。其中使用的标准术语也可用另一种文字写成。标题‘附加意见证书’(1961年10月5日海牙公约)应用法语。”1980年《国际司法救助公约》对诉讼救助申请书及其转送书也规定了强制性的格式标准,其第4条、第5条分别规定,“诉讼救助申请书应按照本公约所附的格式进行转送,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的干预”,“申请书应依本公约所附的格式为之,并应附送一切必要文件”。

2001年《欧盟域外取证规则》第4条规定了请求书的格式和内容,其要求请求书采用规则所附录的A或I类格式,该规则附件一共规定了取证请求书(A)、接受取证请求回执书(B)、附加信息取证请求书(C)、收到费用或得到担保回执书(D)、使用特殊程序和/或高科技通讯手段取证的通知书(E)、执行取证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及参加的条件的通知书(F)、延迟通知书(G)、请求结果的信息(H)、直接取证请求书(I)、中央机关/主管机关的信息(J)等10种形式的标准格式,这些统一的标准格式具有强制性,服务于成员国间相互取证的不同环节,加快了取证的进度。与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不同的是,该规则不仅要求一般请求取证须用标准格式,而且对直接取证方式也要求使用标准格式。

2.示范性标准

示范性标准是指各国司法或行政机关及有关当事人可以按照一定的格式及其内容和语言等方面的要求,来制作相应的请求书(嘱托书)、申请书、通知书、管理证书、认证证书等文书的一种做法。这主要是在没有缔结有关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各国司法或行政机关及有关当事人根据实践中的习惯性做法加以遵循的标准,或者虽然缔结有国际公约,但相应国际公约对此没有做出硬性规范和要求的情况下,为更好地利用公约,根据有关机构的建议而采用的格式,这些习惯性做法或建议性格式均不具有强制性,因而没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1970年《海牙域外取证公约》第1条的规定,在民事或商事方面,一个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通过请求书(嘱托书)要求另一个缔约国的司法机关调取证据或为其他司法行为,但公约本身没有规定应依何种格式制作请求书(嘱托书)。为便于各国统一调查取证请求书方面的实践,减少因各国请求书的差异而引起的困难,1978年6月12~15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举行审查公约的特委会会议期间,根据许多专家的建议,成立了一个专门负责请求书示范格式的起草委员会。该起草委员会由特委会副主席查丁任主席,成员有瑞典的霍克伯格(H9kborg)、英国的米切尔(M.Mitchell)和美国的里斯图。起草委员会根据公约有关条款的规定,起草了一份请求书的示范格式,这一格式在最后一次工作会议上予以审查并得以通过,并在1985年特别委员会会议上做了进一步修改,以供各国在适用公约时参考使用。因此,根据1970年《海牙域外取证公约》采用的域外取证统一格式是建议性的、示范性的,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特委会认为,“尽管示范格式对公约成员国并无约束力,但是,其目的只是为了促进国际司法合作,因而必然会得到广泛的遵从。”(21)

1973年海牙《关于死亡遗产国际管理公约》的核心就是国际管理证书的签发、承认和使用,为此,公约在附录中提供了一份国际遗产管理的证书示范样本,作为各国在制作证书时的一个示范文本,以便成为在国际范围内证明证书持有人根据继承法管理遗产及其权利的存在和范围的证据。但各国关于死者遗产管理证书的格式可能会有自己的特殊规定,如果证书不能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证书持有者的权利就无法实际行使。为了确保证书的同一性,协调证书持有者的利益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约允许以同一格式为原则做灵活的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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