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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兴奋剂争议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法律问题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非兴奋剂争议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法律问题(一)改变国籍的权利非兴奋剂的争议涉及大量的参赛资格问题,而其中很大一部分是与国籍问题有关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体育运动中的国籍问题进行探讨。这样在非兴奋剂的争议中,因为争议的性质不同而适用的举证原则也是不同的。

二、非兴奋剂争议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法律问题

(一)改变国籍的权利

非兴奋剂的争议涉及大量的参赛资格问题,而其中很大一部分是与国籍问题有关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体育运动中的国籍问题进行探讨。《奥林匹克宪章》第46条指出,一运动员在改变国籍或取得新国籍后必须达到3年才能代表新的国家参加比赛。在其原来所属的国家奥委会同意并经有关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国际奥委会执行理事会同意的情况下,该3年的期限可以缩短甚至取消。该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改变国籍或者获得新国籍的情况。但是,对于具有双重国籍的运动员,在确定其从事的体育运动国籍后又不满意的情况下,其是否能够改变其所从事的体育运动国籍问题,《奥林匹克宪章》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该问题,CAS的意见是一个人可能具有双重国籍,但是一个体育运动员只能具有一个体育运动国籍。体育运动中的双重国籍只能出现在该运动员首次代表某国参加国际比赛前的运动生涯的早期。一旦该运动员决定了其在国际体育运动中所效力的国家,双重国籍在体育运动中可能产生的好处就消失了。相应地,不能因为该运动员具有多重国籍而在体育运动中对其给予不公平的待遇。但是不管某运动员是否具有双重国籍,应当允许其改变参加比赛所代表的国家,这也需要一定的时间限制。

《奥林匹克宪章》规定的改变国籍后的3年期限的要求不适用于具有双重国籍的运动员,但是具有双重国籍的运动员将其改变参加国际比赛所代表的国家的决定通知其所属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之日起至少3年后才能代表新的国家的体育协会参加国际比赛,或者最后一次代表原国家参加国际比赛后达到3年期限。当然,由于运动员体育运动生涯的有限性,这个3年的期限在有关的体育组织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缩短。[176]

(二)举证责任及其合法性

因比赛裁决而产生的争议,不服的运动员或其本国奥委会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裁判在作出裁决时是恶意为之。CAS不能够对体育运动场上的裁判或者其他体育官员适用体育运动技术规范进行裁判的行为进行审查。而且,当事人就不满裁判的裁决而提出的仲裁申请,申请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所指派的裁判在裁决时的行为是恶意的或者有重大过失[177]也即,当事人对裁判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负举证责任,否则当事人的请求得不到满足。另外,如果运动员就比赛场上的技术设备的正确性提出质疑,该运动员必须提供该设备有瑕疵的证据。当事人如果提不出足够的证据,仲裁庭就会以缺少证据为由而驳回其申请。[178]

对于因纪律性处罚而产生的争议仲裁,CAS承认一般公认的体育法规定的原则,即作为一种补偿,可能受罚的运动员有权利通过提供证据为自己开脱责任,并反驳对自己的指责。因此,应允许该运动员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没有任何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或者相关的违规行为是自己无法控制的。[179]同时,仅仅为了实施处罚而就推定相关当事人具有违规行为的意图也是不能接受的,因为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是不可以推定的。[180]这一种举证责任与前述兴奋剂争议中的有服用兴奋剂嫌疑的运动员承担的举证责任是类似的。这样在非兴奋剂的争议中,因为争议的性质不同而适用的举证原则也是不同的。CAS自己也认为,在仲裁程序方面,CAS的仲裁过程不同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刑事程序,而更加类似于适用不同的证据规范原则的民事程序。[181]

对于有些证据取得的有效性,如果《体育仲裁规则》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原则上CAS会根据瑞士法来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裁定。譬如,根据瑞士法,使用测谎仪而得到的证据并不被认为是一个合法的证据。而且瑞士最高法院也裁定,为获取证据而使用测谎仪是有违宪法的,瑞士地方法院也明确反对使用测谎仪。据此,CAS认为不能承认因使用测谎仪而得到的证据。[182]

(三)纪律性处罚的可仲裁性

对一些体育运动的当事人所实施的纪律性处罚争议是否可以提请CAS进行仲裁在具体争议中是不同的,也即应当根据争议发生的事实和前后背景而就具体争议问题进行具体分析。譬如前述的两个有关欧足联分别对安德莱赫特和皇家马德里俱乐部给予的禁赛处罚方面,安德莱赫特俱乐部被禁赛一个赛季,本来这是一个体育性质的争议,但是它涉及该俱乐部的经济利益,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是可以提起仲裁的。而对于皇马,CAS裁定,与对安德莱赫特队的处罚不同,皇马被禁止使用主场一次且仅在与主场相距300公里的地方比赛一次,对该俱乐部的损失不能与安德莱赫特俱乐部可能受到的损失相提并论,故该性质是有关体育运动的争议,CAS对该问题没有管辖权。[183]

(四)责行相适应原则

在兴奋剂争议中适用的责行相适应原则,在非兴奋剂争议中也同样适用。也即在对相关的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考虑发生争议的特殊情况以及争议发生的前后背景,处罚的严重性应当与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因篇幅所限,在此不作赘述。

(五)要求公平听证的权利

前已述及,这一要求进行公正裁判或者听取另一方意见的权利在兴奋剂争议的裁决中也出现过。在有关公正裁判权方面,CAS一直强调兼听则明的原则,即在有关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对某国内体育协会、俱乐部或者运动员适用某程序、采取某些措施或者处罚措施前要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但是CAS指出,除非有相反的特殊规定,只有在体育组织的有限主管人员实施管理性的或者惩罚性的措施时当事人才有要求进行公平听证的权利。对于管理者或者规范制定者来说,尽可能多地得到多方面的信息和听取有可能受到影响的当事人的意见是明智和有益的做法。[184]在另一个有关取消某运动员的参赛资格的争议中,CAS指出国家奥委会和国际奥委会在作出有关裁决之前应当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当然国家奥委会有必要这样做,国际奥委会应当确认国家奥委会确实遵守了该原则。对于国际奥委会来说,要求受到取消参赛资格威胁的运动员发表自己的意见是比较明智的。[185]

(六)禁止反言

所谓禁止反言或者翻供,就是禁止推翻过去所作的事实陈述。在CAS奥运会仲裁中,这一原则也得到了体现。在盐湖城奥运会期间的一个裁决中,CAS指出,不管奥组委对于有关参赛资格标准的解释是否有过错,根据各国法律制度中已经广为确立的“陈述不得推翻”的原则,由于接受两名运动员参加高山滑雪回转和大回转比赛的报名资格,也就意味着盐湖城奥组委敦促他们为这两个项目的比赛进行准备和训练。在比赛前几天不让他们参加这两个项目的比赛将会是不公平和有违禁止反言的原则,而这也是CAS所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CAS最后裁定,这两个运动员有参加奥运会的参赛资格。[186]

(七)维护运动员尤其是未成年运动员的权益

无论是在兴奋剂还是在非兴奋剂争议中,CAS的裁决都表明其一直是在尽力维护运动员的权益。兴奋剂争议的相关事实已经在前面阐述,非兴奋剂的争议方面也有一些具体的裁决。譬如CAS在2005年的一个裁决中指出,对于未成年足球运动员的转会问题,经过对国际足联规则中涉及未满18周岁的球员国际转会的规定进行审查,仲裁庭的意见是国际足联的规定并没有违反瑞士法或其他国家或国际法中所规定的基本公共政策,因为这些规定的目的是合法的,也即保护未成年球员免予因受国际转会影响而打乱其生活,尤其是如果有关球员的足球运动生涯因此而失败或者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的话更是如此;而且这些规定是恰当的,因为它们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因此,CAS仲裁庭认为国际足联保护未成年球员的规则是有效的。仲裁庭强调的是,其任务不是修改有关应当适用的规则的内容,而是恰当地适用这些规则。有关俱乐部在对该球员的国际转会进行运作之前没有考虑《球员地位和转会条例》中的例外规定似乎是有些草率,应当指责的是俱乐部的做事方式而不是国际足联有关规定的内容。不管怎样,禁止该球员国际转会的期限也只有半个赛季,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不到6个月,其将达到符合国际转会的18岁的年龄。由于国际足联的裁决得到了维持,仲裁费用应当由另一方当事人即球员和俱乐部承担。不过,考虑到本争议的特殊情况尤其是球员个人的经济困难,仲裁庭认为所有的仲裁费用都应当由俱乐部承担。[187]

与国际体育仲裁院以及奥运会特别仲裁庭仲裁的兴奋剂争议相比较,非兴奋剂争议只是其中相对来说数量较少的争议,这是因为体育运动的竞争性需要提高比赛成绩来获得最佳效果。尽管如此,但是国际体育仲裁院及其特别仲裁庭还是仲裁了大量的非兴奋剂争议。这些非兴奋剂争议涉及的范围方方面面,在处理这种争议的过程中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有的与兴奋剂争议类似,有的则完全不同于兴奋剂争议。譬如在某些争议的举证责任以及纪律性争议的可仲裁性方面非兴奋剂争议有一些自己的适用准则,而在责行相一致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平听证权以及某些争议的举证责任方面则有一些共同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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