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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中多种原因导致损失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人们建立保险制度的目的,是把某个人所遭受的损失,分散于所有参加保险的社会大众。对于遭受危险事故而蒙受损失的人来说,他所遭受的损失通过保险赔付而得到了补偿。投保人的义务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义务是在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保险通过集合多数人的资金,建立保险基金,形成共同团体。

第一节 保险的概念

一、保险的定义

汉语中“保险”一词的基本含义是指“事物存在的安全状态或者运行的安全系数”。日常生活用语中所谓的“保险”,则具有“稳妥可靠、安全无恙”的意思。作为保险法专业术语的“保险”,专指“保险商行为”,与人们日常意义上所使用的保险含义相去甚远。保险作为一个科学的专门术语,最初是14世纪意大利的商业用语(Assicurazioni,Polizza),后传到英国(insurance,Policy),并经英国而传至其他国家,为各国所用。我国在法律上使用“保险”一词,则是清末从日本引进的。

保险虽然为保险法中最基本的概念,但对于保险的含义,迄今为止却仍是保险经济学和保险法学上的一个难题。对于保险的法律(经济)含义,无论是各国保险的立法规定,还是学者们的理论表述,均存在着分歧,以致有些国家的保险法,如日本《商法典》,就根本不对保险进行法律上的定义。我国《保险法》第2条对保险作了定义性的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在理论上,有学者将保险定义为“受同类危险威胁之人为满足其成员损害补偿之需要,而组成之双务性且具有独立之法律上请求权之共同团体”。[1]一般而言,对于保险的含义,可以从经济和法律两个角度进行理解:

第一,从经济学的视角看,保险是一种分担危险,分摊损失的经济补偿制度。人们建立保险制度的目的,是把某个人所遭受的损失,分散于所有参加保险的社会大众。对于遭受危险事故而蒙受损失的人来说,他所遭受的损失通过保险赔付而得到了补偿。

第二,从法律的视角看,保险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所订立的一种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投保人的义务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义务是在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从法律性质上分析,保险是一种商事法律行为。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为商事主体,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属于商事法律行为。

根据上述对保险含义的理解,本书将保险的法律含义界定为: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事法律行为。

二、保险的要素

保险制度源于人们应付危险的客观需要。“无危险无保险。”在生产生活中,人们无时无刻不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危险,如洪水、地震、疾病等。有危险就要处理,否则人类就无法生存下去。一般而言,人们常用的处理危险的方法有如下几种:(1)预防危险:就是采取特定方法避免或者减少危险的发生,从而避免遭受损失。(2)避免危险:就是放弃从事可能产生危险的活动,从而避免遭受危险事故。(3)转移危险:就是将自身所面临的危险转移给他人承担。(4)分散危险:就是可能面临同类危险的人结成团体,共同来承担危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这种由面临同类危险的人结成团体来共同承担危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方法就是保险。保险是人们处理危险的最精巧的制度设计,具有其他方法所不能比拟的优越性:代价小,保障性强。

保险作为一种分担危险,分摊损失的制度,必须具备一定的成立条件,理论上通称为保险的要素或保险的构成要件。对于保险的成立条件,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保险的构成要素为:共同团体、危险、同一性、补偿之需要性、有偿性和独立之法律请求权。[2]也有学者将保险的要素归纳为:(1)必须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2)必须以多数人的互助互济为基础;(3)必须以对危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为目的。[3]本书将保险的要素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团体性

保险的基本功能在于分担危险,分摊损失。分担危险,分摊损失就必须以多数人(团体)的存在为前提,如果只有一个人,也就无所谓分担危险,无法分摊损失。保险通过集合多数人的资金,建立保险基金,形成共同团体。当团体中某个人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就从保险基金中拿出一部分资金,补偿给遭受损失的人,从而将其所遭受的损失分摊于团体中的所有人。团体中所有人分摊的损失表现为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而遭受损失的人得到的补偿则表现为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从功能上来分析,保险的团体性实际上是多数人之间的一种互助共济,“我为人人,人人为我”。保险中多数人集合形成团体,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多数人直接集合;二是多数人通过第三者间接集合。前者主要指相互保险,如很多单位建立的医疗互助基金,即单位职工统一交付一定数额的资金组成医疗互助基金,职工生病的话即可从互助基金中报销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后者就是通常所说的商业保险,即由保险公司聚集投保人而形成。

强调保险的团体性特征在法理上具有重要意义。保险人是代表整个团体的利益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团体利益和成员利益的关系,对保险人利益的损害也就是对保险团体利益的损害。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因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而发生纠纷时,必须将被保险人的利益置于整个团体利益的角度进行分析,而不能将之视为单纯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之争。

(二)可保危险

保险是人们处理危险的一种制度安排,要以特定危险的客观存在为前提,“无危险无保险”。危险,《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有遭到损害或失败的可能。保险法中所指的危险,是指将来可能发生并使特定主体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特定主体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可以成为可保危险。从性质上来说,可保危险有三类:(1)人身危险。人身危险是指与人的生命和身体有关的危险,包括死亡、疾病、伤害、残废、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失业等。(2)财产危险。财产危险是指财产遭受损害的可能性。(3)责任危险。责任危险是指因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而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危险。一般而言,某种危险构成可保危险,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1.纯粹性

可保危险的纯粹性是指危险只可能带来损失机会而并无获利的可能。与纯粹性危险相对应的是投机性危险,是指既可能带来损失,又可能带来获利机会的危险。如股市投资的风险。可保危险只限于纯粹性危险而不包括投机性危险。

2.可能性

保险产生的最初动因在于补偿灾害损失,因此保险承保的危险必须是客观上可能发生的事故或事件。如果客观上没有发生的可能性,只是人们的一种主观忧虑,则就没有保险的必要性。因为不可能发生的事件,是绝对不会造成损失的,也就没有补偿的必要性,保险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

3.不确定性

某些危险可能会发生,但究竟何时发生,何地发生,以何种形式发生于何人身上,很难预料。如人的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就整个人类社会来说,无法避免。但具体到某个人,何时会生病,何时会死亡,除上帝之外,谁也无法准确预知。具体言之,危险的不确定性是指危险何时发生不确定,何地发生不确定,危险会降临于何人不确定,危险发生所造成的后果不确定。正是因为危险的不确定性才使得某一特定人类团体中的任何人都面临着危险,都有防患的必要。

危险的不确定性是针对特定主体来说的,对于可能遭受同类危险的团体来说,危险的发生是可以确定的。例如,经测定某地1997—2006年间某种疾病每年发病人次数如下:1997年10人次,1998年8人次,1999年12人次,2000年9人次,2001年14人次,2002年7人次,2003年9人次,2004年10人次,2005年9人次,2006年11人次。根据这一统计可以计算出平均该地该种疾病每年的发病人次为10.9人次。

4.意外性

可保危险的意外性是指危险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当事人难以预测,不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危险事故是当事人故意造成的,则不能构成可保危险。当然,如果危险事故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造成的,由于属于当事人所不能控制的因素,因此仍然属于可保危险。

在保险法理论上,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引发或者扩大的危险称为道德危险。道德危险是由当事人的意志所促成的,因此应当被排除在可保危险之列。因道德危险所引发的危险事故和损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从行为本质来看,道德危险是一种非常有害的行为,因此应该为法律所禁止。保险法中有很多制度,如保险利益原则、代位追偿权、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等,都有防范和控制道德危险的功能。当然,作为例外,对于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保险法通常并不绝对排除保险责任。

5.未来性

可保危险的未来性是指保险承保的危险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即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才有可能发生危险事故,而不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已经发生了的危险事故。如果某种危险(事故)已经发生,但当事人在订约时不知道该危险(事故)已发生的,则该已经发生的危险(事故)仍然有可能成为保险对象,构成保险法中的所谓“追溯保险”。

追溯保险,是指保险责任期间溯及于保险合同成立前的保险,包括法定溯及保险和约定溯及保险。对于溯及保险的立法,一般有两种立法例:其一,主观主义立法例,即以保险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悉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或不曾发生为准来确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其二,客观主义的立法例,即不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悉,只要客观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不发生已经确定,保险合同即无效。我国《保险法》未规定追溯保险制度,《海商法》中有追溯保险的规定,且采主观主义立法例。

(三)同一性

保险必须有众多人参加形成团体,才能实现分担危险,分摊损失的目的。众多人之所以愿意集合在一起组成保险团体,是因为团体中的每一成员皆可能遭受某种同类危险。如果某个人根本就不可能遭受某类危险,他就不可能加入承保该类危险的保险团体。

强调保险的同一性,对于保险险种的设计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果某类危险的发生概率无法凭数理原理测定,则以保险的方法分摊损失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可能遭受某种同一危险的人越多,就越容易形成保险团体,来达到分摊损失的目的。火灾是大多数人可能遭受的危险,因此火灾保险在世界各国保险实践中是最常见的保险险种。保险的同一性要求每种险种原则上只承保同种类危险,如水灾保险只承保水灾危险。虽然在保险实践中,常常也会出现混合保险险种,但混合保险险种实际上也是以单一保险险种为基础的,并没有改变保险的同一性特征。

(四)补偿性

保险的机能不在于消灭危险,而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保险的补偿性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不相同。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可以用货币予以衡量,从理论上来讲,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完全可以得到全部补偿,损失多少补偿多少。但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补偿一般不得超过被保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否则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构成不当得利,与保险宗旨不符。人身保险中,由于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无法用货币予以衡量,从理论上来讲,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是无法完全补偿的,所谓“生命无价”。因此,在保险实践中,对于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通常只能事先约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将来可能遭受的损失额确定下来,事故发生后就按照事先约定的金额进行给付。正因为如此,很多学者对人身保险为损失保险持否定态度。

三、保险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比较是认识事物的有效方法之一,特定的事物总是与其他事物相比较而存在的,作为应付意外危险负担的保险制度也不例外。因此,我们有必要将保险与其相类似的制度加以比较,只有这样才能对保险制度有一个更好的理解。

(一)保险与保证

保险和保证的相似之处在于:(1)二者都是合同关系,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都是有名合同。(2)保险人和保证人所负义务具有相似性: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损失承担补偿义务,保证人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承担代为履行或赔偿责任,两者所负义务均不一定需要实际履行。(3)保险和保证结合可以产生保证保险。

保险和保证的不同之处在于:(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不依附其他合同而独立存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义务,无论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还是从经济的角度来看,都是保险人自己的义务。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不一定为有偿合同,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所承担的义务,虽然从法律上来看,是保证人的义务,但从经济角度上来看,则是他人(债务人)的义务。因此,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求偿权和代位权;而保险人除特殊情形下享有代位权外,一般情况下无其他权利。(2)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保险人一般没有不缔约的自由。保证合同原则上为非格式合同,由保证人和债权人自由协商缔结。(3)两者的经济性质不同,保险是被保险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风险转移于保险人,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风险交易;保证是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为基础向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担保,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一种信用交易。

(二)保险与储蓄

保险和储蓄的相似之处在于:(1)二者都是合同关系,且合同关系的主体具有相似性,保险人和储蓄机构皆为金融机构,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都是有名合同。(2)两者都具有以现在资金以备将来之需的功能。

保险和储蓄的不同之处在于:(1)储蓄是自助行为,而保险是互助行为,因此储蓄由一个人单独进行即可,而保险则必须由多人参加组成共同团体才能实现。(2)储蓄原则上对储蓄人无特别限制(要求实名制除外),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保险对其参加人有一定的条件限制,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一般不得要求退还。(3)储蓄的目的以自己积聚的资金应付将来的需要,用途不受限制。保险一般只能应付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等原因所导致的损失的需要。

人寿保险在功能上具有储蓄的性质,但其保费交纳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及保险金的给付等,与储蓄的利息计算以及取款等均不相同。

(三)保险与自保

自保是指经济单位为了应对将来可能遭受的损失,而预先留存一定的实物或货币作为后备基金的措施。自保在功能上与保险有相同之处,且与保险相比,可以节约投保费用。但自保和保险仍然存在较大区别:(1)自保不能转移损失,而只是将损失留给本单位承受。保险是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人将可能产生的损失分散于他人。(2)自保的后备基金积累需要较长时间,对于产生的损失补偿能力有限。保险的赔付基金一般较雄厚,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损失时,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无法赔付的情形。(3)自保的财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自保的后备基金为自保单位所有。投保人一旦将保险费支付给保险人,就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通常情况下不能再向保险人要求返还保险费。

(四)保险与救济

保险以团体互助共济为宗旨,与灾害救济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但保险和救济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制度,具有很大的差异:(1)救济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救济方没有给被救济人以救济物资的义务,被救济人也没有要求救济方给予救济的权利。保险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保险人的赔付义务是法定的,一旦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2)救济者给予被救济人物资帮助是无偿的,不需要受救济人支付任何对价。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赔付金则是以投保人给付保费为代价的,因而是一种有偿行为。(3)救济的方式通常由救济者自由决定,可以是实物,也可是金钱。保险人的给付内容则由保险合同约定,通常采用金钱的方式,保险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4)救济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救济方可以自由选择救济对象。保险人只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给付义务。

(五)保险与共同海损

保险和共同海损的相似之处在于两者均具有分摊损失的功能。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保险基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协议产生,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保险合同约定。共同海损的出现是当事人无法预料的,其损失分担只能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而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2)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意志无关,而共同海损的损失则是由于船长的有意处分。(3)保险合同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订立,投保人要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而共同海损仅仅是事后分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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