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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下国际经济法的性质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章 WTO背景下国际经济法的性质现时,人们习惯于将WTO法作为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贸易法之一重要组成部分。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性质,学界历来多有争论,至今仍存分歧。笔者以为,在WTO和经济一体化背景下,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已无法完全由国际法或国内法单独予以规范。他还认为,“国际经济法仅规范进入国际法领域的经济活动”。

第一章 WTO背景下国际经济法的性质

现时,人们习惯于将WTO法作为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贸易法之一重要组成部分。对此,姑妄从之。然而,理清WTO背景下国际经济法的性质,却实有必要。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性质,学界历来多有争论,至今仍存分歧。笔者以为,在WTO和经济一体化背景下,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已无法完全由国际法或国内法单独予以规范。为此,试图就国内外法学界关于国际经济法涵义与性质的学说进行阐述与比较,分析并说明在WTO背景下的国际经济法,既不归属国际法,又不归属国内法,而是一个自成一类的、综合而独立的法律部门。

——题记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体制和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国际经济关系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在从事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中产生的。WTO的建立及其法律体制的迅速发展,进一步说明了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国内法的密切联系与不可分割性,更表明了国际经济法并非国际法或国内法所能单独涵括,而已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一、关于国际经济法涵义与性质的学说

国际经济法是伴随着战后国际间经济和技术相互交流和合作的发展而产生并逐步发展起来的一个新兴的法律学科。法学界对国际经济法问题的研究则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学者们对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一词的理解不同,对国际经济法的涵义、性质、范围等的理解存在分歧。特别是国际经济法是否属一个独立的法律学科问题,学界分歧甚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即狭义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学科(即广义说)。

狭义说认为,传统的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政治关系,忽略了对它们相互间经济关系的调整。随着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而形成了专门用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新分支,即国际经济法。这是原有国际法体系内部的一种新发展,也是国际法在经济领域的发展。它与外交法、条约法、海洋法、战争法一样,是国际法的一部分或一个分支。

狭义说的代表人物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G.Schwarzenberger)、布朗里(Lan Brownlie),法国的卡罗(D.Carreau)、朱亚尔(P.Julliard)、弗洛里(T.Flory),德国的艾尔勒,日本的金泽良雄等。实际上,他们都简单地把国际经济法理解为“经济的国际法”。正如施瓦曾伯格于1966年在荷兰海牙国际法学院所讲授的题为《国际经济法的原则与标准》的课程中所主张的“国际法的发展已到了必需设立分支的阶段,否则,人们便可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国际经济法便是国际法的这样一个分支”。他还认为,“国际经济法仅规范进入国际法领域的经济活动”。(1)又如法国的卡罗等在其合著的《国际经济法》一书中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较确切地说,是规律在国家领土上组织来自外国的各种生产要素(包括资本和人)以及货物、服务和资本的国际交易的国际法”。(2)中国法学界也有持狭义说的学者,例如,史久镛教授认为:从国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以及法律规范功能上统一性作为法律体系的要素来说,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是国际公法的特殊部门,如同海洋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特殊部门一样,是调整国家之间在经济领域关系的公法体系。(3)又如,汪瑄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因为两者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是完全一致的;其主体也是一致的,个人或法人不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两者的渊源主要都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4)等。以上学说,代表了国内外传统法学的基本观点。

广义说则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范围内一切跨越国境而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双边、多边条约和国际惯例)又包括国内法规范(各国的涉外经济法规)的“一个完全独立的法律部门”(an entirely distinct body of law)或“一种独立的法律秩序”(an independent legal order)。(5)绝不等同于所谓“经济的国际法”。

广义说的代表人物有德国的哈姆斯(B.Harms),日本的田中耕太郎、佐藤和男、小原喜雄,美国的杰克逊(Jackson)、洛文费尔德(A.Lowenfeld)等。最早持此理论者如德国的哈姆斯认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不同,是包括属于国际法范畴的世界经济法与属于国内法范畴的外部国民经济法在内的一种新的法律体制。(6)日本的田中耕太郎认为:调整世界关系的法律,可分为以国际经济为基础的法律规范和以万民经济为基础的法律规范,前者被称为关于国际经济的法律,后者被称为关于万民经济的法律,综合两者,总称之为世界经济法,这也是从全面来理解国际经济法的涵义。(7)又如,日本的小原喜雄认为:国际经济法是综合国际经济行政法(包括多边经济条约、国际经济组织与机构)和涉外关系法(包括国内法,指本国法与外国法;国际私法和双边条约)两大类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一个法律体系。(8)再如,最近美国的杰克逊教授更认为国际经济法的适用范围应扩大到所有跨越国境的经济活动,将其范围扩大到任何形式的经济法律规范,如反托拉斯或竞争政策、证券条例、劳动法、移民法、保险、银行、破产、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资本流通、货币政策、失业及劳工调整政策、外汇汇率等。他还认为:“国际经济法既强调规范性的问题又重视交易方面的事项,因此国际经济法和国内法有重要的关联,而这种关联正是理解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法包括条约在国内法之适用上的关键。”(9)

中国学者对国际经济法的涵义、性质或概念一直存在分歧。某些从事国际公法教学和研究的学者持狭义说,(10)而那些从事国际经济法教学与研究的学者则多持广义说。(11)长期以来持广义说的陈安教授则在不懈探索的基础上得出“国际经济法确实是一个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涉外经济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的边缘性综合体”;而国际经济法学乃是一门独立的边缘性法学学科(12)的结论。国内其他国际经济法学者对国际经济法概念的观点多与陈安教授的观点相一致。他们都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综合性的法律部门。(13)

目前,从西方国家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现状来看,已几乎没有人主张国际经济法狭义说,因为他们多承认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个人及其他社团组织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并将其国内法视为国际经济法的一部分。在中国,持广义说的学者虽越来越多,然持狭义说者也仍有一些。

二、对国际经济法涵义与性质的认识

狭义说之所以主张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是因为他们认为国际社会是以主权国家为基本主体的,无论国家行为还是私人行为,所遵循的行为规则都必须由国家赋予权力。作为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显然限于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因而在国际经济领域享受和承担法定权利和义务者同样是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任何个人即使从事跨越国境的经济交往活动,也不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从而也就不能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因此,国际经济法无论在主体、渊源,还是在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上均与国际法无异。狭义说之所以持这种观点,是因为他们按照传统的法学分科标准,严守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如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说,这种主张并无不妥。但如从客观需要来看,它不能如实反映当前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跨国的现实,难以解决各种跨国法律问题。

而广义说之所以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单纯是“经济的国际法”,而是因为它是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以及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规范不仅包括国际法规范,而且还包括跨国经济交往的其他法律规范,如国际商法、国际私法以及国内法中的涉外经济法等。持广义说的美国著名国际经济法学家杰克逊教授主张,调整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包括三个部分:一是经济交易的私法,包括有关两国的合同法、货物买卖法、冲突法、保险法、公司法、海商法等;二是政府管理经济交易的法律规范,包括关税法、进出口管制法、商品质量和包装标准法、国内税法等;三是国际法或国际经济组织法,这部分法律虽是约束政府行为的,但对私人交易也具有深远的影响。(14)最近,杰克逊教授更将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扩大到包括几乎任何形式的经济法律规范,如反托拉斯或竞争政策、证券条例、劳动法、移民法、保险、银行、破产、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资本流通、货币政策、失业及劳工调整政策、外汇汇率等。(15)广义说不拘泥于传统的法学分类,注重从实际需要和事物之间的联系出发,认识到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相互关系与不可分割性,对原先分属于各门类的有关法律规范进行跨学科的综合研究与探讨,切实有效地解决各种理论与实际问题。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说,这种主张面向实际,实属可取。

然而,中国多数国际经济法学者在接受广义说的同时,却也提出某些与广义说截然不同的看法。例如,陈安教授反对英国杰塞普所首倡的“跨国法”论中鼓吹的组建“国际政府”、排除主权“障碍”、“接受国际法的优先地位”和“囊括论”等观点。他在通过列举大量的例子并进行具体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了国际经济法是边缘性法律学科的理论。其所以被称为“边缘性”,在于它只分别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以及各国经济法的部分内容,而并不囊括这些门类法律规范的全部内容;它只是上述各类法律规范部分内容的综合,而不是这些法律规范全部内容的总和。这种“边缘性”既表明它的独立性,即它是一种新的独立的门类,也表明它的综合性,即它与相邻门类有多方面的错综和交叉,有如自然科学中的生物化学、生物物理、物理化学等,它们都是科技发展过程中相继出现的新的独立学科,不能简单地分别把它们的整体全盘纳入原有的单一的生物、化学或物理学科,但它们又各自与这些原有的单一的生物、化学或物理学科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16)笔者认为,陈安教授的“边缘性”法律学科论,已清楚地论述和划分了国际经济法的涵义与范围,即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些法律规范既包括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涉及经济方面的国际私法规范(即冲突规范)和调整跨国私人经济关系的国际商务惯例,也包括调整各国涉外经济关系的国内经济法规范。

三、WTO背景下国际经济法性质新分析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经济交往活动空前频繁,世界贸易组织(WTO)将扮演着重要的国际经济法主体角色,各种国际经济关系和跨国私人经济关系将受WTO法的调整。国际经济法的边缘性、综合性和独立性将进一步得到证实。这是因为,构成当今国际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WTO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具有私人性和跨国性等特征而使国际法和国内法单方面无法完全涵括的缘故。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国际经济交往的私人性。国际经济关系绝大多数产生于私人之间,如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国际服务贸易、国际私人投资等几乎都是在自然人、法人或跨国公司之间进行交易的,国家参与交易的情况毕竟为数不多。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展中国家也实行市场经济制度或进行市场化改革,国营企业改组为国有企业,经营权与所有权相分离,或改制为民营企业或成为股份制企业,其法人地位已得到确立,国际经济交往的私人性益显突出。对于这类关系的调整已超出国际法所能调整的范围,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和政府的行为,目的在于营造一个公平交易的统一国际市场和尽量减弱政府对市场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因此,仅仅依靠国际法对具有明显私人性的国际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显然是不够和不全面的,它还需要有关的国际私法规范、国际商务惯例和国内经济法规范加以调整。即使是迄今为止最为庞杂的WTO规则体系,其所直接约束的对象也仅限于WTO成员方(即国家和地区),而对于国际经济交易主要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跨国公司的交易行为则不直接产生约束力,这也正是这类行为所具有的私人性所决定的。

而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区别则是经济交往的跨国性。国际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必须具有跨国性,即这种关系的主体为不同国籍的当事方,或交易的标的位于不同国家境内。相反,不具跨国性的经济关系则只能由国内经济法予以调整。然而,在当前各国的国内经济法中,既有“内外统一”的立法模式,又有“内外有别”的立法模式。在“内外统一”的立法模式下,所有的国内经济法既属国际经济法范畴,又同时属国内经济法范畴;在“内外有别”的立法模式下,则只有那些用以调整跨国性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律规范才属国际经济法范畴。

国际经济法的私人性与跨国性特征决定了国际经济法与国内法有很明显的衔接性。正如WTO规则体系,主要是对成员方政府行政权和成员方立法权的限制,如其中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透明度原则等,都要求成员方政府在行政和决策上公开,在立法上公平,不得有任何歧视,其目的在于要求成员方政府为本国市场提供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因此,构成国际经济法主要内容的WTO法是成员方国内经济立法的依据或直接成为国内经济法的部分内容。因为,任一WTO成员都必须根据本国在“入世”时所作的法律承诺,履行削减关税、逐步消除非关税壁垒和对其他成员开放国内服务市场等义务,为此,各成员都必须依据WTO法律原则、相关规则和承诺减让表制定相关的国内法,并力求不与WTO法相抵触;或者将WTO的某些规则直接移入国内法,如各国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立法,(17)都不同程度地移植了WTO相关规则的内容。这样,国际经济法与国内法的衔接性就更明显了。

再从WTO要求各成员方实行经济贸易自由化来分析,其最终目的是实现全球经济贸易自由化,而经济贸易自由化的必然结果是国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关系的相互融和。例如,货物贸易自由化的结果是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连为一体;而金融服务自由化则使国内金融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融为一体。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纯属国内管制的经济活动也就必然归属WTO体制所辖,并且要求成员方采取的措施必须与国际规则相协调。

从上述对国际经济法涵义和性质的分析,可以看出国际经济法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特别是被确立为名副其实的国际经济组织的WTO,以及调整范围日益拓宽的WTO法律体系,更是对国际经济法的一次重大发展,其所确立的以多边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为基本原则的国际经济法律体系对国际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国际经济的发展将起到保障和推动的作用。WTO法的迅速发展,进一步说明了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国内法的密切联系与不可分割性,更表明了国际经济法并非国际法或国内法所能单独涵括,而已成为一个综合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具体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作进一步分析:首先,WTO管辖的领域日益广泛,几乎涉及成员方国内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服务贸易领域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问题,在WTO建立前,这些问题都纯属各国国内法管辖的事项,包括一国是否开放服务业,开放哪些服务部门,确定哪些市场准入条件和经营范围,采取何种投资措施以引导外资投向等,均由国内法管辖。而今,WTO体制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已对这些事项作了规范,各成员关于管辖这些事项的立法都必须与这些协定的要求和其“入世”时的承诺相一致。这就说明了这些事项现已受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双重管辖。

其次,WTO规则的内容日益丰富,使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地位突显。原GATT体制仅调整货物贸易关系,根本未涉及其他领域,尤其服务贸易与投资关系只能由各国国内法予以规范。而今,WTO规则的内容既包括货物贸易、又包括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与投资等问题,其相关规范在这些领域中将发挥着日益重要的协调作用。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得知,在WTO和经济一体化背景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决定了国际经济法必然包含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各类法律规范。正如国内学者所言:各国的涉外法律规范必须放在“国际”的范围内加以考察。因此,把一国的涉外经济法和调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一道纳入国际经济法,是完全符合客观经济发展趋势的。(18)以上分析足以说明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综合的法律部门,根本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入国际法或国内法范畴,而只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原文刊于《江淮论坛》2004年第5期)

【注释】

(1)引自王贵国:《理一分殊——刍论国际经济法》,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6页。

(2)转引自史久镛:《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卷,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第369页。

(3)史久镛:《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卷,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第360~362页。

(4)汪瑄:《略论国际经济法》,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卷,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第395~396页。

(5)转引自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页。

(6)田中耕太郎:《世界法的理论》1952年,第510、438页。转引自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页。

(7)田中耕太郎:《世界法的理论》1952年,第510、438页。转引自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页。

(8)参见樱井雅夫:《国际经济法研究》1977年,东洋经济新报社出版,第19页。转引自李泽锐:《关于国际经济法的理论分歧》,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5年卷,第301页。

(9)J.H.杰克逊于1998年11月5日在就任乔治城大学的大学教授仪式上的演讲稿,第4页。转引自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第80页。

(10)参见史久镛:《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汪瑄:《略论国际经济法》,均分别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卷,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第359~372页和第393~397页。

(11)参见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王名扬:《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学科》,分别载于《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卷,第323~392页。

(12)陈安:《论国际经济法的涵义及其边缘性》,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5年卷,第280页;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

(13)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9~10页;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2页;曾华群著:《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3~49页。

(14)John H.Jackson,etc,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West Publishing Co.,1995 3rdEdition),pp.2-3,转引自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5)王贵国:《理一分殊——刍论国际经济法》,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

(16)陈安:《论国际经济法的涵义及其边缘性》,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5年卷,第284页;或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科的边缘性、综合性和独立性》,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或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

(17)如中国2002年起施行的《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和《保障措施条例》关于倾销与损害的确定、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的采取;补贴与损害的确定、反补贴调查、反补贴措施的采取;保障措施的采取等均移植了WTO相关规则的内容。

(18)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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