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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知事实与主张责任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公知事实与主张责任如果某事实并非显著,或当事人之间对其存有争执,自然不属于公知事实的范畴。也即受诉法院对于公知事实的认定仍应受到主张责任的限制。故在辩论主义范围内,即使是公知事实,如果为主要事实,则若无当事人陈述,法院即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而间接事实则不须当事人陈述,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关于事实问题,在辩论主义之下,当事人有主张之责任。

三、公知事实与主张责任

如果某事实并非显著,或当事人之间对其存有争执,自然不属于公知事实的范畴。在辩论主义民事诉讼运作样式下,对于公知事实是否也必须经由当事人主张,存在两种学说:

(一)积极说

积极说认为,某一事实即使为公知事实,也必须经由当事人主张,受诉法院方可以采纳。也即受诉法院对于公知事实的认定仍应受到主张责任的限制。该说为日本通说。[60]详言之,公知事实只是在当事人有争执时,不须依证据加以证明而已,绝对不能排除辩论主义的适用。故在辩论主义范围内,即使是公知事实,如果为主要事实,则若无当事人陈述,法院即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而间接事实则不须当事人陈述,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当然,在职权探知主义诉讼模式中,不管是主要事实还是间接事实,法院均可主动采用。

(二)消极说

消极说则认为,对于公知事实,受诉法院可依职权直接予以认定而无须当事人主张。该说为我国台湾地区通说。[61]详言之,关于事实之认定,虽在辩论主义之下,因为法官亦为社会之一分子,并且假定较常人为有合理之能力,对于在社会上既已成为常识,或众所周知,无可争执之事实,如谓法官不知,何至比诸常人而不如?如谓假装不知,更属有悖职务与常理。是以为求诉讼迅速并符合于正义起见,不能不认为法官对于事实亦有认知之范围。关于事实问题,在辩论主义之下,当事人有主张之责任。不主张者,法院不予斟酌。但如属于认知之范围,当事人虽未提出,法院亦得斟酌之。[62]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8条第2款规定,公知事实,虽非当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应令当事人就其事实有辩论之机会。即法院可以主动考虑公知事实的适用,但应行使阐明权,在裁判前提示当事人有辩论的机会。这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使当事人有机会提出反证来证明该公知事实与事实真相不相符。法院若违背此规定,未保障当事人辩论的机会即将该公知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时,当事人可据此提出上诉。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不采取辩论主义,受诉法院自然可依职权直接认定公知事实。当然,为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受诉法院认定该公知事实时,应赋予因该事实被认定而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时阐述不同意见、提出相反证据的机会。易言之,即便被认定为属于公知事实,当事人也可以就该事实违反真实提出相反的主张并举证。《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第2款即表明了这一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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