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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孩子义务的法律规定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来说,无论是司法性的还是立法性的扶养方案,应在扶养权利人的需要和扶养义务人的支付能力之间保持平衡。在奥地利,扶养费的数额仍由法院判定。一些国家将确定扶养费的行政性程序,仅限于低于或维持基本生活的扶养案件。在一些国家已经出现公共机构扶养体系和私人扶养体系相结合的这样一种趋势,同时也接受了私人扶养义务的有效执行通常要求国家在执行针对扶养义务人的请求时予以介入的这样一种认识。

二、国际扶养请求执行的趋同化

尽管普通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在扶养问题上,各自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但是,在影响国际扶养请求的一些事项上,特别是有关父母对子女的扶养义务上,已经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趋同化,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扶养费的评估方法更具确定性

目前,许多国家在扶养费的评估方法方面发生了转变,即由基于宽泛的自由裁量向基于更具有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并减少听审时间和费用的公式化的评估方法转变。(548)根据扶养费指南(support guidelines)或百分比模式(percentage model)确定子女的扶养费数额是许多国家在实践中采用的普遍做法。一般来说,无论是司法性的还是立法性的扶养方案,应在扶养权利人的需要和扶养义务人的支付能力之间保持平衡。但是,每一项具体的扶养方案,在不同国家以及一些联邦制国家的不同法域,其表现形式是不同的。例如,在英国,1991年《儿童扶养法》(Child Support Act)就提出一种根据比例确定扶养费的复合方案,即要求扶养义务人支付可支配收入的50%(扣除税赋和其他支出)。在德国,根据1998年7月1日生效的《儿童扶养法》(549),扶养费或者是以固定数量的形式(fixed amount,Individualunterhalt)支付,或者按有关标准数量的百分比(Regelbetrag)来确定。固定数额形式的扶养费,通常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并使用的各种表格为依据来判断,而标准数量的扶养费则是按法律文件的明文规定加以确定。在美国,为了配合联邦儿童扶养基金执行项目,各州必须采用儿童扶养指南。一些州采用根据扶养义务人的净收入或毛收入的百分比表格加以计算。另一种公式就是对扶养权利人的最低需要进行评估。在瑞典,扶养费是根据父母的年收入减去基本福利的百分比来计算,百分率取决于父母扶养的孩子的数量。在加拿大,司法实践中建立的扶养费方案(550),最近已被联邦有关扶养指南取代。该指南以父母的收入来确定子女的每个月的扶养费,扶养费的数额还可以根据收入水平的不同进行修改。另外,每个省由于税率的不同,各自的表格也有所不同。在奥地利,扶养费的数额仍由法院判定。法院制定的扶养费指南,是根据评估某个年龄段孩子的一般需要和扶养义务人净收入的百分比来执行和运作的。

(二)扶养费的确定程序转向行政化

一些国家特别是普通法国家,扶养费数额的确定,至少在一审中,其功能已经变成一个行政性而非司法性的程序。从节省费用和提高效率的目标来看,扶养费案件没有必要按照一般的诉讼程序去审理。一些国家将确定扶养费的行政性程序,仅限于低于或维持基本生活的扶养案件。例如,在德国,对于低于一定水平的扶养请求(标准数量的150%),由一个非司法官员(Rechtspfleger)适用简易程序加以处理。在大多数扶养费案件中,没有正式的听审程序,抗辩的范围也十分有限。而许多国家则为儿童扶养费的评估和确定建立了行政程序。例如,在澳大利亚,由儿童扶养机构(Child Support Agency,一种行政机构)提出儿童扶养费的评估,它一般是根据法定的方案来确定扶养义务人应承担的扶养费数额。在英国,也是由儿童扶养机构负责评估、收集和执行儿童扶养费。在美国,各州可以使用行政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以便更快地确定和执行扶养令,而在法院程序中这通常是不可能的。(551)

(三)扶养费的执行措施日趋多元化

为确保儿童扶养权利的实现,一些普通法系国家允许儿童扶养机构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形成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互补执行儿童扶养费的格局。(552)目前,在寻找扶养义务人的下落、确定他们的收入来源以及有效执行儿童扶养费的判决机制方面,已变得更加灵活,各国采取了一些积极的措施。其中,有两种措施在确保儿童扶养费的跨国执行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一是规定从工资收入中自动扣除扶养费的扣除令,这已得到普遍使用;二是在收集相关信息和帮助执行方面,使用由政府控制的数据库(涉及财政收入、社会福利或公共执照等内容)也日益频繁。例如,在美国,各州设立的父母下落服务机构,除搜查和记录各州和地方有关父母去向的信息之外,还可请求联邦服务机构予以帮助。联邦服务机构可提供有关社会保障、内部财政和其他的联邦信息资源。为使联邦儿童基金执行项目合法,各州必须就工资的扣留、税赋中止和信用报告设立执行程序。对扶养费判决的执行,各州法律都规定了具体的执行方法,例如提供扶养义务人拥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证券和债券记录、消费信用机构的报告以及限制贸易或停止发放拖欠债务者的职业许可证,等等。在英国,由扶养执行机构提供直接的行政性执行,地区之间也可以实施该行政执行程序。在德国,法律规定,为了方便执行,法院对个人数据包括就业单位、保险公司及财政机构的记录情况具有较大的评估权,这些机构有义务提供信息。(553)

(四)扶养费的预先支付也得以支持

出于减少国家财政支出的考虑,为确保私人扶养,国家予以介入,这实际上已经在一些国家得到了强化。在一些国家已经出现公共机构扶养体系和私人扶养体系相结合的这样一种趋势,同时也接受了私人扶养义务的有效执行通常要求国家在执行针对扶养义务人的请求时予以介入的这样一种认识。例如,在英国,已经有人建议儿童扶养问题应该成为福利服务的一个不可分割的一部分。(554)扶养义务人的所属国家向扶养权利人预先支付扶养费的体制在实践中也被经常使用。1982年2月4日,欧洲理事会部长级委员会通过了一项《成员国关于国家预先支付儿童扶养费的第R(82)号建议》(Recommendation No.R(82)of 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to Member States on Payment by the State of Advances on Child Maintenance)。(555)该建议指出,儿童扶养费的预先支付由负有法律义务支付扶养费的人所属国家建立的体制进行。在奥地利,这种体制早在1976年的法律中加以确立,但与社会保障体制无关。到1996年,奥地利已预先支付了93.54亿先令(shilling),其中44%已得到扶养义务人的偿还。在瑞典,一项有关预先支付扶养费的法律将扶养费的预先支付与国家保证的最低限度相结合,也就是将私人扶养义务的执行与公共机构扶养体制结合起来。在这种体制下,瑞典有权得到补偿。在1993—1994年度,瑞典的预先支付额超过了40亿谢可尔(SEK),其中大约25%已得到扶养义务人的偿还。1996年《扶养法》(Maintenance Support Act)废除了这种体制,根据该法,儿童扶养的权利不再依赖于扶养责任的履行,而是由社会保险办公室根据年收入的百分比决定扶养费的支付。(556)

这些趋向提出了一些有关已有的国际私法规则,特别是那些国际文件中规定的规则和国际层面上已有的行政和司法合作体制的问题。例如,程序和扶养方法的简化趋势是否暗示着准据法亦可简化?公共机构在处理申请和执行扶养判决方面的逐渐介入,在目前的行政和司法合作体制中,是否得到充分的体现?有关承认和执行判决以及合作方面的条款,通过新的信息技术是否得以充分地考虑?不过,在当前,还很难预见国内体制改革趋势的最终走向。(557)例如,在英国,1991年《儿童扶养法》的改革已成为继续审查的主题,在保持1991年改革的基本框架的同时,政府绿皮书(Government's green paper)已提出了更为简单的评估责任方案,即基于扶养义务人净收入的简单分切法(simple slice),1个儿童15%,2个儿童20%,3个以上儿童25%。在澳大利亚,儿童扶养机构在1989年开始根据行政性方案来评估儿童扶养。1992年建立的儿童扶养审查办公室,提供了一种不同于儿童扶养方案的快速、简便而低廉的确定方法,这种体制在其开始以来就得到持续性审查。(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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