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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安全刑事立法必须处理好的几大关系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6]在进行金融安全刑事立法之前,必须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在这一过程中,必须注意处理好大量的非刑事金融立法与相对稳定的金融安全刑事立法相互间的配套、协调关系。因此,今后在进行金融立法的同时应该考虑到对刑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对于刑法和金融法律中有关规定矛盾、不一致的地方应该及时作出修改,保持二者之间的一致性。

三、金融安全刑事立法必须处理好的几大关系

(一)必须处理好“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经验性立法与适当超前立法的关系

一直以来,我国习惯采用“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经验性立法方式,其好处在于这些法律法规已经受到实践的验证,能够驾轻就熟地、有针对性地将各种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然而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这种立法方式仅仅局限于处理现实中已经出现的问题,而对于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况则缺乏预见性,以致一旦有新情况出现,就马上凸现法律规制的空白,然后立法者不得不重新修改法律,而这一行动又有违法律的稳定性原则,朝令夕改的弊端在于使得人们无所适从,法律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因此法学专家一直呼吁科学的立法方式应该是进行适度超前的立法,而且经验的积累以及人的理性思维可以为超前立法提供某种可能性。在进行金融安全刑事立法的过程中尤其应该注意这一问题,一方面我国正处于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改革力度的不断加大必然导致随时可能出现各种新问题新情况,立法必须具备一定的应对能力;另一方面,金融市场本身就是灵活多变的,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会不断出现新的金融市场、金融商品、金融制度、金融机构金融工具、金融手段及金融调节方式,等等,相应的监管法规也随之出现,面对如此急剧变化的司法实践,仅仅依靠经验性立法的规制是远远不够的,刑事立法要做到以不变应万变就应该进行适当超前的刑事立法。由于我国是后发型现代化国家,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各种制度、措施、办法大量地借鉴了先发型现代化国家的经验,它们的金融制度、金融工具、金融手段、金融调节方式等往往为我所用,那么在此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往往也在别国的经济发展历史中出现过,存在着一定的相似性,因此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适当超前立法是完全可以做得到的。当然超前的立法方式必须是限制在适度的范围之内,不见得能够解决所有的问题,但至少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减少法律的变动性,稳定金融从业者、投资者的信心。因此,在进行金融安全刑事立法中,必须重视我国以往经验性立法与适当超前立法的关系,在全面把握我国自身国情的基础上,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将经验性的、成熟的立法思想纳入的同时,还应放眼国外经济发展历史,结合我国实际,有预见性的进行超前立法。

(二)必须处理好法学家的立法意见与行政实务部门的立法意见之间的关系

长期以来,法学家与实务部门在法律观念、立法意见上往往存在较大的分歧,就如在前述第三章所提到的是否应该扩大经济犯罪圈以及是否应该适用重刑的问题上,双方甚至提出了几乎是相反的看法和建议,这一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我国有学者明确指出:“在法学家眼中没有法律只有法理,在执法者手中没有法理只有法律。”[16]在进行金融安全刑事立法之前,必须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法学家注重于从理论出发,讲究体系的完整性与逻辑的严密性,他们精通各国刑法理论与立法规范,善于通过比较研究吸收国外法律的精髓并融通于本国刑法之中,他们往往更能高屋建瓴地提出一个个全面的立法构架与设想;然而危害金融安全的犯罪所涉及的领域既广泛又专业,所谓广泛是指此类犯罪涉足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银行业等多个领域,所谓专业则指上述每一个领域都有着自己的专用术语和专用规则,必须是经过严格培训的金融专业人士才能通晓各种规则并正确地熟练运作,他们更能发现金融实践中的各种漏洞,因而他们的意见在立法当中也是不可忽视的。实务部门除了各个金融专业部门之外,还有负责法律实施的司法部门,作为法律的执行者,他们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对于司法过程中存在的实际矛盾以及应该如何协调、改进有着相当权威的发言权。因此,鉴于金融安全刑事立法的复杂性和难度较大,不可能单靠某一个团体或者部门的力量就能够完成,立法机构必须充分听取法学家与实务部门各自的意见和建议,实际上这对于立法机构而言是一个很大的考验,一方面他们必须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不仅仅是掌握丰富的法律知识,而且还要对法律条文背后所蕴涵的人文价值有着深刻的理解,并要对这些法律对国家、民族可能造成的影响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预见,就这方面的要求而言,立法机关应该更多地听取法学家的意见,为所立之法作出更为长远、更为周全的考虑;另一方面,观念法制和实证法制、应然法律与实然法律之间必然会有一定的差距,立法机关必须对实务部门所提的意见作出全面考虑,对理论与实际之间的矛盾作出协调,否则不论形式上多么完美的法律,不能在实践中运用,不能解决实际问题,那也只能是一堆废纸。

(三)必须处理好金融安全刑事立法与其他保护金融安全的法律法规之间的配套、协调关系

金融安全涉及多个金融专业领域,分别有着各自的行业规则和金融监管规则,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依照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一旦行为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并为刑事法律所规范的行为,则构成了犯罪,必须承担刑事责任。我国正处于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和发展的过程中,金融秩序尚未完全建立,各种违法违规操作层出不穷,都不同程度地实际或潜在地危害着我国的金融安全。立法者不得不加大立法力度,不断地出台、修改与完善各种金融法律法规,努力建造一个尽可能完善的金融法律监管体系。在这一过程中,必须注意处理好大量的非刑事金融立法与相对稳定的金融安全刑事立法相互间的配套、协调关系。在以往的立法中,往往出现金融法律指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实际上在刑法中根本无法找到对应条文,或者是金融法律法规和刑法典就同一问题作出了不一致的规定,甚至是有些重要的金融法律只规定了民事、行政责任,毫不涉及刑事责任的规定,等等。因此,今后在进行金融立法的同时应该考虑到对刑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对于刑法和金融法律中有关规定矛盾、不一致的地方应该及时作出修改,保持二者之间的一致性。

(四)必须处理好成文法与判例的关系

一般而言,成文法与判例法分别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标志性特征,随着世界联系的日益紧密和全球化的不断发展,法律也出现了日益融合的趋势,大陆法系开始重视对判例的研究,判例往往会对判决产生决定性影响,而成文法在英美法系中也占有了一席之地。我国作为社会主义法系已经形成了完善的法律部门,成文法是我国的法律表现形式,判例并不具备法律效力。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中发布的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发的《刑事审判参考》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成为各地方法院判决时参考的重要文献,这意味着判例在我国法律文件中的地位正逐步提升并得到认可。在金融安全刑事立法中,我们必须重视判例所发挥的作用,因为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面对一起危害金融安全犯罪案件时,除了刑事法律的规定之外,还必然涉及诸多金融领域专业知识和各类金融监管法则,法官必须把这些内容融合、消化之后,才可能对案件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刑罚轻重等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然而我国各级法阶的金融法律颇多,金融市场还存在一定的失控和混乱状况,加上各地法院法官的水平不一,要把握好对危害金融安全犯罪案件的处理难度还是比较高的。笔者以为,面对这种现状,应该充分利用判例的优势,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用前述形式,定期发布专门的、有代表性的危害金融安全犯罪案例,指导各地方法院法官的判案,如此一来,不仅仅是成文法律在行使保护金融安全的使命,而且已经生效的判例也能对维护金融安全发挥其自身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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