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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责任的追究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凡行政公务人员越权、滥用职权、严重失职造成的违法,应追究公务人员个人责任,凡公务人员明知行政机关的命令违法而执行违法命令的,由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共同承担行政责任。行政责任的转继既不是由违法者的主观意志所决定的,也不是由追究行政责任的国家机关随意决定的,行政责任的转继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

第四节 行政责任的追究

一、追究行政责任的原则

追究行政责任的原则,是指在追究行政责任时应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和体现的指导思想。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则:

(一)责任法定原则

为了防止法外处罚、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以法律的规定作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依据和客观标准,也就是: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才是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据。在当前,我国行政立法正在逐步健全和完善之中,在缺少部分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党制定的政策和国家的政策弥补了法律的空白,政策也可作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依据,是行政立法的必要补充。

(二)违法程度与责任承担相一致原则

这一原则的具体内容是,在选择适用行政责任的种类和强度时,必须准确地把握具体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实施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责任能力,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正确地适用有关从重、从轻、减免、免予处罚等责任机制,如果处罚畸轻,行政法律责任措施不足以对违法行为产生抑制和警戒作用,如果畸重,法律责任措施会失去应有的教育挽救作用,对违法行为人形成消极作用,失去法律的合理公正性。

(三)责任自负原则

责任自负原则,或称责无旁贷原则。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是特定行政法主体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在追究行政责任时,应遵循谁违法、谁承担的责任自负原则,不能殃及他人。凡行政公务人员越权、滥用职权、严重失职造成的违法,应追究公务人员个人责任,凡公务人员明知行政机关的命令违法而执行违法命令的,由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共同承担行政责任。

(四)程序保障原则

在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时要保证程序的合法,法律责任的追究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手续才能得到落实,如果在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中适用程序存在违法现象,就可能使应该追究行政法律责任者免予追究,而不应该受到行政制裁者却被处理。

(五)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

通过惩处违法失职行为,使本人受到教育,也使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引以为戒,达到警戒、防范的效果。(15)

(六)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这一原则意味着在确定被告或当事人的行为有无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强度时,要考虑行为者的动作、手段、结果、行为时的客观条件的同时,考虑到行为者的精神状态,即故意或过失。

(七)公正原则

公正是归责的道德基础和价值基础。公正首先要求有责必究,其次要求责任与违法均衡或相适应,还要求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6)

二、追究行政责任的途径

追究行政责任的途径是多元化的,按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不同,分为:

(一)权力机关的追究

权力机关在其权限内追究政府的行政责任。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行使任免权、审查辞职申请权、罢免权的方式,来保证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公务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罢免不称职的本级政府组成人员,以抑制其违法和渎职行为的发生,追究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审查政府规章来限制公共权力的扩张,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更具有操作性;通过行使质询权,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要求政府及其公务员严格遵守依法行政的原则,纠正已经作出的违法失职的行政行为,追究国家公务员的违法乱纪行为;人大常委会还设有专门受理人民来信来访的机构,在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中,发现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和公务员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和解决。宪法还规定,国家权力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临时性专门机构,对某些突发性或专门性问题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以追究政府行政的相关责任。通过上述措施保证人民权力原则的实现,督促政府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

(二)司法机关的追究

这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违法行为实施的追究。司法机关追究是行政机关公务员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其最大特点是解决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问题,并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它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为,主要是通过行使行政法律监督权对国家行政管理活动进行法纪监督。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对国家公务员侵犯公民的权利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和渎职犯罪行为,行使法纪检察权,追究犯罪公务员的刑事法律责任。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它对国家行政管理的监督,是通过审理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关的行政案件,处理国家行政人员违法犯罪行为来进行的。其监督职能表现在与人民检察院配合,依法审理政府机关及公务员的违法犯罪案件,以追究公务员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三)行政机关的追究

行政机关主要追究公务员的工作责任,其主要手段是行政处分和道德谴责。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违反纪律规定的国家公务员,按照法定条件,经过法定程序,给予国家公务员的行政性制裁措施。行政处分是对公务员进行的内部纪律上的惩戒措施,追究的是公务员的工作责任和行政首长的失职责任。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共六种。对于违反行政纪律情节较轻,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违反纪律,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对严重违纪,不适合继续任现职的,给予撤职处分。对严重违纪,不适合继续在政府任国家公务员的,给予开除处分。通过对公务员的行政惩戒措施追究其工作失职责任。道德谴责主要是通过社会舆论的压力和违背道德规范产生的内心自责来约束公务员行为合理进行,以公务员的职业道德规范为追究其道德责任的主要方式。

三、行政责任的转继和消灭

(一)行政责任的转继

在行政责任的追究过程中,有时会发生责任的转继。行政责任的转继是指行政责任从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个主体并为后一主体所继受。

行政责任的转继既不是由违法者的主观意志所决定的,也不是由追究行政责任的国家机关随意决定的,行政责任的转继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行政责任以不能转继为原则,以可以转继为例外。行政责任的转继应当公开明确,否则就会失去有效监督,不利于确保有关的行政相对人之权益补救。

行政责任的转继是有条件的,具体包括以下三点:(1)从主体条件上看,行政责任的转移人和继受人限于行政主体,而不发生在个人之间。(2)从时间条件上看,处于行政责任已被确定,但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际。(3)从客观条件上看,出现了导致行政责任转继的法律事实,如有关行政主体的合并与分解。合并是指将依法应予承担行政责任的组织合并至另一个已有的或新组建的组织,并由合并后的组织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被合并组织应予承担的行政责任的情况。分解是指将依法应予承担行政责任的一个组织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组织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被分立的组织应予承担的行政责任,视不同情况由分立后的各个组织共同承担,或由其中的一个组织来承担。

(二)行政责任的消灭

行政责任也会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消灭。行政责任的消灭是指行政责任所确定的行政义务的终止。它与行政责任的免除、行政责任的转继比较,有明显的区别。例如从时间的角度来看,它们的区别在于:一是行政责任的免除发生在责任确定过程中,而行政责任的消灭发生在责任被确定以后;二是行政责任的转继发生在责任确定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之时,而导致责任消灭的法律事实之一却是行政责任已履行完毕。

我国立法对行政责任的消灭无统一规定,有关行政责任消灭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各个单行的法律、法规之中。能够引起行政责任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包括:

1.行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如需要赔偿的行政机关已作了赔偿。

2.权利人放弃了要求责任者承担责任的权利。例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对某公民作行政赔偿,但其后该公民表示不要求行政机关赔偿。

3.履行责任已失去意义。例如,有权机关确定行政机关修复房屋责任,但行政机关修复房屋前,房屋已由损害人自己修复,修复责任便因失去意义而消灭。

4.履行责任已成为不可能。

5.追究责任的决定被依法撤销。如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决定在行政诉讼中被法院撤销。

主要参考文献

1.孙笑侠:《法律对行政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理解》,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2.温晋锋:《行政法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4.娄成武、顾爱华:《论行政责任》,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5.余卫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刘志坚、程雁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7.顾爱华:《中国公共行政责任与追究制度探讨》,载《中国行政管理》2002年第8期。

【注释】

(1)参见朱新力、余军:《行政法律责任中的研究方法论思考》,载《法制日报》2003年12月25日。

(2)参见王连昌:《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5页。

(3)参见张正钊:《外国行政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96页。

(4)参见高景芳、赵宗更:《行政补偿制度研究》,天津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页。

(5)孙笑侠:《法律对行政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页。

(6)郭道晖主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468页。

(7)参见温晋锋:《行政法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5页。

(8)参见温晋锋:《行政法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7页。

(9)参见姚锐敏、易凤兰:《违法行政及其法律责任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87页。

(10)参见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18页。

(11)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22~730页。

(12)参见娄成武、顾爱华:《论行政责任》,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13)参见余卫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3页。

(14)参见余卫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页。

(15)参见余卫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页。

(16)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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