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异议权放弃

异议权放弃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 异议权放弃一、概述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能不行使其权利,此时,在已经进行了适当的通知的情况下,仲裁程序通常不受影响。广义的权利放弃涉及当事人所有的消极行为。异议权放弃是国际商事仲裁界的普遍做法,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规定有放弃异议条款。

第五节 异议权放弃

一、概述

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能不行使其权利,此时,在已经进行了适当的通知的情况下,仲裁程序通常不受影响。这种情况即是所谓的权利放弃。广义的权利放弃涉及当事人所有的消极行为。例如,存在仲裁协议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组庭方式或选定仲裁员,[109]未提出管辖权抗辩,[110]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111]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等。

商事仲裁中,狭义的放弃条款异议权,即指“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112]一般认为,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出异议,则不能在裁决后的法院程序中提出异议,如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6条规定,撤销裁决的各种理由应由有关当事人在同一程序中提出,违者禁止。按照UNCITRAL示范法,法院可以接受当事人在裁决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只要这一延迟是合理的,负责起草该示范法的秘书处和工作组一致认为仅受某些例外(如公共政策及可仲裁性)的限制。[113]除了某些例外,当事人如没有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在随后的仲裁或法院程序中即丧失了提出这种异议的权利,UNCITRAL示范法第4条和第16条即如此规定。这种条款在理论上被称为“异议权放弃条款”。异议权放弃是国际商事仲裁界的普遍做法,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规定有放弃异议条款。[114]

通常,异议权放弃条款或由国家的立法者规定在仲裁法里,或由仲裁机构规定在其仲裁规则中,或者规定在国际条约中。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概括性的放弃异议条款,其适用范围不仅仅是仲裁管辖权,如UNCITRAL示范法第4条、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73条、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27条、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5条、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33条、1999年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第29条、UNCITRAL仲裁规则第30条等;二是分散性的放弃异议条款,即对不同的问题分别规定不同的异议时限,在时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没有或放弃异议,如UNCITRAL示范法第16条、荷兰仲裁法第1065条、葡萄牙仲裁法第27条第2款、《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条第2款等。很多国家的立法及仲裁规则兼采两种形式的放弃异议条款,以保证其准确适用,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除第73条外,第32条第1款专门针对放弃管辖权异议。[115]

当事人选择仲裁之后,即应当诚信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行使其享有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争议诉诸仲裁之后,明知应当采取某些行为而不采取,明知可以提出对当事人、仲裁庭的异议而不及时提出,却在得到不利的结果之后,再以此为由提出异议,违背了民商事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了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功能。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能从自己的前后不一致中获利。美国法院在一例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指出,反对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有机会向仲裁庭提出异议,却没有这样做,如果法院在这一阶段再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将违反《纽约公约》的目标和宗旨”。[116]

在1994年香港高等法院审理的China Nanhai Oil Joint Service Cpn v.Gee Tai Holdings Co.Ltd.(1995)案[117]中,当事人提出在中国作出的一项裁决应被拒绝执行,因为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所选定的仲裁员出自深圳的仲裁员名册,而不是北京(CIETAC)的名册。Kaplan法官在判决中认为拒绝执行的理由已经具备,但是仍然允许裁决的执行继续进行,因为反对执行的一方,明知仲裁员技术上不是选自正确的名册,而仍参加了仲裁。既如此,它们现在就不能从这一错误中获利。这位博学的法官已考虑到将禁止反言原则适用于《纽约公约》的其他方面,他说道:“如果根据第2条第2款,禁止反言原则可适用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抗辩,那么我看不出来为什么它不能适用于第5条规定的各项反对理由。当事人意识到仲裁庭的组成可能出错,但不向仲裁庭或组成该仲裁庭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任何正式异议,而是就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答辩,继而在裁决后的两年,试图以仲裁员选自错误的CIETAC名册为由,使整个仲裁程序归于无效,这让我觉得十分不公平。”[118]他认为:“……即使一项反对的理由得以证实,执行法院仍享有额外的自由裁量权去执行裁决。这表明,反对的理由并非僵硬地予以适用。额外的自由裁量权使执行法院可在各种情形下得到公正的结果……”“因此很明显,可拒绝执行的唯一理由是……特定的,且证明一项理由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而且,即使一项理由得到证实,显然,法院仍保有附加的自由裁量权。”[119]

构成异议权放弃一般要满足如下条件:一是所涉及的行为当事人可以对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有些行为,当事人即使现在放弃,将来也可以以此为由提出异议。但现在对该类行为持越来越宽松的态度。二是当事人知悉该类行为。仲裁程序中存在的不当行为已经为当事人所知悉,当事人有对此类行为提出异议的机会。三是继续参加仲裁程序。在知悉存在这种行为的情况下,当事人仍然进行仲裁程序。四是未提出异议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当事人虽然有提出异议的机会,但因为自己的原因,没有提出异议或没能及时提出异议。

二、可以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仲裁法或仲裁规则通常规定,可以放弃的是对“未遵守情事”提出异议的权利。其所涉及的是哪些规定,通常没有明确说明。但是,一般认为,除非明确表明不可放弃,否则,当事人对于其他任何不遵守情事不提出异议,均可以构成异议权放弃。例如,2003年日本仲裁法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程序,若一方当事人知悉本法任何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规则未被遵守,却未对此及时提出异议(如果规定了提出异议的期限,则在此期限内),则该方当事人应被视为放弃其异议权。[120]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对本规则或适用于程序的其他规则,仲裁庭的任何指令,或者仲裁协议中有关仲裁庭组成或进行程序的任何要求未被遵循的情事没有表示异议,而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视为已经放弃异议权。[121]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如果当事人知晓仲裁协议的任何规定(包括本规则)未被遵守而未立即就此提出异议且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则应被视为已经不可撤销地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122]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知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要求未被遵守,而未立即提出书面异议,仍继续进行仲裁,应视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123]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124]斯德哥尔摩仲裁协会加速仲裁规则、[125]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26]印度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2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上加速仲裁规则(1998年草案)、[128]UNCITRAL仲裁规则[129]10等均有类似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如果不及时行使,也视为放弃。例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提请仲裁员回避,应以书面方式向仲裁院提出并陈述理由。回避申请须于当事人知晓所谓不称职事由之日起15日内提出。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其放弃此项权利。[130]对仲裁庭超越权限的抗辩不及时行使视为放弃。例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对仲裁庭超越权限的抗辩应在仲裁庭已表明将决定当事人认为越权的事项后立即提出,否则亦应被视为不可撤回地弃权。[131]目前,此类所涉及的行为非常广泛,甚至对于严重不当,当事人放弃异议,将来也不得以此为由对仲裁裁决提出抗辩。例如,在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Techno v.IDTS一案中,IDTS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反对对其不利的两个裁决的执行,声称仲裁庭有受贿行为。法院认定IDTS已经放弃了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这一主张的权利,因为它在明知有关受贿的事实的情况下,仍完全参与了仲裁程序,且在裁决作出前未披露这些相关事实。[132]

有些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对于不能放弃的权利,当事人的不异议行为不能视为放弃了该项权利;所涉权利仅限可被当事人放弃的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视为已放弃了其不能放弃之权利。如UNCITRAL示范法规定,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权利。[133]1998年德国仲裁法规定,任何可被当事人放弃的规定或仲裁程序的任何被约定的条件没有被遵守而继续进行仲裁,当事人一方对此不及时或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不得在其后对此提出异议,除非该当事人此前并不知悉前述不符点。[134]

三、弃权的后果

弃权将导致弃权方当事人不能在今后援引此类权利,提出请求或作为抗辩。例如,弃权方当事人不能在日后可能的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中,声称存在其曾经放弃过的行为,损害了其权益或正当程序。提出这种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Minmetals v.Ferco案[135]中,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的理由之一是违反规则。法官认为,“……英国仲裁法第103条第2款c项规定的当事人不能向仲裁庭进行陈述的情况主要是指被执行人由于不受其控制的原因而不能进行陈述。这自然涉及程序违背自然公正原则的案件。但是,如果被执行人由于自身的原因而未能抓住机会提出主张,那么他无权依据本条拒绝执行裁决”。“毫无疑问,Ferco的代理人在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在他们重新参加仲裁程序时,十分清楚仲裁员未能按仲裁规则的规定行事。但他们未对仲裁员的不遵守情况明示地提出异议。因此,根据CIETAC仲裁规则第45条的规定,他们已放弃对仲裁员未披露下家买卖合同裁决继续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本案中放弃对程序错误提出异议的权利的现象实在是太明显了。因此Ferco公司不能再依据存在不遵守规则的程序来拒绝执行裁决。”

在AAOT Foreign Economic Association(VO)Technostroyexport(Techno) v.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Trade Services,Inc.(IDTS)案[136]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中得出了同样的结论,不过理由稍有不同。该案中,IDTS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反对对其不利的两个裁决的执行,声称仲裁庭有受贿行为。法院认定IDTS已经放弃了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这一主张的权利,因为它在明知有关受贿的事实的情况下,仍完全参与了仲裁程序,且在裁决作出前未披露这些相关事实。

有必要指出,中国《仲裁法》没有规定所谓放弃异议的问题,但CIETAC仲裁规则中却有放弃异议条款,[137]由此使得该条款的效力在实践中(尤其是法院适用时)有不确定性。有学者认为,仲裁规则直接或间接地构成当事人仲裁协议的一部分,当事人自行拟定仲裁规则或明文将某一规则纳入其仲裁协议时固然如此,当事人仅仅选择某仲裁机构而没有另行约定可适用的仲裁规则,通常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即使某些仲裁机构只允许适用该机构的规则而不适用当事人另行约定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也同样构成当事人协议的一部分,无论规则本身有无这样宣称。临时仲裁时,情况与此相同。正是因为仲裁规则构成当事人协议的一部分,其中的放弃异议条款自然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应该受到法院的尊重,该条款的效力来源于各国民商法公认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或契约必须信守等原则。[138]从争议解决的本意来看,情形正应如此,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弃权的后果。

【注释】

[1]UNCITRAL示范法第34条第2款;《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b项和d项。

[2]参见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M].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42.

[3](1952)1 KB 189.

[4]Armstrong v.Manzo,380 U.S.545,552,85,S.Ct.1187,1191,14 L.Ed.2d 62(1965).

[5]Alan Redfern and Martin Hunter and with Negel Blackaby and Constantine Partasides.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M].4th ed.Sweet&Maxwell.中文本由林一飞、宋连斌译,由北京大学出版社于2005年出版。

[6]《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公约》(罗马,1950年11月4日),(1955)213 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 221,已修订。

[7]参见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M].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45.

[8]Parsons Whittemore Overseas Co.Inc.v.Société Générale de l'Industrie du Papier(RAKTA)508 F.2d 969(2nd Cir.1974)975.

[9]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62.

[10]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62.

[11]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42,480.

[12]如依《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

[13]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第2条。

[14]《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d项。

[15]UN Doc.A/CN.9/207,para.17.

[16]UNCITRAL示范法第19条第1款。

[17]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5条第1款。

[18]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4条第1款。

[19]2005年CIETAC仲裁规则第4条第3款。

[20]例如,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第20条第1、2款。

[21]国际争议解决中心仲裁规则第16条。

[22]《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d项。

[23]Minmetals v.Ferco,[1999]1 All ER(Comm)315.

[24]关于非本地法理论,本书第二章有较详细的讨论。

[25]UNCITRAL示范法第18条。

[26]UNCITRAL仲裁规则第15条第1款。

[27]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第38条a款、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5条第2款、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第42条以及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4条第1款第1项的相应规定没有明确提及“平等”,但是“公平和公正”的表述应当包含前者。

[28]UNCITRAL示范法第34条第2款;《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b项和d项。

[29]此类立法可参见宋能斌,林一飞.国际商事仲裁资料精选[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30]参见宋航.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9.

[31]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Study on the Application and 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R].A/CN.9/168,New York,1958:33.

[32](2000)深中法经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

[33]See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Vol.VII,1982,345-346.

[34]《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d项。

[35]参见宋航.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63.

[36]105 F.Supp.452(S.D.N.Y.1952);另见宋连斌.仲裁理论与实务[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278.

[37]P.Sanders.The New York Convention[M]∥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Vol.II.The Hague,1960:293.

[38]Bezirksgericht[Court of First Instance],Affoltern am Albis,26 May 1994.Also see ICCA Yearbook,Vol.XXIII,1998,754-763.

[39]July 23,1981,Review of Arbitration(1982),303-309.转见张宪初.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公共政策”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M]∥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82-383.

[40](2000)深中法经二初字第108号。

[41](2001)深中法经二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

[42]Ober Landesgericht Hambury,July 6,1994,40 RIW(1994),at 1052-1053.

[43]1998 SCC(2),at 281.

[44](2003)二中民特字第5888号民事裁定书。

[45]《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d项;UNCITRAL示范法第34条第2款a项4目。

[46]《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b项。

[47]例如,被送达人有意拒收,未将迁址事宜通知对方当事人或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就迁移地址,或者其经营地或住所地无人管理、无人居住等。

[48]参见韩健.仲裁文件有效送达的判定标准[M]∥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涉外仲裁司法审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90-291.

[49](1997)深中法经二初字第19号。

[50](2000)深中法经二初字第19号。

[51]其他理由如:仲裁案中的争议实质为合资企业股份转让协议,该事项不属于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时已将争议的实质明确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对此,申请人华丰公司当庭提出该争议超出仲裁条款范围的异议,但仲裁庭未予理会;仲裁庭作出裁决的依据有的在开庭审理时未出示给当事人质证,如“股权转让协议”,财产移交清单的原件,以及财产移交的证据等。

[52](2001)深中法经二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

[53](1999)深中法经二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

[54](2000)深中法经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

[55]Sesostris,S.A.E.v.Transportes Navales,S.A.&M/V Unamuno.727 F.Supp. 737(D.Mass.1989).

[56]CLOUT Case 384:Ontario Court of Justice-General Division(Gray J.),26 April 1991;(2001)XXVI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at 317.

[57]有关该案的评析,参见韩健.仲裁文件有效送达的判定标准[M]∥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涉外仲裁司法审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90-291.

[58]Cominco France S.A.v.Soquiber S.L.,(1983)VIII Yearbook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at 408-409.

[59]1999年2月8日斯德哥尔摩商会理事会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生效文本。中文译本见宋连斌,林一飞.国际商事仲裁新资料选编[M].武汉:武汉出版社,2001.

[60]1997年5月28日修订,1997年10月1日生效文本。

[61]1998年3月1日修订文本。(ICA)仲裁规则45规定:即使一方当事人未遵从仲裁庭的指令,仲裁庭仍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如经适当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或因疏忽而未依仲裁庭指定时间和地点参加仲裁程序,仲裁庭仍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仲裁程序。

[62]没有任何理由认为这种无对手的裁决不能得到执行。See Christopher Style Gregory Reid.The Challenge of Unopposed Arbitrations[J].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2000,16(2):219-224.

[63]Hainan Machinery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PR.China)v.Donald&McArthy Pte Ltd.(Singapore),High Court,29 September 1995,no.1056 of 1994.See[1996]1 Singapore Law Reports,34-46.Also see ICCA Yearbook,Vol.XXII,1997,771-779.

[6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District of New Jersey,Decision of 12 May 1974.

[65](1999)45 O.R.(3d)183(Ont.S.C.J.).

[66](2000)深中法经二初字第37号。申请人(原仲裁案被申请人):中国外运山东公司;被申请人(原仲裁案申请人):山西生宝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香港合升发展有限公司。

[67](2000)深中法经二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

[68](2002)二中民特字第06244号裁定书。

[69]Ste Groupement pour l'Industrialisation du Batiment v.Ste Industries et Technique[J].Review of Arbitration,1979:241.

[70](1993)XVIII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602.

[71]Iran Aircraft Ind.v.Avco Corp,majority opinion,reported in(1993)XVIII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599;Also in 980 F.2d 141(2nd Cir.1992).

[72]不过,此案法官之间也有不同意见,Cardamone法官即认为没有违反正当程序。

[73]Trading Ltd.v.Nidera Handelscompagnie.转见自张宪初.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公共政策”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M]∥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85.

[74]Minmetals Germany Cmbh v.Ferco,[1999]1 All ER(Comm)315。

[75](2001)深中法经二初字第104号裁定书。申请人:丸红国际石油(新加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深圳石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76]1993(Vol.2)Hong Kong Law Reports 40.

[77]更多此类案例,可参见林一飞.商事仲裁法库[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杨良宜.国际商务游戏规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0:第六章.

[78](1999)2 Lloyd's Rep.45.

[79](2000)深中法经二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广州东建实业总公司;被申请人:大明(集团)有限公司。

[80]许多仲裁机构的规则均有类似规定。

[81](1998)2 Lloyd's Rep.76;[1997]C.L.C.1437.

[82]参见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M].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15-316.

[83]参见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M].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附录E.

[84]可能性之一是,证人首先由仲裁庭询问;至于当事人的问题,则先由传召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发问。另一种可能性是由传召证人的当事人提问证人,然后由其他当事人发问,仲裁庭可在整个提问过程中或之后提问,只要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观点未充分说明。参见UNCITRAL《关于组织仲裁程序的说明》第62条。

[85]参见黄海瑞.关于证据规定在仲裁中的适用[M]∥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32.

[86](2001)二中经仲字第173号。

[87](2002)二中民特字第03283号裁定书。

[88](1998)沪一中执字第1746号民事裁定书。

[89](2000)二中经仲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省酒泉地区行政公署驻北京联络处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00)京仲裁字第0060号裁决书案。

[90](2001)二中经仲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国安广告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广告”)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1月8日作出的(2000)京仲裁字第0166号裁决书案。

[91]其他案例,如(2003)二中民特字第4079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京仲裁字(2003)第0079号裁决案;(2003)二中民特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所涉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02)京仲裁字第0483号仲裁裁决案;(2004)二中民特字第4398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北京中商海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04)京仲裁字第0048号裁决案。

[92](2002)二中民特字第06244号裁定书。

[9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天河房地产联合发展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03年11月10日,[2003]民四他字第19号)。

[94](2002)二中民特字第06244号裁定书。

[95](2004)二中民特字第13100号裁定书。

[96]1974年澳大利亚联邦议会通过1974年国际仲裁法,其后1974年仲裁法(外国裁决和协议)的基础上,经其后1979年法院管辖法(其他规定)、1987年成文法(其他规定)、1989年国际仲裁修订法、1990年ICSID实施法、199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等法分别对其进行了修订。

[97](2000)深中法经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

[98]参见蔡鸿达.关于重新仲裁的问题探讨[J].仲裁与法律,2000(2):16.

[99]参见林一飞.略论仲裁中的身份冲突[J].法学评论,2006(1):152.

[100]联合国2002年11月19日第52次全体会议通过。

[101](2002)二中民特字第03283号裁定书。本案中,申请撤销人还提出仲裁庭延期审理的理由不充分、仲裁裁决有改动合同内容、文字上错误百出等撤销理由。但均被法院以无充分证据及仲裁规则有明确规定驳回。

[102]CLOUT Case 375:Bayerisches Oberstes Landesgericht;15 December 1999;(2001)XXVI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at 330-331.

[103]See A.Redfern&M.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M].1991:429.

[104]See A.J.van den Berg.The New York Arbitration Convention of 1958[M].1981:238-239.

[105](1997)深中法经二初字第050号民事裁定书。

[106]参见郭晓文.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M]∥陈安.国际经济法论丛:第一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19;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76-286.

[107](2000)深中法经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

[108]See http://www.bjac.org.cn/data/Board3.asp?id=182.

[109]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3条规定,未能提交答辩书并不妨碍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的请求或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反请求。但是,如果仲裁协议要求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没有在期限内或根本就没有提交答辩书或者提名仲裁员,构成该当事人对其提名仲裁员机会的不可撤销的放弃。

[110]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3.2条规定,除非其至迟在答辩书中提出,被申请人被视为不可撤回地放弃了抗辩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权利。

[111]关于缺席问题,在其他章节已有阐述。

[112]CIETAC仲裁规则第51条。中国《仲裁法》和《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未对异议权放弃条款作出规定。

[113]See H.M.Holtzman et al.A Guide to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Legislative History and Commentary[M].1994:483-484.

[114]关于“异议权放弃条款”的论述,可参见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2-246.

[115]参见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42-243.

[116]La Societe National Pour La Recherche,La Production,Le Transport,La transformation et La Commercialisation Des Hydrocarburse v.Shaheen Natural Resources Co. Inc.585 F.Supp.57(S.D.Y.1983).

[117]See China Nanhai Oil Joint Service Cpn v.Gee Tai Holdings Co.Ltd.(1995)XX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671.Similarly,see Tongyuan International Trading Group v.Uni-Clan[2001]4 Int.A.L.R.,N-31.

[118]China Nanhai Oil Joint Service Cpn v.Gee Tai Holdings Co.Ltd.(1995)XX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677.Similarly,see Tongyuan International Trading Group v.Uni-Clan[2001]4 Int.A.L.R.,N-31.

[119]China Nanhai Oil Joint Service Cpn v.Gee Tai Holdings Co.Ltd.(1995)XX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672.Similarly,see Tongyuan International Trading Group v.Uni-Clan[2001]4 Int.A.L.R.,N-31.

[120]2003年日本仲裁法第27条。日本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46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仲裁程序没有适当进行,但并未及时提出异议,则应视其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

[121]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33条。

[122]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32条。

[123]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25条。

[124]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9条规定。

[125]斯德哥尔摩仲裁协会加速仲裁规则第20条规定。

[126]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34条第1款。

[127]印度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8条。

[128]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上加速仲裁规则(1998年草案)第58条。

[129]〇10 UNCITRAL仲裁规则第30条。

[130]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8条第1款。

[131]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3条第2款。

[132]转引自曹丽军.根据《纽约公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新发展[OL].http://www.com-law.net/wenku/susong/newyork.htm.

[133]UNCITRAL示范法第4条。

[134]1998年德国仲裁法第1027条。

[135]Minmetals Germany Cmbh v.Ferco,[1999]1 All ER(Comm)315.

[136]139 F.3d 980(1998)US Court pf Appeal,2nd Circ.

[137]见1998年CIETAC仲裁规则第51条,该机构以前的仲裁规则也有类似规定。

[138]参见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43-244.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