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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本身违反交通规则时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众多,在此选择几种典型违反规则的行为进行分析。当然,在过失竞合的情况下,由于被告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一般情况下不存在信赖原则适用的可能,但也不排除在行为人过失轻微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信赖原则的可能性。

一、行为人本身违反交通规则时

行为人本身违反交通规则时,只有在行为人的违反规则的行为制造或升高了一个不被容许的危险,才没有信赖原则适用的余地。事实上,信赖原则的机能在于缓和过失犯的客观注意义务,使得行为适法化,从而否定了行为人过失刑事责任的成立,但并不因此否定其行政法上的违法性。因此,不能以行为人的违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作为适用信赖原则的前提条件。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只是行为人不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可以成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过失的一个基准,但并不因此就排斥信赖原则的适用。如一名酗酒的驾驶员,在别人不尊重他的先行权和对这个事故对于清醒的驾驶员来说本来是不能避免的时候,尽管他处于无驾驶能力状态之中,也可以信赖原则为由而主张自己无罪。即使存在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只要该行为已经成为一种事实,足以被其他交通参与者认识时,也可以肯定信赖原则的成立[41]。另外,在行为人的违规行为是由于被害人所挑起或者为了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发生时,行为人可以主张信赖原则[42]。因此,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与否并不必然否定信赖原则的适用,而应结合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通过具体事实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信赖他人为适当行为的相当性。由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众多,在此选择几种典型违反规则的行为进行分析。

1.超速与信赖原则

超速是一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超速是否有信赖原则的适用,在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争议。

(1)否定说。有学者认为,行为人超速,本身即违反了交通规则,并为事故发生的起因条件时,不能适用信赖原则[43]。对一起因超速而引起的交通事故[44],德国地方法院认为,被告驾车,应以可以随时停车的速度缓慢通过交叉路口,否则就无法及时避免发生在不明显交叉路口的危险,被告没有信赖其驾驶权在任何时候受到绝对尊重的权利。联邦法院对此认为,干道使用人对其不能预见的突发事件无预见义务,但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超速行为违反了交通规则,因此被告对于该结果仍负有过失责任。在日本,实务界一般倾向于认定超速加害者由于违反了注意义务而具有过失[45]

(2)肯定说。昭和45年(1970年)12月22日,日本最高法院第三庭有判决[46]指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第68条的规定,以80公里/小时的速度超速行驶。当然,被告如以60公里/小时的速度正常驾驶时,或许车祸就不会发生。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即超速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可是,在此时点,纵以80公里/小时的速度超速行驶,被告人仍可以信赖交叉路口右边来车应徐行进入交叉路口,且尊重本车优先权的行驶而暂时停止前进。但在本案中,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而进入交叉路口,被告没有预见该轻率而进入的车辆,因而不负有减速慢行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人没有过失。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认为,货车超速而与行车路线错误的机车发生车祸,致机车驾驶人死亡,通过鉴定,结果为,车祸的发生是由于机车行车路线错误所致,与货车驾驶人的超速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虽然货车驾驶人的超速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但由于属于单纯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不能因为货车驾驶人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而让其承担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超速行为导致的结果,对行为人是否可以肯定信赖原则的存在,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即没有履行预见结果的义务,或者没有采取有效回避结果发生的义务。也就是说,只有在行为人的超速行为制造了一个不被容许的危险或升高了危险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应该对结果负责,即排斥信赖原则的适用。因此,超速是否适用信赖原则,并不是以行为人的超速行为是否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进行确定,而是通过对当时具体情形的考察,包括行为人的超速行为,具体认定行为人对于他方为适当交通行为的信赖是否具有相当性,如有相当性,就应该肯定信赖原则的成立。

2.过失竞合与信赖原则

在加害人与被害人过失共同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形中,是否可以有信赖原则的适用,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亦有减轻其刑的规定。“更有主张视竞合之情节,凡(1)被害人之过失为主因,被告之过失为次因者,被告仍应负过失责任。(2)被害人之过失为主因,被告仅不遵守交通规则者,被告仍应负过失责任。(3)被害人之过失为发生危害之独立原因,行为人纵有过失,亦不负责任。”[47]日本最高法院在一起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都存在过失的案件中,肯定了被告成立信赖原则[48]。当然,对于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也存在反对意见。其理由为:“甲与被告双方遵守交通规则所定之义务,始得防止事故之发生。原判决认定被告之慢行义务,为交叉点顺利通过不可缺乏前提要件,其懈怠当然与事故直接有关联。由于双方过失竞合而造成危害,且注意义务是回避结果发生之义务,应根据法理决定,危险之发生具有整体性,不能以被告回避结果发生义务之整体判断中,其程度较对方为轻,而完全免除义务。且信赖他人恪尽注意之义务,而懈怠自己之注意义务,亦与信赖他人可能有不为回避危害结果之适当行动之过失相同。怠忽自己应遵守之义务,难于否定非直接参与与发生事故之结果。信赖原则是双方均有责任之场合,关于归责之分配基准,如自始完全不能认定归责于一方之过失责任,则应不得适用信赖原则。”[49]

在过失竞合的情况下,由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共同造成的,双方的过失行为都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并且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加害人与被害人对结果发生的过失也存在量上的差异。在此,就需要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就被害人的动作、行为人的反应能力以及采取紧急措施的时间和空间等方面因素综合加以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即是否制造或升高了危险。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注意义务,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或升高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才能追究行为人的过失责任。当然,在过失竞合的情况下,由于被告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一般情况下不存在信赖原则适用的可能,但也不排除在行为人过失轻微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信赖原则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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