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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兰行政诉讼程序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题 芬兰行政诉讼程序一、起诉(一)对行政决定的一般程序要求行政决定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理由之一。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可以在行政法院进行。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有些行政争议的解决实行复议前置制度,当事人在未经过内部纠错程序处理之前,不能直接向行政法院起诉。芬兰的行政案件大部分是税收行政案件。

第三题 芬兰行政诉讼程序

一、起诉

(一)对行政决定的一般程序要求

行政决定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理由之一。在芬兰,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在程序上需要遵循的法律主要是《行政程序法》,新的《行政程序法》于2003年颁布,2004年实施,替代了1982年颁布,1983年实施的原有的《行政程序法》。该法适用于国家机关、市政机关、公法独立机构,也适用于公法下的国家企业、组织和完成公共管理任务的私人团体。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包括订立行政合同在内的行政行为都适用于行政程序法的规定。

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要求主要有:

1.基本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平等对待当事人,行政行为应当公正和适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回答咨询

行政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出于完成行政任务的需要,向相对人免费提供与其职责有关的必要的咨询。

3.移送和翻译

在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作出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申请的事务不属于该行政机关管辖,行政机关应该告知相对人有权管辖的机关。行政机关应当使用适当、明确和容易理解的语言,对不通晓通用语言的当事人提供翻译。

4.代理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行政程序,也可以由代理人代理参加行政程序。但行政机关为查明事实,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亲自参加行政程序。

5.公开

行政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开进行,当事人有权获取有关文件和信息。

6.回避

在公务员本人或者其亲属是行政事务的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与行政事务的结果有现实的或者可预期的利害关系等情况下,公务员应当回避,不参与行政事务的处理和决定。

7.解释和听证

当事人有权在行政机关根据行政事务性质所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对所提交的文件进行补充和解释。必要时,在当事人的要求下,该期限可以延长。

行政决定作出之前,应当给予当事人听证的机会,使其有机会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的代理人、监护人也应当给予听证的机会。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的目的和期限。必要时还应告知当事人听证所要澄清的问题。与行政事务有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权参加听证并向证人提出问题和进行陈述。

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可以在行政法院进行。

8.检查和调查

行政机关有责任对行政事务进行充分和适当的检查,以取得作出行政决定所必需的信息。当事人也有权要求行政机关进行检查。当事人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供支持其请求的有关信息,帮助行政机关查清其所主张的事实。检查应当公开进行,行政机关在检查时应当给相对人留有必要的时间提出陈述和答辩。检查不应给被检查的物品以及拥有物品的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行政机关有权进行调查,并在不影响调查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告知当事人调查的开始时间。当事人在调查时有权在场并提出询问和陈述。当事人应当被告知调查的目的、程序和可能采取的措施。

检查和调查应当有记录,记录中应当记载行政机关主要的检查过程和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参加检查的人。

9.行政决定

行政机关在查清事实后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决定除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是口头形式外,一般应当是书面形式。

书面决定应当写明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和作出行政决定的日期、与行政决定密切相关的当事人情况、行政决定作出的理由,行政决定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行政决定的具体内容。如果行政决定中的当事人可能需要向其他人员获取有关信息,行政决定应当附有有关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行政决定中应当有复议说明或者起诉说明。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期限从书面决定送达时开始计算。

行政机关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口头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决定的内容和作出决定的理由。口头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转化为书面形式。

有关行政决定应当用及时、适当的方法送达当事人。

(二)行政决定的起诉说明

行政决定中应当附有当事人对该行政决定不服,依法是否可以复议或者起诉,以及复议或者诉讼应当如何提起的说明,其中对起诉的说明称为行政决定的起诉说明。在行政决定的起诉说明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有权受理起诉的法院;

2.起诉期限和起算日期;

3.对起诉状的内容和附件的法律要求;

4.如果起诉需要经过批准,在行政决定的起诉说明中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同时应当写明相关法律条款以及批准起诉需要具备的条件。

如果根据特别条款的规定,某一行政决定不能被起诉,在行政决定中应当有禁止起诉的说明,并写明禁止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在行政决定中向当事人作出起诉说明,或者在行政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况下作出了禁止起诉说明,该行政机关应当重新向当事人作出合法的起诉说明。如果起诉说明存在不属于上述错误的其他错误,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新的起诉说明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原起诉说明所标明的起诉期限内,向当事人作出新的起诉说明。对行政决定的起诉期限从新的起诉说明生效后开始计算。

(三)复议与诉讼

在有些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在起诉前是否进行行政复议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首先可以求助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纠错机制,通过行政复议解决争议,复议结果不服再向行政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有些行政争议的解决实行复议前置制度,当事人在未经过内部纠错程序处理之前,不能直接向行政法院起诉。(34)典型的实行复议前置的案件是税收行政案件。

芬兰的行政案件大部分是税收行政案件。地区行政法院审理的案件中,80%是有关税收问题的案件,最高行政法院审理的案件中,50%是有关税收问题的案件。(35)芬兰法律对税收行政案件十分重视,也控制得比较严格。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评估不服的起诉,应当按照税收和公共费用支付扣押法的专门规定进行,实行复议前置制度。

在芬兰,每年的1月底,许多个人纳税人都会收到一封税收建议。税收建议是税务机关预先制作的纳税人的应纳税清单,根据向纳税人支付报酬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纳税人的收入信息进行制作。如果纳税人对税收建议的内容没有异议,就不必再专门进行税款缴纳,对其税款的评估应当在下一个税收年度的10月底完成。企业组织的税款应当在其会计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缴纳,税务机关对其税款的评估在10个月内完成。

税收评估完成后,如果评估结果与纳税建议中写明的纳税人应纳税款有出入,纳税人会收到一个征税说明,写明纳税人还欠缴的税款或者应当向纳税人返还的税款。但如果税款没有欠缴或者需要返还的情况,则通常不向纳税人发出单独的征税说明,先前发给纳税人的税收建议与征税说明具有同等效力。税收说明一般在下一年度的10月底或者11月初送交纳税人个人。

对评估不满的纳税人可以向评估调整委员会提出申诉,评估调整委员会是每个纳税区的纳税申诉受理机关,也是纳税人提起税收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纳税人向委员会的申诉必须在最终评估后5年内提出。纳税人对税收评估调整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行政法院起诉,起诉应当在评估后的5年内提出。对行政法院的裁决不服,可以在60日内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诉,由最高法院决定是否受理。

(四)起诉状

原告应当亲自撰写起诉状或者由其代理人代为撰写起诉状,可以亲自或者授权代理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

起诉状应当写明下列事项:被诉的行政决定、对行政决定的哪部分内容不服、法院应当如何改变被诉行政决定、起诉的理由和原因。如果起诉需要经过批准才能被法院受理,起诉状还应当写明行政法院应当批准其起诉的理由。起诉状应当写明原告和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办公地址等。如果原告的诉讼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行使,或者在起诉状由别人代写的情况下,起诉状还应当写明代理人或者代书人的姓名和住址。在起诉状中,应当写明法院送达与诉讼有关的通知所需要的邮政地址和电话号码。原告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其他代理人应当用手写的方式签署起诉状。起诉状的内容应当尽可能清楚明确。

下列文件应当附于起诉状之后:被诉的行政决定的原件或者副本、证明将决定通知当事人的日期或者其他的证明起诉期限起算时间的证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文件(包括在起诉中涉及的那些在行政决定作出时没有提交到行政机关的文件)以及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公共法律援助律师可以不必向法院递交授权委托书。(36)

(五)起诉期限

起诉期限是自行政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行政决定送达的当日不计算在内。

起诉期限根据行政司法程序法第22条的规定,一般是30天,极少有例外。在专利权等方面的案件中,根据特别法律规定,起诉期限是60天。另外在一些建筑案件中,起诉期限是14天。(37)

行政决定作出的时间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原告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的证明必须附在起诉状中,以方便法院计算原告的起诉时限。原告必须在起诉期间届满前的最后一天的下午4∶15之前将起诉状递交到法院,起诉才能被受理。(38)

原告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起诉状亲自或者通过邮局递交到行政法院的登记处,程序性文件也可以通过电传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递交法院,法院对超过起诉期限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果起诉应当根据特别法律规定由其他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将起诉状递交到了非管辖法院,起诉不应当因此被驳回。

如果某些非开放型协会的成员在起诉期限内向协会的主席递交了起诉状,该协会主席应当立即向法院起诉。

(六)起诉的变更与补充

起诉期满后,原告只能在起诉所基于的事实和背景是在法定起诉期满后才得知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原告如果有新的理由来支持起诉,在起诉期满后也可以提起诉讼。

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的原告,在起诉期满后,可以向法院提出暂缓行政决定的执行以及其他补充诉讼请求。

如果起诉有缺陷,原告有权加以补充,除非这种补充对案件而言毫无必要。接受起诉的行政法院如果发现原告的起诉有缺陷,应该告知原告,并给原告合理的补充起诉期限。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补正起诉缺陷的,有缺陷的起诉可能会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七)对起诉的移送

如果原告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将起诉状递交给无权受理的机关或者法院,该机关或者法院应当将起诉移送给有权受理的法院受理。在法律对法院之间案件受理分工十分明显的情况下,无权受理的机关或者法院对起诉可以不必作出驳回决定,但对起诉的移送应当通知原告。起诉如果在起诉期限内到达有权受理的机关,应当认为起诉没有超期。

如果原告的起诉由于行政决定中起诉说明的错误或者因行政决定中没有起诉说明而导致起诉缺陷,原告的起诉不应当因此而被驳回。如果由于行政决定中起诉说明的错误导致原告向非受理机关提出了诉讼,接受起诉的法院应当将起诉状移送有权受理的法院,同时将对起诉的移送通知原告。

(八)起诉停止执行

芬兰立法对行政行为的效力没有规定,但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法表明:行政行为是拥有公法权力的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有行政法上的效力。(39)可以被起诉的行政决定在确定其最终效力(如起诉期满后当事人未起诉)之前不应当执行。但是,如果法律对行政决定的效力有特别规定,或者行政决定的性质要求立即执行,或者行政决定由于公共利益的原因不能拖延执行,则行政决定可以在确定其最终效力之前予以执行。在对行政决定的起诉需要经过批准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在没有被批准之前,不得排除行政决定的执行。

一般情况下,原告对行政决定起诉后,受理起诉的行政法院应当停止被诉行政决定的执行或者作出暂缓执行被诉行政决定的命令。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对某些结论性的行政决定,行政法院可以在必要时作出执行被诉行政决定的命令。法院作出的执行被诉行政决定的命令,在行政决定在被最终确认其效力之前或者在上级法院作出其他命令之前一直有效。如果行政法院撤销了行政决定并将案件发回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或者移送其他机关重新处理,行政法院可以在作出撤销行政决定的同时,命令当事人仍然应当执行被其撤销的决定,直到案件所涉及的问题被解决或者对问题进行重新处理的机关作出了新的行政决定。

二、法官回避

公正的法官意味着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具有独立地位,在司法权运用过程中客观公正,不存在个人偏见。芬兰法律在对法官回避的规定中,考虑了欧洲人权公约的判例法和芬兰最高法院的判例法的要求。(40)根据行政司法程序法的规定,行政案件中法官的回避适用于司法程序法第13章关于法官回避的规定。

(一)法官应当回避的情形

法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回避,法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是案件当事人;法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是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法官是案件的证人或者专家证人;法官的近亲属是案件的证人或者专家证人,或者在案件的早期程序中,法官的近亲属作为案件的证人或者专家证人参加了听证,而法院对该案的裁判有可能以该听证为基础而作出;案件处理结果与法官或者法官的近亲属以及法官或者其近亲属所代表的人(如被监护人、被管理人等)存在特别的利害关系。

如果法官或者其近亲属是公司、基金会或者公法机构的成员,或者是企业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类似机构的成员,或者是首席执行官及类似人员,或者其地位可以决定国家、市政当局或者其他公法人在案件审理时如何行使权利,在上述公司、基金会等组织或者国家、市政当局等机关是案件当事人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特别的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回避。

在下列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回避:案件中的当事人是与法官或者其近亲属在其他司法程序或者未决案件中立场对立的人;或者基于法官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即将审理的案件性质来看,有理由怀疑法官在此案审理中的公正性。但仅仅由于国家、市政当局或者其他公法人是案件当事人,或者仅仅由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是与法官利益对立的人,并不能成为要求法官回避的理由,要求法官回避还应当存在确实有效的理由证明法官有可能不能公正履行职责。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普通的消费关系、股权关系或者其他类似关系的,不能成为要求法官回避的理由。

如果法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就同一案件在其他法院已经进行过审理,或者如果法官本人是类似案件的当事人,人们有理由怀疑由于案件本身的性质或者对案件即将作出的裁判对类似案件产生的影响,可能影响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公正性,法官应当回避。

在重新审理的案件中,如果有理由相信法官由于参加了先前对案件的裁判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对案件怀有成见的,法官应当回避。另外,如果法官存在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类似情形,导致其审理案件的公正性可能受到合理怀疑的,也应回避。

在法庭成员不超过7人的情况下,如果两个法官系父子、岳父子、兄弟、或者姻兄弟关系,则不能同时成为法庭成员。在任何情况下,法庭成员都不能有两个以上的成员存在上述亲属关系

法官近亲属的范围包括:法官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法官的父母和法官配偶的父母的兄弟姐妹、法官兄弟姐妹的子女、法官的前妻或者前夫;法官配偶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父母和祖父母,以及法官配偶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以及其他与法官有近亲属关系的人。

(二)回避的申请和实施

当事人一旦得知应当回避的法官将参加审理案件,应当立即提出要求法官回避的申请,在回避申请中,当事人应当提出回避的理由,并说明其得知法官应当回避的情形的时间。在法院裁判作出后,除了当事人确实存在有效的理由证明其无法按时提出回避申请外,当事人不得再向法院提出法官回避申请。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由审理案件的行政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法院对法官回避申请的审查应当由符合法定人数的成员共同决定,并可以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

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况下,行政法院如果认为参与行政案件审理的法官应当回避,也可以主动要求法官回避。

法官如果符合司法程序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应当回避,不参加案件的审理工作。但法官在应当回避的情况下,如果不可能及时得到其他的法官替代,该法官仍然可以对不涉及案件主要问题的紧急事项作出决定。对当事人明显无理由的法官回避申请,被申请回避的法官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回避。

法律关于法官回避的规定也适用于法庭的其他成员、咨询官和记录人。

三、行政案件的审理

芬兰行政法院调查案情的主要方式是书面审理,但随着欧洲人权公约在芬兰生效,越来越多的案件需采用言词审理的方式。(41)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法院的地位是被动的,但在行政案件中,行政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主动收集证据,以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无偏私。(42)在调查中,法院可以传唤证人和当事人,听取证人和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必要时,可以要求原告或被诉的行政机关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一)开庭的适用范围

为查清案件事实,行政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证人和专家的参加下,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开庭审理。

在行政案件中的个人当事人申请开庭的情况下,受理行政案件的行政法院应当进行开庭。当事人申请开庭应当说明申请的理由以及准备在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或者基于案件本身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得开庭明显没有必要的,行政法院就不必开庭。对申请开庭的规定只适用于个人当事人,而不适用于当事人基于属于市政机关成员或者其他团体成员的身份而提出开庭申请的情况。

(二)开庭要求

1.对不出庭情况的处理

在开庭时,当事人和其他人不出庭应当有正当理由,行政法院传唤被传唤人时,在传唤证上应当告知被传唤人,如果被传唤人存在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如由于疾病、交通或者通讯阻断而不能出庭,应当及时通知法院。行政法院应当在传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时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告知,被传唤人不出庭将不影响审判。

如果被传唤人向法院提出了除疾病、交通或者通讯阻断之外的其他不能出庭的理由,应当由法院决定其理由是否正当。

法院在必要时,应当要求当事人亲自出庭进行口头陈述,以查明事实。被传唤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向法庭递交书面的答辩或者陈述,完成法院规定的其他诉讼义务。在当事人的代理人存在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当事人也没有来得及聘请其他代理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为当事人存在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如果法院通知当事人亲自出庭,但当事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由其代理人代其出庭而没有亲自出庭,应当认定当事人在开庭时缺席,当事人应当被法院处以罚款。但如果法院认为案件可以在当事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则不应当对当事人发出不出庭会导致更严重罚款的告诫。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如果存在不能出庭的法定理由,法院对当事人出庭的要求应当取消或者将开庭时间向后推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应当对未出庭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罚款的告诫。除非在案件审理结束前,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出庭的理由已经消灭。

2.当事人的确认

当事人出庭陈述或者答辩前,应当向证人一样作出确认。当事人进行确认后,法庭庭长应当提醒其如实陈述的义务,并提醒其确认的重要性。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与当事人一样进行出庭陈述和答辩。

3.庭审笔录和录音

法院对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作有庭审笔录。庭审笔录不是逐字逐句的记,而是简要记录开庭的过程。庭审笔录应当载明出庭的当事人、案件事实和其他在庭审中涉及的有关信息,载明行政法院在庭审中的有关要求和决定,并对庭审程序进行说明。

正式审理程序中的证言一般进行录音,如果有人想了解在开庭时证人作证的内容,应当听录音。如果在开庭时录音不可能,或者由于陈述人的陈述存在缺陷,录音没有必要,法院应当将证人、专家证人和当事人陈述的内容逐字记入笔录,并将笔录中的内容立即向作出陈述的当事人进行复述。当事人对笔录内容是否属实的看法也应及时记入笔录。

录音陈述材料在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转录,在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提出复制或者转录要求的时候,也可以进行复制和转录。录音材料在案件终结后至少还要保存6个月,如果案件上诉,录音材料应当保存至作出终审判决。

4.对妨碍诉讼行为的排除

法庭庭长有权维持法庭秩序,可以打断当事人不适当的陈述,并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提出警告。如果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不听从庭长指挥,庭长有权将其逐出法庭。

法庭对扰乱诉讼程序、不遵守法庭秩序、在法庭上口头或者在提交给法院的书面陈述中使用污辱或者贬损语言的诉讼参加人进行罚款。

5.解释和翻译

芬兰是一个双语国家,官方语言是芬兰语和瑞典语。所有芬兰公民都有权在法院就涉及自己事务的问题时使用自己的语言,在法院改革中也特别强调法官对语言的熟练运用程度。

按照芬兰的《语言法》(Kielilaki/Spr.klag),如果当事人不懂法院所使用的语言,或者由于残疾不能表达自己的想法,法院应当负责对当事人提供解释和翻译。法院也应负责对参与案件的其他北欧国家的公民提供必要的解释和翻译服务。

解释人员或者翻译人员如果与案件当事人有关或者与案件本身有关,导致其可信度因此降低,则不能作为案件的解释人员和翻译人员。

四、行政案件的裁判

行政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后,应当对证据进行认真审查,经过合议,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根据行政司法程序法,行政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既是事实审,也是法律审。(43)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原则,对于行政决定是否适当的问题,交由政府裁决。(44)

(一)合议与投票

行政案件裁判结果通过合议庭的合议和法官投票来决定。合议庭对案件的合议和投票应当秘密进行,不向公众公开,也不允许当事人在场。如果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如何裁判意见不一致,法庭应当通过投票的方法,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判决。在合议庭成员中,持支持意见的法官和持反对意见的法官人数相同的情况下,由庭长投决定性的一票。但是在涉及对当事人惩罚性决定的投票中,如对当事人处以罚金、执行性罚款、妨碍诉讼程序罚款或者进行其他处罚的投票,法庭应当优先采纳对当事人有利的投票结果。

普通法院审理案件中的法官投票规则在适当的情况下也适用于行政法院。

(二)宪法在行政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地位

行政法院的判决必须有明确的判决依据,包括影响判决结果的事实情况和法律根据。新宪法特别强调宪法在法律适用中的首要地位。在行政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如果普通法律与宪法相冲突,优先适用宪法。1999年《宪法》第106条规定:“如果在法院审判时,法律的适用将与宪法冲突,则应当适用宪法。”第107条规定:“如果法令或者其他比法律层次低的其他条例的规定与宪法或者法律冲突,则其不应当被法院或者其他公共机关适用。”这与新宪法之前的法律适用原则有很大的不同。在以前,法院不能由于认为法律与宪法相冲突,就限制法律在审判中的适用。不过,新宪法的规定也并不是要将对议会的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全权判断权和检查权授予法院。对法律合宪性的主要控制与过去一样,仍然由宪法法律委员会在法案被议会通过之前进行预先评判。(45)

(三)行政裁判的种类

行政裁判的种类主要有:不予受理的裁判;撤销或者改变行政决定的裁判;命令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裁判等。(46)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是市政当局的行为或者是市政当局之间的联合行为,行政法院对被诉行为只能撤销不能改变。(47)

如果行政案件的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案件不属于行政法院的审理范围,行政法院应当在不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径行驳回起诉。

行政判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受理法院的名称、裁判日期、原告的名称和被起诉的行政决定、对诉讼前的解决程序的必要说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最终的裁判和理由、合议庭成员的姓名。如果裁判是投票的结果,参加投票人员的姓名应当公布。如果有些法官对裁判有反对意见,持反对意见的法官的姓名也应当公布。反对意见应当附在判决之中。

判决书也可以在不影响判决内容明确性的情况下,将判决书应当包含的有关内容通过附件形式进行说明。判决书的附件可以包括行政决定的副本或者摘要、原告的起诉状或者其他文件。

(四)裁判公开

法院裁判应当公开宣布,在法院裁判宣布时公众有权参加。但如果某一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部分程序不公开或者全部案件审理程序都是不公开进行的,法院也可以不公开宣布裁判。但不公开宣布裁判的案件,裁判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和裁判的结论也应当公开。

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对案件应当全部或者部分不公开审理,或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向法院提交秘密文件或者相关物证,法院可以决定除了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定和裁判的结论外,裁判文件在裁判宣告后不超过40年的特定期限内不公开。

当事人对法院或者法院院长根据法院公开法的规定所作出的决定,不能单独提起上诉。

五、上诉及裁判错误的纠正

(一)上诉

当事人对地区行政法院的裁判不服,除了只有一个审级的某些行政案件外,大多数都可以向最高行政法院申请上诉。

对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下列决定,当事人有权单独提起上诉:对证人或者其他人获得补偿的权利或者诉讼义务的决定;禁止代理人出庭的决定;对罚款的执行决定;对妨碍诉讼程序的行为进行罚款或者其他处罚的决定;对被诉行政决定的执行决定;对妨碍诉讼行为的处罚强制执行的决定。除作出决定的法院主动对上述决定停止执行外,当事人对法院上述决定单独上诉的行为对法院上述决定的执行没有影响。

(二)裁判错误的纠正

行政法院的裁判如果存在印刷上、计算上的错误或者其他明显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但如果对裁判中错误的纠正会导致对当事人不合理的结果,则裁判中的错误不应当纠正。裁判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应当纠正,由合议庭庭长决定。在由多人组成的合议庭中,如果合议庭庭长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行使职权,其他合议庭成员有权决定是否纠正裁判中的错误。

如果需要纠正的裁判已经被当事人提起上诉,最高行政法院应当将上诉事实告知作出错误裁判的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对错误裁判的纠正结果也应当通知作出错误裁判的法院。

如果对错误裁判的纠错程序正在进行,作出裁判的机关应当停止执行其裁判,或者对裁判延期执行。纠正后的裁判内容应当在裁判文书的存档件中和当事人所持有的裁判文书上注明。如果法院无法获得当事人所持有的裁判文书,无法在当事人持有的裁判文书上注明,则应当将对裁判的纠正决定免费发送给当事人一份。行政法院驳回当事人要求纠正裁判错误的请求决定不能上诉。

六、特别起诉

当事人对已经成为终局的行政决定如果不服,不能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进行起诉,但可以通过程序抱怨、时效恢复等方法,对行政决定进行特别起诉。

(一)特别起诉的种类

1.程序抱怨

(1)适用范围

下列行政决定可以基于当事人提起程序抱怨程序而被撤销:行政决定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并且没有向当事人提供起诉的机会;行政决定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程序上的错误;行政决定含糊不清或者内容不完整,不能解决所应当解决的问题。

(2)受理机关

程序抱怨由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予以受理,如果没有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相应的受理机关,程序抱怨应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3)提出程序抱怨的期限

对行政决定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且没有向当事人提供起诉机会的程序抱怨,原告应当在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对行政决定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程序上错误的程序抱怨,则应在行政决定终局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

2.时效恢复

(1)适用范围

在下列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有法定理由或者因其他特别重大的理由不能遵守法定时效的规定,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时效:根据法律或者法令申请国家补偿的案件;对行政决定的起诉或者对法院决定的上诉;在行政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中采取其他措施的申请。

(2)受理机关及提出申请的期限

当事人恢复时效的申请应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如果申请时效恢复存在法定理由,申请应当在法定理由存在的最后30日内提起。

(3)恢复期限

时效一般应当在原时效届满后1年内进行恢复。如果有特别重大的理由,也可以在原时效期限届满1年后进行恢复。

3.行政决定或者裁判的无效

(1)行政决定(裁判)无效的情形

行政决定(裁判)在下列情况下无效:行政决定(裁判)程序错误,影响了行政决定(裁判)的有效性;行政决定(裁判)对法律的适用明显错误;出现了作出行政决定(裁判)时没有的新证据,并且申请人对新证据没有在行政决定(裁判)程序中出现没有过错。

如果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行政决定(裁判)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或者损害了公共利益,就可能被宣布无效。

(2)受理机关及期限

申请行政决定(裁判)的无效应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也可以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对行政案件所涉及的相关行政决定(裁判)宣告无效。申请人如果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程序抱怨来解决争议,则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程序抱怨,而不应当提出行政决定(裁判)无效申请。

对行政决定(裁判)宣告无效的期限是行政决定(裁判)成为终局行政决定(裁判)后5年之内。对行政决定(裁判)的无效申请应当在行政决定(裁判)成为终局后5年之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对行政决定(裁判)主动作出的无效决定,也应在行政决定(裁判)成为终局后的5年之内作出。

(二)特别起诉的程序和裁判

1.特别起诉的提起

当事人提起特别起诉应递交书面起诉状,起诉状应当递交给有权受理的行政法院,或者递交给作出行政决定(裁判)的机关,由其转交给有权受理的行政法院。在起诉状中应当说明诉讼请求和理由,与起诉相关的行政决定(裁判)应以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形式附于起诉状中,与特别起诉有关的其他文件也应附在起诉状中。

行政法院受理特别起诉后,对被诉行为是否可以执行,应当适用于行政司法程序法对一般行政案件的规定。受理特别起诉的法院一般应当停止被诉行政决定的执行或者作出暂缓执行的命令,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作出执行被诉行为的命令。

2.对特别起诉的裁判

受理特别起诉的法院如果作出了恢复时效的决定,在决定中应当同时向申请人说明该时效的恢复应当如何计算。

受理特别起诉的法院可以对行政决定(裁判)宣布无效,也可以作为程序抱怨的裁判结果对行政决定(裁判)全部或者部分撤销。如果受理法院认为案件需要重新处理,应当将案件发回行政决定(裁判)的作出机关进行重新处理。在作出行政决定(裁判)的机关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案件应当被移送至有权处理的机关进行重新处理。

如果行政决定(裁判)被提起了程序抱怨,或者被宣布无效,作出行政决定(裁判)的机关应当立即对被诉行政决定(裁判)的错误进行修正。

特别起诉的其他程序事项适用于行政司法程序法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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