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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几个核心条款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GATT的几个核心条款一、最惠国待遇——GATT的基本原则之一(一)最惠国待遇的历史发展及基本内容从最惠国待遇的字面意义上看,它似乎是一种最优惠的待遇,人们往往会有这种误解。最惠国待遇的萌芽可以追溯到11世纪地中海沿岸各国和城邦的国际贸易实践。此后,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在欧洲各国签订的贸易协定中得到广泛应用。

第三节 GATT的几个核心条款

一、最惠国待遇——GATT的基本原则之一

(一)最惠国待遇历史发展及基本内容

从最惠国待遇(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的字面意义上看,它似乎是一种最优惠的待遇,人们往往会有这种误解。但事实上最惠国待遇是一种非歧视待遇,是给惠国给予所有享有最惠国待遇的国家平等的待遇。因此,一国获得最惠国待遇,只是避免遭受歧视待遇,而优惠待遇是一种比最惠国待遇更优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的萌芽可以追溯到11世纪地中海沿岸各国和城邦的国际贸易实践。经过了几百年的曲折和发展,1860年英法两国签订的柯布登—切维勒尔条约第一次规定了“相互给予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这样一种现代国际贸易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模式。此后,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在欧洲各国签订的贸易协定中得到广泛应用。

最惠国待遇的无条件性,是又一个常常会让人误解的问题。理解“无条件”的含义,最佳途径是理解何谓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因为加上“无条件”这个词,本身就是为了与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相对比。在19世纪,美国一直奉行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在18世纪时产生,但是在欧洲生存期很短,而美国在直到1922年的一个多世纪里,一直奉行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并形成固定模式,因此通常所讲的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均系采用美国标准。

美国标准的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反映在当时美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条约中,是其最惠国待遇条款里总是规定,如果优惠的给予是有条件的,则应以等量补偿(equivalent compensation)作为回报。下面一个简单的例子可以说明这种有条件最惠国待遇的含义:如果甲乙两国订有最惠国条款,甲国后来给予丙国新的优惠,如将从丙国进口的自行车的关税从40%降到20%;乙国若想要依据一个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甲国给予同样减税,就必须向甲国提供“等量”于自行车减税20%的补偿给甲国作为回报,例如根据贸易额将从甲国进口的汽车的关税降低25%,否则,乙国向甲国出口的自行车税率不会因为有最惠国待遇条款而自动降低。但是,在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下,乙国向甲国出口的自行车可以自动享有新的20%的降税待遇,不需要乙国另外再向甲国提供补偿。

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实际上并没有真正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而仅是给了对方一个获得相关待遇的谈判机会,相当于进行“等量补偿”谈判的一种预约而已。对于何种“补偿”才算“等量”,双方常常还要经过旷日持久的谈判方能达成一致,美国当时的实践为此提供了大量例证。而这恰恰是最惠国待遇机制想要克服的问题。该机制就是要通过一次性的最惠国待遇约定,使得以后一方给予第三方的更优惠待遇可以自动地适用于另一方,进而免去此后不断签订同类协定的麻烦。但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正好在这个关键之处打进楔子,阻碍了最惠国待遇的顺利运行。而且,最惠国待遇的本质在于同等对待,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本质上还是一种歧视方式,是对最惠国待遇本身的一种否定。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就是在批判否定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出现的,通常在条文中使用“立即地和无条件地”这样的词语作为标准表述。“无条件”就是作为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的反义词来使用的,虽然美国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现在已经不复为各国所采用,但是它在给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中的“无条件”提供准确定义上功不可没,因此,有学者说:“美国标准的相当补偿观念,仍在其为与之对立的‘无条件’概念提供解释的意义上保留着其价值。”[12]

总之,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无条件”有上述特定的法律含义,不能以日常所说的有无条件来理解和解释。“无条件”概括的是最惠国待遇的内在特征,不能与最惠国待遇赖以存在和适用的外在条件(如最惠国待遇需是条约约定的义务)相混淆。

GATT是第一次在世界范围内将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多边体制之中,将它置于更广泛和稳定的基础之上,可以说是一次飞跃。而“最惠国待遇长期以来是GATT的基石,并且是WTO贸易体制的支柱之一”。[13]通过GATT的规定,该原则已成为当今国际贸易赖以进行的基础。

(二)GATT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宗旨与作用

【条文导读7.1】

GATT第1条第1款规定的最惠国待遇

“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

关于GATT第1条第1款的目标和宗旨,WTO上诉机构在加拿大汽车案中指出,它首先是禁止在产自或运往不同国家的同类产品间的歧视。[14]这是最惠国待遇的基本目的。其次,禁止歧视还可以使通过互惠谈判达成的减让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扩展到所有WTO成员。这种自动传导作用正是最惠国待遇机制的意义所在。

在加拿大汽车案中,上诉机构还指出,GATT第1条第1款禁止的歧视既包括法律上(de jure)的歧视,也包括事实上(de facto)的歧视。[15]法律上的歧视是指在有关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给予某一国产品较差待遇,事实上的歧视则是法律法规中并无此种明文规定,所采取的措施是一种表面上“产地中性”的措施,但该措施可能事实上使一国产品得到的待遇低于其他国家产品所得待遇。一个很有名的事实上歧视的例子是,1904年德国—瑞士条约规定,对于“至少在海拔300米以上地区饲养而每年至少有一个月在海拔800米以上地区放牧的大花斑牛或棕色牛”降低关税。虽然它没有明确规定只降低对产自瑞士的牛肉的关税,但事实上确是如此,因为人们一眼就可以看出,唯独瑞士产的牛才符合这种标准。在GATT时期,也有一个例子涉及牛肉和最惠国待遇。在欧共体从加拿大进口牛肉案中,欧共体规定,只要获得美国农业部认证的牛肉都可以进口。单从这项规定看,欧共体似乎对各国的牛肉一视同仁,在法律上可以说是非歧视的。但是,美国农业部的实际做法是只认证美国产的牛肉,而不认证其他国家的牛肉。因此,欧共体的规定实际上是给予了美国产的牛肉一种其他国家的牛肉不能享有的利益,对于后者来说是一种事实上的歧视。

(三)GATT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及例外

依据GATT第1条第1款的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包括:(1)关税;(2)与进出口有关的任何其他费用;(3)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的方法;(4)与进出口有关的规章和手续;(5)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即GATT第3条第2款所指事项);(6)其他国内管理措施,包括有关影响产品销售、购买、运输、分销和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要求(即GATT第3条第4款)。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GATT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在GATT时期,曾有一些案件对该条款的适用范围问题作出解释。

在西班牙对未烘烤咖啡的关税待遇案中,西班牙的未烘烤咖啡的关税税率并未受到GATT的约束,但专家组指出,GATT第1条第1款平等地适用于约束关税产品和非约束关税产品。

在GATT实践中,曾提出过一个问题:出口国对于本国出口产品实行退税,是否属于GATT第1条第1款适用范围。这种退税是有充分理由的,因为该产品没有在国内市场销售,不应该征收有关国内税;何况产品进入进口国市场,该国还要征收该国的国内税。1948年GATT运行伊始,便发生了一起“印度出口退税案”。印度对其出口的烟草、茶叶和糖等均退还本国征收的消费税,但唯独对向巴基斯坦出口的产品不退税。对于这种明显的歧视做法,巴向GATT投诉后,缔约方全体主席当场就裁定,GATT第1条第1款当然适用于出口退税。

在美国对巴西非橡胶鞋拒绝最惠国待遇案中,专家组裁定,适用反补贴税的规则和程序,包括适用于撤销反补贴税的规则和程序,是GATT第1条第1款意义上的与进口有关的规则和程序。

总体上,在WTO成立之后有关GATT最惠国待遇的案例并不多,与GATT时期的情况形成对比。这首先是因为,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和解释实践,作为GATT的首要义务,最惠国待遇的问题多已得到澄清,该原则已经为各成员所接受。

其次,GATT规定了一系列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成员可以通过援引这些例外规定区别对待产自不同国家的产品。这些例外主要包括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边境贸易、区域贸易安排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等。

(四)几个关键词的解释

1.来自(originating)

“来自”(任何其他国家/所有缔约方)是一种更符合中文习惯的表述,但其更确切的意思应是“原产自”。两个词的区别体现在转口贸易上。GATT最惠国待遇是给予各成员的产品的,而不是非成员的产品。简言之,凡是原产自GATT成员的产品,即使转经非成员方的关境进入另一成员境内,仍然享受最惠国待遇;但如果是原产自非成员方的产品,即使通过另一成员进入进口成员关境内,还是享受不到最惠国待遇。因此,产品进口前地理上最后经过的国家和地区并不是决定性的,关键是根据原产地规则确定的原产地。

2.任何其他国家(any other country)

“任何其他国家”一词表明,不仅任何GATT成员之间相互给予的优惠待遇应该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而且一个GATT成员给予非成员方的优惠待遇,也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GATT其他成员。

3.无条件地(unconditionally)

如上所述,“立即无条件地”是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标准用语,而后者又是与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相对;“无条件”是有特殊的法律意义的词语,不能与日常生活中的“无条件”相等同。关于GATT第1条第1款中的“无条件”一词的含义,在WTO成立后的案例中还引起过争议。

在印度尼西亚汽车案中,专家组提出:“GATT判例法已经明确,任何优惠都不能依据与进口产品无关的标准。”[16]在之后的加拿大汽车案中,加拿大对某些特定进口商进口的汽车免征进口税,申诉方之一日本以上述专家组的论断为依据,并引用字典中对于“无条件”一词的解释,指控加拿大的进口免税违反了最惠国待遇义务,因为该免税依据的是与进口产品无关的标准(即进口商标准)。本案专家组指出,日本错误地解释了“无条件”。虽然该词的通常含义是“不受条件限制”,但是在GATT第1条第1款中的“无条件”不是抽象的无条件的意思,不能脱离上下文理解。专家组回顾了上述有条件与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历史发展,指出“无条件”一词和最惠国待遇联系在一起时的特殊含义。对于GATT第1条第1款,专家组认为,对该条款下的优势、好处是否“无条件”的授予这个问题的回答,不能独立于对是否存在歧视的审查。在专家组看来,要注意下面两种情况之间的区别:一种情况是,GATT第1条第1款意义上的好处、优惠是否受到条件的限制;另一种情况是,优惠一旦给予任何国家的产品,该优惠是否应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优惠可以按某些条件授予,即第一种情形,并不必然意味着没有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进一步来说,附着在这种优惠上的条件与进口产品本身无关的事实,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条件对进口产品的产地是歧视的。因此,专家组不支持日本的主张。[17]

4.同类产品(like product)

GATT多个条款包含“同类产品”一词,但GATT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因此它是GATT中最难以解释、引起争议最多、涉及案例最多的法律概念之一。这个概念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都是相对的待遇标准。“相对”指的是进口产品应该享受的待遇,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而是取决于同类的第三国或者国内产品享受到的待遇。例如最惠国待遇本身并不规定对某种产品征收关税的具体水平,而只要求对来自所有成员的同类产品征收相同水平的关税。对不同产品给予不同待遇是合情合理的,若一国鼓励牛肉的进口,禁止进口武器,没有人会要求牛肉和武器应该得到同样的待遇。另一方面,很多产品既具有相同或类似之处,同时又有这样或者那样的差别,如铅笔和圆珠笔都是书写工具,但材质不同;玻璃杯和纸杯使用了不同的原材料,但都可以用来装水。因此,如何确定同类产品的范围,对于判断进口产品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具体可以享受何种待遇而言,便是一个极端重要的问题。问题的复杂之处还在于,不同条款中的“同类产品”,虽然是同一个词,却可能有不同的含义,在解释时要考虑其上下文以及条款的宗旨。

长期的GATT/WTO争端解决实践发展出了一些标准,用以判断两个产品是否“同类”,因其与GATT第3条密切相关,下文再做详细介绍。对于GATT第1条第1款而言,最初人们认为该条款是为征关税而设,因此应将“同类产品”与关税税则及其分类联系起来。在起草GATT时澳大利亚的代表曾说过:“稍微熟悉海关管理的人都知道如何处理‘同类产品’问题。实际上是用关税分类表来调整的;虽天天发生把一件东西归入哪一类才对的争论,但只要设有投诉程序,问题就会解决。”[18]由于这种办法实际可行,故而被人们在GATT断案时接受。在前述澳大利亚化肥补贴案中,澳大利亚取消对从智利进口的硝酸钠的补贴,仍保留对硝酸铵的补贴,被认为没有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因便在于两种产品在关税税则中分列不同项下,不被认为是同类产品,故而不要求必须给予同样的待遇。在西班牙对未烘烤咖啡的关税待遇案中,西班牙在其关税税则中将咖啡再细分为几种,分别征收不同的关税,特别是对来自巴西的咖啡种类征收高关税,但其他国家关税税则一般不会作出如此细的划分,因此,在参照多数国家关税税则并考虑其他因素的基础上,如不同种类咖啡的物理特性、消费的用途等,专家小组裁定这些咖啡是同类产品,应享受最惠国待遇。

二、国民待遇——GATT的基本原则之二

GATT第3条国民待遇共有10款,是GATT中最复杂的条款之一。其中第1款是原则性规定,第2款规定国内税问题,第4款是对其他国内管理措施的规定,这几款是GATT第3条的核心条款。

【条文导读7.2】

GATT第3条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

1.各缔约方认识到,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要求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法规,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适用。

2.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对其直接或间接征收超过对同类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此外,缔约方不得以违反第1款所列原则的方式,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

……

4.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在有关影响其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一)GATT第3条的宗旨

根据WTO上诉机构在有关案例中所作裁决,GATT第3条的宗旨是:避免在国内措施实施上的贸易保护主义。在日本酒类税案中,上诉机构总结了GATT争端解决实践对GATT第3条的认识并指出:“GATT第3条广泛和根本的目的是避免在实施国内税收和管理措施上的贸易保护主义。具体地说,第3条的目的是‘确保在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实施国内措施时不得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针对这一目的,GATT第3条要求WTO的成员对相关的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提供平等的竞争条件。‘很明显GATT起草者的意图是,进口产品一旦清关入境后就应该得到与国内同类产品同样的对待。不然的话,就会给予国内同类产品间接的保护’。”[19]在此后的韩国酒类税案、加拿大期刊案中,上诉机构都重复了这一观点。

上诉机构的这一观点表明,国民待遇是一个与最惠国待遇类似的相对的待遇标准,其基本内容是要求GATT成员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给予相同及非歧视的待遇。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一道,是非歧视原则的具体体现,是该原则的两个方面,都是为了保证各国同类产品能有一个平等的竞争环境。这是它们的“广泛的和根本的目的”。

基于GATT的产生历史及基本构思,也有观点认为在GATT中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有着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如上所述,GATT的基本构思是禁止数量限制,以关税为唯一合法的保护手段,约束关税水平作为次优选择,并通过国民待遇规定保护关税减让的效果不会受到削弱。相应的,最惠国待遇被规定在GATT的第一部分,赋予其第1条开宗明义的地位;国民待遇则在第二部分,而且用《临时适用议定书》中的“祖父条款”部分抵消其效力。因此,国民待遇的宗旨被认为(主要)是保证关税减让义务带来的预期的贸易机会不受影响,是GATT市场准入规则体系中重要的一环。在日本酒类税案中,上诉机构肯定了GATT第3条的这一目标,但同时指出,不能过分强调GATT第3条对关税减让的保障作用;GATT第3条的谈判历史也证明,该条款的覆盖范围并不限于关税减让表中的产品,而是还适用于不受关税减让约束的产品。WTO争端解决实践也从一个侧面印证了这一点。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发展,关税受到的约束越来越多,国内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作用日益显著,约束国内措施的国民待遇条款的重要性早已上升至与最惠国待遇一样的高度,甚至更重要,体现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便是涉及最惠国待遇的案例已少于涉及国民待遇的案例。

GATT第3条的宗旨在其第1款中得到明确的阐释。该款的最后的一句规定,实施国内措施不得以向国内生产提供保护为目的。因此,第1款规定了第3条的基本原则,规范其他各款。它确立了作为指导理解和解释其他各款中的规定的具体义务的一般原则,同时应尊重而不是削弱其他各款中使用的用语的含义。概括地说,第1款构成GATT第3条其他条款,特别是第2款和第4条的组成部分即上下文。

(二)在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方面的国民待遇

GATT第3条第2款规定了关于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方面的国民待遇,可以说是GATT中最复杂难解的条款。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类税案中对该条款的第1句和第2句分别作了教科书式的解释。[20]

1.第1句——同类产品的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问题

虽然都是关于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方面的国民待遇规定,但第3条第2款第1句适用于同类产品,而第2句适用于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两种产品的关系或者划分标准很重要,因为审查第1句和第2句时考虑的问题不同,要求的举证责任也不一样,致使证明有关措施与条款不符的难度或难点有所不同。一般而言,所有的同类产品当然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但并非所有的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都是同类产品。具体的划分是一个依个案酌情判断但不是武断的问题。上诉机构用了一个很形象的词——“手风琴”来描述同类产品在不同的案件、涉及不同条款时的判断,据此,同类性在不同的地方会被延伸或者挤压。

在审查一项措施是否违反第1句时,需要运用两步分析法:(1)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是否同类产品;(2)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税负是否超过对国内同类产品所征收的税负。如果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就足以判定违反了国民待遇,而无须再去考察这种税负是否构成对国内产品的保护。

第一个问题中的“同类产品”应作狭义的理解,即“手风琴”在这里被挤压得很窄。在随后的加拿大期刊案中,上诉机构明确地概括道:“为GATT第3条第2款第1句的目的,‘同类产品’在个案基础上作狭义解释,解释时应考虑的相关因素包括:(1)产品在特定市场的最终用途;(2)消费者的品位和习惯;以及(3)产品的特点、性质和品质。”[21]对判断最惠国待遇条款中同类产品具有特别意义的关税分类,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类税案中指出:“如果产品的关税分类足够具体,则可以成为产品的同类性的标志。在以前通过的几个专家组报告中,关税分类就被用作确定‘同类产品’的标准。”在GATT1947的实践中,基于协调制度(HS)的统一的关税分类作为确定产品“同类性”的基础得到认可。比较而言,各成员在关税减让中所作的产品分类却不尽相同。对于后者在确定“同类产品”时的作用,上诉机构认为,如果关税约束对产品的描述十分明确,则可以为确定“同类产品”提供重要指导,但仍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决定。但是,若关税约束包括的只是对产品的宽泛描述,它就不能作为确定“同类产品”的可靠标准。

第二个问题的分析和判断相对简单,只要确定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税负确实超过国内产品的税负,就足以认定构成对GATT第3条的违反,即使是最小的“超过”也是如此。第1句的禁止税收歧视不以贸易效果标准为条件,也不能因为微量标准而免责。

2.第2句——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的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问题

第3条第2款第2句本身并没有提及“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但与GATT正文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GATT关于第3条的注释规定,符合第2款第1句要求的国内税,只有在已税产品与未同样征税的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之间存在竞争的情况下,方被视为与第二句的规定不一致。

在日本酒类税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在审查一项措施是否违反了第3条第2款第2句时,需要将第3条第1款作为其上下文组成部分。具体而言,应考虑三个独立的问题:(1)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2)直接竞争或可替代的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未同样征税”;以及(3)这种不同征税是为保护国内生产之目的而实施。

对于第一个问题,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类税案和加拿大期刊案中都强调,这也应依个案案情酌情判断;产品之间在特定市场的竞争关系是一个重要因素,若产品可以互换,或者说能够提供不同的选择以满足消费者特定消费需求或品位,这样的产品便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

第二个问题的“未同样征税”,因其不同于第1句中的“超过”用语,所以它不仅指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税负超过国内产品的税负,而且还要超过微量标准。至于何种税负构成超过微量标准,则需要在个案的基础上斟酌确定。

在第三个问题中,如何确定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是关键。上诉机构特别强调“目的”与“意图”的区分。目的具有客观性,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是一个税收措施如何实施的问题;虽然确定一项措施的目的并不容易,但通过对措施的设计、构造以及显示出的结构进行考察,通常还是可以发现该措施实施的保护性质。立法者的意图则是另一个问题,立法者认为其并没有相关意图不能影响对保护目的的客观认定。当然,如果立法者的意图也有保护的因素,可以成为具有保护目的的一个佐证。上诉机构的这一区分旨在避免被诉成员以其自身意图的主观性来进行抗辩。此外,上诉机构指出,确定保护的目的时,税负差别是一个可考虑的因素。税负差别的幅度在个案中可以成为具有保护目的的证据,税负差别的幅度应该超过微量标准;专家组还应该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全面考察。

(三)其他国内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的国民待遇

GATT第3条第4款规定了在其他国内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给予国民待遇的义务。在韩国牛肉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审查一项措施违反第4款,需要满足三个因素:(1)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同类产品;(2)涉及措施是影响有关产品的国内销售、购买等的法律、法规和规定;(3)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低于同类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22]对于第4款中的“同类产品”的范围,上诉机构认为,第4款和第2款都要实现第1款的基本原则,两款适用的产品范围因此不应有很大差别。这便意味着,第4款的“同类产品”的范围应大于第2款第1句中的“同类产品”,产品的“同类性”这架手风琴在第4款中要比第2款第1句宽一些。[23]

【司法应用7.3】

日本酒类税案

本案中,欧共体、美国以及加拿大针对日本的《酒类税法》提起申诉,依据该法,日本对各种类型的进口酒征收的国内税大大高于对日本清酒的征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裁定日本酒类税制与GATT义务不符:清酒和伏特加被认定为“同类产品”,对其不同的征税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第1句;清酒与其他种类的进口酒,如白兰地、威士忌、兰姆酒、杜松子酒等,构成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对它们的不同征税违反了第3条第2款第2句。

三、援引次数最多的GATT基本原则的例外条款——GATT第20条

【条文导读7.3】

第20条一般例外

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

(a)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c)与黄金或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

(d)为保证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与海关执法、根据第2条第4款和第17条实行有关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和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有关的措施;

(e)与监狱囚犯产品有关的措施;

(f)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所采取的措施;

(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

GATT第20条规定了GATT基本原则的一般例外,由序言和(a)到(j)共10项例外情形组成,后者包含的措施被承认为GATT的实体法义务的例外,因为这些措施体现了国内政策,在性质上被承认为重要而合法。

第20条是在GATT/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引用最为频繁,因此也最为重要的例外条款。在美国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确立了适用第20条的两步分析法:援引第20条时,抗辩方必须证明:(1)该项措施至少属于第20条所列10种例外情形中的一种,获得临时正当性;(2)该项措施满足第20条序言部分的要求,即“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24]在此后的虾龟案中,专家组没有遵循上述顺序,而是先审查序言部分,再审查有关措施是否属于第(b)项或第(g)项。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这一裁定,明确表示:“专家组在分析与裁定方面的缺陷,是忽视了作此解释分析时必须遵循的先后次序步骤的必然结果”。[25]现在该两步分析法已成惯例。

应该注意到,第20条所列10种例外情形对于有关措施与其追求的政策目标之间的联系规定不一。其中,第(a)、(b)、(d)项规定的是为实现目标所“必需”的措施,而第(c)、(e)、(g)项的措施只要与政策目标“有关”即可。显然,证明“有关”要比证明“必需”容易许多。

【司法应用7.4】

美国汽油标准案

为实施旨在防止和控制空气污染的《空气清洁法》,美国政府制定了一项汽油规则。针对美国国内汽油提炼商和外国汽油的进口商,该汽油规则规定了不同的符合空气清洁法的汽油标准。委内瑞拉和巴西对美国的汽油规则提起申诉。专家组裁定,该规则与GATT第3条第4款不符,并且不能根据第20条例外受益。美国对专家组就第20条的裁定提出上诉。上诉机构修正了专家组对第20条第(g)项的解释,但认为美国措施不能根据第20条获得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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