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破产取回权的种类
(一)一般取回权
1.一般取回权的概念和行使基础
一般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基于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其财产的权利。
一般取回权的行使基础,是取回权人对取回权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在破产清算前,破产人于不法原因占有他人的财产,破产宣告后,所有权人有权取回,自不必说。即使破产人基于合法原因如租赁、保管、居间、运输、加工、信托、使用借贷等合同关系,占有他人财产的,在破产宣告后,破产管理人将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所有权人亦可以主张取回权。[20]同时,取回权人也可以基于与所有权同一地位的财产权如商标权、著作权、国有企业享有的经营管理权等取回标的物。所有权及与所有权同一地位的财产权是取回权最主要的基础,除此以外,取回权人还可基于取回权基础的补充形态,即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请求权及债权请求权等行使取回权。
取回权人在行使取回权时,可不依破产程序,而且不论取回权的标的物为何人占有,权利人都只能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破产管理人是否允许取回权人取回财产,应当征求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当破产管理人否认其取回权或债权人会议有异议时,取回权人可以以破产管理人为相对人提起诉讼。
2.一般取回权行使不能的救济
一般取回权的基础是民法上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如果物的返还请求权行使不能时,则权利人取回物的权利就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若债务人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则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21]若该财产在破产宣告前毁损灭失的,则标的物的权利人不享有取回权,仅可向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为破产债权的一种;若标的物在破产宣告后,被破产管理人转让给第三人或因破产管理人的故意或过失而灭失,则取回权人享有的取回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22]
(二)特殊取回权
特殊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根据破产法或者商事法的专门规定,请求由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的财产中,取回其财产的权利,一般分为出卖人取回权和行纪人取回权。
1.出卖人取回权
出卖人取回权,源于英国早期货物买卖法中的中途止付权,是指在异地交易中,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运输,但买受人在尚未交付全部价款或收到标的物前被宣告破产,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取回运途中标的物的权利。[23]
我国也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我国《破产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与一般国家的规定不同,并没有把出卖人取回权限制于异地买卖中。另外,我们认为,《破产法》关于出卖人的取回权也有缺陷,因为其没有区分出卖人的主观状态,即出卖人是否善意,试想,如果出卖人已经知道买受人处于破产境地,而仍将货物发送,此时赋予其取回权是否有必要?
2.行纪人取回权
行纪人取回权,指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购入货物,在货物发送后,委托人尚未收到货物且未付清价款而被宣告破产的,行纪人享有的收回已发送货物的权利。行纪人取回权是出卖人取回权的扩张适用,因为在行纪关系中,委托人如未付清价款而被宣告破产时,行纪人的地位和处境,实际上与普通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完全一样,所以行纪人取回权中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于出卖人取回权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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