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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公民死亡案件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程序,称为宣告公民失踪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依《民诉法》第168条前段的规定,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若公告期内该公民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失踪的事实不存在,判决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第三节 宣告公民失踪、宣告公民死亡案件

一、宣告公民失踪案件

(一)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内涵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是指公民离开其最后居住地不知去向、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仍无音讯,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该公民失踪,并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程序,称为宣告公民失踪程序。

在民事交易活动中,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若长期下落不明将不仅导致与该公民有牵连的民事交易不能正常维系,也会影响到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进而阻碍民事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转与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为避免上述不良影响,《民法通则》从实体法上确立了宣告公民失踪制度,人民法院判决公民失踪的同时,为该失踪公民指定财产代管人,一方面维持失踪公民财产的正常管理,免其遭受毁损、流失及侵犯,另一方面,通过财产代管人处理失踪公民的债权债务,维护失踪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与此相应,民诉法确立了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程序。

(二)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审理

1.申请

依《民诉法》第166条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公民失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存在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所谓下落不明,是指公民最后离开自己住所或居住地后,去向不明,杳无音讯。《民法通则意见》第26条规定,认定公民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应从公民离开自己的最后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日起,连续计算满2年,中间没有间断,如有间断,应从最后一次获得该公民消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2)须由与下落不明的公民有利害关系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下落不明的公民有身份上的近亲属关系或者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依《民法通则意见》第24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弟姐妹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须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依《民诉法》第166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是要式行为,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的申请书应当写明公民失踪的事实、时间和申请人的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2.管辖法院

《民诉法》第166条第1款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据此可知,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审理

人民法院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宣告公民失踪的申请,应审查其是否符合上述法定要件。经审查,人民法院若认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要件且属于不可补正的,裁定驳回申请;若认为法定要件虽有欠缺但属于可以补正的,责令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补正该要件的欠缺,逾期不予以补正的,裁定不予受理;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要件,则受理该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依《民诉法》第168条前段的规定,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发出公告寻找下落不明人是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必经程序。公告的意义在于借助更多的路径查明该公民是否果真失踪,防止人民法院作出不真实且过于武断的判决。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对宣告公民失踪案件进行本案审理应准用普通程序的相关规范。

4.判决

依《民诉法》第168条第2款的规定,3个月的公告期间届满后,被申请宣告失踪的公民仍然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失踪的事实存在,并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若公告期内该公民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失踪的事实不存在,判决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无论是支持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还是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一经宣告即告以确定,既不允许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也不允许其申请再审。

(三)宣告失踪的法律效力

下落不明人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后,该下落不明人即成为失踪人。但该公民并不由此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及身份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由此改变。但为消除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后,其财产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财产代管人代管。《民法通则》第21条第1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民法通则意见》第30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和财产代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代管人的职责是管理和保护失踪人的财产,在代管财产过程中,代管人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除为了代管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代管人的财产。依《民法通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后,代管人可以用失踪人的财产清偿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依《民法通则意见》第31~32条的规定,这里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可因代管人自身的原因,如无力履行监管职责等而有变更的必要。依据《适用意见》第195条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四)宣告失踪判决的撤销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仅是根据一定事实的存在所作的法律上的推定,该公民完全有可能重新回到原居住地或者与利害关系人取得联系。被宣告失踪的公民若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宣告失踪的判决继续维持其效力不仅缺乏实益,对被宣告失踪的公民也失之过苛。故根据《民诉法》第169条的规定,被宣告失踪的公民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原作出宣告失踪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宣告失踪的判决,以恢复其正常的权利义务状态。人民法院对于撤销宣告失踪判决的申请应审查其是否合法及是否有理由。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合法或无理由,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若认为申请合法且有理由,应当作出判决,撤销宣告失踪的判决。宣告失踪的判决一经撤销,财产代管人的代管权随之终止,应将其代管的财产返还给该公民,并告知代管期间关于财产管理和处分的详情。为管理和保护失踪人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该公民偿付。

二、宣告公民死亡案件

(一)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内涵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是指公民离开其最后居住地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判决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程序,即称为宣告公民死亡程序。

公民长期下落不明,利害关系人固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公民失踪以保护其财产免遭侵蚀并了结现存的债权债务关系。惟宣告失踪究为临时性救济措施。从长远来看,一任该公民失踪的事实长期存续,与失踪公民相关的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将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对该失踪公民财产的有效流转以及与其存有一定身份关系之人的社会经济生活的营造均极为不利。为从根本上结束失踪公民以住所地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以求社会生活的稳定,《民法通则》设宣告公民死亡制度,民诉法设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审理程序以资相应。

(二)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审理

1.申请

与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相同,宣告公民死亡案件也须依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而开始。依《民法通则》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宣告公民死亡,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1)须存在公民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事实。所谓下落不明,应与宣告失踪要件的“下落不明”采同一解释,也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我国台湾地区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论处(《民法通则意见》第26条)。与公民被宣告失踪相比,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将可能使其遭受更大的不利益,故宣告死亡的要件远较宣告失踪严格,在下落不明存续期限上体现得尤为明显。依《民法通则》第23条及《民诉法》第176条第1款及《民法通则意见》第27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正常情形下,必须是该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也须满4年,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须满2年,除非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又依《适用意见》第19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从失踪的次日起满4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此外,依《民法通则意见》第29条的规定,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在范围上与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同一,也指该公民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但与宣告失踪不同的是,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顺序的限制。依《民法通则意见》第25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④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民法通则意见》第29条)。

(3)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与申请宣告失踪相同,申请宣告死亡也为要式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依《民诉法》第167条第2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的宣告死亡申请书应写明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宣告死亡的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2.管辖法院

依《民诉法》第167条第1款的规定,宣告死亡案件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审理

人民法院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宣告死亡的申请,应审查其是否符合上述法定要件。经审查,人民法院若认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且不能补正的,裁定驳回申请;若认为法定要件虽有欠缺但属于可以补正的,责令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补正该要件的欠缺,申请人逾期不予补正的,裁定不予受理;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则受理该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依《民诉法》第168条的规定,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一般为1年,较宣告失踪案件公告期间的3个月为长。但在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情形下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除此以外,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也应准用普通程序的相关规范。

4.判决

依《民诉法》第168条第2款的规定,1年或3个月的公告期间届满后,该被申请宣告死亡的公民仍然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死亡的事实存在,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民法通则意见》第36条)。若公告期间届满之前,该公民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死亡的事实不存在,判决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无论是支持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还是驳回其申请,一经宣告即告以确定,既不允许申请人上诉也不允许其申请再审。

(三)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律效力

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民法通则意见》第36条)。依民法理论,公民被宣告死亡,以其住所地为中心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即全部结束。该公民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其财产的继承由此开始。惟宣告死亡仅是基于一定的事实所作的死亡推定,究非自然死亡,故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非当然地消灭。此从《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及《民法通则意见》第36条第2款规定的“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的内容中不难得出此结论。

(四)宣告死亡判决的撤销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某公民死亡仅为推定该公民死亡,与事实真相有可能不符。事实上,公民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的情形所在多有。在这种场合,仍然维持宣告死亡判决的效力显无实益,故《民法通则》第24条第1款及《民诉法》第169条均规定,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其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作出宣告死亡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死亡判决。与宣告死亡不同的是,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宣告死亡判决并无顺序的限制(《民法通则意见》第25条第2款)。人民法院对于撤销宣告死亡判决的申请,应审查其是否合法及是否有理由,经审查,认为申请不合法或无理由,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认为申请合法且有理由,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宣告死亡判决的判决。该判决一经宣告即告以确定。

撤销判决宣告后,与该公民相关的以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全部或部分恢复。具体而言,在身份关系的恢复上,依《民法通则意见》第37~38条的规定,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在财产关系的恢复上,依《民法通则》第25条的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民法通则意见》第39~40条进一步规定,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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