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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法保护现状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四类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且行政赔偿只针对直接损失,而对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都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二、我国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法保护现状

(一)行政法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不够规范

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侵犯,力量最强大、造成的危害最严重的莫过于行政权的侵犯。因此,行政法中应规范其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限制,保证行政法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依法而为。而在我国,行政法对私有财产权予以限制时的滥用权力,往往使得政府权力嬗变成政府自我谋利的工具。在我国,行政法对财产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对财产的征收和征用上,尤其是在房屋拆迁中,政府行为往往假借公共利益的名义,行权力寻租之实,开发商的利益冲动与政府的政绩冲动结合起来,往往造成“公民个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房屋所有权以不同的方式与国家权力进行着以卵击石的殊死抗争”。(5)而“那号称是公共利益的,实际上乃是冒称整体的一部分人的利益,或者说是仅仅由于这一冒称,这一作伪,这一习俗而成为一个统一体的一部分人的利益”。(6)造成这一结果的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对公共利益界定的模糊,以及缺乏正当程序的保障。此外,我国对于征收、征用的补偿上也存在诸如补偿范围窄、补偿标准低等问题。

(二)行政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力度不够

1.行政法对福利性财产缺乏统一规定

行政法对上文提到的福利性财产如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缺乏统一条件和数额,造成实践中随意性强,公民的这部分财产权利极易被侵犯和剥夺的现象。如现在城镇中实行的最低生活保障,这部分财产对于某些公民而言,是其生存、生活的经济基础,是财产权中重要组成部分,但因最低生活保障缺乏统一立法规定,实践中往往有相当一部分符合条件的公民享受不到这一财产权利。

2.行政诉讼制度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还相当有限

行政诉讼制度最直接的目的即为控制行政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因此,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程度决定着能否对公民财产权提供充足的保护。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侵犯公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且立法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这大大限制了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机会,从而不利于公民财产权的保障。而且,财产权在此通常被理解为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物权,以及债权、继承权、经营自主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使用权等具有直接经济利益的经典财产权利,而公民对公务员任职的公平录用权、劳动就业权,参加经济活动的公平竞争权等,都被排除在财产权范围之外。(7)而这些权利往往与公民的生存、生活密切相关,应当受到行政法的保护。此外,财产权之外的其他财产上的利益,行政诉讼法是不加以保护的,这大大限制了行政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范围。

3.行政赔偿规定的范围过窄

行政权力具有强制性,极容易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当公民私有财产权受到来自行政机关的侵犯时,其所承担的是一种税收之外的额外义务。而公民在财产权上向国家履行的只能是税收义务,除此之外,公民所承受的额外负担必须由全体公民公平负担,由此国家必须作为主体来承担赔偿责任,以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因此,一个国家的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影响着该国公民财产权的受保护程度。

在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四类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这对财产权的保护形成了严格限制。且行政赔偿只针对直接损失,而对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都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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