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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仲裁院鲨鱼皮游泳衣一案咨询意见述评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体育仲裁院鲨鱼皮游泳衣一案咨询意见述评[1][荷兰]简威廉·索耶克[2]著 郭树理译一、概 述在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之后,著名的游泳衣生产商“誓必得”开始研制一种用于新一代的游泳衣面料的纤维材料。根据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规则第R61条,体育仲裁院的主席有权决定案件是否构成可以发表咨询意见的事项。麦克拉伦的意见是,这一问题体育仲裁院无权回答。

体育仲裁院鲨鱼皮游泳衣一案咨询意见述评[1]

[荷兰]简威廉·索耶克(JanwillemSoek)[2]著 郭树理译

一、概 述

在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之后,著名的游泳衣生产商“誓必得”(Speedo)开始研制一种用于新一代的游泳衣面料的纤维材料。科学家们发现鲨鱼皮肤表面的一些微小的齿状的凸起可以帮助鲨鱼减少在游动时带来的水流的阻力,为了使新一代的游泳衣能够给游泳运动员带来同样的效果,就必须使游泳衣面料的纤维材料具有和鲨鱼皮肤一样的仿生结构。经过两年的开发,该公司研制出这种纤维材料,设计了新型的连体游泳衣,该游泳衣由分解成若干部分的部件缝合而成,各部件能够减少各自所覆盖的肌肉在游泳过程中的振动和疲劳感,并且各部分的连接缝更是极为平整,可以起到类似肌腱的作用。该纤维材料具有高度的弹性,摸起来就像皮肤一样。这是一件具有革命性意义的泳衣,据生产者称,游泳赛事上所有的成绩都会因此而提高,该新型的游泳衣不仅能够帮助运动员提高速度、增强耐力、减少水流阻力,还可以增加运动员在水中的浮力。与“誓必得”竞争开发新型泳衣的还有阿迪达斯(Adidas),他们开发了一种和“誓必得”的新型泳衣类似的泳衣。1999年10月8日,国际游泳联合会(FINA)的执行局(Bureau)在科威特召开会议,讨论是否允许在比赛中使用此类泳衣。

两家新型泳衣生产商都向国际泳联执行局提供了他们的研究开发报告、设计方案以及与“连体泳衣”相关的其他资料,同时他们通过三维动画向大家展示了他们的产品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执行局此次会议的最终结论是:连体泳衣的使用并不违反国际泳联的竞赛规则,许可其使用。这样,是否使用新型的泳衣,就应当由游泳运动员自己决定了。

2000年3月16日在雅典,“誓必得”的新泳衣正式向公众亮相。该公司的总裁向英国《独立报》(The independent)的记者表示:“独立调查机构的测试表明,这是人类制做出的最快的泳衣。我们游泳队的运动员使用该泳衣后,比赛时可以节约较多的时间,而这些时间足以决定比赛的胜负。”鲨鱼皮泳衣不仅仅是一场革命,它从一出现就引起了人们的争议。英国游泳队在3月份表示他们不会在悉尼奥运会上使用这种鲨鱼皮泳衣,因为英国队的赞助商是阿迪达斯。而鲨鱼皮泳衣的生产商“誓必得”则不断地向运动员游说,推荐他们使用新泳衣。直到3月中旬,阿迪达斯的新泳衣还未上市。一些澳大利亚的著名游泳运动员,其中有艾恩·索普(Ian Thorpe),由于和阿迪达斯签订有合同,在比赛中只能使用阿迪达斯的泳衣,不能使用这种新型连体泳衣。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主任、悉尼奥运会组委会成员约翰·考特斯(John Coates)担心该新型泳衣的使用会带来不公平竞争,因为并不是所有的选手都能穿上它;而且如果是因为使用这种有争议的泳衣打破世界记录,该记录有可能得不到承认。考斯特的担心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之上,即国际泳联许可使用鲨鱼皮泳衣的意见是错误的,他们歪曲地解释了国际泳联的有关竞赛规则。2000年5月13日到20日,澳大利亚游泳公开赛开赛,澳大利亚将从此次比赛的获胜者中挑选参加悉尼奥运会的国家队选手。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急切地想知道,使用鲨鱼皮泳衣是否违反国际泳联的竞赛规则?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能否挑选那些在此次公开赛上就使用鲨鱼皮泳衣的选手为奥运会国家队队员?在此后的悉尼奥运会上,的确有澳大利亚的游泳选手身穿鲨鱼皮泳衣参赛获得金牌,他们的成绩是否应当受到置疑?大约在“誓必得”推出新泳衣一星期后,澳大利亚有几名游泳运动员,包括奥尼尔(O'Neil)、邓姆(Dunn)、柯里木(Klim)等纷纷表示他们不会在比赛中使用这种新型泳衣,因为他们担心使用这种泳衣取得的金牌有可能被取消。因此,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就此争议问题向体育仲裁院寻求咨询意见,并提出了五个需要回答的问题:

(1)身穿这种新型泳衣参赛是不是会违反国际泳联的竞赛规则,因为它能够帮助运动员在比赛中提高速度,增强浮力,增强耐力?

(2)国际泳联是否有权裁定此类装备的合法性问题,即使用它们是否违反《国际泳联游泳规则》第10.7条的规定?

(3)如果国际泳联无权就此做出裁定,那么他们在雅典会议上同意使用此类装备的意见具有什么样的效力?

(4)如果国际泳联无权就此做出裁决,那么运动员使用该新型泳衣取得的成绩应当如何处理?

(5)国际泳联是否真实有效地表明了自己的立场,同意使用该新型泳衣?

二、体育仲裁院的咨询意见

体育仲裁院的主席柯巴·穆巴耶大法官,任命加拿大的律师、教授理查德·H.迈克拉伦仲裁员为该案承办人员。根据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规则第R61条,体育仲裁院的主席有权决定案件是否构成可以发表咨询意见的事项。该条同时规定,主席有权“经过斟酌后,归纳出提交给仲裁庭的问题并转交给仲裁庭……”穆巴耶主席认为有必要对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提出的问题进行归纳,因此,麦克拉伦仲裁员最终面临的问题是:

(1)该新型泳衣是否构成《国际泳联游泳规则》第10.7条定义的“装备”?

(2)国际泳联是否已经同意该泳衣的使用?

(3)国际泳联是否有权同意使用这种有可能违反《国际泳联游泳规则》第10.7条的规定的泳衣?

(4)如果他们有权这样做,该项同意具有什么样的效力?

(5)如果他们无权这样做,运动员使用该泳衣取得的比赛成绩应当如何处理?

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对穆巴耶主席的归纳不太满意,他们请求主席在第一个问题内再加上一个问题:“如果该泳衣能够帮助运动员在比赛中提高速度,增强浮力,增强耐力,它是否符合《国际泳联游泳规则》第10.7条的规定?”主席拒绝了该项请求,认为这个问题已经包括在他归纳的问题(1)当中了。

问题(1):该新型泳衣是否构成《国际泳联游泳规则》第10.7条定义的“装备”?

该条的规定是:

“任何游泳选手在比赛中不得使用或穿着任何旨在提高速度、增强浮力、增强耐力的装备(例如,带蹼的手套、橡皮脚蹼、鳍板等)……”

麦克拉伦的意见是,这一问题体育仲裁院无权回答。根据《国际泳联章程》C14.11.2与C14.11.3的规定[3],应当由国际泳联的执行局来解释该规则。事实上,国际泳联已经向体育仲裁院说明,《国际泳联游泳规则》第10.7条“从未被解释为可以适用到泳衣上,当然也不会适用到泳衣的尺寸和面料上。它通常是被解释为对其他的辅助因素(装备)的限制”。因此对第一个问题,麦克拉伦在此没有做出回答,但后面在回答第三个问题时,实际上又涉及了这个问题。

问题(2):国际泳联是否已经同意该泳衣的使用?

国际泳联执行局科威特会议上已经对鲨鱼皮泳衣事宜进行了讨论,但是他们适用的不是《国际泳联游泳规则》第10.7条,而是《国际泳联基本规则》(General Rules——其不仅仅对游泳项目,对其他水上运动项目也适用——译者注)第GR6条关于“着装”的规定。[4]根据国际泳联章程,执行局是此问题的唯一的有权做出决定的机构,在科威特会议上他们根据有关各方提供的信息,已经宣布该泳衣的使用不违反国际泳联的规则。国际泳联章程第C14.11.3条授权执行局可以在国际泳联规则的范围内审查该泳衣的合法性问题。麦克拉伦仲裁员的结论是:“根据章程C14.11.3条,执行局经过审查认定使用该泳衣不违反国际泳联规则,其效果就等于国际泳联对该连体泳衣的许可。”根据章程C14.11.3条,执行局有权宣布一项关于泳衣的规则,但它并没有这样做,现在执行局并没有行使它在泳衣规则方面的立法权限,因此它就不需要就此问题向下一次国际泳联代表大会被告并取得同意。

问题(3):国际泳联是否有权同意使用这种有可能违反《国际泳联游泳规则》第10.7条规定的泳衣?

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希望体育仲裁院做出咨询意见,判断《国际泳联游泳规则》第10.7条的解释,以及该条在游泳衣事宜上的适用是否恰当。根据体育仲裁院制裁规则第R60条的规定,这一请求并不过分,该条规定奥运会组委会(OCOG),在本案中就是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可以就体育的实践或发展,或者有关体育活动的法律问题,请求体育仲裁院发表咨询意见”。那么麦克拉伦仲裁员的结论是怎样?他的结论是:“该问题(第三个问题)预先假定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体育仲裁院作为一个准司法机构有权就此纠纷问题进行审查,这是在体育仲裁院受案范围之内的事项”。在此,这份咨询意见开始出错了。麦克拉伦仲裁员不恰当地使用了“受案范围”和“纠纷”二词,在这起请求咨询意见的案件中,并没有真实的纠纷存在,由于在这一问题上认定有误,接下来的分析步骤就不可能正确了,麦克拉伦将此项咨询意见的请求当作是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与国际泳联之间的一项纠纷,因此他命令国际泳联向体育仲裁院提供与该事项有关的规则,他错误地适用了《国际泳联章程》第C10.8.3条以及第C21条,而这两条都是涉及“纠纷”的[5],这两条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体育仲裁院可以作为仲裁者裁决纠纷,为便于理解,还必须提到C10.8.3条所附属的第C10条的内容,该条的内容是“处罚”,即当事人对国际泳联执行局以及其他机构的有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员提起上诉。然而,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的请求很难说是不服国际泳联执行局的处罚。此外,麦克拉伦认为《国际泳联章程》第C21条与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的请求之间存在联系这一点也站不住脚,该条的规定只是在出现“纠纷”的情况下适用,即国际泳联和他的成员之间存在纠纷,以及成员与成员之间存在纠纷,但是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这样的纠纷,澳大利亚国际奥委会也不能当作是国际泳联的成员。尽管麦克拉伦站在错误的法律基础上来行使他的职权,但他拒绝承认这一点。他认为,“为了做出此项咨询意见的目的,应当视为本案存在一个纠纷,其涉及《国际泳联章程》的两个条款,该条款授权体育仲裁院来仲裁此纠纷”,事实上,即使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规则第R60条也只是授权仲裁员,以自由裁量权来对体育运动的发展和实践中任何相关的法律问题作出咨询意见(并未授权仲裁员去处理纠纷——译者注),但是麦克拉伦却固执地认为本案存在所谓的“纠纷”,而当事人正是就此纠纷向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他认为:“体育仲裁院是一个国际仲裁机构,国际泳联已经接受了它的管辖权,任何国际泳联内部机制不能解决的纠纷都应当由体育仲裁院来解决,体育仲裁院根据其章程和规则对此行使上诉管辖权。”麦克拉伦还提到了体育仲裁院仲裁程序规则第R58条,[6]该条构成了体育仲裁院上诉程序的特别程序规则。

麦克拉伦仲裁员从这样一个假设出发,即“根据一些特殊的情况,体育仲裁院对各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决定拥有独立的、有限的审查权”。接下来,他进一步界定所谓的“特殊的情况”,并分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他认为体育仲裁院可以对就国际泳联的章程的解释所产生的纠纷进行复审,但是在本案当中并不存在这样一个问题。

他指出,“咨询意见的请求并不符合体育仲裁院章程规定的,对某一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决定进行审查的情况,因此体育仲裁院没有理由对国际泳联执行局的决定进行复审,只有执行局有权对国际泳联的章程进行解释”。

当运动员违反某一体育组织制定或认可的规则,遭到该组织的纪律处罚,在当事人用尽了该组织内部的所有救济程序之后,体育仲裁院可以作为一个上诉机构,受理当事人对该体育组织最终裁决不服的上诉。但是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这样的事先的处罚过程。

麦克拉伦指出:“由于本案不涉及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影响到运动员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的处罚决定,因此,体育仲裁院无权受理该项咨询意见的请求,总之,根据法理,体育仲裁院无权就国际泳联执行局对游泳衣的决定进行审查。”

麦克拉伦仲裁员的分析基础是,如果体育仲裁院进行审查,将导致体育仲裁院对一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裁决进行超越其管辖权的审查。现在,他决定不对其进行审查。这一结论使他回到正确的轨道上来;即:体育仲裁院这个的调查应当建立在对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决定进行独立和有限的审查权之上,但该审查权行使的基础并不存在。

《国际泳联游泳规则》第10.7条是国际泳联《游泳竞赛规则》(“Swimming Rules”)第三部分的内容,该第三部分内容规定了游泳比赛应该如何进行,与此相对照的是国际泳联《基本规则》(“General Rules”)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水上运动,包括跳水、水球、水上芭蕾等。《基本规则》第GR6条的规定,具有类似的性质,因此国际泳联执行局关于鲨鱼皮游泳衣的决定是建立在该基本规则之上。

麦克拉伦仲裁员认为:“因此,该咨询意见将涉及一项比赛运动的竞赛规则,即游泳比赛的竞赛规则,此类规则是在长期的比赛运动实践中形成的,它们并不具有国际泳联章程规则的性质,并不会直接影响单个的运动员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种规则有时候被称为‘游戏规则’(game rule),而对于‘游戏规则’,世界通行的做法是不会对之进行司法审查。”

但是,如果国际泳联执行局的决定在作出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程序正义”的要求,那么体育仲裁院就具有对该决定进行审查的理由。但是,在本案中,当事人并未提出此类主张,因此体育仲裁院也不能以这种“自然正义”的理由对该决定采取任何行动,体育仲裁院也没有行使这样的自由裁量权。

麦克拉伦仲裁员认为:“体育仲裁院对国际泳联执行局的决定进行审查,还有可能的一个理由是,执行局在作出其决定的时候是非善意的,或者违反了契约法的基本原则,但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这样的可能性。”

根据麦克拉伦仲裁员的意见,体育仲裁院还可以对该案进行审查,如果国际泳联执行局做出决定的时候,使用了不合理的程序,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公正的结果,然而,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迹象表明执行局在1999年10月8日作出该项决定时,违反了有关的程序规定。

“因此,以这种理由来审查执行局的决定是站不住脚的。”麦克拉伦如是说。

还有一个理由可能被用来审查的依据,那就是如果某一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某一机构无权作出该项决定,则该国际体育联合会的决定是不合理的,该项决定应当接受审查。但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这种情况。

麦克拉伦表示:“执行局在本案中是国际泳联的有权机构,它能够就竞赛的规则的解释问题以及该规则对于连体泳衣的发展是否适用做出决定。在执行局作出决定的时候并没有因为适用这项规则而导致对某人的处罚。根据我们上述原则,可以说执行局是在它的权限范围内作出关于连体泳衣的决定的,并且其对该项规则的解释并没有超出规则适用的范围。所以,体育仲裁院无权对国际泳联执行局有理由的决定进行审查。”

因此,体育仲裁院不能回答这一问题,即国际泳联同意使用该新型泳衣,是否违反了《国际泳联游泳规则》第10.7条的规定。

麦克拉伦仲裁员表示:“在通常情况下,体育仲裁院不能就某项体育运动项目的竞赛规则进行审查。因此在本案中,体育仲裁院无权就连体泳衣是否违反国际泳联游泳规则第10.7条的规定的问题作出咨询意见。国际泳联执行局已经有效地做出了同意使用该连体泳衣的决定,因为在他们看来,该泳衣并不违反任何规则。”

仲裁员认为,问题四在他回答问题三的时候已经进行了分析,因此无须再进行回答。此外,对于问题五,则无需回答。

三、对该咨询意见的各方反映

体育仲裁院的此项意见引起了世界范围的广泛关注,新闻媒体使用了类似的标题:《体育仲裁院支持泳联的裁决》(Court supports FINA ruling)、《体育仲裁院接受了国际泳联对连体泳衣的认可》(Court accepts FINA ruling on full-length bodysuits)、《体育仲裁院审查鲨鱼皮泳衣合法》(Sportgericht erlaubt“Haihaut”)。但是并不是每个人都如此确定,《独立报》引用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主任约翰·考特斯在5月2日的话说:“体育仲裁院的裁决不仅根本没有澄清鲨鱼皮泳衣的合法性问题,反倒使这一问题变得更为扑朔迷离。”他的话是完全正确的,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不能够就国际泳联执行局的决定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因为该项决定涉及对体育运动项目的竞赛规则的解释问题,对此,体育仲裁院不具有管辖权。国际泳联执行局可以同意该连体泳衣的使用,因为它是在国际泳联现存规则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决定的。如果执行局进一步就此项许可起草了一条新的规则,该规则也是合法有效的,对其效力的置疑只能在下一次的国际泳联全体代表大会上才能提出。根据《国际泳联游泳规则》第10.7条的规定,泳衣并不是该条所定义的“装备”,并且也无其他规则禁止其使用,尽管该泳衣的质量足以提高运动员的成绩,增强忍耐力和增加浮力。

四、体育仲裁院咨询意见适用的范围

根据体育仲裁院章程与规则第S12条C项的规定,体育仲裁院的任务之一是:“根据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以及国际奥委会承认的协会和奥运会组委会的请求,做出不具有拘束力的咨询意见。”章程与规则的第R27条第3款规定,体育仲裁院的体育仲裁程序规则同时适用于请求体育仲裁院给出咨询意见的情形(咨询程序)。在《体育仲裁院1986-1998年仲裁裁决汇编》(The Digest of CAS Awards 1986—1998)中,体育仲裁院秘书长瑞伯(Reeb)在一些咨询意见案件裁决书的前言部分表示,“在很多的请求咨询意见的案件中,都涉及了对于体育组织章程和规则的解释问题”,然而不幸的是,在该汇编中,并没有任何一个咨询案件涉及了此类的解释。帕尔维诺(Polvino)持这样一种观点,[7]他认为咨询意见“主要的功能在于,对国际体育法尚未明确的一些领域给出意见,它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免费的服务,使他们能够得到体育仲裁院法律专家们的意见。这种咨询意见与纠纷解决过程中常常使用的专家意见非常类似;而它是一种在商业社会能找到的便宜的、不具有约束力的纠纷解决方式”。西马(Simma)对体育仲裁院咨询程序的功能也非常赞赏:[8]“体育仲裁院有关规则的规定,将使体育仲裁院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发挥其作出咨询意见的功能,这一功能或许比它作为一个制裁机构仲裁纠纷的功能更为重要。因此,如果咨询意见的请求被提出,体育仲裁院可以发展一种类似于宪法解释的机制,对国际体育法领域内的基本问题进行解释”。因此,体育仲裁院的咨询意见应当被作为一种解释体育组织章程与规则的机制(瑞伯语),一种便宜的提供法律专家意见的服务(波尔维诺语),一种应当比仲裁程序更为意义重大的程序(西马语)。根据体育仲裁院仲裁程序第R60条的规定,一项咨询意见可能涉及“于体育的实践和发展以及有关体育的任何活动的相关问题”。但是在鲨鱼皮游泳衣案件中,咨询意见的这些作用我们都没能看到。其原因一方面在于仲裁员错误地理解了他的职责(即他把自己当作是一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上诉机构);另一方面,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提出的请求内容也存在问题。《独立报》报道了澳大利亚国家游泳队总教练董·托尔波特(Don Talbot)的看法,他认为,“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是出于好意,但是他们使用了错误的策略来挑战连体泳衣的合法性”。

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第R61条授予体育仲裁院的主席在咨询程序中具有很大的权力,他不仅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咨询意见的请求,在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名单中指定咨询程序的仲裁员人选;他还可以重新归纳当事人提出的咨询请求的具体内容。主席还有权决定在咨询程序中由独任仲裁庭还是由3名仲裁员来组成仲裁庭。主席对申请咨询意见的问题的归纳有可能与当事人有可能与当事人最初提出的问题不一致,而这将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并且即使只是对提问的顺序作出调整都有可能对结果产生影响。体育仲裁院的仲裁程序规则对主席的此项权力没有进行任何限制,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对主席改变自己的提问内容亦不能提出抗议,他只能请求主席就提问的内容再进行变更,而最终的决定权仍然在主席手里。但是在普通的仲裁程序中,主席却不拥有这样的权力。为何体育仲裁院赋予主席在咨询程序中如此大的权力,这主要是因为咨询程序它所涉及的问题的性质决定的,此外,国际奥委会欲通过主席对咨询程序施加影响,也促使主席拥有如此大的权力。根据体育仲裁院的章程第S6条,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委员会成员中任命一名委员作为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的主席,他同时也是体育仲裁院的主席(第S9条的规定),但该项任命的人选却是由国际奥委会提出的。

在此还要提到的一点是,穆巴耶主席在1984年曾经表达过的一个观点:[9]“此外,与体育相关的纠纷根据其内容可以划分为‘技术性问题’和‘非技术性问题’(从体育界人士看来,这很好理解)。‘技术性问题’应当是属于体育组织专属管辖的问题。”在本案中由于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提出的问题涉及对国际泳联游泳规则的第10.7条的规定,而该问题是一个纯粹的“技术性问题”,因此,穆巴耶主席似乎应当拒绝接受该咨询意见的请求。

五、咨询意见公开发表的问题

考特斯担心国际泳联的决定会导致游泳选手之间,即拥有鲨鱼皮游衣和没有鲨鱼皮泳衣的运动员之间实力的不公平,他更为担心的是,那些没有使用鲨鱼皮泳衣在比赛中失利的选手,肯定会对那些使用鲨鱼皮泳衣的选手的比赛成绩提出法律上的置疑。但是为什么考斯特在向体育仲裁院申请咨询意见时,没有提出国际泳联的决定可能危及公平竞赛原则呢?事实上,在国际泳联做出许可使用鲨鱼皮泳衣决定时,它就面临了公众对这一问题的置疑。在体育仲裁简短的咨询意见书中,提到了国际泳联执行局在10月8日的科威特会议上同意该泳衣的使用时说的话:“该项许可是建立在这样一个事实基础上,即任何选手都可以使用这种泳衣。”尽管这句话在咨询意见中并没有起到更重要的作用,但是它似乎可以让人们这样理解:如果在比赛中并不是每个选手都能拥有连体泳衣,那么该连体泳衣就不应当被任何一名参赛选手使用。运动员是否使用该泳衣是一回事,更关键的是不是每一个运动员都能拥有这样一件泳衣。我们有理由认为,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并不是不明白这个问题。

在最近一期的《体育爱好者杂志》(Sportzaken Magazine)的第61页上,百芮·巴特尔斯(Berry Bertels)对体育仲裁院的这一咨询意见进行了评论,他认为体育仲裁院无权将该咨询意见向公众公开。从各媒体报刊纷纷头条新闻报道该案最终结果来看,体育仲裁院似乎是想吸引对此案更多的关注。但是,根据《体育仲裁院仲裁程序规则》第R62条的规定,咨询意见只能“在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向外界发表”。在本案中,可以肯定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并未同意发表该咨询意见。根据体育仲裁院仲裁程序规则,向外界发表咨询意见的条件,比发表普通仲裁案件的仲裁裁决的条件更加苛刻,对于仲裁裁决,规则第R59条第5款规定,裁决应当“由体育仲裁院向外界发表,除非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仲裁裁决应当保密”。

六、结 论

自从国际泳联许可使用鲨鱼皮泳衣以来,有多项游泳世界记录被身穿该泳衣的选手刷新。然而是否该泳衣真的提高了比赛成绩?这一问题现在还不能给出完全肯定的答案。与此同时,游泳衣生产商正在努力使每一名优秀的游泳运动员都能拥有一件这样的泳衣,这样一来,对它有可能影响公平竞赛的担心就可以消除了。体育仲裁院的咨询意见在某种程度上,对该泳衣能否在今后的比赛中使用的问题,有积极的意义。国际泳联已经同意,并且各国国家游泳联合会也同意使用该泳衣,这就由运动员来决定他是否使用该泳衣了,并且还真的有人不愿意使用这种泳衣。也许我们需要一段时间来判断,鲨鱼皮泳衣是否真的像生产商们所吹嘘的那样是一场革命,还仅仅是另一场闹剧。根据荷兰阿姆斯特丹自由大学力学系的实验结果,一些身穿“誓必得”泳衣的运动员在水中受到的阻力,比他们不穿该泳衣受到的阻力还大。俄罗斯运动员亚历山大·波波夫(Alexander Popov)就没有使用这种新型的泳衣而刷新了100米自由泳的世界纪录,他在一次采访中提到:“如果你没有获得金牌,那银牌对你也就失去了意义。(You don't win the silver–you miss the gold.)”对体育仲裁院的此份咨询意见,恐怕就不好说了。

【注释】

[1]原文标题为《如果你没有获得金牌,那银牌对你也就失去了意义》(You Don't Win the Silver–You Miss the Gold),原载《国际体育法杂志》(the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Journal)2000年9月号,第15-18页。

[2]荷兰海牙阿瑟尔研究所(the Asser institute)国际体育法中心(the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Center)高级研究员

[3]C14–执行局C14.11–执行局的权力和义务包括以下内容:C14.11.2-解释与执行国际泳联的规则,并就此向下一次国际泳联代表大会进行报告取得同意;C14.11.3–就与国际泳联有关的任何事宜作出裁决并采取行动,并就此向下一次国际泳联代表大会进行报告取得同意。

[4]GR6–着装GR6.1–所有参赛选手的着装必须符合善良风俗的要求,并且适合各项水上运动项目的要求。GR6.2–所有的着装都不能是透明的。GR6.3–比赛裁判有权取消那些着装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运动员的参赛资格。

[5]C10.8.3条规定任何对国际泳联执行局和国际泳联反兴奋剂委员会的处罚不服的上诉,都应当向瑞士洛桑的体育仲裁院提出,该规定对C10.8.2条规定的内容亦适用,对反兴奋剂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体育仲裁院对此拥有排他的管辖权,并且可以采取临时禁令,任何其他法院和仲裁庭均不能够就此采取临时禁令和强制措施。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并且具有拘束力,对其效力的置疑,只能适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90条的规定。C21国际泳联和其任一成员以及成员所属的个人之间的纠纷,以及成员与成员之间的纠纷,在国际泳联执行局不能裁断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向位于洛桑的体育仲裁院提请仲裁。体育仲裁院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并且约束所有的当事人。

[6]R58仲裁庭应该根据当事人选择的可适用的规则以及法律规则裁决争议;如无此选择,则应当根据作出该被上诉的决定的体育协会、体育联合会或体育机构所在国家的法律来决定。

[7]Anthony T.Polvino,Arbitration as preventativemedicine for Olympic ailments:the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s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and the future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Sporting Disputes,in Emor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Vol.8 1994,p.370.

[8]Brumo Simma,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in:V9lkenrrecht–Recht der Internationalen Organisationen–Weltwirtschaftsrecht/Lawof Nations–Law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World’s Economic Law,Festschrift für Ignaz Seldl-Hohennveldern,p.579.

[9]Keba Mbaye:Une nouvelle institution d'arbitrage:le Tribunal Arbitral du Sport(T.A.S.),in:Annuaire Francais de Droit International XXX(1984),p.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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