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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性理由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决定性理由、可废止性理由、规则、原则我们注意到:可废止性推理在法律解释和法律理论化的语境中是相同的。因此,对他们而言,作出可废止性陈述是正常的。决定性理由决定了其所得出的结论。在没有例外之任何可能的情形下,一些决定性理由决定了其结论。存在着支持或者反对某个特定结论的贡献性理由。这一定义与德沃金和阿列克西的观点密切相关。

四、决定性理由、可废止性理由、规则、原则

我们注意到:可废止性推理在法律解释和法律理论化的语境中是相同的。让我再补充一点:这种推理在很多语境中都是相同的。人们经常根据某一情形之通常状况来进行思考,并且对例外情况提供大量的回旋余地(leeway)。因此,对他们而言,作出可废止性陈述是正常的。这些陈述将会获得证成,除非被新提出的信息所悬置(suspended)或取消。

人工智能和法律之共同体(The 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 community)已经为模拟(modelling)可废止性的法律论证阐发了如下的逻辑工具——亦即能够论述消解性论证(undercutting arguments)、反驳(rebuttals)、权衡性信息、基于权衡性信息之推理、基于规则之推理、论证与对话之界限(lines)、程序性规则、义务性规则(commitment rules),以及证据负担的逻辑工具。

在本套丛书的第五卷,GiovanniSartor提供了如下的定义:

我们区别了两种冲突:

反驳性冲突(rebutting collision),在其中,两个理由支持互不兼容的两个结论;

消解性冲突(undercutting collision),在其中,一个理由得出了如下的结论,即另一个理由不能支持其自身结论的结论。

我们还发现:在反驳性冲突中,更强的理由优先(prevails),而在消解性冲突中,不管其可比较强度的大小(comparative strength),更具消解性的理由优先。(Sartor,本套丛书第五卷,sec.26.3.3)

在规范性领域内,消解性(undercutting)通常建基于针对某些实体(certain entities)的一般性规则的不可适用性(inapplicability)之上。通过指出该规则对某些实体是不可适用的,我们正好可以宣称我们没有被授权去推断(infer)涉及这些实体的该规则的实例。(同上,sec.26.3.3)

现在,让我们在决定性理由和贡献性理由(contributing reasons)之间作出区分。决定性理由决定了其所得出的结论。如果获得了某个结论的决定性理由,也就必然获得了这个结论。

在没有例外之任何可能的情形下,一些决定性理由决定了其结论。然而,另一些决定性理由则是可废止性的。一个决定性理由是可废止性的,当且仅当,

●基于所掌握的信息,这一理由是决定性的;而且

●起初并不存在的新信息变得可以利用,并且把这一理由转变成了一个非决定性的(non-decisive)理由。

换言之,在通常情形下,决定性理由和可废止性理由能够决定其后果,但如果不是在通常情形下,它们则不能决定此类后果。与之相反,贡献性理由从不依靠自身来决定后果。存在着支持或者反对某个特定结论的贡献性理由。贡献性理由是所有这种理由[赞成的和反对的(pro and con)]的一个整体,亦即对决定某个结论是否成立的一个特定结论作出贡献的理由(比较Hage and Peczenik 2000,306以下)。人们也可以说贡献性理由是适可而止的理由。

规则是决定性理由,但是它们经常是可废止性的。原则是贡献性理由。

规则应用在一种全有或全无的方式中(all-or-nothing fashion),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一个规则被应用于某一情形,规则制定者的结论就产生了针对这一情形的法律后果。与之相反,原则仅仅产生这样的理由,即支持为目标状态(goal states)尽可能多地作出贡献的行动的理由。一旦我们知道某一特定条款是一项原则,或者某一特定的实践或者商议(deliberation)表现为一项原则,我们就知道它是一种贡献性理由,而不是决定性理由。这一定义与德沃金和阿列克西的观点密切相关。

德沃金的阐述如下:

规则可以应用在一种全有或全无的方式中。如果给定一个规则所规定(stipulates)的情形,那么,或者这一规则是有效的,它所提供的答案必须被该情形所接受,或者它是无效的,那么在该情形下,它对决定没有任何的贡献。……一个原则……陈述了一个在某一方面存在争议的理由,但是该原则并不需要(necessitate)一个特殊的决定。(Dworkin 1977,24,26)

根据阿列克西的观点(2000b,295;比较Alexy 1985,75以下),“原则是命令某些事情必须实现至事实上和法律上可能的最高程度的规范。因此,原则是最优化之命令(optimization command)”。

有一本讨论“规则对原则”(rules versus principles)的内容广泛的分析性著作。我将仅仅提供其中一种概念化内容(conceptualization)(Atienza and Manero 1998)。根据一个规范的适用范围,作者在一种严格的意义上定义原则。这一原则“用一种开放的方式”限定了它可以适用的情形,而“规则则在一种封闭的方式下这么做”(同上,9)。因此,这些作者否定了阿列克西的原则是最优化的命令的假设:

严格意义上的某些原则是最优化的命令仅仅是在如下的意义上讲的,即其适用条件形成于一种开放方式的意义上……但是在那种情形下,一旦决定了原则优先,该决定就必须被完全履行。(同上,12,13)

这一概念化内容的一个优点是它避免了一个贡献性理由的问题和一个权衡的附随问题(attendant problem)。在Atienza和Manero的理论中,原则类似于规则:当其可以适用的时候,它们必须被遵守。但是权衡的问题并没有因此而消失。它仅仅是从一个“盒子”转移到了另一个“盒子”:亦即从规则/原则之内容的一种分析转移到其适用性的一种分析。

法律学说并没有致力于从德沃金、阿列克西,以及Atienza和Manero的分析性概念化内容(analytical conceptualizations)中,或者从其他诸如此类的概念化内容中得出一个最终的选择。但是,不管所选择的可废止性概念是什么,它都致力于承认法律推理之可废止性的重要性。

在真实的世界里,法律条款的使用是不断变化的。在大多数案件中,只要其条件符合要求,法律条款就会被适用,并且还会产生决定性理由。事后看来(In hindsight),这些案件可能被称为常规案件(或者“简单案件”)。一旦一个案件被看做常规案件,对它的解决,就没有什么价值和选择是必需的了。对这一案件的决定遵循着一条已成立的与该案件的描述相结合的法律规则。然而,有时候有一些重要的异议反对把某些法律条文当做“疑难”规则(“hard”rules)。然后,某个案件将会被看做是一个例外。事后看来,这些案件被称为“疑难案件”。还有一些疑难案件则源自解释性问题。

一些法律现实主义者正确地认识到人们无法在疑难案件和常规案件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的界线。因此,Per Olof Ekel9f在普通案件和特殊案件之间做了一个类似的区分,并且补充了如下内容。一方面特殊案件不仅包括那些落在法律这个“字眼”之外的案件,还包括那些虽然在法律这个“字眼”之内,但是很少发生,或者与“对某一法条的机械适用(mechanical application)能够被看做是违背其目的的特殊情况”相联系的案件(Ekel9f 1958,84)。而另一方面,普通案件是那些具有很大重要性的案件,或者因为某些其他的原因而显得十分明显,以至于制定法的起草者已经不可避免地注意到了它们的案件。再者,制定法制颁之后发生的社会变化也可以使一些案件变成普通案件,即使起草者们没有预料到这一点。最后,在普通案件和特殊案件之间作出区别的时候,人们必须依赖于对各种判准的一种评价性权衡。

每一个法律角色——比如说,一个法官的角色、一个律师的角色,或者一个法律学者的角色——在那些法律应该被无须商议(without deliberation)地遵守的常规案件和需要对违背道德考量之法律作出某种权衡的疑难案件之间,决定着它自己的界定(delimitation)。界定常规案件需要一种评价。在假定的法律角色里,这种评价是间接的,而且在这一角色里,它是不可证成或辩护的。但是在另一个角色里——也许是一个哲学家的角色里,它确实是可以证成或辩护的。一个法律人依靠直觉执行着这一界定,而这是他必须和应该继续下去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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